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明田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憲德 被 告 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瓊 被 告 張益逢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輛於99年9月26日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43.45公里處,與被告張益逢駕駛被告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原告車輛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560,000元,有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 地所在地之法院,即為共同管轄法院,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苗栗縣境,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法律規定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