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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告
許惠如
原告
許妙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被告
許敏宗
被告
吳麗珠(被告許敏鴻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許家豪(被告許敏鴻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許迪翔(被告許敏鴻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追加 被告 許廖玉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僅將判決有罪之被告許敏鴻、許敏宗關於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移送前來,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許敏鴻、許敏宗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惠如新臺幣(下同)43萬6,571 元、原告許妙華43萬6,5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許廖玉英為被告,主張其與被告許敏鴻、許敏宗利用許經山遭宣告為禁治產人之機會,陸續提領許經山所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69 萬6,000 元(即附表一所示),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故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許廖玉英應與被告許敏鴻、許敏宗連帶賠償原告許惠如、許妙華各43萬6,5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觀其訴之追加內容,原告除追加許廖玉英為被告外,並依據上開其所主張之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許敏鴻、許敏宗應與許廖玉英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許敏鴻、許敏宗、許廖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惠如43萬6,57 1元、原告許妙華43萬6,5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4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然查,原告自始之請求基礎事實,即係基於原告2 人為許經山之法定繼承人,而被告等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依民法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相當之共同性,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均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基於同一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就追加被告許廖玉英及追加之訴訟標的(即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予審理。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許敏鴻、許敏宗應給付原告許惠如15萬6,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並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敏鴻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 年1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吳麗珠、長子許家豪、次子許迪翔,渠等業於10 2年2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經山(100 年5 月6 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其中原告許惠如、許妙華為許經山之非婚生子女,被告許敏鴻、許敏宗則為許經山之婚生子女;被告許廖玉英為許經山之配偶。許經山生前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被告許廖玉英擔任監護人。然被告等人未盡照護之責,竟將許經山留置於「南丁格爾養護中心」,原告許惠如不忍,乃於98年4 月間將許經山接回同住,迄至許經山死亡止。此期間所支出之生活及醫療等費用,概由原告許惠如負擔。

㈡被告等人為圖己利,假聲請宣告許經山為禁治產人之便,以所持有之許經山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等文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許經山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蓋許經山印鑑章),向臺中福平里郵局提領存款(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戶名:許經山),致該郵局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274 萬6,000 元。

㈢又被告等人明知許經山業於100 年5 月6 日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許敏鴻於100 年5 月11日或之前某日,將所保管之許經山上述郵局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許敏宗,再由被告許敏宗偕同不知情之被告許廖玉英於100 年5 月11日前往上開郵局,更改許經山帳戶密碼,由被告許敏宗以許經山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蓋許經山印鑑章),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19萬元、12萬元,合計31萬元之存款。

㈣總計被告等人以前揭手法,合計詐領305 萬6,000 元,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許經山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許惠如、許妙華之財產權。因許經山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2 人、被告許敏鴻、許敏宗、許廖玉英及訴外人許美齡、許美珠共7 人。故原告2 人依繼承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 人各43萬6,571 元(計算式:3,056,000 元÷7 人=436,571 元)。

㈤並聲明:⑴被告許敏鴻、許敏宗、許廖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惠如43萬6,571 元、原告許妙華43萬6,5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等人確將被繼承人許經山之帳戶存款侵占入己:

㈠被告等人辯稱:許經山生前之財產,均係供作許經山日常生活開銷所需云云。然查,經核算被告等人提出之證據(如醫藥費等),僅有83萬6,543 元,較諸其等所提領之金額,尚差221 萬9,457 元,去向不明,此部分無任何支出明細或憑證足資說明。又如其中1 張「違規罰款」9,600 元,因許經山於96年3 月14日車禍致傷,96年10月18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如何能再駕車而有違規行為?

