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8號
- 原告
- 高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謬 璁律師
- 被告
-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誌
- 訴訟代理人
- 歐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志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誌,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此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文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起向原告購買砂石,因雙方互不熟悉,乃先以口頭約定方式,約定以被告預付貨款後逐次向原告提領砂石之方式進行砂石買賣。被告迄98年12月31日結算時為止,尚有預付貨款共新台幣(下同)486,625 元未提領砂石。惟被告於99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之期間內,亦陸續向原告購買砂石達217 萬9,921 元,經原告以被告之剩餘貨款486,625 元扣抵後,仍積欠169 萬3,297 元貨款未付。原告遂於99年7 月7 日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169 萬3, 297元未清償。至被告所提民事異議狀檢附之支票簽收回條影本4 紙,均為被告與其關係企業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寶仁公司) 間資金調度之事,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等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聲明如下:被告與原告間固有系爭砂石買賣契約存在,但被告與原告之家族成員間訂有砂石借貸之交易糾紛,是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糾葛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起向其購買砂石,雙方先以口頭約定方式,約定兩造間之砂石供貨契約係由被告預付貨款後,逐次向原告提領砂石,迄98年12月31日結算時為止,被告尚有預付貨款486,625 元未提領。其後被告於99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之期間內,陸續向原告購買砂石金額達217 萬9,921 元,經原告以被告前於98年預付之貨款486,625 元扣抵後,尚餘169 萬3,297 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發票、99年7 月7 日請款信函及發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提出載有「收票人:高圳企業有限公司」,而收票人欄及領款人簽章欄後蓋有寶仁公司印章之支票簽回條影本4紙為證,並以:被告與原告之家族成員間訂有砂石借貸之交易糾紛,本件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惟查,原告已就被告所訂購之砂石種類及數量交付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另案砂石借貸之交易糾紛(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65號返還租賃物事件,該案原告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被告為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其當事人、案由及起訴事實,要與本件兩造間之砂石買賣契約無涉,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另案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參。觀之被告就其聲明異議狀所提簽回條等私文書之舉證,未曾說明該等簽回條與本件原告間有何關連之處,亦未說明其有何得以拒絕支付剩餘買賣價金給原告之情事。是被告空言抗辯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萬3,2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