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 告 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懿倫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台灣荏原艾利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執 訴訟代理人 周龍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昌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台灣荏原艾利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宮下俊彥,民國103 年4 月8 日倉執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原告聲請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4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7年1 月29日與被告簽訂重型車床(下稱系爭車床)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00 年5 月間驗收點交,並由被告於價金中酌留保固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稅)。前揭合約保固期已於101 年5 月16日屆滿,被告竟來函諉稱系爭車床規格不符,將自保固金中保留30萬元等語云云,因被告所述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為剋扣款項、不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藉口,原告乃委請於101 年5 月21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9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 日內將保固金100 萬元(未稅額,含稅則為105 萬元)全額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詎料,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收受催告函,迄今仍未返還保固金。由上堪認,被告顯已該當剋扣保固金、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不履行違約情節。原告爰依法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保固金105 萬元(含稅)。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就系爭車床之規格歷經多次細部設計調整,採購價金亦經兩造議定從1,750 萬元遽降為1,500 萬元,降幅高達250 萬元,足證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內容確實涉有諸多調整;系爭車床於100 年5 月間經被告公司驗收時,即完成精度檢查,均依被告公司之設計交付;然則被告公司從未通知系爭車床涉有何種瑕疵,參酌民法第356 條規定意旨,視為被告公司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床。 ⒉被告公司就系爭車床之夾頭部分,從未曾通知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公司修補,且被告公司迄今似尚未自行付費修補,揆諸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意旨,被告公司尚不得主張修補必要費用之償還請求權。職是之故,被告公司於系爭車床保固期即將屆滿之際,始聲稱系爭車床涉有瑕疵、預計修補必要費用達30萬元、自行主張自保固金(應定性為價金之一部)予以保留等語云云,顯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該當剋扣保固金、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不履行違約情節,實無可採。 ⒊兩造間就系爭車床規格歷經多次細部設計調整、未經載明於契約書本文之事項分述如下: ⑴夾頭座圖稿部份:系爭契約約定:「夾頭:全鋼型崁入式組合夾頭S45C以上,爪為一體式尺寸:∮1600mm∮200 ~∮230 200t mm 。如附圖B 。」然系爭契約並無「附圖B 」,而係經被告授權處理人員許富隆以口頭討論與原告達成合意調整實際施作,以原告所提設計圖及其上修正意見筆跡為準。 ⑵夾頭座規格部分:契約原訂內容全鋼型崁入式組合夾頭S45C以上爪為一體式尺寸:∮1600mm∮200 ~∮230 200t mm ,經被告授權處理人員許富隆以口頭討論與原告達成合意調整實際施作為花盤四爪(置爪型)1600mm×A2-20 ×280 ,然未於契約書中註記變更,以原告 所提設計圖及其上修正意見筆跡或口頭討論為準。 ⑶夾頭座材質部分:契約原訂內容S45C以上,經被告授權處理人員許富隆以口頭討論與原告達成合意調整實際施作: ①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當庭提出之夾頭座圖稿記載:「左牙,Tr60╳9SCM440 螺絲孔M12 深25」。 ②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當庭提出本院卷112 頁之夾頭座圖稿記載:「側試圖SCM440」。 ③上開圖稿內容標示之修正意見筆跡亦有不同,許富隆稱該SCM440為渠筆跡。 ④原告及證人孫賜福均稱:係與許富隆口頭討論後,經許富隆決定以比S45C價格更高之FCD45 材質製作夾頭座,但未於契約書中註記變更。 ⑷系爭契約並未註記「強度」規格,亦未要求應檢附「強度材質證明」: ①證人許富隆證稱:夾爪材質變更為SCM440;為了減輕重量及防止震動,將夾頭規格材質由S45C改成FC30等語,並稱:FCD45 價格比S45C貴等語。 ②證人孫賜福證述:係與許富隆於電話中討論確定,將夾頭座材質變更為FCD45 等語。 ③最終製作之夾爪材質:SCM440(35~40 元/kg )、夾頭座材質:FCD45 (45~50 元/kg )。 ⑸證人林輝煌於103 年9 月1 日到庭證述內容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①證人林輝煌稱系爭夾頭座材質每公斤單價自高至低排列略為:FCD45 (40多元)﹥SCM440(38~40 元)﹥S45C(38元),此與證人孫賜福於102 年9 月18日證稱:鋼鐵材質單價為,FCD4 5(45~50 元)﹥SCM440(35~40 元)﹥FC30﹥S45C(30~35 元)相符,故證人林輝煌此項證述內容為可採。 ②關於「夾頭座能否負重25噸之證明方式」,證人林輝煌固然證稱「可以請工研院測試負載重」、「測試費用必須由被告公司負擔」、「報價不含測試費用」、「鐵板的負重資料可向中鋼公司取得鋼鐵廠手冊」等語,鈞院前曾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一般簡稱為工研院)、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簡稱PMC )施行鑑定,惟前揭機構均函覆表明「礙難提供鑑定」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證人林輝煌所稱「夾頭座負重證明方式」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 ③證人林輝煌證稱「夾頭…如果比較大要用崁入式、小的話是置爪式」,經其當場閱覽本院卷卷第112 頁,同意並確認被告公司所採用之系爭夾頭座為「置爪式」。以被告公司採購系爭車床屬重型工具機觀之,足證證人林輝煌對於系爭夾頭座之認知方式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④證人林輝煌當庭閱覽系爭契約,認為「第1 行右上角就有寫到『安全承載25噸以上』」等語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 行係載明「重型車床,安全承載25噸以上,無使用中心架、三軌床軌」等語,以前後文句整體判斷,該段文義係指「整台重型車床應能安全承載25噸以上」、絕非認為「系爭夾頭座應能安全承載25噸以上」,至為顯然。再者,契約各部細節三尾座部分,載明「輥輪支架:10噸兩座、中心架:3 噸一座」(系爭契約第2 頁第1 、2 行參照),亦可推測系爭車床之規模甚鉅,足以安全承載。況且,倘若夾頭座應具備安全承載達25噸以上為契約重要事項,何以完全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內文? ⑤證人林輝煌甚至稱「兩頂心真圓測試在0.008mm (mm為長度單位)」為「荷重測試」之驗收標準等語云云,至屬無稽,益證證人林輝煌顯然欠缺荷重之專業判斷能力。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7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明訂交期為簽約日期起540 日曆天內完成驗收交貨,但於98年7 月22日為合約到期日,原告卻未能準時交貨。兩造於100 年5 月4 日為合約到期日後,又過650 日曆天,歷經被告公司二任日本籍總經理再三至原告工廠催交未果,遂在雙方同意下依合約「逾期罰款」之精神簽訂「車床交機備忘錄」。迄於同年月16日系爭車床運抵被告公司,同年隔月2 日開始車床試車。於101 年5 月11日在多次要求原告更換符合合約要求材質之夾頭均無回應後,遂在保固期屆滿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改善。縱上所陳,被告並未違背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 ㈡按採購合約內「逾期罰款」一項,逾期違約罰款上限為20% ,以合約金額1750萬計,逾期662 日曆天違約罰款應為上限350 萬。因考量原告細部設計調整所負成本,遂降低罰款金額至250 萬,雙方並簽訂「車床交機備忘錄」為據。有關瑕疵通知一事,被告於交機後保固期間發現系爭車床之材質不符時,曾電話通知原告公司設計人員蕭先生,蕭先生並未具體答覆改善方案,僅提供夾頭製造廠商電話,要求被告自行向原製造商求證,至此,被告始知此夾頭為福晟工業所製。經被告公司人員許先生與福晟工業孫先生電話聯絡,孫先生於電話中答覆此夾頭之材質為FCD40 ,為慎重求證,被告遂將此夾頭微量銑削取樣,送到國內極具公信力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材質檢驗,確認此材質為鑄鐵系列,並非S45C以上鋼材。程序至此,因保固期將屆,原告仍未提改善方案,被告迫於無奈乃正式發出臺中工業郵局000150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改善及維護應有權利,並避免被指為口說無憑。故原告所提之「被告從未通知系爭車床有何種瑕疵」一事,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車床之瑕疵為材質不符,改善之道為更換品質合格之夾頭,無法以局部修補改訂,且夾頭為系爭車床作業之必要組件,一旦夾頭取下,系爭車床即無法進行生產作業。