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6號
- 原告
- 林陳琴
- 原告
- 林春枝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林益堂 律師
- 被告
- 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海
- 被告
- 建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玉惠
- 被告
- 周玲月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士哲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蔡碩毅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亞蘭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蔡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一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二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林春枝。
被告建特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林陳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七,被告建特有限公司應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陳琴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8-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林春枝為同段498-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8-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周玲月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即擅自在系爭498-26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系爭498-2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營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將之出租予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倖福公司);又在系爭498-2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營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出租予被告建特有限公司(下稱建特公司)。被告等人均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其所有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聲明:1.被告倖福公司、周玲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2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建特公司、周玲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林陳琴並無任何書狀委任其配偶林振標簽訂99年2月20日之協調會成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且由系爭協議所載觀之,亦未見原告林陳琴有授權林振標為之,是該協議自無拘束原告林陳琴之效力。
2.共有物之處分須全體共有人同意方生效力,系爭協議上無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3.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於分割共有物之情形,無由適用之,故被告主張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認為系爭協議得拘束全體共有人,應有誤解。
4.系爭協議僅全體共有人42人中之14人簽名,惟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須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該協議始生效力,是在僅有部分共有人簽名同意之下,系爭協議自對原告不生效力。
5.依協議書之記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須於第一項約定成立時,始有第二項約定之適用,亦即須當事人以抽籤方式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方有分割後5年內均維持地上物使用管理現狀之問題。
6.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規定,非屬開會通知單之討論事項,係臨時動議下所為,程序上違法,又該事項無人附議,違反議事規則。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498-26、498-2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498地號土地)之一部,由包括兩造在內等34人所共有。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裁判分割案件審理中,兩造當事人自行協調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案,鑑於各共有人於土地上已分別興建地上物並使用多年,且其中多有出租予第三人之情事,因此包括兩造在內之共有人14人,遂於99年2月20日之協調會成立契約書,約定無論將來分割後各共有人土地位置為何,於分割後5年內均維持地上物使用管理之現狀,以杜絕將來可能之爭端。又該裁判分割案件於99年11月23日判決准予分割,並於100年8月16日辦理分割完成,則依系爭協議,原498-2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應至105年8月16日始須將管理處分之權限交還予各該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除原告林春枝已再系爭協議上簽名應受拘束外,原告林陳琴於上開裁判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始終均委任其配偶林振標為代理人,林振標既受特別委任,當有代理原告林陳琴為系爭協議之權。是原告均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不得向被告為拆屋還地之請求。
㈡再者,系爭協議之簽署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12人,總計應有部分占分割前土地所有權比例為71% ,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此特別法規定之3分之2比例,自有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
㈢另系爭協議既未載有須經分割共有物判決採酌始生效力,或未經採酌即不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僅以分割前土地分割完成之日為始期,而始期起算5年期間屆至時為終期,則分割共有物判決究竟有無將系爭協議採為判決之一部,並非所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林陳琴及林春枝主張系爭498-28、498-26地號土地分別為其所有,被告周玲月在系爭498-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系爭498-2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營建建物,並將之出租予被告倖福公司;又在系爭498-2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營建建物,出租予被告建特公司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並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以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98-28、498-26地號土地部分,而訴請拆屋還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等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協議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2.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協議,主張對於系爭498-26、498-28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⑴本件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云云,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據。經查,系爭協議內容載明:「協調會成立契約書:一、說明:土地分割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持分人於民國99年2月20日開立協調會,所提分割事宜達成共識,以多數人決定先訂合併人,合併以籤號全部抽籤方式決定位置無訛。二、建物處理方式決定同意土地分割完成日起算五年後期滿一併轉移土地所有人接管,特立此書。協調成立。出席者同意後簽章呈庭上作為判決之參酌依據。」等語,而簽名者共有周玲月、林清木、林源昌、林振標、林春枝、林啟揚、林清泉、林清波、何添登、林張月娥、林成忠、林國興、林輝雄、林茂松等人,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協調會成立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查,證人林源昌即簽立系爭協議之人於本院結證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簽立協調會成立協議書?)當時協調希望大家圓滿解決不要用訴訟方式解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調會成立契約書第二條所載,是什麼意思?)是說如私下可以協調成功,就依照私下決定的來處理,應該不包括法院判決的部分,當時並沒有提到法院判決的部分,但是當時也沒有講說協議內容在法院判決之後就不適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有證述希望私下解決,為何還會有上開協調會成立協議書第二條那句話語?)那是當時已經起訴,希望能夠私下解決,而這是將私下解決的結果拿給法院參考,主要的意思是因為訴訟都無法談好,希望私下調解看看,但是私下調解也不周全,而寫這個協調會成立契約書主要是讓法院看看如何分割土地。