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飛鵬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川連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水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健民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向其訂購「和鑫光電洗滌塔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已依約完工,惟被告迄未給付尾款,而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計新臺幣(下同)88萬5938元等語;被告則於101年11月22 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存有1樓鹽酸儲槽風 管與2樓中控室排氣管線設計互為連通、配置不良,及2樓中控室排氣櫃上方風管未加裝閥門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自廢水場回收之鹽酸氣體無法排放,致主幹管嚴重變形,而倒灌進入訴外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廠區中央控制室,造成中央控制室內之排煙櫃、藥品櫃、PLC晶 片模組、變頻器、電子開關、無熔絲開關、把手、門板及門鎖等設備遭倒灌之鹽酸氣體嚴重腐蝕損壞,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兩造訂購單第4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遲延之違約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之工程餘款88萬5938元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一第62至67頁),抵銷後原告應給付被告255萬8467 元。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向伊訂購系爭工程,伊已於101年2 月中旬前完工,並經被告公司人員驗收完成,扣除訂金後尚餘尾款88萬5938元(含稅),伊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以施工單位和鑫公司南科廠尚未付款為由,拒不付款,經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寄發臺中南和路郵局第2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本件兩造著重在 洗滌塔設備之交付,伊賣給被告1套洗滌塔設備,伊僅負 責將該洗滌塔設備運至被告指定之現場後,再聽從被告指示將相關管線連接後即完成工作,而非由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兩造間應定性為買賣之法律關係,與承攬關係無涉。 (二)被告主張係因伊「未於各抽氣口安裝閥門控制排氣量、廠房外側主幹管未於口徑縮小處加裝分支管線」而造成瑕疵云云。惟自伊將洗滌塔設備送貨並安裝完成後,被告皆不曾提出該洗滌塔設備有何瑕疵。被告於101年4月7日指示 伊裝設排氣配管風門,直至101年6月1日才突然告知伊鹽 酸氣體倒灌至2樓中控室,造成設備損壞。然伊在安裝洗 滌塔設備時皆依被告提供之料單及指示來安裝閥門及加裝支管線,倘如被告所稱係因伊管線設計配置不良,則為何當初安裝之時被告明知此種情形存在,卻未有任何異議?又若果真有瑕疵存在,為何延至完工後將近半年才發生問題?被告又是如何得知問題在於伊,而非被告之整個系統有其他瑕疵?洗滌塔設備中之「耐酸鹼風機」雖係伊委由下游廠商即訴外人頂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裕公司)製作,惟相關規格如「出風口風量」、「全風機靜壓」、「葉輪材質」、「外殼材質」、「馬達馬力數」、「馬達規格」等,均係依被告要求之規格或材質委由頂裕公司製作完成,再由頂裕公司製作送審資料經伊交給被告送審,由被告送審通過後才能製作洗滌塔設備,故伊出售系爭洗滌塔設備予被告,相關規格、材質及安裝時之管線設備要求均係依照被告指示辦理,伊並無任何疵瑕可言。況本件依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所載「…就本系爭工程而言,據現場勘查結果判斷,尚難謂主幹管與分支管線之抽風量及抽風功率之設計有瑕疵,此歸屬於整體設計上集氣效果優劣問題。」,並無法斷定系爭工程之良窳與否或責任歸屬,惟被告逕自行解讀其損害係可歸責於伊,實有不當。 (三)被告主張伊有延遲完工,主張違約罰款131萬1188元云云 。惟本件伊原於100年9月29日與訴外人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公司)簽立工程發包合約書,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100年11月10日,然因該工 程發包突改由被告承接,兩造於100年12月22日重新簽立 訂購單,並另行約定完工日期為101年1月5日前,惟因被 告與華中公司交接工程事宜,遲至101年1月5日後始通知 伊進場施作,伊於同日完工,並無遲延情形。