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呂明坤
- 原告王聖博
- 被告張宗銘、劉柏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5號 原 告 王聖博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張宗銘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劉柏松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劉柏松間,就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之股權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張宗銘應給付原告5,97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前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2年3月27日以民事一部撤回狀撤回對被告劉柏松部分之訴訟,惟因被告劉柏松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同意原告撤回,是依前開法文意旨,原告撤回被告劉柏松部分之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嗣原告於102年5月26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再次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宗明與被告劉柏松應連帶給付原告5,97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同一,且此部分聲明之變更,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以被告劉柏松之名義投資創意公司120萬股,被告 劉柏松業於100年9月15日將上開股份移轉予原告,適時創意公司於解散清算中,致上開股份無法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創意公司於101年8月9日解散清算完結,除應給付90%清算剩餘款予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外,餘10%剩餘 款590萬元則應交付予為實際股東之原告,原告傳真上開股 權讓渡書及以電話告知創意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宗銘,表明原告為實際股東之事實並要求創意公司應分派剩餘款590 萬元。被告張宗銘先表示需確認該讓渡書之真正,其亦發函予被告劉柏松,然卻遲未回覆原告。原告遂於101年9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張宗銘及被告劉柏松,請求被告張宗銘分派剩餘款590萬元及被告劉柏松不得領取,然其等仍置之 不理,據聞,被告張宗銘已將590萬元之剩餘款交付予被告 劉柏松。創意公司業已解散清算完結,被告張宗銘本於公司負責人依法應將剩餘財產分派予股東。被告張宗銘明知原告為實際股東,仍拒不分派逕將590萬元分派予被告劉柏松, 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劉柏松係原告投資創意公司之出名人並未實際出資,其亦出具股份權利讓渡書予原告,股份權利讓渡書亦載明股東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接,其明知無權收受創意公司之剩餘財產分派仍為受領,其與被告張宗銘顯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其與被告張宗銘連帶賠償。 ㈡又創意公司係由訴外人曾順發與原告共同出資所成立,訴外人曾順發出資90%,原告則以被告劉柏松之名義出資10%。因訴外人曾順發所另外成立之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經營合會違反銀行法,訴外人曾順發與合會會員之代理人被告張宗銘成立和解契約,訴外人曾順發將創意公司90%股份移轉予合會會員之代理人被告張宗銘,並載明 代理人被告張宗銘若無意經營創意公司決定清算該公司資產,該公司資產90%,供合會會員全體依比例受償,是創意公 司清算資產90%分派予誠品公司之債權人後所剩餘10%資產應分派予任實際股東之原告。原告傳真上開股權讓渡書及以電話告知創意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宗銘,表明原告為實際股東之事實並要求創意公司應分派剩餘款590萬元。然被告張 宗銘明知原告係實際之出資股東仍拒不分派,逕自分派予被告劉柏松,被告張宗銘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劉柏松為原告投資創意公司之出名人,其業於100年9月15日簽立股權讓渡書,讓渡書上亦載明股東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接,顯見兩造已終止借名出資之關係,原告於101年9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不得受領創意公司所分派之剩餘財產,其仍受領,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宗銘 賠償其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59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張 宗明與被告劉柏松應連帶給付原告5,979,2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創意公司於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原告於99年5月6日出 資2,800萬元,以被告劉柏松為登記名義人自創意公司前 股東訴外人張文貴處繼受創意公司之股權,被告劉柏松實無資力,其擔任原告股份之登記名義人按月向原告索取不定之報酬(人頭費),其債務亦委由原告為其處理,此由原告分別於99年6月7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0日代其 清償積欠匯豐商業銀行62,000元、新光商業銀行60,000元及聯邦商業銀行82,577元等之卡債,益可證被告劉柏松實無資力出資2,800萬入股創意公司。是原告與被告劉柏松 所簽立之借貸契約及質押契約均係用以擔保原告借用其名義避免被告劉柏松私自處分該股份。再由股權設定契約第2條、第3條所示該所謂之「借貸」完全不計利息,更可證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而純粹係為擔保借名人(即原告)之權益,而原告與被告劉柏松於100年9月15日簽立股份權利讓渡書,由被告劉柏松將股份「無償」讓渡予原告,雙方業已終止借名契約。 ⒉被告張宗銘以無從確知原告與被告劉柏松對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關係為何拒不分派剩餘款予原告,實則不然。