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古富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日前與訴外人葉建宏發生通姦行為,經原告當場查獲,原告因而懷疑兒涂敦碩非原告婚生子女,遂於民國97年7月21日攜五歲兒涂敦碩至台灣DNA驗證中心接受DNA鑑定,結果涂敦碩與原告之親子關係為零,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否認子女之訴(97年度親字第94號),復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再次確認涂敦碩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已稽被告甲○○於92年間與不詳姓名男子發生性行為。嗣原告對被告甲○○提出通姦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27189號、98年偵字第4486號偵查,始經甲○○供稱相姦行為人為被告丁○○,並經DNA鑑定證實被告丁○○為涂敦碩之生父,被告二人通姦之事證已然明確。
(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此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且被告丁○○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兩人卻數次發生通姦行為,並由被告甲○○產下涂敦碩,致令原告誤信涂敦碩為親生子女,辛苦付出扶養及照顧,竟於數年後發現所養非親生子,原告有如晴天霹靂,錐心之痛,受創甚鉅,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現任國軍台中總醫院直腸外科主治醫師,名下有一棟房屋、二筆土地、一輛汽車、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對被告甲○○及孩子照顧幾近無微不至(婚後每月給予家用7萬元以上使其免當職業婦女,專職家庭主婦。另除幫被告甲○○繳納其個人保險每年約5萬元,亦多次供其出國旅遊、贈汽車、高級珠寶服飾不計其數,並接回岳父母同住奉養3年;長子涂敦碩在甲○○堅持自費剖腹出生後,即喝名貴羊奶粉,並學鋼琴,原告甚且為之購買保險,並於97年2月攜全家出遊日本北海道賞雪);而被告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中由原告供其完成護理專業大學學歷,現又於花蓮工作,不但與被告丁○○通姦,且於97年6月間,結交溫姓男子與其出遊,並公開撫模臉頰、甚至邀其返家過夜,又於97年7月間先後與訴外人葉建宏發生四次通姦行為,無視婚姻純潔,與多名男子發生通姦行為,甚至產下一子,其對婚姻之背叛、對配偶之羞辱,實為至極。至被告丁○○則為資深整形外科主治醫師,社會歷練至少20年以上,為高知識份子,竟為逞私慾,不惜毀壞原告辛苦建立家庭。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形,與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700萬元,應屬相當。
(四)原告對訴外人葉建宏提出通姦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57、6644號),並未列甲○○為被告,被告甲○○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乃緣於檢察官依告訴不可分原則於98年2月28日自行簽分偵案辦理(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第3頁第12行以下),原告雖就上開告訴與被告甲○○及訴外人葉建宏成立和解,但未對被告甲○○提出告訴,自無違反與被告甲○○之和解約定。又被告甲○○雖抗辯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且全家之保險、黃金、股票、汽車等物,均歸屬原告所有,但原告違反和解約定,主張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之通姦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即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不論以上開和解條件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參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固於與被上訴人王○林之離婚訴訟中獲准理賠精神慰撫金40萬元,然該部分係上訴人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可為之請求,與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王○林之傷害行為及通姦行為而受之損害不同,故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亦無重複起訴之情;學者同採一樣之見解(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349頁、第352、353頁參照);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以被告二人通姦,除被告甲○○曾墮胎二次外,並於92年11月27日產下一子涂敦碩,由原告視為親生子撫養至5歲,惟嗣經血緣鑑定,原告與涂敦碩親子關係為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認涂敦碩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確定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與被告甲○○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嗣經該院98年度婚字第269號判決,以被告甲○○先後與丁○○、葉建宏發生通姦行為,並生有一子,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亦令夫妻關係產生裂痕,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並審酌雙方之學經歷、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結婚時間長短、目前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並無過失,判決原告與被告甲○○離婚,被告甲○○並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茲原告復以相同事由,主張被告甲○○侵權,應賠償原告7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顯有重複審理、重複評價之虞。
(二)被告甲○○及原告業於97年7月24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甲○○交付原告兩筆保險單額度140萬元、SENTRA1600cc白色自小客車、現金225,000元及返還原告所贈與之珍珠、翡翠項鍊、銀色腳鍊各一串後,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甲○○之民刑事責任。詎原告於協議書簽領收受上述金錢及物品後,仍對被告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2024號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告已然違反協議之約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進而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所有物品或償還其價額,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就原告起訴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內為抵銷。
(三)按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其立法之目的在於,禁止債務人以對債權人既已存在之債權,作為事後侵權行為成立損害賠償債務之抵銷債權,藉以維持債務人之尊嚴,而免發生債權人後來以侵權行為成立之債權,作為抵銷之用。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且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號判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侵權行為之債權(即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債務),成立在先,而原告違反協議,債務不履行在後,被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就原告起訴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內為抵銷,原告抗辯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被告甲○○不得主張抵銷,顯不可採。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亦為民法第1030之4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夫妻係因判決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原告於98年1月14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與被告甲○○離婚(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69號判決)獲勝,故其與被告甲○○間法定財產制消滅,而被告甲○○於97年7月24日與原告達成協議時,已將大部份積蓄交付原告,於98年1月14日之剩餘財產僅有郵局存摺存款餘額為451元;反觀原告於98年1月14日之剩餘財產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於98年1月14日之存款406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坪林分行143萬7161元、國防部各類存款餘額明細表8萬元,合計152萬1229元,扣除原告婚前之原有存款151萬2690元,為8539元。另原告於99年3月4日庭呈書狀自陳:「自民國90年8月8日登記結婚起,我的軍餉存摺、提款卡全交她家用,至97年6月底共計超出700萬元以上」等語,與其提出之98年度扣繳憑單金額148萬1795元,相去甚遠,足認原告於離婚訴訟起訴前,顯有故意隱匿財產,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則依上開法條及實務之見解,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計入剩餘財產而為分配,故被告甲○○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349萬9774元【(7,000,000-451)÷2=3,499,774】。
