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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呂富進
被告
萬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儷珈
被告
楊倫明
訴訟代理人
楊森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萬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前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6日經解散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法院清算程序回覆函文為證。依上開規定,被告萬前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告萬前公司股東會業於101年6月22日選任被告方儷珈為清算人,亦有被告萬前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方儷珈為被告萬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萬前公司及方儷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萬前公司邀同被告方儷珈及楊倫明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期限一年自100年9月26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清償,利率依借據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即依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58%)加碼1.92%,即年息3.5%計付。倘借款逾期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獲償還時,另依借據條款第5條違約金之約定,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萬前公司在101年6月間即因大量退票,信用惡化,旋於101年6月22日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101年6月22日台票通字第0070號拒絕往來清冊可查。甚至於101年7月6日向主管機關登記解散。是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6,694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萬前公司及方儷珈方面: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楊倫明方面:伊知道伊母親即被告方儷珈要跟銀行借錢,且由伊當連帶保證人,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伊所簽無誤,只是伊並不知道伊母親跟銀行借那麼多錢,伊母親因為工廠週轉不靈,有跟地下錢莊借錢,現在已不知去向,工廠也沒有在做。伊有誠意願意打工還款,希望銀行方面可以用優惠的方式,讓伊償還該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101年6月22日台票通字第0070號拒絕往來清冊、借保人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楊倫明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具體爭執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有何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之情事;而被告萬前公司及及方儷珈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萬前公司邀同被告方儷珈、楊倫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萬前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方儷珈、楊倫明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楊倫明雖陳明其願意打工償還債務,希望原告能給予其優惠等語,然未獲原告同意,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目前資力狀況縱使確實困窘,依法亦難認其有要求債權人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被告所辯上情,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6,69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06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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