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日(即101年10月17日),被告張宗 銘亦以創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原告及被告劉柏松為相對人具狀向鈞院聲請調解,該調解聲請狀之內容亦表明「相對人王聖博於劉柏松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期間,為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見被告張宗銘明知原告係實際股東、實際之經營者,故其於本件訴訟答辯稱無從確知原告與被告劉柏松對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關係為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宗銘略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柏松業於100年9月15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惟經被告張宗銘代表創意公司於101年9月17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15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柏松就此移轉事實與否出面釐清表示意見,被告劉柏松則於101年 10月12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張宗銘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 38146 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張宗銘給付創意公司清算後,系爭股份之剩餘財產分配款5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告張宗銘業已於101年10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是被 告張宗銘無從確知原告與被告劉柏松間對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關係為何?且被告張宗銘亦未將系爭款項給付被告劉柏松,是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張宗銘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⒉被告劉柏松於100年擔任創意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創意公 司之存款33,797,113元,出借與創意公司不知名股東,且迄未清償,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劉柏松應賠償創意公司33,797,113元損害,被告張宗銘爰代創意公司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準此,不論被告劉柏松或原告均無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柏松則略以: ⒈被告劉柏松於100年9月15日,欲以被告劉柏松所持有之創意公司之股份(共120萬股)向原告提出抵押擔保,向原 告借款500萬元,原告則取出2份空白之股權設定契約書以及2份空白的借款契約書,要求被告劉柏松先行簽名,並 稱因尚無法確定被告劉柏松所擁有創意公司之股權有多少殘值,所以金額及日期待被告劉柏松確定收到實際金額再予以填寫上去便可,同時原告以口述要求被告劉柏松寫下一份股份權利讓渡書,但讓渡與何人亦為空白,並稱待原告先行回去評估,核算被告劉柏松所欲質押之股權之價值於交付借款款項時再一併填寫即可,豈料事後借款乙事一直毫無下落,被告劉柏松無奈,只好要求原告將被告劉柏松所簽名之文件返還,此時原告則稱既無實際借款給被告劉柏松,所以已將其撕毀,被告劉柏松心想既無實際借款金額交付,而原告又稱已將其文件銷毀,便不疑有他,不再追究。詎料原告於起訴書中所出示之股份權利讓渡書,原本空白之受讓人,竟已填上原告之姓名,並以此主張原告擁有創意公司10%股權,又被告張宗銘寄發給被告劉柏 松之存證信函中亦有一份借款契約書,及一份股權設定書,時間亦為100年9月15日,但該份借款契約書上所填寫之金額則遭人填寫為2,800萬,而股權設定書也遭人填寫為 被告劉柏松將280萬股創意公司之股份抵押給原告。則被 告劉柏松倘已將創意公司之280萬股向原告借款2,800萬元,如何在事後再將其取回二度向原告質押借款1,200萬元 ,原告之主張顯有違常理。 ⒉原告既稱其為實際出資者,則請其提出實際出資之依據,是出資1,200萬元亦或出資2,800萬元,或共出資4,000萬 元,應由原告對此提出證明,並說明何以要以被告劉柏松之名義投資,倘原告自己為出資人,應由原告自己經營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創意公司於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於101年8月9日解散清算完結。 ㈡被告張宗銘於100年5月18日以勁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就任創意公司之董事長。 ㈢創意公司於100年6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自100年7月1 日解散,選任董事長張宗銘擔任清算負責人。 ㈣創意公司於101年6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清算人張宗銘所造具之剩餘財產分配表,剩餘財產分配表上記載劉柏松所得受分配金額為5,979,212元。 ㈤被告張宗銘就劉柏松所得受分配之金額迄今未分配。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以劉柏松名義投資創意公司?㈡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未分配款項,是否有理由?㈢倘若原告與被告劉柏松就系爭120萬股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宗銘是否確知此事?㈣就被告劉柏松擔任創意公司董事長期間,以股東往來名義出借33,797,113元,被告張宗銘代創意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則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存在之事實,經被告為否認後,即應先為舉證證明,若未能舉證證明該法律關係存在或具備請求權行使之要件,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99年5月6日出資2,800萬元,並以被 告劉柏松為登記名義人自創意公司前股 東訴外人張文貴處繼受創意公司之股權,與被告劉柏松就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為被告劉柏松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既稱其為實際出資者,則請其提出實際出資之依據,是出資1,200萬元亦或出資2,800萬元,或共出資4,000萬元,應由原告對此提出證明,並說明何以要以被告劉 柏松之名義投資,倘原告自己為出資人,應由原告自己經營公司等語甚詳;即被告張宗銘亦抗辯稱: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柏松業於100年9月15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惟經被告張宗銘代表創意公司於101年9月17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15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柏松就此移轉事實與否出面釐清表示意見,被告劉柏松則於101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張宗銘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8146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張宗銘給付創意公司清算後,系爭股份之剩餘財產分配款590萬元,被告張宗銘業已於101年10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是被告張宗銘無從確知原告與被告劉柏松間對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關係為何?