㈡對被告許廖玉英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許經山外,尚包括被告許敏鴻、許敏宗等人,而被告許廖玉英對許經山亦同負有扶養義務,是苟自許經山帳戶提領之100 萬元係充作被告許廖玉英之生活費,則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規定,被告許廖玉英自應提出支出明細,及何項支出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支出?各扶養義務人之支出比例為何?如被告許廖玉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於被告許廖玉英之認定。

㈢被告等人辯稱:許經山帳戶匯款20萬元入被告許敏鴻之妻吳麗珠帳戶,係因該20萬元是向吳麗珠所借貸者。惟查,前述100 萬元係於97年4 月22日存入被告許廖玉英帳戶,而上開20萬元是在相隔約1 年後,即98年4 月15日匯入吳麗珠帳戶。苟如被告等人所辯,前述100 萬元係供作生活費支出,何以該100 萬元竟在短短1 年內即花用殆盡,而須另向吳麗珠借貸20萬元?再者,兩造均不否認許經山於98年4 月間由原告許惠如接回同住前,均居住在「南丁格爾護理之家」,而居住在「南丁格爾護理之家」期間之開銷費用,被告等人已臚列於所提出之83萬6,543 元支出項目中,易言之,許經山於該期間並無其他額外之開銷費用,則被告等人就同一事實竟重複列計支出,顯在意圖混淆法院之判斷。

㈣以吳麗珠係被告許廖玉英之媳婦、被告許敏鴻妻子之身分觀之,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疑義,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等人既無法證明許經山居住於「南丁格爾護理之家」期間,有何其他開銷費用,上開20萬元係借款之陳述,自乏所據。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提領許經山之存款均非作為私用,原告等並未受有損害:

⑴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被告許敏鴻提領269 萬6,000 元部分:

①被告許敏鴻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判決,認定被告許敏鴻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為無罪之判決在案。

②由證人許美珠於101 年5 月21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足證被告許敏鴻提領附表一之款項,是經許經山授權委託而提領者,並將提領之款項作為支付許經山所需之醫療費用、安養費用及整修復興路2 段住家等費用。且被告許敏鴻亦係經許經山死亡前之法定代理即被告許廖玉英之同意後始提領上開269 萬6,000 元存款。是被告許敏鴻要不成立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必須權利人因行為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始可主張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敏鴻提領附表一共計269 萬6,000元存款,均是作為許經山之住院醫療費用、南丁格爾護理之家安養費用、照顧許經山配偶即被告許廖玉英之生活費用,及修繕許經山車禍受傷前所居住之房屋等費用。則被告許敏鴻就上開存款既未納為私用,原告即未受有損害,自無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④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許敏鴻於97年4 月22日轉匯100萬元至被告許廖玉英帳戶,係為許經山履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規定,並無違法。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許敏鴻於98年4 月15日匯款20萬元入吳麗珠帳戶,係因吳麗珠先行代墊南丁格爾護理之家之安養費用,後因吳麗珠經營生意,需要用到款項,要求返還代墊之20萬元安養費用,被告許敏鴻始轉匯該筆20萬元償還吳麗珠,並非被告許敏鴻提領私用。

⑤許經山於96年3 月14日因車禍受重傷,於96年10月18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許敏鴻為許經山之子,為提起訴訟向加害人求償,遂於98年6 月23日提領5 萬元以委任律師,此有收據1 紙為憑,並由許經山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廖玉英於98年10月21日提起民事訴訟,案經本院受理,然嗣後被告等人均未獲得任何賠償金。而許經山發生車禍後,其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療養院費用及生活開銷等均係由被告許敏鴻支出,因被告許敏鴻腎病無法工作,經濟狀況窘迫,為支付父親許經山龐大之醫療費用,四處向他人籌措款項,其後因已無處借錢,始遵照許經山生前囑託,提領其郵局帳戶款項來支付醫療等相關費用。是被告許敏鴻提領附表一之款項,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又被告提出之違約罰款收據,是許經山於車禍受傷前,因無照駕駛機車違反交通規則,遭舉發之違規罰單,被告為許經山繳納罰款,始有該張罰款收據。

⑵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被告許敏鴻、許敏宗提領31萬元部分:

