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陳宗賢
- 法定代理人孔令範、蔡友澤
-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邱創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 代理人 孫敬明 被 告 邱創基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創基為被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9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執行被告正暉公司之業務時,於行經國道一號232公里300公尺處北向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統貨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文松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所承載之貨物即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所有之自動倉儲化機械設備G8.5 Exchanger PL-1950mm及G8.5 STK TYPE 56SLOT WIRE CASSETTE(下合稱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中統貨運公司業就系爭車輛於99年7月21日至99年11月13日期間,向原告投保汽車 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而原告本於此保險事故之保險責任,已賠付帆宣公司貨損金額新台幣(下同)1,390,000元,並委 由訴外人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鑑定系爭貨物之損害情形,而支出公證費91,420元,故原告受有合計1,481,4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2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81,4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即被告邱創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中統貨運公司為原告所承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則中統貨運公司僅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於系爭貨物之損害,對於被告並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主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中統貨運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之餘地。退萬步言,縱仍得代位,惟原告若有再保險,於其已受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中統貨運公司向被告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二)系爭貨物僅輕微損壞,原告主張受損金額為140萬元,實 屬過高: 1、系爭貨物回復原狀或估修過程或拆解時均未通知被告會同勘估,然被告正暉公司有派員與公證公司的人員去看機器約有3次,機具後方位於上下層交接處有一根不鏽鋼管受 擠壓內凹變型,致使部份壓克力板擠破,而下層鐵製護板有部分受壓變形,致使配電箱門蓋受擠脫落。除了部分導桿因震動走位外,其他內部所配管線與零件均完好未損。系爭貨物僅是鋼條輕微彎曲,其損壞應屬輕微,原告遽稱其受有高達140萬元之貨物損害,顯然無據。況帆宣公司 、中統貨運公司與原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調 字第484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時,亦未告知被告到場 。 2、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中統貨運公司之司機林文松駕駛系爭車輛車行速度過慢,駕駛營業用聯結車之被告邱創基始追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所承載之系爭貨物受有損害,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公證費不得代位請求: 系爭貨物之毀損以肉眼即可看出,不需再經公證。且按海上貨物運送,貨物有所毀損短缺,受貨人為檢驗貨損情形,委請公證公司檢驗所支出之公證費,既不因貨物之有無損害而有所不同,況係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與運送人之未完全履行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代位請求高達91,420元之公證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邱創基為被告正暉公司之受僱人,於99年9月24日凌 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執行被告正暉 公司之業務時,於行經國道一號232公里300公尺處北向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中統貨運公司所有,由林文松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所承載之帆宣公司所有之自動倉儲化機械設備即系爭貨物受有損害。 2、系爭車輛由被保險人中統貨運公司向原告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貨物,保險期間為99年7月21日至99年11月13 日。 3、原告將系爭貨物之受損情形,委由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鑑定,支出公證費用91,420元。 4、訂購系爭貨物之帆宣公司,前向中統貨運公司及原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調字第484號案件於100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內容為中統貨運公司 及原告願於101年1月6日連帶給付帆宣公司140萬元。 5、原告已賠付帆宣公司139萬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文松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問題? 2、原告是否得代位行使帆宣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3、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受損金額140萬元,而請求扣除自負 額1萬元後之139萬元,有無過高?原告可否請求公證費用91,420元,有無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創基為被告正暉公司之受僱 人,於99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執行被告正暉公司之業務時,於行經國道一號232公 里300公尺處北向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 告所承保中統貨運公司所有由林文松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所承載之帆宣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年9月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憑,堪信真實。