如法院不採信或是同意協調會成立契約書的內容,我也沒辦法」等語,是依照證人林源昌所述,簽立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先私下達成分割方案之協議,再將協議之結果提供予原告做為參考,至於法院參考,則非渠等所能控制。再者,證人林國興即系爭協議另一簽署者到庭結證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會在協議書上面簽名?)當時說要分割我有土地持分在內,並約定要用抽籤的方式,讓法院判決出來後五年,再分家,當時協議的地點是在東邊的鐵皮屋裡面談的。法院分割也是按照抽籤方式,為何原告要提起此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看到林春枝或是林振標的簽名嗎?)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二人為何會在協調會成立契約書上簽名?)我們都是共有,但是他們想要我們的土地,所以就召集協調,再去分割,系爭土地占用人有五人是周玲月、林藍富、賴書耕、我本人、林家興。林振標及林春枝想要拿土地。」、「(問:協調會成立契約書第一項是指私下協議或是針對法院判決分割用的?)當時是說一說就是要讓法院判決做參考的。」等語,是依照證人林國興所述,當初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方案,並約定法院判決結果出來後再分家(應指處理地上建物之意),而法院判決結果確係依照協議之結果為判決,並質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誠信,又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因系爭土地上設置建物之人共有周玲月、林藍富、賴書耕、林家興及證人林國興五人,因原告二人欲取得土地,故而由該等部分共有人先達成協議,提出決定之分割分案供法院參考外,對於分割後土地上之建物如何處置,併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參照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理由,被告周玲月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確為該判決所採納,而因分割後建物之處置,並非分割方案所考量之範圍,該判決未列入考量,故兩造關於分割後土地上建物之處置,雖未為法院所採納,惟分割後建物之處置,是否即因法院未列入分割共有物判決之考量,而否認其拘束力,即非無疑。
⑵繼查,從協議書第一項之記載文義觀之,係約定以抽籤決定需維持共有之人,再以抽籤決定位置及順序,並將此方案提供予法院作為參考,而被告周玲月事後確實依照協議書之方式提出分割方案供法院參酌,而關於協議書第二項之記載內容觀之,乃就建物部分,約定建物處理方式由簽約者同意於土地分割完成後五年始統一將建物交還分割後之所有權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協議者間,即有約定分割前土地上之建物,於法院判決分割後,在彼此之間,仍須維持五年之現狀,待五年期滿始將土地歸還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原告林陳琴、林春枝於分割後,分別取得系爭498-28、498-26地號土地,被告周玲月於分割前即在系爭498-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系爭498-2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營建建物,並將之出租予被告倖福公司;又在系爭498-2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營建建物,出租予被告建特公司,已如前述。而協議書上關於林陳琴部分雖僅由其配偶林振標簽名,然上開協議內容顯係針對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周玲月欲提出分割方案所達成之協議,並以達成協議內容提出分割方案,而被告抗辯林振標於上開訴訟事件擔任原告林陳琴之特別代理人乙節,並引用上開判決書當事人所載之資料為佐,原告對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則原告林陳琴即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委任林振標擔任特別代理人在先,且依照上開事件判決書所記載,原告林陳琴亦為同意被告周玲月所提分割方案之人,是其依照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對於其他協議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林陳琴以林振標其未出具任何委任狀予林振標簽立系爭協議,而否認該協議書之拘束力,自非可採。又協議書雖為部分共有人間之協議,及效力並無及於其他未參與協議之人,其協議之達成,法律亦無規定需召開正式會議以決之,是原告以上開協議之達成,非屬開會通知單之討論事項,係臨時動議下所為,程序上違法,又該事項無人附議,違反議事規則云云,自非有據。
⑶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第查,上開協議達成之時,被告周玲月確已於98年4月20日針對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前之原498地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參酌該事件於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3日宣判(見被告提出本院98年重訴字第288號判決書),系爭協議顯係由上開部分之共有人自行決定以何人需在分割方案內維持共有,採取抽籤決定之方式,並以抽籤籤號決定分割位置,然該等協議僅係提供予法院作為裁判之參考而已,是否採為分割方案仍須法院斟酌後為之。另協議人彼此之間就現有土地上之建物,同意於分割完成日起五年後,始行將坐落土地交還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處置乙節,雖係屬分割後土地事實上處分權之問題,然審度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是關於分割後土地交付之問題,解釋上亦應屬於分割效力之範疇,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周玲月雖將系爭協議之結果製成分割方案,並提出供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參酌,復以系爭協議之簽署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12人,總計應有部分占分割前土地所有權比例為71%,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此特別法規定之3分之2比例,自有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稱協議書所簽署之人其所有權比例占全體所有權比例實際正確比例應為71.04%(即17238/72086+216258/23633+72086/3711+72086/3930+72086/1155+540645/4141+0000000/92465+432516/12895+72086/12 3 337+72086/1237+72086/3711+432516/27739+216258/4141+21+216258/4141=0000000/0000000,約為71.04%,小數點以下第三位4捨5入),然上開協議內容既係針對分割共有物所為之處分限制,解釋上亦屬於分割之約定,依上開判例解釋,自難拘束全體共有人,是系爭協議書除分割方案外,關於分割後土地上建物之處置,亦無法作為判決之依據,且參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關於分割方案故採用被告周玲月所提之分割分案,惟其採認理由,並非以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為由,而係以直接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斟酌分割土地之使用現況、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決定其分割方案,至於系爭協議關於分割後對於土地之建物部分,更未列分割方案之考量,此亦可參酌上開判決書之理由可知,則系爭協議提出於法院既未能列為法院裁判分割之依據,其關於分割後對於坐落於土地之建物所達成五年內不拆遷之協議,亦難拘束全體共有人。
2.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有無理由?
⑴關於被告倖福公司及建特公司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春枝、林陳琴分別為系爭498-26、498-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協議內容既無法拘束原告,被告倖福公司及建特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使其與被告周玲月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此部分之關係並無法對抗原告,其占用原告之土地自難認為有正當權源,惟如前所述,被告倖福公司及建特公司所占用之建築物,均為被告周玲月所興建,其對於建物本身並無處分權,而依上開條文意旨,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倖福公司及建特公司交還占有之土地部分,雖屬無據,然依其起訴請求之意思尚包含請求遷讓之意思,本院自當就遷讓部分判決原告勝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倖福公司及建特公司,分別自物圖所示B、C、D建物遷出乙節,仍屬有據。
⑵關於被告周玲月部分:如上所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此已可觀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自明,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4月19日66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既經判決確定,且原告二人亦因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登記而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其對於原土地共有人被告周玲月部分,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直接聲請法院拆屋還地,是其再對被告周玲月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被告倖福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21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林春枝。2.被告建特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9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林陳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