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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47號

越界建築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文爵陳添喜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47號

原告
陳壽美
原告
蘇偉在
原告
蘇哲俊
原告
丘秀慧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複代理人
詹若蘋
被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被告
齊裕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被告
陳鈞豪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何新琦

上列當事人間越界建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二點二一平方公尺、B部分○點三六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被告齊裕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鈞豪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二點二一平方公尺、B部分○點三六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擋土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原告未提出)所示斜線部分,體積約124.2立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至越界前原有狀態後返還予原告。被告齊裕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及被告陳鈞豪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原告未提出)所示斜線部分,體積約124.2立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至越界前原有狀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㈡被告興富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前項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600元。被告齊裕公司及被告陳鈞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前項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600元。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嗣經現場實際測量後,於102年2月26日民事更正暨準備㈡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興富發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下稱附圖),符號A部分2.21平方公尺、符號B部分0.36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至越界前原有狀態後返還原告。被告齊裕公司及被告陳鈞豪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2.21平方公尺、符號B部分0.36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至越界前原有狀態後返還原告。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㈡被告興富發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63.02平方公尺開挖部分回填至開挖前之原狀。被告齊裕公司及被告陳鈞豪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63.02平方公尺開挖部分回填至開挖前之原狀。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㈢被告興富發公司應給付原告8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前項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1元。㈣被告興富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0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齊裕公司及被告陳鈞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且均因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建築所生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興富發公司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二十九層、地下六層之集合住宅建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及基地之所有人,被告齊裕公司則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承造人,並僱用被告陳鈞豪擔任工地主任於現場監工。於99年8月至11月間,被告陳鈞豪明知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卻逕自於原告土地上興建擋土牆,更以帆布緊密覆蓋其施工狀況。原告陳壽美於99年11月間為維護環境,清理被告於原告土地上任意堆積之廢棄物時,始發現系爭新建工程之擋土牆已明顯越界至原告土地,於會勘後,被告陳鈞豪承認確有越界,並謊稱為拆除越界,要求原告陳壽美同意先行撤除原告在地籍線上所設之鐵圍籬,詎原告等充分配合後,被告卻僅就地面上之工程部分為拆除,地面下深達數層樓之擋土牆工程部份則不為處理,隨後即於其上興建安全圍籬。嗣經實際測量,上開擋土牆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2.21平方公尺、B部分0.36平方公尺,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可參。

㈡、被告興富發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所有人及起造人,並專為經營建設事業之人,應依民法第191條及191條之3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該集合式住宅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興富發公司排除侵害,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鈞豪為齊裕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依據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已明確指出工地主任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而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第35條第3款則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是以工地主任為工程之執行人員並非單純處理工地行政事務工作,其在偵查中一再強調:「渠等是依界址施作地下擋土牆,沒有越界,渠等工程都是依界址退縮5公分施工,地下擋土牆也沒有越界的情況,針對告訴人有爭議的部分,渠等願意打掉擋土牆回復原狀」等語,顯見系爭擋土牆之施作為被告陳鈞豪指示下所為,關於越界部分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鈞豪之僱用人即被告齊裕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陳鈞豪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齊裕公司經營營造事業,其受僱人興建上開集合住宅時,因該工作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陳鈞豪及齊裕公司自應將越界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㈢、原告遭被告興富發公司無權占用之面積為2.57平方公尺(計算式:A部分2.21+B部分0.3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於臺中七期重劃區,附近商業活動極為發達,故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原告等於99年11月間發現越界情況,然該地下工程並非短期間即可施工完成,惟原告等無法知悉實際越界期日,故以99年11月1日起算,依據99年之申報地價為為19,200元,算至99年12月31日,計2月,其不當得利金額為822元【計算式:19200X10%X2.57÷12X2=822.4】。100年以後未申報地價,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現值8成計算即172,800元,故自100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30日,計1年10月之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1,418元【計算式:172800X10%X2.57÷12X22=81417.6】,故合計金額為82,240元【計算式:822+81418=82240】。被告興富發公司並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3,701元【計算式:172800X10%X2.57÷12=3700.8】。