又被告邱創基係被告正暉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被告正暉公司之業務時造成系爭貨物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正暉公司應與被告邱創基負連帶賠償負責。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文松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被告以系爭交通事故係中統貨運公司之司機林文松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行速度過慢,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置辯。惟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文所附前揭資料顯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參本院卷第27頁),被告邱創基及林文松皆稱當時車速為時速75公里(參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且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在於被告邱創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林文松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參本院卷第25頁反面),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林文松就系爭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是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完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代位行使帆宣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保險人代位權規定具有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立法意旨觀之,保險人之代位權行使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具有賠償請求權」為先決要件。而此所謂之賠償請求權不僅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產生者,亦包括第三人因契約關係對被保險人依法須負賠償責任者;此由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而未言「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可知。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不限於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產生者,凡第三人對該標的之毀損滅失須負損失賠償責任者,即得為保險人代位權行使之對象,唯不論是否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或依契約關係而產生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2、查被告邱創基之過失行為,造成帆宣公司之系爭貨物受有損害,帆宣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可直接要求被告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帆宣公司亦可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以運送人中統貨運公司之給付不完全,向中統貨運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帆宣公司對於其所有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已對原告及中統貨運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損害賠償,嗣經該院100年度他調字第484號案件於100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中統貨運公司及原 告願連帶給付帆宣公司14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卷宗查核屬實,並影印附卷可佐。可認帆宣公司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係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中統貨運公司求償,準此,帆宣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債權移轉之法律效果,中統貨運公司即被保險人亦因此取得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上述實務見解,被保險人中統貨運公司業已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給付中統貨運公司保險金後,依法自可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中統貨運公司)對於第三人(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原告是否有再保險,乃原告公司營運考量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委無可取。 (四)系爭貨物之受損金額為140萬元,原告請求賠償扣除自負 額1 萬元後之139萬元,並無過高: 1、系爭貨物於99年9月24日遭被告邱創基造成之系爭交通事 故而撞損後,由原告委任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與中統貨運公司、帆宣公司聯絡,於99年9月27日至100年5月12日期間,先後多次由寶島海事 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派員前往系爭貨物之製造廠即訴外人敬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東公司)查勘貨損、清點並進行會議,100年1月13日至國道警察隊調閱警方資料,並會同敬東公司、中統貨運公司、被告正暉公司、帆宣公司、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代表共同查勘貨損。系爭貨物經由敬東公司拆解,經會同代表目視檢查設備外觀之受損情形,即有:㈠G8.5Exchanger PL-1950mm部分:設備本體因受嚴重撞擊而有 變形及傾斜等損失情形;輸送Roller因受嚴重撞擊而有變形、破損及斷裂等損失情形;設備壓克力門板及前側擋板因受撞擊而有變形及凹陷等損失情形;設備壓克力門框因受撞擊而有變形及凹陷等損失情形;升降台發現受有變形及傾斜等損失情形,㈡G8.5 STK TYPE 56SLOT WIRE CASSETTE部分:設備本體因受嚴重撞擊而有變形及傾斜等損失情形;設備基座因受嚴重撞擊而有變形及傾斜等損失情形;設備Cassette因受嚴撞擊而有變形等損失情形。