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黃渙文
- 法定代理人王永瑞
- 原告葉碧玉
- 被告威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士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57號 原 告 葉碧玉 訴訟代理人 曾厚嵩 被 告 威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瑞 被 告 黃士胤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威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威竑公司自民國92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原告之夫曾厚嵩及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羿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羿衡公司)借款,至97年底積欠原告、曾厚嵩及羿衡公司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9,870,113元。被告威竑公司於98年1月5日召開股東會議議,原告代表原告自己、曾厚嵩、羿衡公司,以及以被告威竑公司股東身分參與開會,會中就原告、曾厚嵩及羿衡公司借款予被告威竑公司之款項,曾決議按該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處理。依系爭會議紀錄第7點,各股 東同意於六個月內由原告計算出金額而向被告威竑公司請款,被告威竑公司共積欠原告等債權人29,870,113元,被告黃士胤持有被告威竑公司7.83 %之股份,應負擔2,338,830元 。爰依系爭會議紀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2,338,83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338,830 元,及自101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士胤則以: 羿衡公司與威竑公司之貨款,被告黃士胤均未參與,何來債務之有?且羿衡公司已於99年10月25日解散清算完結,若有未結債權,豈會清算完結。原告主張之貨物交易與資金往來明細,於其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為實體法上具體債權或債務之認定。又依系爭會議紀錄,其載98年1月5日給各股東之「資產負債表」是盈或虧,正確性有待確認,而原告製作有關威竑公司98年1月5日前之「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為原告有無請求權之前提。再者,依原告及威竑公司歷年簽字製作之年度報表,威竑公司92-96年間財 務報表皆有盈餘,且未載明有何積欠其他廠商之貨款,若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及威竑公司王永瑞歷年製作之年度報表即屬業務登載不實。況原告及威竑公司王永瑞矇避不讓其他股東知悉威竑公司另外開設數個銀行帳戶,該數個帳戶資金與原告及曾厚嵩有多筆鉅額不明資金往來,原告豈能以疑竇叢生之瑕疵自製明細,作為有利其之證據。原告嗣雖主張係以實際往來憑證,如銀行存匯憑條、國稅局依據羿衡公司銷貸與威竑公司進貨之實際憑證等結算為請求依據。惟銀行間帳戶金額之往來僅可說明金額有往來之客觀現象,至於此帳戶間為何會有此往來,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黃士胤應否負擔此債務。原告須先提出詳細之資本負債表,相關項目之會計憑證、收入、支出、應收帳款、應付帳款、貨物採購合約、貨物銷售合約等資料,由威竑公司全體股東確實真實無誤後,計算出盈虧,再進一步討論被告黃士胤應否負擔此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威竑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依威竑公司93年度會議紀錄第二點記載帳目監控機制,係統一由訴外人江顯耀監控,並分由原告及訴外人吳碧華作帳,每月支付吳碧華10,000元等語。上開會議紀錄並經由全體股東簽認,足證威竑公司之財務往來及帳目管理,並非由王永瑞負責處理,故對原告所主張之債之關係是否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威竑公司之股東江顯耀屢屢以公司積欠稅款為由,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稅捐機關因而自92年間起陸續就公司應納之款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強制執行,造成公司資產及庫存全遭該署拍賣抵償,公司相關資料亦因拍賣而遭拍定人取走,故現無法交付相關資料以供比對。若原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請求權確實存在。系爭會議主要在釐清威竑公司財務往來問題,同時也想結束營業,故有決議執行方向,但該次會議並未確認金額,後續亦未再開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竑公司自92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原告之夫曾厚嵩及羿衡公司借款,至97年底積欠原告、曾厚嵩及羿衡公司借款共29,870,113元。被告威竑公司於98年1 月5日召開股東會議,原告代表原告自己、曾厚嵩、羿衡 公司,以及以被告威竑公司股東身分參與開會,會中就原告、曾厚嵩及羿衡公司借款予被告威竑公司之款項,曾決議按系爭會議紀錄處理。