①許經山於生前即委託被告許敏鴻以上開存款處理兩個老人家之事情,依常理判斷當係包含許經山之後事;且衡諸常情,許經山所婚生之二子二女亦絕無反對之理。被告許敏鴻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一時之間亦無法判斷原告等是否具有繼承權,更無足夠之法律常識判斷許經山生前之授權是否因許經山死亡而消滅;被告許廖玉英是否仍具有同意處分許經山郵局存款之法定代理權限,則被告許敏鴻主觀上自然認為仍有權利遵照許經山生前之授權囑託或被告許廖玉英之同意,而交付許經山之存摺、印鑑給被告許敏宗,交由被告許敏宗提領款項用以支付當下緊急之支出。從而被告許敏鴻主觀上既認為許經山生前之授權並未消滅,則其自無以許經山名義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同理,被告許敏宗因信任被告許敏鴻具有處理許經山存款之權限,其聽從被告許敏鴻之囑咐與被告許廖玉英一同前往郵局辦理存摺密碼之變更,並製作以許經山名義領款之提款單,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②許經山死亡後,其繼承人(包含原告2 人)均未拋棄繼承,揆諸民法第1148條第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許經山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48萬3,480 元,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而被告許敏鴻、許敏宗自許經山帳戶提領之款項僅31萬元,均作為許經山之喪葬費使用,且尚不敷支應全部之喪葬費用。是被告許敏鴻、許敏宗提領該等款項,對許經山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並無發生任何實質損害之可能,不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

⑶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臺中福平里郵局於核對許經山原存款印鑑及存摺無訛後,分別接受被告許敏宗辦理提款,係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許經山已生清償之效力,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無庸支付利息,自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綜上,被告許敏鴻、許敏宗之行為均不該當於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即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許敏鴻、許敏宗提領附表一、二之款項均非作為私用,並未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或法定繼承權。是原告等既未受有損害,則其等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許經山(100 年5 月6 日歿)有四名婚生子女,長子許敏宗、次子許敏鴻、長女許美齡、次女許美珠;另許惠如係54年6 月26日出生,許妙華(原名許惠嵱)係50年3 月24日出生,均為許經山於58年4 月7 日認領之非婚生子女。

⑵許經山於96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6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許經山之配偶許廖玉英於96年10月25日合法收受上開裁定後,依97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為許經山之監護人。許廖玉英因年紀老邁,均與次子許敏鴻同住,並由許敏鴻照顧生活起居,許經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於生前亦均交由許敏鴻保管。

⑶許敏鴻、許敏宗於許經山過世後,由許敏鴻於100 年5 月11日或之前某日,先將持有之許經山存摺、印鑑章交付許敏宗後,由許敏宗於100 年5 月11日偕同不知情之許廖玉英,持上開資料連同禁治產宣告之裁定,前往許經山原立帳之臺中福平里郵局,盜蓋許經山之印章,偽造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持之向郵局人員行使,因承辦人員不知許經山已死亡,乃交付上開帳戶之新密碼。許敏宗再以許敏鴻所交付之許經山生前交給許敏鴻保管之上開存摺及印鑑章,於100 年5 月11日及100 年5 月16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許經山之印章,而先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分別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因承辦人員均不知許經山已死亡,乃先後將19萬元、12 萬 元,如數交付許敏宗。

⑷原告就被告101 年12月4 日民事陳報狀證物五、六、七、八,即醫療費用收據、安養之家收據、納骨塔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即本院卷第69至150 頁)。

⑸原告2 人並未支出許經山之安養之家費用、納骨塔費用、喪葬費用。

㈡本件爭點:被告2 人共同於100 年5 月11日及100 年5 月16日,分別自許經山上開帳戶提領之19萬元、12萬元,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許敏鴻、許敏宗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 號 、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89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裁判,亦同此旨)。

⑵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665 號審理結果,僅就被告許敏鴻、許敏宗於100 年5 月11日及100 年5 月16日,先後自許經山所有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提領19萬元、12萬元之行為(即附表二部分),判處渠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許敏鴻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以許經山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蓋用許經山印鑑章),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則諭知被告許敏鴻無罪之判決。是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範圍自不包括被告許敏鴻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此觀卷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即明。從而本件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原應僅限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部分,然因原告訴之追加結果,擴及附表一部分,是本件仍應就附表一、二之行為為審理。