系爭車床自試車完成後即須投入生產行列,因材質不符,致原25公噸的荷重能力降低一半至12.5公噸,致無法承接12.5公噸以上之工作物。以原告從簽約到交機的延遲情況,及保固期間對被告瑕疵反應的處理態度,暫時保留保固金實為維護被告應有權利不得不為之唯一途徑,又101 年5 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明文「待貴公司將規格改善後,該本公司扣留之30萬元款項再返還貴公司」,並無剋扣之情事,意在請求原告儘速交付符合合約材質之夾頭。 ㈣系爭夾頭座規格依原合約為全鋼型崁入式組合夾頭S45C以上,爪為一體式。夾頭座材質其中修正部分之「左牙,Tr60× 9 螺絲孔M12 深25側視圖SCM440為夾頭座螺栓材質SCM440」,被告公司許富隆並未口頭告之將S45C碳鋼材改變為FCD45 球狀黑鉛鑄鐵,只就夾頭座螺栓材質變更為SCM440,並為了減輕重量與防止震動,在不影響負載強度下將花盤規格材質由S45C改成FC30,從未同意將夾頭座材質變更為FCD45 。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 月29日簽訂重型車床採購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重型車床,並約定車床車頭主體夾頭座材質為「全鋼型崁入式組合夾頭座S45C以上」。 ㈡上開採購合約原約定金額為1750萬元(未稅),兩造同意改以1500萬元(未稅)成交,於100 年5 月16日交機時,被告給付原告1400萬元(未稅),保留100 萬元(未稅)及票面金額87.5萬元之票據,做為保固期間之保固金。 ㈢兩造同意以101年5月16日做為保固期間之末日。 ㈣系爭夾頭座的材質為FCD45 。 ㈤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19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返還保固金100 萬元(未稅)。 ㈥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15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可於文到7 日內領回保固金70萬元及上開履約保證票據。 ㈦上開金額87.5萬元履約保證票據,被告已經返還給原告,被告尚未返還任何保固金。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夾頭座材質變更為FCD45 ,是否實在? ㈡如兩造未有變更系爭夾頭座材質之合意,被告主張因系爭夾頭座有材質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就上開保固金105 萬元(含稅)扣款68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5 萬元保固金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7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重型車床,並約定車床車頭主體夾頭座材質為「全鋼型崁入式組合夾頭座S45C以上」,上開採購合約原約定金額為1750萬元(未稅),兩造同意改以1500萬元(未稅)成交,於100 年5 月16日交機時,被告給付原告1400萬元(未稅),保留100 萬元(未稅)及票面金額87.5萬元之票據,做為保固期間之保固金;嗣於101 年5 月16日保固期屆滿後,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19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返還保固金100 萬元(未稅,含稅則為105 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夾頭座的材質為FCD45 ,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材質S45C以上,要求扣款或重新製作等語。原告雖對系爭夾頭座的材質為FCD45 已不爭執,然主張係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夾頭座材質變更為FCD45 ,被告不得扣款或要求重新製作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指示原告將系爭夾頭座材質由S45C更改為FCD45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夾頭座材質由S45C以上,更改為FCD45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契約原記載系爭夾頭座材質為S45C以上,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契約登載之材質內容不符,自應由原告就此與系爭契約記載不符之變態事項及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夾頭座材質變更為FCD45 云云,並以證人孫賜福即向原告承攬系爭夾頭座之下包廠商之證詞為證。