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國肇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被告
- 伍毅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陳馮福
- 兼上2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伍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伍毅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邀同被告陳馮福、林幸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期限為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200萬元內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被告伍毅公司乃於借款期限內之101年2月1日及101年2月24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動用90萬元及110萬元,借款期限依序至101年7月30日及101年8月22日,兩造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4.5計付,並同意利率於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1.27計算。嗣原告依101年7月10日之牌告基準利率即年息百分之3.24加計後,原告得向被告伍毅公司請求年息百分之4.51之利息。又被告伍毅公司應按月繳付利息,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伍毅公司自101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伍毅公司尚欠本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馮福、林幸君等2人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陳馮福、林幸君就系爭債務乃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當然需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起訴目的在於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在於聲請強制執行。
2、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違約金,係依借款契約之約定為之,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方面:
(一)依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而系爭債務金額為200萬元,被告等人於101年1月19日簽立本票,而於101年2月1日始動支借款,但原告於債權尚未發生前之101年1月13日即要求被告陳馮福、林幸君等2位保證人預為拋棄先訴抗辯權,顯然於法不合而無效。且依原證2連帶保證書記載之保證金額為200萬元,超出部分即非被告陳馮福、林幸君之保證範圍。
(二)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保證人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三)被告伍毅公司係「大立光」之加工廠商,與原告訂約動支借款後,因整體經濟局勢不景氣受牽累,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情形,請斟酌免為違約金之給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含授權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授信核貸內容等文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除以上情抗辯外(詳後述),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等人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之-1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同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1、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據此可知,保證人之權利雖不得預先拋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若就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而言,依前揭民法第745條及第746條第1款規定,保證人於簽訂保證書之同時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思表示,該保證仍屬合法有效,此乃因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即屬民法第739條之1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依前揭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之範圍,除主債務之本金外,尚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是本件依原告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含授權書)及額度動用申請書等文件觀之,被告伍毅公司係於101年1月13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被告陳馮福、林幸君等2人於同日簽訂連帶保證書,並在上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依連帶保證書第1條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第2條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決不推諉。」第3條約定:「保證人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充分瞭解,貴行無需向債務人追償,即無需先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或先就抵(質)押物拍(變)賣,得逕向保證人求償。」可見兩造於101年1 月13日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時,被告伍毅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即已成立,被告陳馮福、林幸君等2人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亦已成立,且保證債務之範圍顯然不僅限於主債務本金200萬元,尚包括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至被告伍毅公司於101年1月19 日簽發本票,及於101年2月1日簽署額度動用申請書,不過係依授信約定書踐行向原告申請撥付借款之動作而已,且被告陳馮福、林幸君等2人於簽訂連帶保證書時拋棄先訴抗辯權,亦與前揭民法第745條及第746條第1款規定無違,其等2人抗辯稱該連帶保證書有關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不合法而無效,及保證債務之範圍僅為借款金額200 萬元,而不及於其他云云,應係對前揭法條規定之誤解,不足採信。
(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固抗辯稱被告伍毅公司係「大立光」之加工廠商,與原告訂約動支借款後,因整體經濟局勢不景氣受牽累,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情形,請斟酌免為違約金之給付云云。然本件借款發生於101年1月間,而整體經濟不景氣亦存在已久,並非始於101年1月間以後,故被告伍毅公司向原告借款及申請動支時,自應事先評估自身之清償能力,倘被告伍毅公司均按期繳付本息,自不生發生違約金債務之問題。從而,本件違約金債務之發生,要屬被告伍毅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欠缺清償能力所致,而該償債能力之有無,亦非被告伍毅公司於簽訂借款契約當時所無法預見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債務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等請求原告酌免違約金之給付,此屬契約自由之範圍,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尚無介入之必要。
五、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伍毅公司既於上揭時間先後向原告借貸上開200萬元,因未按期繳付利息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且清償期復已屆至,被告陳馮福、林幸君等2人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伍毅公司積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金2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