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黃靈美 黃正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賴永森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靈美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原告黃正三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貳拾肆元、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依序為原告黃靈美、黃正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原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係依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25條及公司組織規程第6條所 設立,具有獨立之人事編制及財務會計,有該公司章程、組織規程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靈美新臺幣(下同)2,057,274元、原告黃正三37,7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金額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靈美1,878,484元、原告黃正三12,95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即原告之民國102年6月21日民事準備書暨爭點整理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靈美於100年5月21日13時45分許,搭乘其配偶即原告黃正三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4公尺處之 道路時,該道路路面上由被告所有及設置、管理之消防栓蓋(下稱系爭消防栓蓋),被告因疏於注意而未盡維護保管之責,以致原告黃正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該處時,系爭消防栓蓋鬆脫彈起擊中系爭小客車之右側底盤,原告黃靈美因之受有左腰挫傷、臀部挫傷、左腳踝挫擦傷、第12胸椎及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系爭小客車則因之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黃靈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損害,及賠償原告黃正三因本件車禍致系爭小客車毀損之損害,說明如次: ㈠原告黃靈美部分,合計1,878,484元: ⒈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9,564元 ⒉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⑴自原告黃靈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下 稱上址住處)每次往返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計程車資320元 ,往返二次計640元。 ⑵自原告黃靈美上址住處每次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計程車資500元,往返11次計5,500元。 ⑶自原告黃靈美上址住處每次往返戴明勳骨外科診所,於100年9月14日至101年3月23日期間之計程車資合計20,530元。 ⒊因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等器材費用,包括復健用電毯2,400元、三點式背架10, 000元、冷熱墊300元、輪椅4,800元、貼布750元,合計18,250元。 ⒋因前開傷害之看護費用:原告黃靈美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並由原告黃靈美之女兒即訴外人黃怡珍負責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黃靈美自得請求一個月看護費60,000元。 ⒌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原告黃靈美獨資經營「黃記蜂產行」,因前開傷害導致100年5月21日至101年1月無法營業,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對食品製造業之平均薪資統計資料,100年6月至12月分別為33,614元、33,427元、33,673元、34,977元、34,106元、34,465元、36,74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4,429元,原告則以每月33,000元請求,合計264,000 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黃靈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身心受創實非輕微,且需全家動員照顧,是以,原告黃靈美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㈡原告黃正三部分:原告委請建隆汽車修配廠估價,其所需之修復費為37,700元,扣除其中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應為12,950元,此部分修復費用屬原告黃正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小客車之費用12,95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黃靈美1,878,484元、原告黃正三12,9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靈美1,878,484元、原告黃 正三12,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車禍地點路面之系爭消防栓蓋,被告疏於注意而未盡維護保管之責,導致系爭消防栓蓋鬆脫,以致原告黃正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該處時,系爭消防栓蓋彈起擊中系爭小客車之右側底盤,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告為法人機構而有所區別,被告抗辯,應非可採。 ㈡原告黃靈美係獨資經營「黃記蜂產行」維生,對外則以「大地蜂情」名稱為營業。又原告黃靈美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營業額均達300,000元以上,惟於車禍發生後,至101年2月 間,營業額均在100,000元以下,足見原告黃靈美確因車禍 而受有營業損失,且數額大於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食品製造業之平均薪資,是原告黃靈美以每月營業損失33,000元,合計元264,000為請求,應有理由。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私法人,在法律上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不合。 二、系爭消防栓蓋重達30公斤,實難想像會突然彈起來,就算突然彈起來,亦無可能會擊破汽車底盤,故原告二人之主張,自非足採。 三、倘鈞院認被告對原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黃靈美下列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抗辯如下: ㈠器材費用:原告黃靈美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黃靈美需使用復健用電毯、輪椅,則原告黃靈美請求復健用電毯2,400元、輪椅4,800元之費用,應予剔除。 ㈡看護費用:依原告黃靈美主張其係由兩造之女訴外人黃怡珍看護,惟黃怡珍並非專職看護人員,原告黃靈美亦非需24小時專人看護,自不得以專職看護計算費用,若原告黃靈美需專人看護,則應以每日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方屬合理。 ㈢營業損失:依原告提出之100年9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黃靈美之傷勢應於100年9月5日即 已康復,因此原告黃靈美請求至101年1月1日之營業損失, 顯有違誤。且原告黃靈美亦於鈞院審理過程中自承於100年1月至101年1月間皆有繳納營業稅,足見營業並無受影響,自不能請求營業損失。 ㈣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101年5月3日以大 溪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理賠,其所檢附費用支付及預估表中「精神慰撫金」欄記載「8萬元」,足見原告 黃靈美原認定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80,000元,惟原告黃靈美起訴卻請求1,500,000元之鉅額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黃靈美於100年5月21日搭乘其配偶即原告黃正三所有並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4 公尺處之道路時,原告黃正三所有之系爭小客車遭系爭消防栓蓋擊中右側底盤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黃靈美受有前開傷害,系爭小客車則受損。 ㈡原告黃靈美因前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9,564元。 ⒉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下列交通費用: ⑴自原告上址住處每次往返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計程車資320 元,往返二次計640元。 ⑵自原告上址住處每次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計程車資500元,往返11次計5,500元。 ⑶自原告上址住處每次往返戴明勳骨外科診所,於100年9月14 日至101年3月23日期間之計程車資合計20,530元(詳 卷附第97頁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 ⒊因前開傷害購買三點式背架10,000元、冷熱墊300元、貼布750元之醫療用品等器材費用。 ㈢原告黃正三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而需支出修車費用(已扣除其中材料部分之折舊)為12,950元。 ㈣兩造對卷附所有書證資料(原告所提原證13之「大地蜂情」營收表不包括在內)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被告抗辯其為法人,為屬無侵權行為能力之人為由,而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消防栓蓋重達30公斤,實難想像會突然彈起來,且即使爭消防栓突然彈起來,亦無可能會擊破系爭小客車之汽車底盤,有無理由? ㈢原告黃靈美下列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其主張因前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⒉其主張因前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復健用電毯2,400元、輪椅 4,800元,有無理由? ⒊其主張因前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經營「黃記蜂產行」之營業損失費用264,000元,有無理由? ⒋其主張因前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被告抗辯其法人,在法律上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等語。說明如次: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參照)。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 為法人,則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前開規定,並未排除法人適用之可能。解釋上,自然人與法人均為實體法權利主體,得享有前開規定工作物所有權,而前開規定著重於前開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保管責任,尚與法人侵權行為能力無涉。則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其為法人,並無民法侵權行為能力,故不適用前開規定乙節,並無可採(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再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亦同此旨)。經查: ⒈系爭消防栓蓋係屬被告所有及設置並管理之設備,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並有被告之101年1月 20日台水四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前開偵查案卷可稽(見前開偵查案卷第9頁),堪認屬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於注意而未盡維護保管其所有之系爭消防栓蓋責任,以致原告黃正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該處時,系爭消防栓蓋鬆脫彈起而擊中系爭小客車之右側底盤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旋即於同日下午向警報案並經警拍攝現場照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85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原告黃靈美對被告公司之經理吳振 欽,就本件車禍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而提出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嗣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101年度偵字第854號偵查案卷(含警卷;下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參諸原告二人於100年5月21日13時45分許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於同日14時5分前某分向警報案 ,經警於同日14時5分即在本件車禍現場拍攝系爭小客車等 現況照片,並將原告黃靈美送醫治療乙節,此觀前開偵查案卷所附警員莊景元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原告二人於同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即明。再佐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0年間,即曾發生車輛 行經系爭消防栓蓋所在道路時,系爭消防栓蓋會抖動,系爭消防栓蓋亦曾發生彈起掉落在路面上之情事,期間至現場處理系爭消防栓蓋彈起掉落在路面上之人員修理後,仍未改善,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始派員將系爭消防栓蓋整組更換等情,業據前開偵查案件偵查中本件車禍附近住戶即證人詹建隆、林許金枝、陳王富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屬非虛,堪予憑採。 ⒊此外,被告對於其就系爭消防栓蓋之保管並無過失,及該過失與原告黃靈美所受之前開傷害及原告黃正三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並未舉反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黃正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本件車禍地點時,被告就系爭消防栓蓋因保管欠缺而具有過失,系爭消防栓蓋因之鬆脫彈起並擊中系爭小客車之右側底盤,進而導致原告黃正三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及原告黃靈美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二人所受之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從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對其等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 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查被告因前述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黃正三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及原告黃靈美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黃靈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即:左腰挫傷、臀部挫傷、左腳踝挫擦傷、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黃靈美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亦非輕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黃靈美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是原告黃靈美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原告黃正三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正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而需支出之修車費用(已扣除其中材料部分之折舊)為12,950元,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原告黃正三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㈡又原告黃靈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原告黃靈美主張其因之受有下列損害,為兩造所共認,已如前述,堪認原告黃靈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⒈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9,564元。 ⒉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⑴自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上址住處,每 次往返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計程車資320元,往返二次計640元。 ⑵自原告上址住處每次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計程車資500元,往返11次計5,500元。 ⑶自原告上址住處每次往返戴明勳骨外科診所,於100年9月14 日至101年3月23日期間之計程車資合計20,530元。 ⒊因前開傷害購買之醫療用品等器材費用:三點式背架10,000元、冷熱墊300元、貼布750元。 ㈢原告黃靈美主張其主張因前開傷害,被告應賠償其下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中之「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部分,迄 至100年9月5日止之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 ,其中需人協助照顧一個月以利生活品質乙節,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即 明(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屬實。原告既因前揭「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而有肢體活動不便並需人 協助照顧一個月以利生活品質之必要,衡情顯難將原告每日需人協顧之時間區隔為不同時段並謂原告僅全日24小時中之部分時段需由他人照顧即已足,是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一個月期間確有需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應堪憑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 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前開一個月期間,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有購買復健用電毯2,400元、輪椅 4,800元之必要,雖據原告提出100年9月8日購買復健用電毯支出2,400元之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然觀諸 前揭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原告因「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休 養復原期間需背架輔具及休養三個月,並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等語,顯難認原告除醫療器材「背架輔具」外,另有需自行購置該輪椅之必要;亦難認原告除日後需持續在醫院門診追蹤並復健治療外,另有需自行購置該復健用電毯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等證據證明前揭購買之物品確係因前開傷害醫療範圍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264,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迄至101年1月份止,均因無法經營「黃記蜂產行」而受有每月營業損失33,000元,8個月合 計元264,000等語,並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黃記蜂產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主計總處就100年6月至12月對食品製造業之平均薪資統計資料表及「大地蜂情」營收表為證(見原證8、9、13 )。惟被告否認前開「大地蜂情」營收表形式上之 真正。且查: ①觀諸前揭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5日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原告因「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 傷害,休養復原期間需背架輔具及休養三個月,是原告主張其須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而無法營業,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期間之主張,並無可採。 ②原告提出之前揭「大地蜂情」營收表,乃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且原告黃靈美係獨資經營之商號為「黃記蜂產行」,此觀前揭卷附「黃記蜂產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明,核與「大地蜂情」名稱不同,則前揭「大地蜂情」營收表所列之營業額,是否確係並僅以「黃記蜂產行」之營業額為限,亦非無疑。又觀諸前揭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對食品製造業之平均薪資統計資料,固記載100年6月至12月分別為33,614元、33,427元、33,673元、34,977元、34,106元、34,465元、36,743元等語,然「黃記蜂產行」之營業項目為食品批發、零售及農產品零售等,非屬食品製造業,自無從逕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平均薪資統計資料,據為有利原告黃靈美認定之憑據。再者,「黃記蜂產行」於100年1月至101年1月間因屬「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稅、專營免稅單位」之營業人,尚無課徵營業稅,故無營業稅繳納資料乙節,有財政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1年11月1日復本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惟按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前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參諸前揭「大地蜂情」營收表於99年1月迄100年4月之營業額每月各為 30餘萬元至60餘萬元不等,於此情形,原告經營之「黃記蜂產行」竟無任何繳納營業稅之情事,益見原告前揭主張之真實性,至有可疑,無從憑採。 ⑶本院審酌原告黃靈美從事者為獨資經營「黃記蜂產行」商號之自營商,且衡諸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黃記蜂產行」之營業額,自僅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收取之全部代價,尚應扣除其中之營業成本。再佐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乃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本件繫屬時之100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而不能經營「黃記蜂產行」之損失為17,880元,三個月合計53,64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原告黃靈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即:左腰挫傷、臀部挫傷、左腳踝挫擦傷、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 折等傷害,原告黃靈美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亦非輕微,已如前述。又原告黃靈美為國小畢業,其為獨資經營即「黃記蜂產行」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食品批發、零售及農產品零售等,業據原告黃靈美陳明在卷,並有「黃記蜂產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按;被告則為自來水法規定經營自來水事業之公用事業,本院斟酌原告黃靈美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其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其之教育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黃靈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黃 靈美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準此,原告黃正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12,950元;原告黃靈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則為360,924元【計算式:(9,564+640+5,500+20,530+10,000+300+750=47,284)+60,000元+(17,880×3=53,640)+200,000=360,92 4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前揭應給付原告黃靈美之360,924元及應給付原告黃正三之12,950元,原告二人 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09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有被告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並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77頁背面)】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靈美360,924元、原告黃 正三12,950元,及均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二人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94,974元(其中原告黃靈美部分為2,057,274元、原告黃正三部分為37,700元),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經減縮後而為請求之金額為1,891,434(其中原告黃靈美部分為1,878,484元、原告黃正三部分為12,95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減縮而不為請求(即203,540元)之訴訟費用部分,參諸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由原告按其等主張之金額比例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兩造依勝敗 之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