雖證人孫賜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伊接本案開始,被告公司人員許富隆開始改圖面開始,大概是第二次的時候,伊就跟許富隆講過話,當時許富隆在原告公司,從原告公司傳真設計圖給伊,伊看了有問題,打電話過去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將電話轉給許富隆,當時伊有提到一個問題,夾頭座伊更改為FCD45 也是許富隆同意的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71頁),然證人許富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在原告公司傳真設計圖給證人孫賜福,伊只有於101 年在原告公司變更本體圖形時,原告公司的蕭先生打電話給孫賜福再給伊聽,那次沒有談到夾頭及夾頭座部分,那時製造者說本體的圖面有問題,這次電話中孫賜福並沒有跟伊提到夾頭及夾頭座材質要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就有關是否有以電話向證人孫賜福表示夾頭座材質要變更FCD45 乙節,顯與證人孫賜福所述不符。而證人孫賜福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確定是許先生親口告訴你是FCD45 的?)電話裡的人說他是被告公司的許先生,我也沒有見過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設計變更的過程中,你沒有見過許先生?)變更過程中我沒有見過許先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多次變更的電話是不是許先生打給你的?)我記得沒錯的話應該是傳真的,我只是最後拿到品凱的圖面。」(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背面),則證人孫賜福就夾頭座材質變更是以電話或傳真為之,證述已前後不一,且證人孫賜福亦未能確認是否確為證人許富隆打電話變更夾頭座材質,況證人孫賜福係原告之下包廠商,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則證人孫賜福前揭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變更夾頭座材質指示之認定。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0月30日當庭提出最後變更之設計圖原稿(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翻拍之彩色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其內並未有將系爭夾頭座材質變更為FCD45 之記載,且觀諸該設計圖中間有記載「左牙」下方有寫「SCM440」字樣,核與證人許富隆證稱:夾爪變更為SCM440,夾頭座沒有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註:夾爪、夾頭座的位置見本院卷㈠第77頁之設計圖),足見證人許富隆之證詞與最後變更之設計圖相符,堪信為真。原告僅以證人孫賜福之證詞欲證明被告口頭指示證人孫賜福變更系爭夾頭座材質,然證人孫賜福證詞不足採之理由業如前述,原告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生成此抗辯為真之確信,自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夾頭座材質由S45C更改為FCD45 云云,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確信,對照被告提出與證人許富隆證詞相符之設計圖,自以被告抗辯為可採;縱認被告是否同意系爭夾頭座材質變更材質乙節仍屬不明,原告亦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依原告之舉證程度,難認被告同意系爭夾頭座材質由S45C變更為FCD45 。 二、兩造未有變更系爭夾頭座材質之合意,被告主張因系爭夾頭座有材質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就上開保固金105 萬元(含稅)扣款68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其上名稱為「新購重型車床採購承攬合約」(見本院卷㈠第87頁),契約內規定車頭、床身、尾座之規格,並訂有交貨期間,且材料為原告所供應,故系爭契約有關於工作物製作之約定,亦有財產權移轉之約定,自屬前述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復以兩造對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移轉均有約定,無所偏重,則關於材質不符契約規定部分,屬系爭車床財產權移轉後發現之問題,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車床車頭主體夾頭座材質為「全鋼型崁入式組合夾頭座S45C以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購重型車床規格要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8頁)。兩造對夾頭座材質有特別約定,亦即原告保證夾頭座材質須為S45C以上等級。查FCD45 材質之降伏強度為30kg/平方公釐以上、抗拉強度為45kg/平方公釐以上、伸長率在10% 以上、參考硬度在143 至217HB 之間,而S45C材質之降伏強度為50kgf /平方公釐以上、抗拉強度為70kgf /平方公釐以上、伸長率在17% 以上、參考硬度在210 至269HB 之間,此有被告提出之材料規格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1 、142 頁),足見FCD45 材質在降伏強度、抗拉強度、伸長率及硬度均不如S45C,顯非S45C以上之材質,即系爭夾頭座材質缺乏系爭契約所保證之品質,自屬瑕疵。