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0號
- 原告
- 必立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宋碧
- 訴訟代理人
- 涂芳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俊龍律師
- 被告
-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吉田謙二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立之模具訂製契約書第七條互信承諾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2日之民事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復於102年2月5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上揭請求,均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模具訂製契約書約定之互信承諾條款所衍生之糾紛,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2月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於96年間訴外人日本商社Access Technology Corporation、Accesspro Technology Corporation(以下通稱Accesspro日商公司)向原告訂製模具及塑膠零件產品(下稱模具等產品),而由原告於96年3月23日另與被告簽訂模具訂製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訂製2組模具,金額為日幣5,564,000元,雙方並在模具訂製契約書第七條互信承諾條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今後務必100%經由甲方公司(即原告)間接處理與日商客戶(Access Technology Corporation及Accesspro Corporation)之任何模具或塑膠零件之訂單,且乙方不得越過甲方,而直接與(Access Technology Corporation及Accesspro Corporation)進行任何商業行為,否則視為嚴重違約行為,乙方願意承擔甲方違約金之請求,而無任何異議」。雖然兩造嗣後於96年6月28日曾就上開第七條之約定變更為:「後與日商有關於技術、品質相關問題,可直接或間接與台灣佳能接洽聯絡,其他部份(如:接訂單、交貨期及出貨事宜之調整)乙方則以甲方必立米股份有限公司為唯一對應連絡單位」。然觀之上開約定,被告雖得與日商公司直接接洽聯絡之事項,但僅及於技術、品質等細節性事項,不及於買賣契約之簽訂關於訂單、交貨、出貨等事項,亦明白於契約中約定限制被告須透過原告而為交易。是原告並未同意變更交易模式,被告辯稱原告事前已同意日商得就其他模具直接向被告下訂單,並非實在。又被告於96年6月6日向原告提出總價值日幣30,333,334元之「SD卡片塑膠機構件模具」之報價單(本院卷第9頁,下稱系爭報價單),被告事後卻逕向Accesspro日商公司直接出售上開商品,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自屬違約。
㈡、本件被告實際上係透過原告長時期居中付出其勞力、時間、精力、以及語言上、技術上、知識上之專業能力,始得與日商公司完成協商、交易並進而獲利。而原告之付出並非無償,惟初始無法具體以金錢計算,因而三方未能約定有如一般居間之報酬,是三方對於原告應獲得之對價,係以原告向被告訂製模具,再由日商向原告下訂單之交易模式,由原告賺取中間之差價,以之作為原告勞務付出之對價關係。詎原告竟違反約定,直接與日商公司為下訂單等相關事宜,亦即被告已破壞原先之交易模式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因而無法循上開交易模式賺取中間價差作為其勞務付出之對價。
㈢、因被告違反兩造之互信承諾條款,原告不得已,始於96年7月13日與Accesspro日商公司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但依據系爭備忘錄,雖由Accesspro日商公司支付原告10%之佣金,被告既稱其非備忘錄當事人,既不受系爭備忘錄之拘束,當應回歸兩造簽訂之模具訂製契約書,而遵守該契約書第七條,以原告為唯一對應單位之互信承諾之約定。是被告違反承諾,就報價單所示之模組等產品,未與原告交易,而逕自與日商公司交易,並為接、下訂單、出貨等行為,自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據兩造簽立之互信條款,被告應將其與Accesspro日商公司之交易情形告知原告,惟由證人魏招章在鈞院證述及兩造往來之信件可知,被告並未將交易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原告,使原告得知訊息而據以確保其應有之勞務對價,即可向Accesspro日商公司請求10%之佣金,被告未盡通知義務(縱如被告所言,僅係一附隨義務),致令原告未能順利向日商公司收取佣金,仍須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彌補原告之損害。
㈣、至於損害範圍,無論何種交易模式,均係為確保原告之勞務報酬,是參考佣金原訂以10%計算,尚稱合理,然因調閱海關97年之出口報單,金額不多,不予追加,而交易數額資料均偏在被告之一方,被告亦已坦承與日商公司有18組之交易量,卻至今未能提出精確之報單,原告實難據以核算,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斟酌數額,甚至依同法第282之1第1項擬制原告主張為真,而依系爭報價單(尚不及被告所自承之18組)計算約日幣30,333,334元,折合台幣約9,680,600元,原告起訴主張3,868,000元或有過高,爰依原告原應獲得之報酬計算標準10%計算,縮減為968,060元,應屬合理。