(五)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委生原因並不相同,依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後,仍可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前者非財產上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重婚、通姦、虐待、遺棄、意圖殺害或犯不名譽之罪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另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定其賠償額時,亦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是原告已於與被告之離婚訴訟中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縱可認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非不得另訴提起,然前訴判決既以「因被告與人通姦生子,被上訴人知悉此情後,精神上所受之衝擊應屬巨大,爰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結婚時間長短、目前之職業、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卻因上訴人之過失經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為巨大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已包含本件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因被告與人通姦生子,而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尚有何其他未經前訴審酌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迄未舉證,所請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被告甲○○與訴外人葉建宏間之行為,與被告丁○○無關;惟被告二人確曾於民國92年間發生婚外性行為,但僅係偶發性地單次行為,非長期間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婚姻關係破裂,究非因被告丁○○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慰撫金高達700萬元,顯屬不當。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審酌兩造學經歷,每月收入多寡,及被告二人僅一時意亂情迷、被告甲○○婚後另又結識他人再度違反婚姻應負之誠實義務,且原告業已自共同被告甲○○處獲取巨額賠償等情,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應均已受填補,不得再予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子涂敦碩(民國92年11月27日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94號(確認涂敦碩非原告之婚生子女)、98年度婚字第269號判決(原告與被告甲○○離婚等事件)在卷可參,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實。則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被告二人通姦行為,乃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二)原告前以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訴請與被告甲○○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業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69號判決原告勝訴,且該判決理由載明「查被告(指被告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先後與丁○○、葉建宏發生通姦行為,並生有一子,被告之所為,實已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亦令夫妻關係產生裂痕,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原告與非自己配偶之男子在公開場合有牽手、摸臉等親暱行為,亦顯置自己配偶之顏面於不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嚴重障礙,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乙情,應堪可採。」、「本件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主因在於被告多次與人通姦並生子、且在公開場合與非自己配偶之男子有親暱之舉動,是審酌雙方之學經歷、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結婚時間長短、目前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並無過失,卻因被告之過失而經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應予准許。」,固可稽原告於上開離婚訴訟業已因被告二人通姦獲200萬元非財產上之賠償;惟原告上開請求乃基於民法第1056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第2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因離婚結果所受之離異損害,究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原告要非不得於請求離異損害後,另行請求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按原告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現任國軍台中總醫院直腸外科主治醫師,名下有1棟房屋、2筆土地、1輛汽車、年收入約150萬元,且扶養被告二人通姦所生之子涂敦碩長達5年之久;而被告甲○○有護理專業大學學歷,曾任護士;被告丁○○則為資深整形外科主治醫師,有房屋7筆、土地9筆及汽車1輛,年收入約150萬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被告通姦並生有一子由原告扶養之加害情形,以及原告與被告同處醫界,所受之痛苦程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5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併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甲○○抗辯原告與其離婚之判決已獲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本件應予審酌原告尚有何未經審酌之痛苦;然前者乃為原告因離婚結果所受之痛苦,與後者為離婚原因(被告二人通姦)所受之痛苦,仍屬有別。另被告甲○○亦主張原告違反與被告甲○○、訴外人葉建宏之97年7月24日之協議,原告應返還所收受之金額與物品;且原告與被告甲○○離婚,被告甲○○對原告有剩餘財產請求權,均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然按民法第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稽不得抵銷乃因債務性質不同,與債務發生之先後無涉。被告二人通姦既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參照前開說明,被告甲○○自不得主張抵銷。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乃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70,300元,並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