㈣、被告上開越界行為本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關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開挖63.02平方公尺之損害,屬被告越界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為興建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擋土牆,無視雙方界址所在,越界至原告之土地,且其越界之範圍除地面上之部分外尚包含地面下之部分,而該地面下之部分因深藏地表下,為確定其地表下越界之範圍,司法機關勢必須開挖原告之土地以之確認,換言之,在一般情形下,被告於地底下之越界侵權行為,均會發生司法機關須開挖原告土地以之確認越界範圍之結果,則該越界行為即為發生開挖結果之相當條件,被告之越界行為與開挖損害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等就開挖損害自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應依法回復原狀。

㈤、另於99年11月間,被告陳鈞豪在22地號土地上進行系爭新建工程,為裝設大排水管至臨界,擅自以燒斷之方式,破壞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23地號之地籍線上原告所架設之鐵圍籬,致該鐵圍籬失其效用,而生損害於原告,此部分已經刑事判決被告陳鈞豪有罪確定。被告陳鈞豪之上開毀損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被告齊裕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陳鈞豪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齊裕公司經營營造事業,其受僱人於興建集合式住宅工作時,因該工作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興富發公司,為系爭集合式住宅之起造人,並專為經營建設事業之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且被告越界行為其越界之位置位於原告鐵圍籬下方,故於被告依法須拆除越界部分時,勢必須將原有鐵圍籬移開,再將鐵圍籬回復原狀,此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被告於99年以拆除越界之理由欺騙原告同意撤除原有圍籬,實際並無拆除地面下越界部分之意,就已拆除之鐵圍籬,亦未回復原狀。被告雖辯稱移走圍籬是因為颱風倒塌,為了安全的原因才移走云云,然由原告99年11月9日之拍攝照片可知,於當日除經被告陳鈞豪毀損之部分,其餘鐵圍籬尚存在於雙方土地之邊界,惟於兩日後即99年11月11日原告所攝之相片,上已無鐵圍籬存在,被告則正為拆除地面上越界部分之行為,於拆除部分越界建築後立即施作其安全圍籬,對照被告陳鈞豪於101年10月15日之存證信函,可知並非被告因颱風因素而移走鐵圍籬。是以被告等因越界行為對原告等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而移走圍籬再回復原狀為必要之回復方法,原告雖於當時在被告等欺騙下同意先行移走,然被告等未繼續履行其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依民法第320條,被告越界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則對原告等負回復原狀之債務並不消滅,故原告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回復圍籬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由原告請求另一名廠商估計以原有圍籬材料修復之費用可知,以原有材料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10,880元,尚高於原告原提出之105,63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顯見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並無逾越必要範圍。綜上,被告陳鈞豪與被告齊裕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方法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05,630元,以代回復原狀。被告興富發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方法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05,630元,以代回復原狀。

㈦、退萬步言,縱假設原告舉證不足而認被告所述為真,然被告明知該圍籬為原告所有,該圍籬縱使因颱風吹倒在地,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當無代勞移除之權利,倘若認上開圍籬傾倒造成施工之不便,亦應循合法途徑以求解決,竟為繼續施工之便利,於無民法第150條所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之情況,逕以移走原告所有圍籬,而侵害原告的財產權益,即應就該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應賠償原告等回復圍籬原狀之費用。