且被告張宗銘亦未將系爭款項給付被告劉柏松等語明確;則原告與被告劉柏松間對系爭股份究否存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即有可疑。是依前開舉證責任法則,原告即應就其對創意公司有實質出資及其與被告劉柏松間對系爭股份確存有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被告劉柏松於100年9月15日書立之股份權利讓渡書,欲證明被告劉柏松僅係原告投資創意公司之出名人並未實際出資,故而出具股份權利讓渡書予原告,股份權利讓渡書亦載明股東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接云云,然此亦為被告劉柏松所否認,並就上開股份權利讓渡書之由來抗辯稱:被告劉柏松於100年9月15日,欲以被告劉柏松所持有之創意公司之股份(共120萬股)向原告提出抵押 擔保,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則取出2份空白之股權設定契約書以及2份空白的借款契約書,要求被告劉柏松先行簽 名,並稱因尚無法確定被告劉柏松所擁有創意公司之股權有多少殘值,所以金額及日期待被告劉柏松確定收到實際金額再予以填寫上去便可,同時原告以口述要求被告劉柏松寫下上開股份權利讓渡書,但讓渡與何人亦為空白,並稱待原告先行回去評估,核算被告劉柏松所欲質押之股權之價值於交付借款款項時再一併填寫即可,豈料事後借款乙事一直毫無下落,被告劉柏松無奈,只好要求原告將被告劉柏松所簽名之文件返還,此時原告則稱既無實際借款給被告劉柏松,所以已將其撕毀,被告劉柏松心想既無實際借款金額交付,而原告又稱已將其文件銷毀,便不疑有他,不再追究;詎料原告於起訴書中所出示之股份權利讓渡書,原本空白之受讓人,竟已填上原告之姓名,並以此主張原告擁有創意公司10% 股權,又被告張宗銘寄發給被告劉柏松之存證信函中亦有一份借款契約書,及一份股權設定契約書,時間亦為100年9月15日,但該份借款契約書上所填寫之金額則遭人填寫為2,800萬,而股權設定書也遭人填寫為被告劉柏松將280萬股創意公司之股份抵押給原告;則被告劉柏松倘已將創意公司之280萬股向原告借款2,800萬元,如何在事後再將其取回二度向原告質押借款1,200萬元,原告之主張顯有違常理等語甚詳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9年5月6日借款契約書及股權設定契約書、100年9月15日借款契約書及股權設定契約書附卷為憑。是上開股份權利讓渡書僅能證明被告劉柏松有於100年9月15日書立該文書,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對創意公司有實質出資及其與被告劉柏松間對系爭股份確存有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此外,審諸卷附原告另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影本、訴外人張文貴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簿影本及被告劉柏松與匯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清償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宗第8 頁、第10頁、第60頁至第62頁)等文書內容,本院亦無從依前開文書內容據以證得原告對創意公司有實質出資之事實,亦無從憑以推論出原告與被告劉柏松間對系爭股份確存有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是依上可見原告舉證顯有未足,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㈢復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一份原告與被告張宗銘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宗第67頁),觀諸系爭錄音譯文並無誘導致虛偽陳述之危險,且並非隱私性談話,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該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惟自該錄音譯文之內容觀之,其中對話之當事人並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是該對話內容對被告劉柏松自無拘束力,即無從憑此證明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依上開錄音譯文,亦無從得知原告所云實際出資金額之多寡,更無提及借名登記乙事,從而原告所舉上開錄音譯文,亦無得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對創意公司有實質出資及其與被告劉柏松間對系爭股份確存有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既有未足,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6日出資2,800萬元,並以 被告劉柏松為登記名義人自創意公司前股東訴外人張文貴處繼受創意公司之股權,與被告劉柏松就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證明其有出資之情事,亦未舉證憑以證明其與被告劉柏松確存有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依首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即礙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無須再審究被告張宗銘就借名登記契約乙事是否知情,亦無探究被告張宗銘是否得代創意公司主張抵銷之必要,併此敘明。又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既均無足採,則原告猶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 規定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張宗明與被告劉柏松應連帶給付原告5,97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提出102年8月21日民事聲請狀,聲請再開辯論程序,並請求傳喚證人邱雅玲、陳淑玲、陳思萍及張文貴等人,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前開調查證據聲請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予再開辯論,亦毋庸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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