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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文爵陳添喜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告
陳柏榮
被告
孫綺娸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告
楊軒評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係原告之妻,被告乙○○於民國100年11月底結識被告甲○○。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交往密切,原告於101年5月間意外從被告甲○○之日記記載發覺二人情事,心中起疑,乃委請友人調查,發覺被告二人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犯意,陸續於101年5月19日、5月21 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6月4日、6月22日、6月26日、6月27日、6月28日、7月2日、7月3日、7月6日,相約至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下稱被告乙○○住處)為性交之行為。嗣於101年7月9日上午10點半,為原告會同員警在上址查獲被告二人同處一室。被告二人長期密集出遊,互動舉止親暱,有牽手、互相餵食之行為,且在被告乙○○住處同處一室而毫不避忌,應足認被告二人已逾正常已婚男女份際,縱然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發生通姦行為,然被告二人發生婚外情,已屬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被告甲○○雖稱其有憂鬱症,然被告二人在101年9月14日相約一起到豐原醫院看診,毫不忌諱其有破壞婚姻的訴訟在身。且同年11月4日取得被告二人、被告甲○○妹妹及另一男子出遊畫面,絲毫沒有所謂憂鬱症的感覺。被告二人於本件事發後仍私下相約陸續見面,在101年10月31日早上10點左右,被告甲○○騎車從大雅至被告乙○○住處直到晚上21時才離去,在同年11月10日下午15點左右從沙鹿童綜合醫院又騎車到被告乙○○住處直到19點才離去,兩人大膽之舉動和狡辯之辭實讓人無法原諒。

㈢、被告甲○○任職之超商支援店只不過距離原告住處約800公尺,何需被告乙○○帶路,被告乙○○又何必一大早趕來特地帶路,中午又一起去吃麵,並且在被告甲○○15點下班後相約在大雅101書局見面,隨後又相載到豐原呂維國婦產科。被告甲○○稱公司帳務發生問題找被告乙○○去幫忙;二人在影片中出現也戴一樣的安全帽穿同款黑褐色背心及戴相似的黑框眼鏡的情侶裝打扮;二人一起吃飯時,互換食物吃,騎車相載時,二人身體靠得很近,被告甲○○甚至有摟腰或將手放在其腿上。綜合原告所提之所有證據,除了工作睡覺,被告兩人獨處時間比先生小孩還要多,與在一起的行為舉止已逾越了一般朋友的舉動,甚至相載至被告乙○○住處獨處多次,在房間兩人相處時間又那麼長,被告甲○○又從1月底後就不履行夫妻義務,且從被告甲○○日記自述:大方陪著你、你要的只是我的身體、我們像在搞婚外情等等,實在讓人無法想像他們做了什麼事,豈是用借(修)電腦可以搪塞得過去,因此足以合理的懷疑被告二人有性行為的關係,已嚴重破壞夫妻的感情,事後又狡辯否認,所提之答辯只是混淆視聽扭曲事實,想藉機影響司法判決。且自被告甲○○之兄長孫榮聰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亦足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不尋常之男女關係。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主張:被告甲○○未出軌,亦沒有和原告以外之任何人有性交行為,也未曾對不起原告或家人。原告所提出的照片根本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任何逾越道德或法律界線的行為。另原告所提出之記事(日記)本,根本不是被告甲○○所有,亦非被告甲○○所寫。被告甲○○與妹妹孫伃萱姐妹情深,但妹妹常常沒有空陪伴被告甲○○。嗣有被告乙○○追求妹妹,其聽從妹妹的指示常常無償擔任司機,如此而已,被告乙○○也是跟著妹妹叫其為姐姐。被告乙○○聽從孫伃萱的指示,努力討好家人並照顧有憂鬱症之被告甲○○,這樣的事情有什麼不對呢?原告每月只有給被告甲○○2,000元的零用錢,根本不夠吃飯、加油,當這位深具有潛力成為未來妹婿的被告乙○○要請吃飯或擔任免費司機,身為姐姐又有什麼好客氣?被告甲○○與乙○○常見面係因為與妹妹有約,或為請被告乙○○修電腦或借電腦。另原告所提出其與孫榮聰之錄音譯文,係原告與孫榮聰間臆測之談話,與被告甲○○無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主張:

㈠、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有發生任何親密行為或婚姻外之性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就「被告破壞其婚姻圓滿生活」乙事負相當舉證責任,否則無損害無賠償,乃侵權法則之基本原理。

