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夏一峯
- 當事人李昀儒、玖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昀儒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玖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竹平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萬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 日具狀提起反訴,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得解除而衍生,故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依上開說明,則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0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其所生產之自動豆腐機 暨相關設備乙套(以下稱系爭機器),並約定價金為206萬 元。原告亦已支付訂金82萬4000元及驗收款61萬8000元,合計144萬2000元。又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機器,其功能標榜可 製作下列產品:水豆腐、豆干、老豆腐、超嫩豆腐、養生豆腐、豆花、養生豆花、原告豆漿、調味豆漿等。然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迄今,系爭機器卻無法製作豆腐、豆干等合格產品,致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轉,復經被告多次派員測試仍無效果。職此,系爭機器既係無法製作豆腐等產品,則其缺失顯已達重大瑕疵,並造成原告損失甚鉅,嗣經原告於101年3月28日以中和連城路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復後,被告仍未能修復,因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轉,未能穩定順利製作品質良好之豆腐、豆乾、豆漿及養生全豆豆漿,致使原告買受該機器之營業目的全然無法達成,瑕疵可謂重大,亦屬給付不能,原告旋於101年6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系爭買賣契約已溯及失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則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計144萬2000元。 ㈡再者,本件因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為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之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⒈因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轉,未能穩定順利製作品質良好之豆腐、豆乾、豆漿及養生全豆豆漿,使原告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所提供製作之原料皆未能產生成 品而報廢,受有原料損失共計8萬6050元。 ⒉因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轉,原告不斷測試、運轉而支出之水電、燃料費用皆成徒勞,受有損失共計2萬7556元。 ⒊原告因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轉,遲遲無法順利營業,更因系爭機器需置放於該店面,迄今仍平白支出向他人承租店面之租金,爰先請求受有共八個月之租金損失計36萬元。⒋原告無法順利營業而終止店面租約,致投入之店面裝潢費用血本無歸,受有損失計56萬6000元。 ⒌以上共計103萬9606元(86050+27556+360000+566000 =0000000)。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既無法製作豆腐等產品,其缺失顯已達重大瑕疵,並造成原告損失甚鉅,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354條及第3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經查原告受被告傳單之誘引,而與被告磋商、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被告公司員工確實曾保證系爭豆腐機具有傳單上所載功能,原告因身體患疾,考量傳單上所載功能符合其創業需求,故信賴系爭豆腐機具有傳單上所載功能而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是以依上述兩造締約過程觀之,參酌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於其公司豆腐機暨相關設備傳單上所載明之各種功能字樣,確實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無疑義。