因系爭貨物為自動化倉儲設備,係屬高科技精密設備,因此設計製造廠主張要求需將設備完全拆解並進行詳細檢查,經進行拆解後,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再次派員前往再場查勘,發現該機台已完全拆除,並堆放在一起,現場製造商說明此部分之零件於出險時受到外力撞擊除外觀明顯可見凹損變形外,亦能會造成其精密度受損,若要進一步確認需將其運回原製造廠檢查確認,此情形將會產生檢測費用且其原廠亦無保固,故經該公司進行評估後,主張全損並要求重新購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鑑定文部分參本院卷第49-55頁)及所附照片(照片係敬東公司拆解時所 攝,詳後述)等在卷可憑。又此鑑定報告中關於系爭貨物之型號誤載為G5.5等情,業據證人王定巍、王錦豐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倒數第4-1行、第135頁反 面第17-21行),附此敘明。 2、敬東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拆解檢查後,亦出具損壞報告,建議不修復,並記載:修復Changer需將外框骨架與所有零 件拆除並逐一檢查,外觀骨架需確保骨架平行度與烤漆平整光亮,建議新製骨架並且精密焊接後重新由龍門加工機加工完成後烤漆,上罩需確保鋁擠骨架平行度與PVC板完 整無刮痕,建議新製鋁擠料件組裝與新購PVC板。日本進 口料件部分:滾珠螺桿、線性滑軌、氣缸等需符合正負0.01mm-0.1mm誤差,物品裝在機台上遭受撞擊擠壓,已產生變形無法恢復,並且無法滿足規定誤差。而其整修模式為:1、日本進口部品需寄回日本原廠檢驗,時間與運費與 檢驗等相關費用,原廠因不正常原因拒絕保固。2、鋼骨 結構需重新表面補土、整平、焊接、龍門加工、烤漆相關費用。3、上罩需逐一檢查鋁擠骨架外觀真直度與表面光 亮,需花大量時間與檢驗費用。4、心軸逐一檢驗需花費 大量時間與檢驗費用。總結為如果使用整修方式,需多花費時間與二次檢驗費用,相關部品還無法獲得原廠保固保證,所以建議新製等情,有敬東公司損壞報告及所附相片在卷可憑(下稱系爭損壞報告,參本院卷第113-116頁) 。 3、系爭貨物之毀損情形,並據指揮拆解作業之證人敬東公司王定巍到庭結證稱:機器被撞壞後,是在敬東公司進行完全的拆解及檢查評估損壞情形;系爭報告書及所附之照片(即本院卷第62-83頁,第96-99頁),係拆解系爭貨物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受損的情形最主要是鋼構部分都是經過龍門銑床精密加工,有平整的精度控制在0.5mm,被撞以 後已經整個彎曲變形,判定無法再繼續修復使用,因為修復有風險性在,有一些零件是採日系規格,無法得到原廠保固,後續由我們業務及帆宣公司做協議,後來我們製造部接到公司指令要承製新的;加工件可以用肉眼看出有無損壞或者是用精密量測儀器檢查,損壞的物品不只由上述框架有彎曲、不銹鋼焊接透明壓克力板破裂彎曲而已,還有內部的內輸送帶滾輪脫落,還有側邊鈑金彎曲變形,例如側邊升降部分是有升降定位精度,這些精度已經完全變形,不是如被告所提只有外部變形等語(參10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7頁,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9頁) 。核與證人即敬東公司業務經理王錦豐到庭結證稱:機器被撞壞後,是在敬東公司進行完全的拆解及詳細檢查,檢查的過程如系爭損壞報告所載;系爭公證報告書及所附之照片(即本院卷第62-83頁,第96-99頁),係拆解系爭貨物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系爭貨物大部分在正面上都已經被撞損,裡面也是撞損,側板彎掉、上罩也彎掉,玻璃片也碎掉,其餘如系爭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之交貨對象是友達公司,友達公司對於精密度要求較高,因系爭貨物是輸送玻璃的機器,如果精密度沒有符合要求,造成玻璃損傷,一片30,000元,壹個卡匣總共是56片,如果破了一個卡匣玻璃,市值就會損失100多萬元,若發生事故造成貨 物損害,友達公司不會收等語(參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本院卷第135-137頁)。綜合前揭公證報告、損害報告及證人之證言,堪認系爭貨物因遭被告邱創基撞擊,經詳細檢查後,發現已嚴重受損無法使用,亦無修復之價值。顯見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僅受輕微損傷云云,要屬無稽。 4、依帆宣公司於99年11月16日開立給敬東公司之工程發包單,以及敬東公司於100年8月22日開立給帆宣公司之統一發票之記載,系爭貨物8.5G Exchanger PL 1950mm之單價(未含稅及工資),均為123萬元;又依訴外人永聯邦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5日開給帆宣公司之統一發 票上,系爭貨物G8.5 STK TYPE 56SLOT WIRE CASSETTE之單價(未含稅及工資)為253,000元(以上參本院卷第85-8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亦無意見(參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本院 卷第137頁反面)。系爭貨物既遭完全毀損,且為甫出廠 尚在運送途中之物品,則上開工程發包單及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價格,足可作為計算損壞賠償金額之依據。系爭貨物依此合計之價額為1,483,000元(1,230,000+253,000=1, 483,000),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受損之金額為140萬元,並無過高。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扣除自負額1萬元後之139萬元,自屬正當。 (五)原告請求賠償公證費91,420元,並無過高: 原告將系爭貨物之受損情形,委由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鑑定,而支出公證費91,4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所支出之公證費,乃係為證明因運送契約所發生之損害及其範圍而必要之費用,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被保險人中統貨運公司未能完全履行運送契約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決議可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貨物之毀損情形,除了外部變形之外,拆解後發現內部亦有多處損壞等情已如前述,顯非僅由外部觀察所能知悉,自有經公證以確定實際損壞情形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揭公證費有何過高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公證費91,42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物損失1,390,000元及公證費91,420元,合計1,481,420元(1,390,000+91,420=1,481,42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邱創基之翌日即101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故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錢 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