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關於處分遺產之法律行為,自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本件許經山死亡時,其繼承人除配偶許廖玉英、長女許美齡、次女許美珠及被告許敏鴻、許敏宗外,尚有業經許經山於58年4 月7 日認領之原告許惠如、許妙華(原名許惠嵱)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偵卷一第144 、145 、151 頁),則自許經山死亡之時起,許經山名下財產即為包含原告許惠如、許妙華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⑷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故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實,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存款戶亡故後,欲提領存款,應由申請人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倘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機關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本件許經山死亡後,許經山本人已不復存在,前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任何人均不得再以許經山名義為任何申辦或提領行為,而須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縱使許經山於生前,曾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密碼交由被告許敏鴻保管,且本院民事庭亦裁定宣告許經山為禁治產人,許廖玉英依法為其監護人。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許經山既已死亡,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是以,許廖玉英雖為許經山之監護人,惟許經山既已於100 年5 月6 日死亡,許廖玉英對許經山之監護權,亦因許經山之死亡即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自不能再以監護人之身分,委由他人以許經山名義對外為申辦或提領帳戶存款之行為。本件被告許敏鴻、許敏宗明知原告許惠如、許妙華亦係許經山繼承人之一,且知悉許經山上開存款已屬於遺產,在未告知郵局人員許經山已死亡,復未獲得繼承人之一即原告許惠如同意下,竟仍冒用許經山名義向郵局申領密碼及提領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公信性。而郵局承辦人員因誤信許經山並未死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許敏鴻、許敏宗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財物之行為自屬明確。本件即令被告許敏鴻、許敏宗提領帳戶存款之目的在支付許經山之喪葬費用,然此乃被告許敏鴻、許敏宗之犯罪動機,與渠等之行為是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自無解於渠等上開犯行之認定。

⑸惟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被害人如未受損害,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參以許經山死亡後,被告許敏鴻、許敏宗自許經山帳戶提領之款項僅31萬元,且均作為許經山之喪葬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許經山之喪葬費用共計支出48萬3,480 元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納骨塔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 至148 頁),足見被告許敏鴻、許敏宗自許經山帳戶提領之款項,尚不敷支應許經山之全部喪葬費用。又被告許敏鴻、許敏宗自許經山帳戶提領之款項31萬元,依法固屬含原告2 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然許經山之全體繼承人(含原告2 人)亦同時負有共同給付喪葬費之義務。則被告許敏鴻、許敏宗以渠等自許經山帳戶提領之款項31萬元,代全體繼承人支付全體繼承人應負擔之喪葬費,使全體繼承人因而免除在31萬元範圍內喪葬費之給付義務,對全體繼承人自屬有利,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從而被告許敏鴻、許敏宗固有自許經山帳戶提領31萬元之行為,然該行為既未使原告2 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敏鴻、許敏宗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追加被告許廖玉英及被告許敏鴻、許敏宗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⑴按被告許敏鴻於偵審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許經山帳戶之存款等事實,惟辯稱:其提領款項已經其父許經山生前口頭同意,且所提領之款項均用以支付其母許廖玉英日常生活所需、其父許經山車禍訴訟、醫療、照養費用,及用以修繕其母居住之房舍,且均經其母許廖玉英之同意等語。查被告許敏鴻之父許經山於96年3 月14日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手術後併發水腦症及細菌感染,導致意識不清及言語表達行動有障礙,於96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6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許經山之配偶許廖玉英於96年10月25日合法收受上開裁定後,依97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許經山之監護人。是許經山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死亡止,因受禁治產之宣告,而為民事上無行為能力人,許廖玉英於上開期間,依法則為許經山之法定代理人。故許經山帳戶內之存款,僅有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許廖玉英有權管理、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而許經山於96年3 月14日發生車禍後,先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於97年7 月27日轉往南丁格爾護理之家接受照養,期間需支付之相關生活照顧、醫藥及復健費用、購入醫療耗材、營養品等,除部分由許經山帳戶提領支出外,另亦由被告許敏鴻配偶吳麗珠代墊部分款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南丁格爾護理之家自費安養契約及費用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84、85、88、90、105 、154 至158 頁、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卷第74至97頁),且經證人吳麗珠於臺中高分院結證明確在案(見臺中高分院卷第124 至126 頁)。而許經山受禁治產宣告後,除有上開醫療、安養院相關費用開銷外,更因上開車禍事件之發生,許廖玉英以許經山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於98年10月21日對肇事者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調閱無訛,並有該案訴訟代理人許哲嘉律師書立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20至26頁)。再者,許經山車禍受傷前,與其配偶許廖玉英均居住在臺中市○○路0 段000 巷00號,上開不動產乃登記為許廖玉英所有,且係54年間建築完成,因年代久遠,於98年歷經多次修繕,已經證人許美珠證述在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原告提出之許經山與許廖玉英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6頁、偵卷一第15、16頁)。