況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即被告應受其傳單內容之拘束。否則倘認系爭廣告傳單所載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被告又不受拘束,則被告先前持該傳單推銷產品,後復得主張廣告傳單所載者非契約內容,顯然有詐欺之嫌,而與誠信原則相悖。 ㈡又兩造磋商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被告公司員工曾保證系爭豆腐機具有傳單上所載功能,另更推銷該公司另一產品蒸箱,宣稱原物料黃豆經該蒸箱處理後,即可製作出不產生豆渣而有利於原物料節省之養生全豆豆漿,原告因信賴而購買並支付價金。惟系爭豆腐機安裝迄今,屢見瑕疵,不但未能正常運作,更遑論達傳單及被告公司員工所保證之品質,以致未能穩定順利製作品質良好之豆腐、豆乾、豆漿及養生全豆豆漿。又本件經鈞院函矚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至現場實施鑑定並於102年11月11日出具鑑定報告書附卷,由該鑑定報告 中所載:①關於鑑定事項二:⑴所謂全豆豆漿是指水浸泡、黃豆蒸箱蒸熟後,經磨豆機磨成豆漿後,能不需過濾豆渣即可供飲用。⑵經鑑定技師多次赴現場觀察系爭機器之磨豆機生產操作(含102年9月18日會同兩造現場測試),均產生明顯顆粒狀、觸感粗糙之豆渣(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編號2照 片),明顯不符全豆豆漿之需求。且經詢問被告公司蕭朝進經理,以現場磨豆機之性能,亦不適合製作全豆豆漿。②關於鑑定事項三:⑴冷卻充填機之冷凝管內冰水達7℃,已遠 低於空氣中水汽之露點(約28℃)。⑵當冷凝管表面低於露點時,空氣中水蒸氣即會凝結成水;因剛輸送至冷卻充填機約90℃,桶內液面上方水汽與低溫冷凝管表面接觸,即生成大量凝結水;當凝結水量達到一定程度即會滴入豆漿。③關於鑑定事項四:於102年9月18日現場測試,當啟動冷卻充填機冰水循環盤管使之下降時,供應壓縮空氣之氣壓管(風壓管)與氣壓缸銜接處有明顯空氣洩漏之噪音,且空氣壓縮機啟動頻繁(當壓縮空氣桶內壓力降低至設定壓力以下即啟動),由此推斷該段氣壓管路有嚴重洩漏現象,其他氣壓管路未發現有洩漏現象。④關於鑑定事項五:系爭機器經現場實際勘查測試,較明顯之問題有以下幾項:⑴以氣壓缸驅動之點漿攪拌器因未能按正常順序行進,攪拌器與豆漿輸送管出口段發生干涉,故無法以「自動模式」到達定位(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編號10照片)。⑵漿攪拌器馬達因故障而無法轉動,攪拌器葉片已拆除(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編號8照片) 。⑶漿攪拌器(含輸送機)電氣線路位於工作檯面下方,內部積水,恐因漏電而致使操作人員有感電(觸電),危害生命安全之虞(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編號23照片)。⑤關於鑑定事項七:系爭機器之點漿攪拌器於測試時之現況,無法定位於凝固桶及馬達故障無法運轉(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編號8 、10照片)。⑥關於鑑定事項八:因點將漿攪拌器無法以「自動」模式操作到達定立,故無法測試金屬感知器是否有安裝不良之問題(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編號5照片)。⑦關於 鑑定事項九:⑴於102年9月18日現場測試結果,以「自動」模式操作時,驅動之氣壓缸因設定錯誤,未能按正常順序行進,攪拌器與豆漿輸送管出口段發生干涉,導致點漿攪拌器無法到定立,亦即無法正常運轉(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編號10照片)。⑵由於攪拌器驅動馬達故障,故無法運轉(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編號8照片)。⑧關於鑑定事項十:⑴黃豆 流量可自由設定與水源衡(恆)壓比例調整:A.「黃豆流量可自由設定」應指:黃豆流量可由系爭機器「設定」。「水源衡(恆)壓比例調整」應指:依「濃度感知器」感測煮漿桶內豆漿濃度,將此濃度為機器控制單元可接受之訊號,再由控制單元命令「出水閥」依「比例」調整開度,進而調整水源供給量。B.但系爭機器之「黃豆流量」只能以「人工」調整「漏斗進料閘片」開度,而水源供給量則視煮漿桶內豆漿濃度,以「人工」調整「出水閥」開度。系爭機本身無「設定」、「比例調整」之功能。⑵可調自動點漿攪拌器確保豆腐最佳化:A.