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2號
- 原告
- 成興彈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崇德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興蓉
- 複代理人
- 張良慈
- 被告
- 克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燿順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7 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彈簧等相關產品,嗣後原告乃依照被告所指定或所需之規格以及符合該項產品標準之硬度值來生產製造,陸續將該項產品依照被告排定之交貨日期如期交貨並附上產品之檢驗報告予被告,其中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之二批品號分別為27-140及27-141彈簧產品,被告要求須先將該項產品之彈簧烤漆後再交付,然經原告衡量後認為烤漆之程序步驟若以現階段公司內之設備而言製作較為困難,因此原告對於被告當時要求烤漆之部分並無同意,且向被告說明後予以拒絕,嗣後被告便另找其他烤漆廠商承作烤漆之部分。當原告於陸續交貨完畢後,便陸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請款月份自101 年1 月份至同年4 月份,尚有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3 萬2,469 元未給付,然被告卻故意拖延不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 年7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給付貨款,然被告竟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稱:上開期間所交付之產品,係為彌補前批產品發生斷裂瑕疵所為等語而拒付款項,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二)當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產品(即前述101 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之其中二批品號分別為27-140及27-141之彈簧產品)發生斷裂瑕疵後,便排定生產線重新製造生產上開品號之彈簧各350 支,並以被告所要求之交付期日將該批產品補交予被告,以期讓被告能順利將該批產品如期交付其客戶,嗣後原告為求慎重起見且認為應釐清責任歸屬,將上開產品送至環球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檢驗公司)作檢驗測試,釐清是否為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問題或是被告所找烤漆廠商所作之錯誤程序或作法所導致之斷裂瑕疵問題,其檢驗測試結果為斷裂彈簧之介在物含量、表面脫碳層、組織均勻性及硬度值皆無異常,因此排除材質問題與低溫環境因素,其破斷原因應為外力造成彈簧產生結構弱點,而造成彈簧斷裂。縱有被告所稱上開產品發生斷裂瑕疵,然原告當時已配合被告處理解決,亦讓被告順利將上開產品如期交付其客戶,況上開產品發生斷裂瑕疵亦非原告之問題,是原告無須擔負任何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貨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2,469 元,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於100 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各種規格之彈簧,對尚有113 萬2,469 元貨款未付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向原告採購彈簧產品後,即將之使用於避震器產品之組裝,並銷售予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鼎力公司則再將該避震器銷售至俄羅斯,其中,原告於100 年間銷售予被告之數批彈簧產品,經製成避震器並運往俄羅斯後,一經拆封隨即發現多組彈簧斷裂之情形,又將該有瑕疵之產品運回被告公司進行初步分析之結果,因彈簧外觀並無明顯碰撞之痕跡,故應可認定係彈簧本身之瑕疵所致。鼎力公司乃因此對被告發求償通知,要求需將該批彈簧全數更換,再次寄送及生產之運費及成本,均需由被告負擔。為此被告即將上開產品瑕疵之情形通知原告,原告並於101 年3 月另行提供規格為27-140之彈簧共350 支,及規格為27-141之彈簧共350 支,予被告用以替換上開瑕疵產品,而被告為更換上開具有瑕疵之彈簧,受有如下損害:
1.被告銷售予鼎力公司,再由鼎力公司銷售至俄羅斯之產品中,共有1,460 支產品存有瑕疵,包括規格為27-140之彈簧730 支,及規格為27-141之彈簧730 支,而原告僅提供規格為27-140之彈簧350 支,及規格為27-141之彈簧350支予被告替換,被告即需分別自庫存挪用上開二種規格之彈簧產品各380 支,規格為27-140之彈簧每支單價192 元,及規格為27-141之彈簧每支單價188 元,被告即受有14萬4,400 元之損害。
