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及人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參 加 人 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詮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游鎮隆、許明賓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游鎮隆、許明賓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2人分別 擔任聲請人之總經理、營運處處長,因聲請人資金營運周轉困難、票據及信用狀等到期,故原告2人均曾代為墊付款項 ,以助聲請人營運,聲請人因而受有利益,爰起訴請求聲請人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游鎮隆、許明賓各949,964元、140萬元,並主張若原告敗訴,參加人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恐受私法上不利之認定等語;而聲請人則稱:原告將聲請人對參加人產品銷售之應收帳款,於原告尚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時,先於101年3月6日及20日同意折讓884,007元、520,722元(合計1,404,729元),而經聲請人解任原告後,參加人復逕向聲請人提出原告游鎮隆簽署之折讓同意書,陳稱因產品定價波動過大及品質有瑕疵等,原告業已同意折讓1,642萬元,惟因尚無任何報告足證聲請人之產品有該等 瑕疵,且聲請人亦不知有上開折讓之情,原告顯然意圖使參加人獲有減少應付帳款之不法利益,共計17,824,729元,是倘認原告所為主張有理由,聲請人需負上開給付責任,即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本件參加人則以:若原告敗訴,參加人可能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輔助原告等語。 三、然查,本件訴訟標的乃原告基於代墊帳款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而聲請人抗辯關於原告擅自折讓產品銷售之應收帳款,則係基於侵權行為及兩造間委任事務等所生雙方法律關係為之,是以,縱聲請人所為上開抗辯為真,對參加人而言,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參加人與聲請人間就其間給付貨品有無瑕疵,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折讓貨款等節,尚與本件上開訴訟標的均屬無涉,核屬另一法律關係,應循其他訴訟程序另行解決。而縱若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聲請人將來對參加人提起給付貨款之相關訴訟時,因尚有許多懸而未決之事項待舉證,參加人自亦不當然即免受不利益。基上,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聲請人之間,參加人與兩造爭執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並無關連;是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裁判效力並不及於參加人,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亦不致受影響;且該敗訴判決之內容或執行結果,亦不致使參加人遭受任何不利益。由是以觀,參加人與本件訴訟間,充其量僅存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為訴訟參加。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為有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