「可調自動點漿攪拌器確保豆腐最佳化」應指:點漿攪拌器可由系爭機器之操作面板(人機介面)「設定」最佳之豆腐製作條件(凝固劑與豆漿混合比例、攪拌時間 、下料等)後,點漿攪拌器即可自動依所設定之條件完成操 作,且點漿攪拌器能在本段製程中「偵測」、「調整」豆腐豆乾之狀態,以「確保」達到預期之品質(最佳化)。B.而系爭機器「點漿攪拌器」只能由操作人員目視凝固桶內豆腐豆乾之狀態,以決定凝固劑與豆漿混合比例、攪拌時間長短、何時下料。系爭機器本身無可調自動點漿攪拌器確保豆腐最佳化之功能。⑶電腦可程式控制自動或手動製程可選擇:系爭機器僅有手動製程可選擇,無玖弘公司所謂「電腦可程式控制自動」。因為各設備間之銜接均需以人工進行。⑷一機多用途,單人即可操作,簡單免師父:因為各設備間材料之銜接(搬運輸送)均需以人工操作進行,如果生產量到玖弘公司傳單所載之產能,是必須多人操作個別之設備,難以單人操作而可兼顧。⑨關於鑑定事項十一:⑴系爭機器系統各設備單元間材料之輸送,均由操作人員視產品實際狀況,決定往下一製程之時機。⑵由於材料在各設備單元處理之時間長短完全由操作人員主觀認定,故每批次由投入至最終成品所花費之時間不可能相同,不同操作人員亦會產生不同的結果。⑶系爭機器於製作完成出廠前,玖弘公司未針對其性能先行測試,故對其實際「產能」未提出任何數據。⑷縱使由鑑定技師親自測試系爭機器之實際產能,其結果亦僅是鑑定技師「主觀」認定。又玖弘公司未能提出系爭機器之「操作手冊」,無法客觀測試其實際產能。⑸本機器現階段因前述種種因素無法進行實測,被告亦無法提出型式性能測試報告、出廠性能測試報告或原告購入時之驗收測試報告。⑹基於上述理由,系爭機器實際產能是否能達到玖弘公司傳單所載之產能,事實上是無法驗證。綜上所述,系爭被告製造並交付之豆腐機自被告100年12月14日安裝迄今,確實有前開之 重大瑕疵,不但未能正常運作,更遑論已達傳單及被告公司員工所保證之品質,以致未能穩定順利製作品質良好之豆腐、豆乾、豆漿及養生全豆豆漿。準此,被告之給付存有上開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合兩造間債之本旨,被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嗣經原告於101年3月28日以以中和連城路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復後仍未能修復,使原告買受該機器營業之目的全然無法達成,瑕疵可謂重大,亦同屬給付不能,原告旋於101年6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至於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因被告並未事前保養,故該鑑定意見不足為採云云,惟查,本件鑑定前均已經被告事先表示意見;鑑定前鈞院特地詢問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提出之待鑑事項是否有意見;在鑑定技師施作鑑定前更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意見,被告當下均表示無意見,而如今鑑定報告作出後竟又主張鑑定前並未實施保養,不足為採。此外,被告徒以102年8月12日在旁觀看之結果即自行臆測系爭機器有未妥適保養、管線無清洗、沒有上油或電腦參數調整等情,並欲以此全盤推翻鑑定報告之意見,顯屬無據。 ㈣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後,系爭買賣契約已溯及失效,則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所受領原告支付之價金應附加利息予以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44萬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依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為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於100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生產豆腐之機具乙套 ,買賣價金共206萬元,依合約約定價金分三次給付,即合 約簽訂時給付82萬4000元、來廠驗機無誤時給付61萬8000 元以及交機時給付尾款61萬8000元,上揭金額關於合約簽訂及驗機無誤之款項原告分別在100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9日 給付,惟交機完成時,被告欲向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原告卻以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為由拒絕給付尾款61萬8000元,且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機器無法正常使用致其所受之損害。