2.又因上開彈簧需再寄送至俄羅斯,故鼎力公司乃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之運送費用,上開彈簧共分二批寄送,第一批由鼎力公司直接以空運寄送至俄羅斯,運費為39萬8,365元;第二批被告為節省運費,乃改將彈簧先寄至大陸地區,再由大陸地區轉寄至俄羅斯,二段運費分別為6 萬6,065 元及13萬4,703 元,以上運費合計59萬9,133 元。
3.另被告向原告購得彈簧產品後,需施以烤漆加工後,再銷售予鼎力公司,因被告原所銷售予鼎力公司之彈簧產品有瑕疵,導致被告需再次提供另一批彈簧產品彌補,為此被告需再次支付彈簧烤漆費用,每支烤漆費用31元,此部分即受有4 萬5,260 元損害。
4.又被告銷售予鼎力公司之彈簧產品,原已加工製成避震器,今為抽換上開有瑕疵之彈簧,被告本應負擔將該批避震器全數運回臺灣後,再以人力拆換完成,再寄回俄羅斯,然如此被告所受之損害更大,故被告與鼎力公司協議結果,改由被告提供拆換彈簧之模具1 組,寄至俄羅斯以為代替,為此被告受有該模具價值4 萬元及包裝費用300 元之損害,合計4 萬0,300 元。
5.此外,尚有俄羅斯將瑕疵彈簧寄回予被告之運費3,781 元;被告為將彈簧寄送至俄羅斯,而需將彈簧包裝所支出之紙箱及氣泡袋費用共5,220 元;及被告事後將上開瑕疵彈簧送請鑑定之費用7萬6,000元。
6.以上合計,被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91萬4,094元。
(二)經被告將該斷裂之彈簧與另批未發現瑕疵之彈簧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鑑定,其結果為:「(一)由外觀與MT檢視,顯示彈簧斷裂由彈簧表面往心部呈現45度角快速破壞形貌,經脫漆MT檢測後彈簧表面未發現瑕疵顯示。
(二)彈簧成份為SAE9254 ;斷裂品之心部硬度比新品心部硬度高,斷裂品斷裂處之硬度高於心部硬度,顯示斷裂品之硬度高新品之硬度約26HV以上。(四)SEM 觀察斷裂處斷裂表面,破裂起始位置、斷裂沿伸區與最後斷裂區皆呈現撕裂狀快速破壞形貌,斷裂面表面無外來元素存在。
(五)綜合上述試驗可知,彈簧之表面、成份、金相組織皆無明顯異常,而彈簧斷裂可能有以下原因造成⑴硬度較高,由硬度測試,斷裂品之硬度值高於新品硬度值,由於硬度高,相對韌性(耐衝擊能力)會降低,⑵加上彈簧與避震器安裝時,彈簧本身內部之會有預負荷應力,而維持一定之內應力,⑶運送地屬於低溫環境下,而當溫度降低到某一程度時,金屬材料的衝擊吸收能量明顯下降並引起脆性破壞的現象(稱為冷脆),由上述三種可能因素相互影響,造成彈簧本身韌性低與內應力瞬間釋放,而造成彈簧快速破壞產生。」亦即,原告所銷售予被告之該批彈簧因本身硬度過高,而具有無法做為一般避震器彈簧通常使用之瑕疵無誤。
(三)綜上,本件因原告前所銷售予被告之彈簧產品具有瑕疵,導致被告將該有瑕疵之產品再行銷售予第三人後,遭第三人主張退換貨,造成被告受有91萬4,094 元之損害,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各種規格之彈簧,原告於101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陸續交付彈簧產品予被告,貨款合計113 萬2,469 元,惟上開貨款被告迄未給付,嗣經被告告知銷往俄羅斯、規格為27-140及27-141之彈簧產品有瑕疵後,原告即於101 年3 月16日另行提供上開二種規格之彈簧產品各350 支予被告,並於銷貨單上註明「暫補不良,責任待釐清」及「補俄羅斯不良要空運」等語,系爭斷裂之彈簧表面、成份、金相組織皆無明顯異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採購單、原告之銷貨單、託運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存證信函、環球檢驗公司環球檢驗科技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57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復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彈簧予被告,被告銷往俄羅斯之系爭彈簧發生斷裂之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無須負責,被告仍應給付貨款113 萬2,469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向原告訂購銷往俄羅斯之系爭彈簧是否具有瑕疵?(二)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銷往俄羅斯之系爭彈簧是否具有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3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參照)。