㈡、被告乙○○否認原告提出日記本之真正性,關於原告提出之照片即原證2是當日被告甲○○妹妹孫伃萱在豐原做臉部保養,被告乙○○與被告甲○○先約在民生路與神林南路之7-11 碰面,然後共乘機車,前來豐原與孫伃萱碰面。原證3是被告甲○○預計於6月1日前往萊爾富神岡店支援,然因被告甲○○不認識路,遂又拜託被告乙○○載其一程,約在民生路與神林南路之7- 11碰面。原證4是被告乙○○與被告甲○○約在神林路之鄧元工廠等孫伃萱下班後,一起共用餐點,且編號13及14之照片所攝得之被告是同一人,然兩者之同日衣服款式卻非同一,足見原告有張冠李戴之嫌。原證5是被告乙○○為了與孫伃萱見面,而藉故要載原告配偶即被告甲○○前往找孫伃萱,而途中因被告甲○○要購買文具,故在文具行前停留;且被告乙○○係自行攜帶餐點而與被告甲○○在麵攤碰面,後被告甲○○因好奇嘗鮮而自行淺嚐被告乙○○餐點後,隨即點用該麵店之餐食用,並無原告所謂之「互相餵食」之親密照片,且照片也未攝得「互相餵食」之畫面,原告不應單憑己意扭曲照片所示原意。原證6是被告甲○○6月4日要前往萊爾富豐原店支援,因不認識路,遂拜託被告乙○○載其一程。原證7是因孫伃萱沒空陪同被告甲○○逛街,孫伃萱拜託被告乙○○陪同其姊姊即被告甲○○逛街。原證8是被告甲○○在萊爾富豐原成功店,因交班帳務有糾紛,因原告需上班無暇前來,遂撥打電話請求被告乙○○支援,且被告甲○○也知悉此事。原證9、原證10及原證11是因被告甲○○已離職,被告乙○○陪同被告甲○○找尋工作,且在6月28日亦攝得被告甲○○前往豐原就業服務站找尋工作職缺之照片。原證12是被告甲○○向被告乙○○借用電腦,原告並未攝得被告甲○○與乙○○衣衫不整之畫面。原證13及原證14是因被告乙○○前曾在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過,在被告乙○○引薦下,被告甲○○遂到該公司上班,並由被告乙○○借用菱生白色制服予被告甲○○穿著。又原告所提出其與孫榮聰之錄音譯文與被告無涉,且並非被告之自白。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多次在被告乙○○住處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日記紙影本、跟拍光碟及光碟翻拍畫面及原告與被告甲○○之大哥孫榮聰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5至50頁、75至85頁、87至93頁)。被告二人雖不否認有一起用餐、騎乘機車及曾前往被告乙○○住處等情,然否認有何通、相姦行為或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卷附之日記紙數張核屬影本,被告否認日記紙影本之真正,原告未提出日記原本,其形式上之真正已屬有疑。再者,依據卷附之日記紙影本數張,並未有書寫人之署名,原告復未舉證日記影本之內容確為被告甲○○所寫,尚難逕認該日記內容係被告甲○○所寫;再者,縱卷附之日記內容係為甲○○所寫,然觀其內容並未提及任何人名,僅以「你」「我」「他」稱呼,無從辨識日記紙影本內容所指對象究竟為何?原告以其主觀之臆測,即認依據日記內容指稱被告二人有通、相姦行為或事實上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舉,尚難盡信。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及光碟翻拍畫面均係被告二人於騎乘機車相載、或行走於馬路或在餐廳用餐,及其中原證十二自戶外拍得被告二人騎車進入被告乙○○住處一樓的畫面(見本院卷第9至50頁、75頁、87至93頁、119至120頁),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性交行為。又原告陳稱其於101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其會同員警至被告乙○○上揭住處查獲被告二人同處一室,然未據其提出有何報案會同員警前往之紀錄,亦無被告二人同處一室有何侵害其配偶權利之事證,自難以原告所陳逕認被告二人有通、相姦之行為。

二、另原告主張自被告二人一起外出之光碟畫面足證被告二人已超越男女分際,侵害其配偶權等語。惟詳審原告提出之光碟,僅顯示被告二人一同行走於馬路,或由被告乙○○騎車搭載被告甲○○,或被告二人一同於小吃店用餐之情形,並無何足認係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之特別親密舉動。至被告甲○○乘坐於機車後座,偶有將手搭於被告乙○○之腰際或大腿處,然亦可能係個人關於乘車安全考量之習慣,尚難逕認為係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之行為。又原告主張在光碟檔案00000000中有被告甲○○以手勾住被告乙○○之手之情形,惟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檔案,勘驗結果為約有一秒鐘之時間,似有被告甲○○之右手自被告乙○○左手手肘附近放下,並無明顯看出有牽手之情形(見本院114頁),嗣經原告將該畫面定格列印提出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40頁),亦僅能看出被告甲○○之右手舉在被告乙○○左手肘處。而衡以拍攝之人離被告二人有相當之距離,究被告甲○○之右手有無碰觸或勾著被告乙○○之左手,未能明確看出,且期間僅持續一秒鐘,實難憑以認被告二人有何親密舉動。另原告稱被告二人一同前往婦產科云云,惟依據光碟及光碟畫面顯示被告二人自呂維國婦產科騎樓走出後一起騎車離去(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無法證明二人一同前往婦產科看診,原告所述,尚不足採。另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大哥孫榮聰間聊天錄音光碟及譯文,惟觀其內容僅係2人懷疑被告二人間是否有不尋常關係之對話,而孫榮聰既未親眼見聞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自難以原告與孫榮聰2人之臆測,逕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述主張,自屬無可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之配偶權之不法情事,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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