雖證人孫賜福證稱:FCD45 成份包含S45C,材質比較優,價格比較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原告即以此主張:FCD45 價格比S45C還貴、還優良,故非瑕疵云云,惟FCD45 材質在降伏強度、抗拉強度、伸長率及硬度均不如S45C,自難徒以FCD45 價格比S45C貴,即謂FCD45 係S45C以上之材質,更徵證人孫賜福身為原告下包廠商,立場有嚴重偏頗之情,其證詞顯不足採。 ㈢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被告公司設計規格,承載重量是23噸,但是伊在屆期(按指保固期限)2 、3 個星期的時候發現夾10幾噸力道就不夠了,所以伊對於夾頭產生疑問,詢問證人孫賜福才知道夾頭材質跟約定不符合,即寄存證信函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查系爭夾頭座材質於100 年5 月16日交機時即為FCD45 ,系爭契約約定保固期限1 年,101 年5 月16日為保固期間之末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於保固期限屆滿前2 、3 個星期才發覺系爭夾頭座材質有異,惟因夾頭座材質須以儀器檢驗,非肉眼所能判斷,自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故被告於保固期限屆滿前2 、3 個星期發覺夾頭座材質有異後,即向證人孫賜福查證,得知夾頭座材質非S45C以上之材質,又於101 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上開採購合約記載車床設備夾頭部分之材質規格應為S45C以上,但貴公司(指原告)交貨予本公司(指被告)之實際材質為FCD40 ,明顯與上開採購合約規格不符,經本公司多次與貴公司人員溝通,貴公司均無任何回應。本公司向其他廠商詢問該項目改善成本,預估改善費用約30萬元,故本公司暫時保留該項改善成本30萬元,待貴公司將規格改善後,該本公司扣留之30萬元款項再返還予貴公司」(見本院卷㈠第96至99頁),足見被告已踐行民法第356 條第3 項之通知義務,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㈣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夾頭座規格不符,請求減少價金68萬元云云,然系爭夾頭座應減少多少價金,尚有不明,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估價鑑定單位供本院參考,然被告無法尋獲相關公信鑑價機構針對系爭夾頭座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又證人孫賜福證稱:製作S45C材質之夾爪及夾頭座,伊報價4 至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而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提到向廠商詢價改善費用為3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98頁),之後於103 年7 月13日具狀改稱:現在詢價66萬至68萬元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並聲請丸億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輝煌為證,證人林輝煌到庭證稱:以S45C製作須6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惟上開價格最高價與最低價差距過大,顯各有所偏,俱不足採。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工業術研究院、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系爭車床之最大安全承載噸數,上開兩機構亦函復無法鑑定(見本院卷㈡第39、45頁),是並無公正之第三機關可資證明上開瑕疵應減少價金之數量為何,被告請求減價68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5 萬元保固金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約定:「凡在保固期限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即原告)於本公司(即被告)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重建」、「乙方完成保固保證,則甲方30天內付清剩餘款項。」(見本院卷㈠第87頁)。是依上開約定,凡是於保固期限內發現系爭車床之瑕疵,即應由原告改正重建後,才算完成保固責任。 ㈡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具狀辯稱:原告應遵守系爭合約,重新製作4 個S45C材質夾頭座予被告,被告確認材質與尺寸等品質無訛後,於1 個月內將保固金105 萬元(含稅)匯入原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查兩造保固期限末日為101 年5 月16日,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系爭夾頭座材質不符契約約定,足見被告在保固期限內已發現瑕疵,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應就系爭夾頭座改正重建,惟原告迄今未能改善,即難謂已盡保固責任,依系爭契約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105 萬元(含稅),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