2.本件經兩造合意將被告當庭提出之系爭斷裂彈簧與原告提出之未斷裂彈簧,一併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鑑定結論為:「(一)鑑定事項方面:1.造成系爭待鑑定物品(斷裂品)斷裂之原因,很有可能是因為彈簧在使用前就已先存在微小裂縫的瑕疵,然後在使用期間,又因受到反覆性作用力的影響而讓裂縫逐漸成長,直到此彈簧的破裂深度達到臨界值之後,因已無法承受該外力而發生瞬間快速破斷。2.系爭待鑑定物品(斷裂品)其斷裂面之硬度,與其心部之硬度是有所差異,此為系爭彈簧材料之特性,屬於正常情形。『彈簧斷裂品』之表面硬度比『彈簧非斷裂品』之表面硬度低約2.4%;『彈簧斷裂品』之心部硬度比『彈簧非斷裂品』之心部硬度低約2.3%,雖有所差異,但此差異還在此種硬度試驗可允許之誤差範圍。3.對系爭待鑑定物品(斷裂品)表面施以烤漆之加工之影響,從硬度測試的結果研判,有施作烤漆與無施作烤漆之彈簧,在硬度方面僅有約2.4%之差異,而此差異還在此種硬度試驗可允許之誤差範圍。因此推斷系爭待鑑定物品(斷裂品)表面所施作之烤漆加工,並非造成其斷裂的原因。
4.若考慮系爭待鑑定物品(斷裂品)僅是『單純運送』至俄羅斯這種低溫環境,而未受到足夠之破壞負荷,推斷應不會發生斷裂。(二)補充鑑定事項方面:1.『原證五』材質欄『SAE9254 』美國車輛工程師協會之標準規範之化學成份規格列於表5 中,惟該規範對於材質機械性能之標準並未明定。2.待鑑定物品(斷裂品)材質之化學成份符合前揭『SAE9254 』美國車輛工程師協會之標準規範之規格。」有該院鑑定報告第9至10 頁在卷可參。由此觀之,系爭斷裂彈簧之化學成份符合兩造間點交單上「SAE9254」美國車輛工程師協會之標準規範規格,惟系爭彈簧斷裂之原因,並非被告嗣後烤漆加工所致,亦非運送至俄羅斯低溫環境所致,而係因在使用前即已存在之微小裂縫瑕疵所致,是系爭斷裂彈簧確有瑕疵,堪可認定。又依原告之銷貨單(即被證4 )可知,被告就上述瑕疵當已通知出賣人即原告無疑,且原告即於101年3月16日另行提供斷裂彈簧產品共700 支予被告,故尚難認被告有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情。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有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 、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次按物之瑕疵,出賣人雖應負一般之擔保責任,惟買受人就此一般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及第365 條之規定,僅得於物交付後6 個月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方得依民法第360 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倘出賣人未就物之品質有特殊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有所請求。再按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向原告訂購銷往俄羅斯之系爭彈簧於使用前就已先存在微小裂縫之瑕疵,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原僅辯稱因原告銷售之系爭彈簧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以此損害賠償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僅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然買受人得否另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兩造已合作10年,之前也有相關貨品的訂貨都沒有問題,只有這一批彈簧會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依兩造間就系爭彈簧品質之點交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32頁),其上亦無記載出賣人即原告有保證品質之特約。此外,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就系爭彈簧之品質有特殊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伊為更換系爭瑕疵彈簧所生之庫存、運費、烤漆、包裝等損害合計91萬4,094 元,並以此與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抵銷,即屬無據。
(三)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3 萬2,469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0 年12月26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云云,然並未就原告已催告被告應於100 年12月26日前給付貨款,且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原告所稱本件被告未付之貨款,係原告於101 年1 月至4月間向被告請款之款項,有銷貨單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3萬2,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 萬2,469 元,及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