又自伊完工以來,未見被告對任何遲延完工(交貨)情事有所主張,甚至於被告委請律師所發101年8月8日律師函中亦隻字未 提,被告係於收到起訴狀後始主張伊應負延遲之賠償責任,而伊於起訴狀中僅陳稱於「101年2月中旬前」完工,未說何時完工,反而被告自認伊有已經完工之事實,伊就已經完工之事實即毋庸負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就伊係於101年2月10日完工一情,負舉證之責。另查,被告所自行製作之訂購單上雖有「每逾期1日裁罰採購總價3%」之記載 ,該記載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竟然逾期1月就可裁罰採購總價之90%,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顯然無效,縱認有效亦應酌減其法律效果。又被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單據,均無法證明與本件之請求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自屬無據,為此爰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兩造於100年12月22日訂定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負責工 程設計、提供材料及施工,完工日期為101年1月5日前, 依訂購單第5條約定,原告並保證其完成工作後之完工品 質,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成立承攬契約。對於洗滌塔內裝之「耐酸鹼風機」,係由原告委由頂裕公司進行設計,並於送審無誤後安裝,此有頂裕公司「FRP風機送審資料」 可稽,而系爭工程之各部零組件,亦係原告規劃、設計、提供並赴施工現場安裝完成。又自原告與華中公司所簽工程發包合約書即明白揭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屬承攬性質,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洵無足採。此外,依訂購單「付款方式」所示,原告於系爭工程先向被告請得現金票25%,其後即進場施工,俟完工後提供送審資料 及圖面,即請領工程款65%,待工程驗收後再請領尾款10%,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完工後始提供送審資料及圖面於被告。再者,由原告傳真予被告之「簽約單」所載,各項「品名」計有22項次,均為原告規劃、提供,並以此於100年12月14日向被告報價,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定作,更 足徵系爭工程之全部材料、品名、細項、規格,均為原告所設計、提供。系爭工程既係在和鑫公司新廠新建工程中施作洗滌塔及一切配合管線,原告係洗滌塔工程之專業設備廠商,又需在完工後提供送審資料及設計圖面,被告並無設計系爭工程之能力,毫無可能自行設計圖說,即足以佐證系爭工程確係由原告負責設計、規劃。 (二)詎原告於101年2月中旬完成系爭工程後,因原告設計空氣污染管線配置不良,且未於各抽氣口安裝閥門控制排氣量、廠房外側主幹管未於口徑縮小處加裝分支管線,使自廢水廠回收之鹽酸氣體,原應經洗滌塔過濾後排放於外,因上開所述設計、施工不良、導致於101年5月30日發生主幹管嚴重變形,鹽酸氣體倒灌進入和鑫公司廠區中央控制室,造成中央控制室之排煙櫃、藥品櫃、PLC晶片模組、變 頻器、電子開關、無熔絲開關、把手、門板及門鎖等設備,遭倒灌之鹽酸氣體嚴重腐蝕損壞,不堪使用。又倘系爭空氣污染管線未及時更換維修,將導致和鑫公司廠區無法排放廢水,廠內機械恐因淹水而毀損,被告除立即通知原告修繕管線、加裝閥門外,亦向訴外人造鑫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排煙櫃、藥品櫃,計10萬7100元;向訴外人數位達人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聯強電腦工作站系統,計1萬4500元; 向訴外人曾記自動控制有限公司購買無熔絲、電磁開關,計14萬7709元,及向訴外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PLC 模組、PLC主機、變頻器,計175萬8068元,並另委請訴外人遠傳電氣有限公司更換設備,更換維修工資為10萬5840元,以上共計213萬3217元。本件經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 公會鑑定,和鑫廠區2樓中控室設備毀損,確係短時間內 經大量鹽酸氣體霧滴附著所造成之腐蝕(詳鑑定報告書第7頁),而鑑定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後,判定倘2樓中控室排氣風管與1樓鹽酸儲槽廢氣風管獨立分開、2樓中控室排氣櫃上方風管加裝閥門,即可避免酸氣進入中控室之現象發生(詳鑑定報告書第8頁)。