然被告至原告指定場所安裝系爭機器後,曾多次至現場教授原告系爭機器生產操作方式,被告並曾於101年6月8日派員至現 場教導原告系爭機器使用方法時,請原告一同操作系爭機器後,將製作過程及豆腐成品拍照存證,故系爭機器確實可作出豆腐無誤,此有照片(即被證一)為憑,並無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詎料,原告竟以上揭理由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並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顯然與法不合。退萬步言之,縱系爭機器果有瑕疵,然就原告所提出之原料、水電燃料費用、租金、裝潢費用等損失,全然不見與系爭機器之瑕疵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竟遽然提出主張係因系爭機器瑕疵所生之損害,此亦與法不合,核不應准許。 ㈡至於,被告對本件鑑定結果意見如下:系爭機器因缺乏保養,一定會有問題存在,且被告多次與原告協調要前往保養,並於102年8月12日指派人員親至現場察看,即發現諸多問題,當日並已陳報鈞院知悉,不料原告卻旋以102年8月15日表示不可能有未妥適保養、管線無清洗之情形存在而不願被告於鑑定前前往系爭機器存放處協助原告保養、維護,終致鑑定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實感無奈,懇請鈞院明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自動豆腐機暨相關設備乙套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計206萬元。 ㈡原告已支付訂金82萬4000元及驗收款61萬8000元,共計144 萬2000元予被告收受。 ㈢被告於其公司豆腐機暨相關設備之傳單上載明:「創新功能整台不鏽鋼安全生產設計,方便快速清洗。黃豆流量可自由設定與水源衡壓比例調整。易拆式凝固桶設計,可達完全清洗之效果。自動凝固轉抬定位附鎖,確認定位完成。可調自動點漿攪拌器確保豆腐最佳化。治水壓力二段設定或無段設定。治水成型模具採金屬材質附和先進國家之標準。電腦可程式控制自動或手動製程可選擇。製作流程設於提示或警告,以免操作錯誤。人機介面適時中文顯示說明問題及處理指示。一機多用途,單人即可操作,簡單免師父。…可做產品:水豆腐、豆干、老豆腐、超嫩豆腐、養生豆腐、豆花、養生豆花、原味豆漿、調味豆漿。…」等字樣。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之給付是否有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44萬2000元?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3萬9606元?茲說明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1173號、同院29年上字第8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就兩造間系爭機器已於102年9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械技師公會指派之技師前往系爭機器所在地履勘並在現場實施鑑定,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並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北機技10字第445號函附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考,且由該鑑定報告書中伍、鑑定說明欄之記載: ①關於鑑定事項二: ⑴所謂全豆豆漿是指水浸泡、黃豆蒸箱蒸熟後,經磨豆機磨成豆漿後,能不需過濾豆渣即可供飲用。 ⑵經鑑定技師多次赴現場觀察系爭機器之磨豆機生產操作(含102年9月18日會同兩造現場測試),均產生明顯顆粒狀、觸感粗糙之豆渣(附件四照片編號2),明顯不 符全豆豆漿之需求。且經詢問被告公司蕭朝進經理,以現場磨豆機之性能,亦不適合製作全豆豆漿。 ②關於鑑定事項三: ⑴冷卻充填機之冷凝管內冰水達7℃,已遠低於空氣中水 汽之露點(約28℃)。 ⑵當冷凝管表面低於露點時,空氣中水蒸氣即會凝結成水;因剛輸送至冷卻充填機約90℃,桶內液面上方水汽與低溫冷凝管表面接觸,即生成大量凝結水;當凝結水量達到一定程度即會滴入豆漿。 ③關於鑑定事項四:於102年9月18日現場測試,當啟動冷卻充填機冰水循環盤管使之下降時,供應壓縮空氣之氣壓管(風壓管)與氣壓缸銜接處有明顯空氣洩漏之噪音,且空氣壓縮機啟動頻繁(當壓縮空氣桶內壓力降低至設定壓力以下即啟動),由此推斷該段氣壓管路有嚴重洩漏現象,其他氣壓管路未發現有洩漏現象。 ④關於鑑定事項五:系爭機器經現場實際勘查測試,較明顯之問題有以下幾項: ⑴以氣壓缸驅動之點漿攪拌器因未能按正常順序行進,攪拌器與豆漿輸送管出口段發生干涉,故無法以「自動模式」到達定位(附件四照片編號10)。 ⑵漿攪拌器馬達因故障而無法轉動,攪拌器葉片已拆除(附件四照片編號8)。 ⑶漿攪拌器(含輸送機)電氣線路位於工作檯面下方,內部積水,恐因漏電而致使操作人員有感電(觸電),危害生命安全之虞(附件四照片編號23)。 ⑤關於鑑定事項七:系爭機器之點漿攪拌器於測試時之現況,無法定位於凝固桶及馬達故障無法運轉(附件四照片編號8、10)。 ⑥關於鑑定事項八:因點將漿攪拌器無法以「自動」模式操作到達定立,故無法測試金屬感知器是否有安裝不良之問題(照片編號5)。 ⑦關於鑑定事項九: ⑴於102年9月18日現場測試結果,以「自動」模式操作時,驅動之氣壓缸因設定錯誤,未能按正常順序行進,攪拌器與豆漿輸送管出口段發生干涉,導致點漿攪拌器無法到定立,亦即無法正常運轉(附件四照片編號10)。⑵由於攪拌器驅動馬達故障,故無法運轉(附件四照片編號8)。 ㈢由上述鑑定事項說明可知,系爭機器有均產生明顯顆粒、觸感粗糙之豆渣,明顯不符全豆豆漿之需求;當凝結水量達一定程度即會滴入豆漿中;又系爭機器風壓管與氣壓缸銜接處有明顯空氣洩漏之噪音;系爭機器無法以「自動模式」到達定位,且點漿攪拌器(含輸送機)電器線路位於工作檯面下方,內部積水,恐因漏電致操作人員處電之危險等情況,核屬物之瑕疵。 ㈣又被告於其公司出售之豆腐機暨相關設備之傳單上亦載明:「創新功能整台不鏽鋼安全生產設計,方便快速清洗。黃豆流量可自由設定與水源衡壓比例調整。易拆式凝固桶設計,可達完全清洗之效果。自動凝固轉抬定位附鎖,確認定位完成。可調自動點漿攪拌器確保豆腐最佳化。治水壓力二段設定或無段設定。治水成型模具採金屬材質附和先進國家之標準。電腦可程式控制自動或手動製程可選擇。製作流程設於提示或警告,以免操作錯誤。人機介面適時中文顯示說明問題及處理指示。一機多用途,單人即可操作,簡單免師父。…可做產品:水豆腐、豆干、老豆腐、超嫩豆腐、養生豆腐、豆花、養生豆花、原味豆漿、調味豆漿。…」等字樣。然上情經送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該公會於鑑定報告書中載明: ①關於鑑定事項十: ⑴黃豆流量可自由設定與水源衡(恆)壓比例調整:A.「黃豆流量可自由設定」應指:黃豆流量可由系爭機器「設定」。「水源衡(恆)壓比例調整」應指:依「濃度感知器」感測煮漿桶內豆漿濃度,將此濃度為機器控制單元可接受之訊號,再由控制單元命令「出水閥」依「比例」調整開度,進而調整水源供給量。B.但系爭機器之「黃豆流量」只能以「人工」調整「漏斗進料閘片」開度,而水源供給量則視煮漿桶內豆漿濃度,以「人工」調整「出水閥」開。系爭機本身無「設定」、「比例調整」之功能。 ⑵可調自動點漿攪拌器確保豆腐最佳化:A.「可調自動點漿攪拌器確保豆腐最佳化」應指:點漿攪拌器可由系爭機器之操作面板(人機介面)「設定」最佳之豆腐製作條件(凝固劑與豆漿混合比例、攪拌時間、下料等)後,點漿攪拌器即可自動依所設定之條件完成操作,且點漿攪拌器能在本段製程中「偵測」、「調整」豆腐豆乾之狀態,以「確保」達到預期之品質(最佳化)。B.而系爭機器「點漿攪拌器」只能由操作人員目視凝固桶內豆腐豆乾之狀態,以決定凝固劑與豆漿混合比例、攪拌時間長短、何時下料。系爭機器本身無可調自動點漿攪拌器確保豆腐最佳化之功能。 ⑶電腦可程式控制自動或手動製程可選擇:系爭機器僅有手動製程可選擇,無玖弘公司所謂「電腦可程式控制自動」。因為各設備間之銜接均需以人工進行。 ⑷一機多用途,單人即可操作,簡單免師父:因為各設備間材料之銜接(搬運輸送)均需以人工操作進行,如果生產量到玖弘公司傳單所載之產能,是必須多人操作個別之設備,難以單人操作而可兼顧。 ②關於鑑定事項十一: ⑴系爭機器系統各設備單元間材料之輸送,均由操作人員視產品實際狀況,決往下一製程之時機。 ⑵由於材料在各設備單元處理之時間長短完全由操作人員主觀認定,故每批次由投入至最終成品所花費之時間不可能相同,不同操作人員亦會產生不同的結果。 ⑶系爭機器於製作完成出廠前,玖弘公司未針對其性能先行測試,故對其實際「產能」未提出任何數據。 ⑷縱使由鑑定技師親自測試系爭機器之實際產能,其結果亦僅是鑑定技師「主觀」認定。又玖弘公司未能提出系爭機器之「操作手冊」,無法客觀測試其實際產能。 ⑸本機器現階段因前述種種因素無法進行實測,被告亦無法提出型式性能測試報告、出廠性能測試報告或原告購入時之驗收測試報告。 ⑹基於上述理由,系爭機器實際產能是否能達到玖弘公司傳單所載之產能,事實上是無法驗證。 ㈤綜上所述,系爭機器自被告100年12月14日安裝迄今,確有 前開之重大瑕疵,不但未能正常運作,更遑論達成被告前開傳單上所保證之品質,且最終未能穩定順利製作品質良好之豆腐、豆乾、豆漿及養生全豆豆漿。準此,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機器存有上開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㈥嗣原告於101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復,惟被告仍未能修復,致使原告買受該機器營業之目的無法達成,其瑕疵可謂重大,原告旋於101年6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至於被告所辯系爭機器確實可作出豆腐,並無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㈦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4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另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固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⒈因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轉,未能穩定順利製作品質良好之豆腐、豆乾、豆漿及養生全豆豆漿,使原告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所提供製作 之原料皆未能產生成品而報廢,受有原料損失共計8萬6050 元。