二、並聲明:㈠被告興富發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2.21平方公尺、符號B部分0.36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至越界前原有狀態後返還原告。被告齊裕公司及被告陳鈞豪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2.21平方公尺、符號B部分0.36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至越界前原有狀態後返還原告。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㈡被告興富發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63.02平方公尺開挖部分回填至開挖前之原狀。被告齊裕公司及被告陳鈞豪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63.02平方公尺開挖部分回填至開挖前之原狀。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㈢被告興富發公司應給付原告8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前項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1元。㈣被告興富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0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齊裕公司及被告陳鈞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系爭集合住宅之新建工程起造人為興富發公司,承造人為齊裕公司,被告陳鈞豪並非系爭集合住宅之興建人,又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第10款、第32條、第35條之規範意旨,被告陳鈞豪為系爭集合式住宅工程之工地主任,相較於具備技師或建築師專業之工地專任工程人員,其所負責者應為不具施工技術指導之工地事務、施工管理等工地行政事務工作,是以,被告陳鈞豪既非系爭集合住宅之興建人,就建物是否越界之監督等具有施工技術專業之事項,亦非被告陳鈞豪之執行職務範圍,原告僅空泛論述被告陳鈞豪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進而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請求齊裕公司連帶賠償,亦同屬無據。本件興建之擋土牆所有人為興富發公司,系爭擋土牆工程施作時,均係以沿兩造地界線退縮5公分施作,依施工照片可證系爭擋土牆並未逾越原告自行架設之鐵圍籬,故應無原告所述擋土牆越界之情形。被告興富發公司對於系爭擋土牆之設置並無欠缺,就防止越界致鄰地受損害之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就越界之A、B部分,被告興富發公司、齊裕公司、陳鈞豪等並無故意過失,原告亦從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系爭工程於地底下越界2.57平方公尺究竟受有何損害,被告就越界之A、B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自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㈡、又如附圖所示開挖之C部分係偵查中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示,由被告齊裕公司所開挖,開挖時亦為原告同意,且開挖後亦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竊佔之犯行,倘原告濫行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證明被告並無該犯行後,仍要求被告承擔該刑事調查證據程序所造成之不利結果,即顯無理由,被告就開挖如附圖所示C部分自不負回復原狀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㈢、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應就上開越界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遭被告所占有之土地面積即越界之A、B部分共計2.57平方公尺,故被告縱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被告之每月不當得利至多為19200X10%X2.57÷12=411.2元,又本件原告請求之期間為99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0日共24個月,是以被告占有越界之A、B部分24個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至多為411.2X24=9868.8元。

㈣、關於本件遭燒斷鐵柱之上方原本即無圍籬,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陳鈞豪燒毀「鐵柱」之行為,不及於「圍籬」之部分,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亦未就「圍籬」毀損之部分提起告訴,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圍籬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由被告移至原告所指示之位置,該圍籬既未滅失,被告就此部分當無毀損之行為。又被告為及早解決紛爭,願將系爭圍籬回復其原有之位置,原告自無必要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壽美、蘇偉在、蘇哲俊、丘秀慧共有,同段22地號土地為被告興富發公司所有,上開2筆土地相鄰。

㈡、被告興富發公司於99年間,於系爭22地號土地上起造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將系爭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齊裕公司承攬施工。被告陳鈞豪受僱於齊裕公司擔任系爭新建工程工地主任。

㈢、系爭新建工程因施工致其擋土牆有逾越界址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2.21平方公尺、符號B面積0.36平方公尺。

㈣、原告陳壽美前因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陳鈞豪提起竊佔告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由被告齊裕公司開挖如附圖所示符號C面積63.02平方公尺,嗣告訴竊佔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㈤、另原告陳壽美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陳鈞豪告訴毀損鐵柱及鐵圍籬,關於燒斷鐵柱部分(如99年度偵字第28531號卷第35頁上方照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53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陳鈞豪提起上訴,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原有位在與22地號土地交界之圍籬,經被告陳鈞豪指示工人將之移至22地號的東南側,陳鈞豪移置圍籬時原告陳壽美及蘇偉在在場。

二、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圖符號A、B所示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否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圖符號C開挖部分回填至開挖前之原狀,應否准許?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富發公司給付原告8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給付3,701元,應否准許?