稽此,1樓鹽酸儲槽風管與2 樓中控室排氣管線設計按裝互為連通,及2樓中央控制室 排氣櫃上方風管未裝有閥門,致和鑫公司中央控制室內設備遭鹽酸氣體嚴重腐蝕損壞,係系爭工程所肇致,而洗滌塔整體相關設計、管線規劃、材料配置及現場工程施作,均為原告所承攬範圍,就系爭工程存有排氣風管互為連通,且未於風管安裝閥門等瑕疵,即屬可歸責於負責及設計之原告,原告自應對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尤以,酸霧事件發生後,原 告經伊通知前往修繕,原告亦於101年6月1日傳真修繕報 價單予伊,其上載明更換風門開關、獨立風管含管架、彎頭、風管,及插嘴,費用總計為5萬1300元,然原告其後 並未向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倘如原告主張係連接中控室風管之追加工程(詳鑑定報告書第20頁表格編號5),原 告豈可能迄今未向伊請求給付?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其之管線配置不良致酸霧事件發生知之甚稔,故未向伊請求修繕費用。 (三)依訂購單載明「完工日期:101年1月5日前」,及「...貴廠商須嚴守交貨(完工)日期,除人為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停工,每逾期1日裁罰採購總價3%,按日累計,本公司 可逕行由貨款中扣除且不得異議。」並經原告確認簽回。而原告自認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中旬前完工,依上揭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101年2月24日提出請款單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完工款79萬7344元,又於101年3月20日提出請款單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尾款8萬8594元,比對兩造 訂購單付款方式之約定,亦證原告確於101年2月中旬完工。系爭工程總價為121萬4063元,應完工日期為101年1月5日,原告遲至同年2月中旬始完工,則自101年1月6日起計算至101年2月10日止,原告遲延完工天數計有36天,以工程總價3%計算,原告應負擔違約罰款131萬1188元(計算 式:1214063×3%×36=1311188)。原告雖辯稱伊因與華 中公司交接工程事宜,遲至101年1月5日後始通知原告進 場施作安裝云云。然依原告所提與華中公司之工程發包合約書,原所約定之工程期限為100年11月10日,而兩造訂 購單係於100年12月22日簽訂,約定完工日期應為101年1 月5日前,足見兩造簽約時即已就伊與華中公司之交接時 程予以考慮,方約定原告之完工日期,原告所辯,實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辯稱兩造契約所定每逾1日裁罰採購 總價3%按日累計之記載,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所訂定型化契約之無效條款云云。惟由訂購單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兩造亦因協商而為增減,又訂購單第4條但書特別 約定:「但經與本公司協調之調整交貨(完工)日期,則不在此限。」益徵原告如有遲延完工之虞,尚非不得與伊協調完工日期,如伊認原告所要求調整完工日期之請求,並非無據,兩造當可經協商而為酌定。從而,應可認定本件契約書所定違約條款,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之附合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四)綜上,伊因前述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受之損害計213萬 3217元,及原告遲延完工違約罰款計131萬1188元,合計 共344萬4405元(計算式:2133217+1311188=3444405),被告已於101年8月8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719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就系爭工程餘款88萬5938元,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之規定,與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經抵銷後,伊就系爭工程對於原告已無積欠任何工程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理由引用前述本訴被告之理由。系爭工程經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後,反訴被告應給付伊255萬8467元 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5萬8467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主張:反訴答辯理由引用前述本訴原告之理由。