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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03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告
伍毅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馮福
被告
林幸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伍毅企業有限公司、陳馮福及林幸君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伍毅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陳馮福及林幸君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1年3月22日起,先後向原告借取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3,786,000元之款項(借款本金、起訖日及約定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分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上開分期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繳付各該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並按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伍毅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息日後,即均未再按期繳交各該分期款項,屢經原告向被告伍毅企業有限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有如附表一「現在餘額」欄所示共計3,370,937元款項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0,93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債務明細附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等存卷為證(詳見本院案卷第6頁起至第43頁),已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均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均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當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3人連帶負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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