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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3號

確認出資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楊青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永順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芳
訴訟代理人
王致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1年11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楊榮泰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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