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21萬4063元(含稅),原告已 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扣除訂金後尚餘尾款88萬5938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如有,逾期完工之天數為何?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多少?系爭和鑫光電公司中控室之室內排煙櫃、藥品櫃、PLC晶片模組、變頻器、電子開關、 無熔絲開關、把手、門版及門鎖等設備損害,是否因原告施作之水滌塔工程設計錯誤所造成?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查: 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主張為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則主張係承攬之法律關係。經查,系爭工程訂購單記載:「訂購日期:2011年12月22日,付款方式:⑴訂金25%(現金票)已領。⑵完工後請領尾款65%,需提供送審資料及圖面(隔月結90日),⑶工程驗收後請領尾款10%, 需付10%保固票,第1年5%,第2年5%,共10%(隔月結90日)..現場施工。完工日期:2012/1 /5日前,施工地點: 和鑫光電南科廠。..⑹此成交價為統包工程,該責任施工不得追加任何款項。」,有訂購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足見系爭工程於簽訂時已明確載明系爭契約係以完成工程內容為目的之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之性質。 ②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01年1月5日前,有系爭契約可 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5日完工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中旬完工(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本院卷一第7頁),其寄發給被告之臺中南和路291號存證信函亦記載「本工程已於101年2月中旬完工」,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101 年2月10日完工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5日完工云云,則委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之原因於101年1月5日始通知原告進場施工,為被告 否認,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此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準此,系爭工程約定應於101年1月5日完工,原告遲 至101年2月10日完工,顯已逾期,逾期天數為36天。依系爭契約約定:「貴廠商須嚴守交貨(完工)日期,除人為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停工,每逾期1日裁罰採購總價3%, 按日累計,本公司可逕由貨款中扣除且不得異議,但經與本公司協調之調整交貨(完工)日期則不在此限。」。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所定每逾1日裁罰採購總價3%按日累計之 記載,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所訂定型化契約之無效條款云云。惟由系爭契約約定「但經與本公司協調之調整交貨(完工)日期,則不在此限。」足見系爭契約完工日期係經兩造磋商,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復為專業有經驗之廠商,非無談判能力,則系爭契約所定違約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無效云云,核無足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每逾期1日之違約金按採購總價3% 計算,系爭工程總價為121萬4063元,逾期1日之違約金高達3萬6422(元以下4捨5入,下同),本院認以採購總價 3%計算,尚屬過高,應以1%計算始為合理。經計算後,逾期違約金應為43萬7063元(計算式:1214063×36×1÷10 0=437063)。被告主張與工程款抵銷,經抵銷後,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4萬8875元(計算式:885938-437063=448875)。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系爭和鑫光電公司中控室之室內排煙櫃、藥品櫃、PLC晶 片模組、變頻器、電子開關、無熔絲開關、把手、門版及門鎖等設備損害,是否因原告施作之水滌塔工程設計錯誤所造成?