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96年3月23日簽立之模具訂製契約書第七條互信承諾固載明被告須經由原告間接處理Accesspro日商公司任何模具等產品之訂單,不得越過原告直接與Accesspro日商公司進行任何商業行為,否則視為違約,並承擔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惟之後於96年6月28日修訂上開模具訂製契約書,其中第七條亦修訂為被告得與Accesspro日商公司有關於技術、品質相關問題,可直接或間接與台灣佳能接洽聯絡,其他部分(如:接訂單、交貨期及出貨事宜之調整),被告則以原告為唯一對應聯絡單位。則上開條款暨經修改而刪除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請求違約金。又被告向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並無直接與Accesspro日商公司為買賣之情形。而在其後因Accesspro日商公司因原告不諳模具技術,如一再透過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恐生效率不彰之疑慮,故Accesspro日商公司方與原告進行磋商,並在96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於第三項亦載明關於第二項的下訂單的技術內容、驗收,出貨相關業務,甲方(即Accesspro日商公司)與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直接的協商事宜等語。基此,依前開約定得證,原告業與日商公司約定日商公司得直接與被告公司進行買賣交易,而相關技術內容、驗收,出貨等業務即由日商與被告直接協商處理,而由原告基於系爭備忘錄得向日商收取10%之手續費(即屬佣金之性質)。故被告接獲此訊息後,即認為原告已改變交易模式,並同意由日商與被告公司直接交易,原告亦因而得向日商收取佣金。而據被告了解,原告嗣後向日商收取手續費(佣金)之過程似不順遂,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催促日商給付該佣金,然被告因非其備忘錄之當事人,故實無權向日商請求,僅能以勸說方式為之,故原告見被告未採強硬手段偕同催款,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違約,惟依前述,原告暨同意日商與被告直接交易於前,豈能嗣後以未能向日商取得手續費(佣金)為由,反向被告控訴違約,是其前後主張實有違禁反言之誠信原則。
㈡、在原告於96年12月4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原告除了表示已收到Accesspro日商公司關於系爭備忘錄所載6組模具之佣金,並向被告詢問未出貨之7組何時試模完成、出貨、Accesspro日商公司何時付清尾款予被告,並請求被告協助追索12組模具之未出貨7組之10%佣金支付事宜之履行義務等情觀之,足見原告事前已經同意Accesspro日商公司得就其他模具直接向被告下訂單,方對被告要求就另外7組模具之部分可否協助向日商催討佣金事宜甚明。因此,本案爭議實係因日商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致原告催取佣金未果而起,惟依前述,有關本件佣金爭議應由原告向日商請求,被告並無違約情形。原告與Accesspro日商公司既然已經同意Accesspro日商公司得對被告直接下單,則相關交易紀錄日商公司當會提供與原告,併計算佣金與原告,故被告關於原告是否知悉相關交易資料之文件往返,並無特別留意。原告另曾與Accesspro日商公司協商簽訂契約書如被證四之契約書,約定Accesspro日商公司向被告下訂單PO000000-0之9套模具,以及訂單PO000000-0之1套模具,共計10套模具總金額日本圓21,805,556元的百分之10即日本圓2,180,555元,作為支付原告之手續費。依此,實得證明原告知悉亦同意日商嗣後與被告直接交易之事實,否則渠等豈會研議簽定該契約書?惟後續該份契約書之執行情形如何、原告是否已收取佣金等,被告實不知悉。本案迄今已經數年,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論,如被告真有違約,則為何原告遲致今日始向被告以訴訟主張。縱被告公司就與日商間交易往來之資訊疏未通知原告,則依法亦僅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非違反契約主要義務。蓋契約主要義務係在雙方就買賣標的權利義務之履行、而非著重於告知義務。是該告知義務應屬民法上之附隨義務,惟有關佣金給付之義務係日商所負,則原告如欲主張佣金損失當向日商為之,自不得轉嫁與被告承受。
㈢、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此外,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自應證明其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何。原告未證明被告與Accesspro日商公司就報價單所示品項均有交易,且被告亦未與原告簽有任何服務報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自屬無據。況該佣金給付係日商與原告之約定,給付義務人為Accesspro日商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將其佣金損失轉嫁被告承受,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關於其等在96年3月23日簽立模具訂製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製造並提供該契約書所約定之模具予原告,並由原告給付價金予被告,並於模具訂製契約書第七條互信承諾條款約定:「乙方(被告)今後務必100%經由甲方公司(原告)間接處理與日商客戶(即Accesspro日商公司)之任何模具或塑膠零件之訂單,且乙方不得越過甲方,而直接與Accesspro日商公司進行任何商業行為,否則視為嚴重違約行為,乙方願意承擔甲方違約金之請求,而無任何異議」;另被告於96年6月6日將系爭報價單提供予原告;嗣於96年6月28日於就96年3月23日簽立之模具訂製契約書第七條互信承諾條款約定之內容修改為:「今後與日商客戶(即Accesspro日商公司)有關於技術、品質相關問題,可直接或間接與台灣佳能接洽連絡,其他部分(如:接訂單、交貨期及出貨事宜之調整)乙方則以甲方必立米股份有限公司為唯一對應連絡單位」(以下稱修正之模具訂製條款);嗣於96年7月13日,原告與Accesspro日商公司簽立備忘錄,於第2項約定該日商公司對被告所下如備忘錄第2項所示6組模具及模具零件之訂單,該日商公司應支付原告訂單金額之10%,於第3項約定,關於備忘錄第2項訂單之技術內容、驗收、出貨相關業務,該日商公司與被告得進行直接協商事宜;原告已向Accesspro日商公司收取關於系爭備忘錄所示6組模具及模具零件訂單之10%佣金日幣1,334,259日圓等情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之交易模式為由原告向被告訂製模具,再由Accesspro日商公司向原告下訂單,原告賺取中間差價,做為原告勞務付出之對價,因此於模具訂製契約書訂立互信承諾條款,因被告違反兩造間修正之模具訂製契約書互信承諾條款之約定,直接與Accesspro日商公司下訂單,破壞原告原有交易模式而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無法依原有交易模式獲取相當於勞務對價之中間差價而有損害,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應就其與Accesspro日商公司交易情形應盡通知義務,而未通知,致原告未能順利向Accesspro日商公司收取佣金,致有損害,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修正模具訂製契約條款第七條之約定,並因其違反上開約定,未以原告為唯一對應單位,而有給付不能等語。惟參諸在兩造於96年6月28日簽訂上開修正後模具訂製條款後,原告在96年7月13日與Accesspro日商公司簽立系爭備忘錄,並於備忘錄第2條第2項約定「關於甲方(即Acce sspro日商公司)對於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訂單的模具及模具零件(No.DT-0000-00-0R等六組模具),對乙方(即原告)言,要支付下訂單金額的10%」、另於第2條第3項約定:「關於第2項的下訂單的技術內容,驗收,出貨相關業務,甲方與台灣佳能公司進行直接的協商事宜」(見本院卷第11頁);另在同日即96年7月13日由兩造及Accesspro日商公司三方開會之會議記錄載明:針對K公司用SD卡a.UpCase(改造修理)、b.Lower Case(改造修理)、c.Switch(從新製作),三方約定:⒈Access Pro於7月13日將製品圖與模具修理用參考圖傳送給必立米以及台灣佳能。⒉於7月20日前,台灣佳能提交報價單予Access Pro,另送參考副本給必立米公司。⒊採購單(P/O)由Access Pro直接下單給台灣佳能(關於訂單內容由Access Pro聯絡必立米公司以作為商討佣金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發送予被告公司副理魏招章之96年12月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8頁)提及:原告除告知其已經收到Accesspro日商公司備忘錄所示6組模具佣金,另請被告提供Accesspro日商公司12組模具之未出貨之7組預定出貨之日期及出口報單等相關資料,以利原告可向Accesspro日商公司追索10%之佣金等語,足見原告在96年6月28日修正模具訂製條款後,除在系爭備忘錄所載6組模具同意由Accesspro日商公司直接對被告下訂單,另關於其他Accesspro日商公司所需模具等產品部分,亦應已同意得由被告直接對Accesspro日商公司接洽下訂單及接洽交貨及出貨事宜,顯然不再受上開修正模具訂製契約第七條互信承諾條款之拘束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簽立備忘錄,亦未於會議記錄上簽章,並未以原告收取佣金之方式取代原交易模式(即仍應透過原告交易),被告仍受修正模具訂製契約條款之拘束云云,然倘若如此,原告一方面容許Accesspro日商公司直接對被告下訂單,另外一方面又要求被告依據互信承諾條款不得直接與Accesspro日商公司接洽下訂單等事宜,豈不相互矛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修正模具訂製契約第七條互信承諾條款之約定,負有必須透過原告始得與Accesspro日商公司交易之義務,被告拒絕履行,並直接與Accesspro日商公司交易,已構成違約,並致給付不能等語,尚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縱認原告有欲以佣金之方式確保勞務報酬,然被告仍應盡其通知義務,被告違反此一附隨義務,致令原告未能順利向日商收取佣金,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惟依據兩造與Accesspro日商公司96年7月13日會議記錄⒉②記錄:於7月20日(五)前,台灣佳能提交報價單給Access Pro,另送參考副本給必立米公司等語。然並未另行約定,倘被告未將副本交付原告,被告應負如何之責任。且在該會議記錄⒉③記錄復記載:採購單(由Access Pro直接下單給台灣佳能(關於訂單內容由Access Pro聯絡必立米公司以作為商討佣金之依據)等語。足見關於佣金之商討,乃係由Accesspro日商公司與原告聯絡其訂單內容,以之作為商討佣金之依據。是縱被告未提供其與Accesspro日商公司交易資料,亦難認其當然負有原告無法順利取得佣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致其未能順利收取佣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無論係被告透過原告與Accesspro日商公司交易,或被告與Accesspro日商公司直接交易,均係在確保原告之勞務報報酬等語,惟據兩造模具訂製契約既無約定原告可取得之報酬,且原告是否得獲取佣金,亦賴與Accesspro日商公司約定之結果。本件原告未能具體說明除了其得依據系爭備忘錄得向Accesspro日商公司收取系爭備忘錄所示6組模具之10%佣金以外,尚有與Accesspro日商公司約定得收取模具佣金之約定(按被證4之契約書未經原告與Accesspro日商公司完成簽約)之情形,復未能舉證其確有向Accesspro日商公司請求應得佣金而未能取得之事實及其具體損害究竟為何,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未能順利向Accesspro日商公司取得佣金之損害,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