⒉因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轉,原告不斷測試、運轉而支出之水電、燃料費用皆成徒勞,受有損失共計2萬7556元。 ⒊原告因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轉,遲遲無法順利營業,更因系爭機器需置放於該店面,迄今仍平白支出向他人承租店面之租金,爰先請求受有共八個月之租金損失計36萬元。⒋原告無法順利營業而終止店面租約,致投入之店面裝潢費用血本無歸,受有損失計56萬6000元。⒌以上共計103萬9606元 ,即屬因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購買系爭機器本即係要營業之用,故其本即須購置原料用以生產成品,是原告購置原料之成本,難謂屬於系爭機器瑕疵所致之損害;另原告支出之水電、燃料費亦本屬經營店面必要之支出成本,難謂即屬損害;另承租店面所支出之租金,亦屬其經營事業所需,尚難遽認支出之租金,即屬損害;又原告將所承租之店面予以裝潢,係為供其經營事業所支出之成本,亦尚難僅以所購買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即將該裝潢店面之費用,列為損害。綜上,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3萬96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所生產之豆腐機暨相關設備乙套,並約定價金206萬元。嗣系爭機器已交 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又已經以系爭機器製作豆腐、豆漿等物營運販售無誤,而反訴被告僅交付款項144萬2000元,尚 餘尾款61萬8000元迄未支付,反訴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萬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交付之豆漿機有前開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反訴被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解除契約後,兩造間即無買賣契約存在,則反訴原告欲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反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反訴被告於100年11月間向反訴原告購買自動豆腐機暨相關 設備乙套,買賣契約約定價金計206萬元。 ㈡反訴被告已支付訂金82萬4000元及驗收款61萬8000元,共計144萬2000元予反訴原告收受。 四、本件反訴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買賣價金尾款61萬8000元?茲說明如下: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機器存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且反訴被告業於101年6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64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既已行使解除權,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為反訴原告所收悉。是反訴原告再依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1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因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在案,已如前述,或因缺乏請求權之依據,至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加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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