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鑑定:「1.系爭和鑫光電公司中控室之室內排煙櫃、藥品櫃、PLC晶片模組、變頻器、電子開關、 無熔絲開關、把手、門版及門鎖等設備損害,是否經鹽酸氣體腐蝕所致?如是,請判斷造成之可能原因為何,與本件洗滌塔工程之設計或施作是否有關?2.本件洗滌塔設備工程於設計及施作時(即洗滌過濾廢氣相關設計、設備工程時),是否應就主幹管與分支管線之抽風量及抽風功率進行綜合評估,並取得主幹管與分支管線之抽風量及抽風功率之平衡?本件洗滌塔設備,工程之設計就主幹管與分支管線之抽風量及抽風功率之設計是否有瑕疵?若是,該瑕疵可能導致何種結果發生?3.本件洗滌塔設備工程於設計及施作時,是否應在每一個進出氣口設計配置控制閥門,避免氣體倒灌?本件洗滌塔設備工程就此部分,於設計上是否有瑕疵?」,經該公會於103年7月11日以省環技字第103071102號函函覆以:「說明:(1)設備是否經鹽酸氣體腐蝕所致依據現場會勘過程中、當時於中控室現場操作之人員曾裕峰先生描述「酸霧事件」情形:「案發當日一早上班打開中控室大門,發現整個室內充滿酸霧瀰漫現象,人員根本無法進入,於是用工業風扇放在中控室大門口,由內向外送風,直至酸霧瀰漫現象解除後,方能進入室內;酸霧瀰漫現象僅發生1次,且前1日下班時並無此種情形,由於室內設備皆沉浸在該酸霧中,其後即發生設備腐蝕情形。」針對此一描述說明,現場甲、乙雙方權責代表皆無異議,且經勘查現場尚遺留之少數管線,可看到「金屬管線及轉接盒表面有白色粉末狀現象」,此現象之發生,確實可能由於室內設備皆沉浸在該酸霧中,設備內外由於鹽酸霧滴附著,難於清理,經過數日時間而造成侵蝕;因此合理推測:各項設備是在短時間內經大量鹽酸氣體附著,又未能即時清理乾燥,經數日後而造成腐蝕,此說應可採信。(2)造成設備生鏽腐蝕之原因一般而言、造成金 屬設備生鏽腐蝕的可能情況有下列數種:其一、室內濕度較高,經較長時間之影響(可能10數日甚至數10日以上);其二、室內濕度較高,並有少量酸氣(可能加速生鏽及酸 性腐蝕之發生),經一段時間影響(可能數日至10數日以上,視酸氣含量多寡);其三、短時間內出現大量酸霧,於 較短時間內即可能影響(數日之內)。上述各類狀況發生,若又未能經常或即時將金屬表面乾燥清潔,即可能發生金屬設備表面生鏽腐蝕現象。前述三之(二)節「酸霧事件」之描述若屬確實,亦即其發生時間僅在下班後到隔日上班之間,整個室內充滿酸霧瀰漫現象,且又未能即時將金屬表面清潔乾燥,數日之後即可能造成設備鏽蝕現象,據現場討論描述,在「酸霧事件」發生後約1週左右,即發生 設備鏽蝕情形;至於在下班後到隔日上班之間一個晚上之時間內,即能造成整個中控室(空間約有500立方米)酸 霧瀰漫發生之原因,依據現場會勘狀況,可能有幾個原因或條件綜合而導致:A.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可能為1樓藥品 儲槽區鹽酸儲槽內有較大擾動發生,例如桶槽內自填裝口進行鹽酸之灌入進料、或鹽酸進料加入預存之水中(於桶槽內)進行稀釋,以致鹽酸擾動產生大量酸氣,若卸料之槽車並無蒸氣平衡回收裝置,則酸氣將由桶槽逸入風管內。B.上述藥槽於進料或稀釋操作進行時,3樓洗滌塔風車 為停陣狀態,而由於兩個風車設計為個別啟動,對側各有擋板防止導風灌入,風車停陣時兩擋板自然關閉,自風車擋板以後之風管類似密閉狀態(單一風車且無擋板則無此 情形),除非管內有較大壓力產生,方能推開擋板。C.由 於鹽酸儲槽風管與2樓中控室排氣管相連通,鹽酸氣體產 生時因無3樓風車之抽風動作(致風管系統如同密閉狀態) ,且前述兩支小風管相互連通,因此、當大量酸氣產生時,自然走壓力最小路徑,而進入中控室,在酸氣產生最大量時及短時間內造成整個中控室內酸霧瀰漫現象,此時,若中控室內無人發現酸氣灌入(如夜間),則無法立即處理(如關閉排氣櫃之門板),因而導致隔日一早整個中控室內酸氣瀰漫。上述幾項條件中A、B及C三者若同時出現 ,即可能發生酸霧事件,但若三者不同時出現則不至於發生,且經詢問得知(詳附件三之(三)),鹽酸約1個月左 右才進料1次,綜合進料情況及以上所論各因素,這或許 是為何自2月中旬完工後,至5月30日才突然發生1次酸霧 事件之原因;另外、若是在風車啟動之狀態,即使是風管略有變形,只要風車仍能抽氣及排風,則管內之負壓狀態即能維持吸引之現象,外氣即能流入,自然不會產生所謂倒灌之情形;再者、若是風車已停陣,但鹽酸儲槽並無甚擾動(例如無進料),則即使風管內殘存之酸氣停滯甚至倒灌,惟其數量太少,亦應難於造成此一嚴重之酸霧瀰漫現象。就原集氣風管系統而言、若於2樓中控室排氣櫃上 方風管上加裝閥門,且確實於鹽酸進料或稀釋攪拌時記得先關閉該閥門(或緊急時關閉排氣櫃門板),亦即上述條件C若能排除,則可避免酸氣進入中控室之現象發生;惟 根本解決之道、仍為將中控室排氣風管與鹽酸儲槽廢氣風管獨立分開,且避免於進入主風管前之末端處仍有互相影響之可能。鑑定事項2:本件洗滌塔設備工程於設計及施 作時(即洗滌過濾廢氣相關設計、設備工程時),是否應就主幹管與分支管線之抽風量及抽風功率進行綜合評估,並取得主幹管與分支管線之抽風量及抽風功率之平衡?本件洗滌塔設備,工程之設計就主幹管與分支管線之抽風量及抽風功率之設計是否有瑕疵?若是,該瑕疵可能導致何種結果發生?說明:(1)工程設計時針對系統所需總風量、 壓力、以及主幹管與分支管線之抽風量及抽風功率進行綜合評估,並取得主幹管與分支管線之抽風量及抽風功率之平衡…等,確屬設計基本需求。