㈣、就毀損圍籬、鐵柱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191條之3、184條、188條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10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否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興富發公司起造系爭新建工程,為系爭工程建築物之所有人,系爭新建工程擋土牆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2.21平方公尺、B部分0.36平方公尺,業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並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復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興富發公司所有新建工程之擋土牆如附圖所示A部分2.21平方公尺、B部分0.36平方公尺,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興富發公司應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擋土牆拆除,自屬有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次按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查,被告陳鈞豪係受僱於被告齊裕公司擔任被告齊裕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總理系爭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等工作,被告陳鈞豪於被告齊裕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施作擋土牆時,疏未注意應指示現場施工人員不得超越施作之範圍,致施作之擋土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之範圍,應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鈞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又被告齊裕公司為被告陳鈞豪之僱用人,對於被告陳鈞豪因執行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陳鈞豪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鈞豪、齊裕公司應連帶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2.21平方公尺、B部分0.36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為屬有據。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興富發公司與被告陳鈞豪、齊裕公司係基於各別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擋土牆拆除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興富發公司與被告陳鈞豪、齊裕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為如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經查,被告興富發公司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兩造並同意自99年11月1日起計算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興富發公司自99年11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共計2.57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以回復原狀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係法定最高租額,惟基地租金之數額,應為若干,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謂承租人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經查,系爭土地於99年之申報地價為19,2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迄今並未再為申報或調整,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七期重劃區,鄰近新市政中心,商業活動發達,交通、生活機能便利,認原告請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以該土地申報總價之10%作為計算之標準,為屬適當。據此計算,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411元【計算式:19,200元X2.57平方公尺X10%÷12月=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興富發公司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9,864元【411元X24個月】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41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興富發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於起訴時始以起訴狀催告,則關於其請求9,864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興富發公司之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另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C部分63.02平方公尺土地,係因被告等人越界興建擋土牆,司法機關勢必須開挖土地加以確認,此部分應認與被告之越界之侵權行為及開挖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依法回復原狀責任等語。惟查,如附圖所示C開挖63.02平方公尺部分係原告陳壽美於99年間對被告陳鈞豪提出竊佔等告訴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示,由被告齊裕公司僱工開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既以被告齊裕公司僱工開挖行為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竊佔情事,依法執行偵查職務所為之指示而為,自難認被告齊裕公司僱工開挖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行為屬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鈞豪應負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齊裕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且此開挖行為既係檢察官指示而為,自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興富發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齊裕公司應負第191條之3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因此,原告依上開條文依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狀(回填),尚乏其據,即無理由。另原告復主張係因被告之越界興建擋土牆,致司法機關勢必須開挖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回填,乃屬越界之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惟上開開挖行為既屬檢察官指示所為,自與越界行為乃屬不同行為,並非越界行為所致之損害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越界興建擋土牆而負有回填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義務,為屬無據。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陳鈞豪毀損系爭土地上之鐵圍籬,依據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陳鈞豪、齊裕公司連帶賠償105,630元,並依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興富發公司亦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

㈠、關於系爭土地上之鐵柱部分,據被告陳鈞豪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中均供承確有燒斷系爭土地上之鐵柱1根之事實,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照片供其確認燒斷鐵柱之位置等情綦詳(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531號卷第8頁、第85、86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卷第14頁),而被告陳鈞豪所涉於99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之某日,因圖施工便利,以不詳工具將系爭土地靠近河南路之圍籬下方之1根鐵柱燒斷損壞之事實,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53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上易字第150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鈞豪燒斷鐵柱1根部分,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陳鈞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齊裕公司為被告陳鈞豪之僱用人,因執行職務(即施作系爭新建工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有其據。惟原告雖提出隆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萬昌企業行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43頁、246頁),惟均無修復上開鐵柱1根之估價,原告亦未陳報鐵柱之價值及年限及修復之費用以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何。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陳鈞豪、齊裕公司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無從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興富發公司關於毀損鐵柱部分亦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民法第191條之3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興富發公司乃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系爭新建工程係集合住宅之建築,原告未能說明或證明建築集合住宅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本身,對他人產生何危險,且被告陳鈞豪燒毀上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鐵柱1根並非屬建築集合住宅之建築工程,縱有損害亦非屬建築集合住宅工程所致。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主張被告興富發公司應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土地上圍籬之損害部分,經查,原告原設於系爭土地上與被告興富發公司所有之同段22地號土地交界部分之圍籬經移至系爭土地之東南側(即與同段20地號交界處)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被告陳鈞豪主張移置上開圍籬是依據原告之指示而為,業據其提出現場施工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依據現場施工照片顯示,原告陳壽美、蘇偉在均在現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主張上開圍籬移置至目前所在位置係經原告指示及同意等語,堪屬可信。被告陳鈞豪指示工人移置上開圍籬之行為乙節,自難認有何不法。再者,被告陳鈞豪僅係將上開圍籬移至原告指示之位置,上開圍籬並未毀損或滅失,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賠償其圍籬之修復費用,尚嫌無據。另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以要拆除越界部分為由欺騙原告,原告始同意移置上開圍籬,然被告實際並未拆除越界擋土牆,被告未繼續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之越界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則之回復原狀之債務並不消滅,應賠償原告回復圍籬之必要費用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之欺騙始同意移置圍籬,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上開越界建築擋土牆之行為,與移置圍籬乃不同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越界建築擋土牆,應負有回復圍籬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富發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2.21平方公尺、B部分0.36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被告齊裕公司、被告陳鈞豪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2.21平方公尺、B部分0.36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興富發公司應給付原告9,864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擋土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並未聲明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假執行部分贅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方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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