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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8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告
吳貞玥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告
涂洪忠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 萬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 年1 月9 日具狀追加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項鍊2 條(即原告證5 照片)返還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及擴張,當庭表示無意見,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97年7 月24日,因原告與訴外人葉某發生性行為,兩造與葉某三方達成協議。依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原告履行賠償義務後,被告即應放棄對原告之一切民刑事告訴權。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賠償義務後,被告竟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與葉某之賠償義務係個別、可分之債務,並無約定原告與葉某應負連帶責任或相互擔保履行。是葉某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賠償義務,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否則為何被告並未同時對原告及葉某提出刑事告訴。又刑事告訴乃論之罪,雖有告訴不可分之規定,但被告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之規定,對原告撤回告訴。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對是否有宥恕原告乙節有爭執,是原告即有受刑事罪責之風險,本件被告確有違約。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中,以答辯狀及於開庭時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解除,則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返還200 萬元(即原告依協議書所交付之保單,到期由被告領取1,446,732 元、現金225,000 元、使用汽車之費用336,131元,以上合計2,007,863 元,原告僅請求200 萬元);及返還汽車、項鍊予原告。被告以原告與葉某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主張抵銷,查被告已於刑事案件中以書面記載「在此願放棄民事求償」,即已對原告生免除債務之效果,被告對原告並無抵銷債權存在,原告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項鍊2 條(即原告證5 照片)返還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需原告與葉某皆需履行協議書之內容後,被告才放棄對渠等2 人之告訴。本件原告雖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惟葉某迄今尚未依約全部履行,既然葉某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告對葉某提出刑事告訴,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被告對葉某提出之告訴,是因刑法第239 條之規定,效力及於原告,且刑事案件係以被告已宥恕原告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足見原告亦無受刑事罪責相繩之虞。況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權,告訴人不得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亦屬無效。寫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並不知道原告尚有另3 次之通姦行為,後來知道了,因該3 次行為,並非協議書所約定之行為,故縱認被告未對原告撤回告訴,並表明告訴意願,亦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違。保險費均是由被告支付,保險儲蓄金額為被告所有,縱原告得解除系爭協議書,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原告與葉某另發生3次通姦行為,原告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鈞院認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為可採,被告亦可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與葉某於97年7 月24日簽有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第2 、3 、4 點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即日起將名下保單兩筆額度140 萬元正,協助將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名稱變更為甲方(即被告)名下。乙方名下OOO1600CC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變更為甲方名下。乙方名下另一筆保單額度45萬元正,乙方同意解除並支付225,000 元正予甲方。」原告皆有履約完畢。

(三)被告於98年1 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獨列葉某為刑事被告,而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原告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法院嗣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列原告及葉某2 人為被告聲請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駁回上訴。

(四)兩造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出98年10月12日民事被告爭點整理準備書狀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9年6 月1 日開庭時,再次陳述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清償被告,詎被告仍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乃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後,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金錢、汽車及項鍊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二)原告已依約履行,葉某則未依約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協議書第7 條記載「乙(指原告)丙(指葉某)雙方履行合約義務後,甲方(指被告)得放棄對乙丙雙方之一切刑(民)事告訴權。」;及證人許世明即幫忙製作系爭協議書之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時沒有解釋原告與葉某是連帶履行還是個別履行,伊有提醒原告與葉某二人都必須履行義務,被告才會放棄告訴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24號刑事卷第32頁反面),因此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必須原告與葉某均依約履行後,被告始不得向原告與葉某提出刑事告訴。本件葉某既未依約履行,則被告對葉某提出刑事告訴,並未對原告提出告訴,係因告訴不可分原則而經檢察官簽分原告為刑案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葉某未依約履行時,本得對原告及葉某提起刑事告訴,且被告並未對原告提起告訴,則被告自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五、 綜上,葉某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賠償款,被告據以對葉某提出刑事告訴,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據以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賠償金、汽車及項鍊等,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本案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就原告及葉某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處刑。經臺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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