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14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國肇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被告
- 承榮金屬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邱金來
- 被告
- 邱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零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承榮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承榮公司)、邱金來、邱仁宗等3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榮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7日邀同被告邱金來、邱仁宗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3年4月27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同意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3.62計算,而原告最新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01年7月1日牌告之百分之1.38為基準加計百分之3.62後,原告自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承榮公司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承榮公司自101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承榮公司尚積欠原告168萬366元迄未清償。另被告邱金來、邱仁宗等2人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件、放款帳卡明細單2件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1件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承榮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被告邱金來、邱仁宗等2人則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金168萬3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