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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告
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宜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告
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奕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鋼板樁(規格長度九米、每米重量六十公斤,每片重量五百四十公斤)四十片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被告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奕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鋼板樁,規格為長度9米,每米重量60公斤,每片重量為540公斤,共出租40 片(下稱系爭鋼板樁),使用於其向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桃園縣大潭鄉之中油液化石油管線工程,租賃期間為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兩造並訂有鋼板樁租賃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條約明每月每片租用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10元,而第5條後段更約明:鋼板樁遺失或買斷以每公斤24元買斷計算,原告並已將系爭鋼板樁交付被告永奕豐公司供其使用收益。

(二)被告永奕豐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自96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積欠租金26,040元(310元×[63/30]月×40片=26,040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奕豐公司給付上開租金。

(三)被告永奕豐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時,竟未返還所承租之系爭鋼板樁,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永奕豐公司應返還願9告系爭鋼板樁40片,如無法返還則應依遺失或買斷之價格即每公斤24元,賠償原告518,400元(540×24×40=518,400)。又被告陳奕捷身為被告永奕豐公司之負責人,竟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無權處分所承租之系爭鋼板樁予訴外人高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而未返還原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陳奕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永奕豐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連帶將系爭鋼板樁(規格為長度9米,每米重量60公斤,每片重量為540公斤)40片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518, 400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奕豐公司於96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鋼板樁(規格長度9米、每米重量60公斤,每片重量540公斤)40片,使用於桃園縣龍潭鄉之中油液化石油管線工程,租賃期間為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並約定每月每片租用單價為310元,鋼板樁遺失或買斷以每公斤24 元買斷計算,原告並已將系爭鋼板樁交付予被告永奕豐公司供其使用收益,惟被告永奕豐公司積欠租金26,040元,且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並未返還系爭鋼板樁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前亦曾以被告陳奕捷侵占系爭鋼板樁並對之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被告陳奕捷亦稱其於96年6月間自桃園縣龍潭鄉之中油液化石油管線工程工地退場,並將相關工程轉讓予高展開發公司等語,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22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永奕豐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並未將系爭鋼板樁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豐奕公司給付租金26,040元,及將系爭鋼板樁40片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518,400元,及均自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若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亦可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捷於系爭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無權處分所承租之系爭鋼板樁予訴外人高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惟兩造就系爭鋼板樁既有租賃契約之約定,且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已約定「鋼板樁遺失或買斷,以每公斤24元買斷計算」等情,足見被告永奕豐公司於租賃期限屆滿未返還系爭鋼板樁,僅係使原告之債權受到損害,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且被告永奕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奕捷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之可言。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奕捷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背法令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永奕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豐奕公司給付租金26,040元,及將鋼板樁(規格長度9米、每米重量60公斤,每片重量540公斤)40片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518,400元,及均自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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