(2)設計及施工時針對各 分支風管需求,依據壓力平衡原則,配與所需之設計風量,並配置適當口徑之風管,以達到應有之抽送風量功能;由於未取得該廢氣收集風管系統設計資料,故無法研判本工程之主幹管與分支管抽風量及抽風功率設計優劣,然就本件洗滌塔設備而言,尚難謂主幹管與分支管線之抽風量及抽風功率之設計有瑕疵,主要由於即使某標的風管口徑設計過小,則可能壓損過大,將導致抽風量減小,使得該標的空間之抽風或排氣效果降低,這屬於整體設計上集氣效果的問題;然而即使如此,也不至於在風車啟動期間,產生其他分支管路內氣體進入或所謂倒灌之現象;但是本工程中之風管常見垂直角度之聯接,將造成壓損過大,其影響如前所述,本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中旬左右完工,至5月30日發生酸霧事件,就工程驗收時間而言,亦應可就 各項工程瑕疵部分提出異議。鑑定事項3:本件洗滌塔設 備工程於設計及施作時,是否應在每一個進出氣口設計配置控制閥門,避免氣體倒灌?本件洗滌塔設備工程就此部分,於設計上是否有瑕疵?說明:一般洗滌塔或空氣污染設備工程中之集氣系統於設計及施作時,不一定要在每一個進出氣口設計配置控制閥門,需視處理內容物及風管系統整體考量而定,且設置閥門主要並非防止倒灌之用,而是用於調整分配風量或調整抽氣處理區域。以本系爭工程而言,爭議處在於鹽酸儲槽之酸氣可能造成之腐蝕,若是在風管系統設計時,即考慮完全分流,則無所謂控制閥門需求之問題;但本案採用中控室排氣櫃與鹽酸儲槽排氣兩者匯流,又無閥門設置,則在一般風車啟動之操作狀態下尚可無虞,但在前面如鑑定事項1說明中所述幾種狀況同 時發生時(進料或稀釋、風車停.),則控制閥門之有無將 成為關鍵保護措施之一,當然、情況緊急時關閉排氣櫃門板亦可作為緊急措施之考量;因此,就系爭工程而言,負責或指示設計者未作分流之考量、或匯流系統但未設閥門,尚可稱為本系統設計之瑕疵,惟關閉排氣櫃門板可為緊急權宜措施;綜而言之、根本作法仍如鑑定事項1說明中 所論、予以分流為最佳;另外、有關中控室排氣櫃風管是否納入洗滌塔系統之設計及施作問題,觀察相片3-2接管 方式、原中控室排氣櫃出口管以T字型接管方式與鹽酸儲 槽排氣管垂直連接,由現場遺留此一接管來看,是以酸氣管納入中控室排氣管(其接法:中控室風管為主、鹽酸風 管為輔),顯示工程施作接管時似已有考量納入中控室排 氣,惟合約中是否包括中控室排氣或順便代為施工為爭議點所在,兩造雙方說法頗有差異,甲方主張乙方應納入設計及施作,乙方則主張不在本系爭工程內僅係接受甲方指令順帶施工,此處涉及工程介面及權責交付問題,應予釐清。...五、結論一、就2樓中控室內之排煙櫃、藥品櫃……等設備腐蝕損害原因而論,經由現勘了解其造成之原因,為由鹽酸儲槽蒸氣瀰漫於空間內並附著於管線及設備上,又未經即時清理乾燥,經數日後而導致,此一說法應無爭議。二、工程設計時針對系統所需總風量、壓力、以及主幹管與分支管線之抽風量及抽風功率進行綜合評估,並取得主幹管與分支管線之抽風量及抽風功率之平衡…等,屬設計基本需求;由於未取得該廢氣收集風管系統設計資料,故無法研判本工程之主幹管與分支管抽風量及抽風功率設計優劣,然就本系爭工程而言,據現場勘查結果判斷,尚難謂主幹管與分支管線之抽風量及抽風功率之設計有瑕疵,此歸屬於整體設計上集氣效果優劣問題。三、就工程設計及操作實務層面而言,中控室排氣櫃風管與鹽酸儲槽排氣管兩者相匯之作法並不理想,加上未設置中控室排氣櫃風管控制閥門,當同時發生鹽酸桶槽進料(或稀釋攪拌)及風車停陣等操作時,即可能導致酸氣進入中控室,造成前述之腐蝕情形;而爭議風管配置及未設閥門屬工程委託權責界面,尚待釐清。四、就工程委託權責與整體效應層面而言,因甲方(指被告)為後續概括承受者,資金及工期等各方面恐較難寬裕,其下所屬各類小包亦然;本系爭工程糾紛導致各方皆蒙受其害,除仰賴法律途徑釐清糾紛及裁決外,由於整個「廢水系統新建工程」尚未結案,從整體工程管理及執行層面順利推動而言,有賴業主從上位層面和諧周延解決。」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④依鑑定報告書之說明,可知本件造成鹽酸氣體腐蝕物品之情形,必須鑑定事項1所述A(鹽酸儲槽內有較大擾動發生)、B(3樓洗滌塔風車為停陣狀態)、C(鹽酸儲槽風管 與2樓中控室排氣管相連通)三者同時出現才可能發生酸 霧事件。而鹽酸儲槽內有較大擾動、風車停陣狀態,應與系爭工程之設計或施工無關。而鹽酸儲槽風管與2樓中控 室排氣管相連通,縱使設計有瑕疵,亦非造成酸霧事件之唯一原因。本件兩造對系爭工程係由何方設計雖有爭議,且本件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資料並未完整,雖然無法判定究係由原告設計,抑或由被告設計,惟如前所述,本次酸霧事件發生之原因與設計無關。而依鑑定之結論無從認定酸霧事件所造成之損害,係原告所造成,則被告請求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抵銷,及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之損害金額,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萬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引用本訴之理由。 二、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5萬8467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