⑵參以許經山禁治產宣告於96年10月25日生效時,其監護人許廖玉英已近80歲高齡,以許廖玉英當時之年歲,顯已欠缺適當工作謀生能力,自亦無任何收入來源;然許廖玉英對許經山因車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斷無不予理會之理,此觀諸許廖玉英仍代許經山對肇事者提起訴訟,即可得知,足見許廖玉英確有同意委任律師對肇事者提起訴訟之意願。又上開不動產雖登記於許廖玉英名下,惟實乃許廖玉英與許經山共同生活數十載之房舍(見偵卷一第134 頁戶口名簿影本),許廖玉英既仍居住其中,亦無可能放任其逐漸敗壞而不加以處理,惟依許廖玉英當時經濟情況及工作能力,實無力支付上開所需之費用。衡諸常情,許廖玉英豈有不同意平日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之次子許敏鴻,以提領許經山帳戶內存款之方式,用以支付上開諸項開銷之理。又被告許敏鴻辯稱:其提領附表一所示各筆存款,均有得其母親許廖玉英及其餘兄弟姐妹(指許經山之婚生子女方面)之同意等語,核與證人許美珠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無悖離我國固有家庭倫常之情事,自非不可憑採。且縱令許廖玉英已因年長,漸有耳鳴及失智之情形(見偵卷一第180 、181 頁所附診斷證明書),無法就上開事實加以證述(見偵卷一第184 頁、偵卷二第4 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然「失智症」患者之記憶能力、語言能力、空間感、計算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等各方面之功能,係屬逐漸降低、退化,並非一發病即完全無任何感知能力,是本件自不能僅以許廖玉英已有失智症之症狀,而無視於許廖玉英乃許經山之配偶,在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來源下,於擔任許經山監護人期間有提領其配偶即禁治產人許經山帳戶存款以支付上開各項開銷必要等情狀,即遽認許廖玉英未曾同意被告許敏鴻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

⑶從而許經山死亡前,其法定代理人許廖玉英依法既有權管理、使用及處分許經山名下之財產。而被告許敏鴻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提領行為,復非未獲許經山法定代理人許廖玉英同意下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即不相當,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當然亦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許廖玉英及被告許敏鴻、許敏宗應連帶賠償原告許惠如、許妙華各43萬6,5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敏鴻、許敏宗、許廖玉英之行為自均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敏鴻、許敏宗、許廖玉英應連帶賠償原告許惠如、許妙華各43萬6,5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1  │96年11月5日 │2萬5000元             │
├──┼──────┼───────────┤
│ 2  │96年11月22日│2萬5000元             │
├──┼──────┼───────────┤
│ 3  │97年2月19日 │5萬元                 │
├──┼──────┼───────────┤
│ 4  │97年4月22日 │100萬元               │
├──┼──────┼───────────┤
│ 5  │97年6月12日 │5萬元                 │
├──┼──────┼───────────┤
│ 6  │97年7月21日 │10萬元                │
├──┼──────┼───────────┤
│ 7  │97年11月3日 │10萬元                │
├──┼──────┼───────────┤
│ 8  │97年12月22日│10萬元                │
├──┼──────┼───────────┤
│ 9  │97年12月31日│10萬元                │
├──┼──────┼───────────┤
│10  │98年4月15日 │20萬元                │
├──┼──────┼───────────┤
│11  │98年6月23日 │5萬元                 │
├──┼──────┼───────────┤
│12  │98年7月11日 │5萬元                 │
├──┼──────┼───────────┤
│13  │98年10月2日 │3萬6000元             │
├──┼──────┼───────────┤
│14  │98年11月26日│6萬元                 │
├──┼──────┼───────────┤
│15  │99年1月26日 │30萬元                │
├──┼──────┼───────────┤
│16  │99年2月6日  │10萬元                │
├──┼──────┼───────────┤
│17  │99年3月10日 │30萬元                │
├──┼──────┼───────────┤
│18  │99年6月21日 │5萬元                 │
├──┴──────┴───────────┤
│合計269萬6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1  │100年5月11日│19萬元                │
├──┼──────┼───────────┤
│ 2  │100年5月16日│12萬元                │
├──┴──────┴───────────┤
│合計3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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