依系爭會議紀錄第7點,各股東 同意於六個月內由原告計算出金額而向被告威竑公司請款,被告威竑公司共積欠原告等債權人29,870,113元,被告黃士胤持有被告威竑公司7.83%之股份,應負擔2,338,83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明細表、系爭會議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478號、100年度偵字第19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威竑公司股東名簿、原告 身分證正反面、羿衡公司設立登記、統一發票、存款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存匯照片、網銀網頁資料、刑事告發理由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文暨檢附之威竑公司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相關資料、羿衡公司92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羿衡公司營業稅完稅證明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被告黃士胤並以:系爭會議紀錄無法解釋原告個人及曾厚嵩與威竑公司間之借款,何以由威竑公司股東負責,且原告亦自認帳目不清,故威竑公司與羿衡公司間之交易或與原告等人間之借款情形,尚須股東確認其真實性,且確認威竑公司之盈虧,如為虧損,股東始有負責之義務等語置辯。準此,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其 條件是否充足?亦即是否應先確認威竑公司之盈虧,如為虧損,威竑公司及股東始有負責之義務? (二)經查: ⒈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時,所依據的法律關係不明,經本院曉諭原告敘明,原告陳明係依借款及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當時威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錢,股東在會議紀錄有承諾,要依據股東持股比例來償還,所以依據這條,原告請求被告威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士胤二人給付。被告威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新台幣29,870,1 13元。被告黃 士胤的持股比例是百分之八,所以應該負擔新台幣2,338,830元,原告依據會議紀錄,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 新台幣2,338,830元。」等語。而關於依借款關係與依 系爭會議紀錄為同一請求之關係,原告主張兩個請求是同一個法律關係:「被告威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在民事準備書狀第36頁至52頁中已經有詳細把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金額做說明。」、「(這個表中有的是原告訴代借款給被告威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部分是羿衡公司借的,為何可以由原告來請求?另外借款人都是被告威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可以向被告黃士胤請求?)原告是羿衡公司的負責人,原告是代表原告訴代、羿衡公司來請求的。因為98年1月5日會議紀錄中第四點有提到之前帳目的問題,各股東都必須負責,而且還要加入羿衡的問題,股東也都承諾。」、「(為何不是當事人自己來請求?)因為有該次會議紀錄,大家有同意就原告以及羿衡公司借款給被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都要由股東按照比例償還。」、「(所以該次會議紀錄是就原告、羿衡公司借款給被告威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來決議如何解決?)被告威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羿衡公司借款如何償還,就是按照會議紀錄處理。」。準此以觀,被告威竑公司是否有向原告、曾厚嵩及羿衡公司借款,而尚未清償,為首先應予釐清之前提。且被告威竑公司縱有積欠原告、曾厚嵩及羿衡公司借款,其如何清償,是否得由原告向威竑公司及各股東請求清償,應依系爭會議紀錄處理,應無疑義。蓋被告威竑公司並非合夥,而係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所成立之社團法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法第2條第4款參照)。是欲令股東就公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自應另行取得股東之承諾,尚不能依合夥之規定處理。 ⒉系爭會議紀錄第7條係決議:「98年1月5日給股東的資 產負債表,是盈還是虧,正確性有待確認,往後若有問題,葉碧玉有反駁的機會,因係98年元月5日前發生之 問題。若為負的,且在一定期間內葉碧玉算出該取回的金額,則當銀行或個人在追討時,各股東應按時依比例取錢歸還債務。」等語。參酌系爭會議紀錄第4條決議 :「98年元月五日之前帳目上發生的問題,各股東都要負責,不論是盈還是虧,其中一定要加入羿衡的問題,各股東同意簽名蓋章。」。且原告亦陳稱:自威竑公司轉出之款項,亦有匯入原告或羿衡公司帳戶之情事,該匯款係償還代墊款、羿衡公司貨款或原告侵占威竑公司款項,於未經專業會計師查核認定原告確有侵占威竑公司資金前,尚無法單憑被告、羿衡公司與威竑公司有資金往來,即遽以認原告有侵占犯行等語。足見原告得依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威竑公司及被告黃士胤等股東給付之前提,應為確認當日提交予威竑公司各股東之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並確認盈虧;若為虧損,且在一定期間內原告算出該取回的金額,則「當銀行或個人在追討時」,被告黃士胤等各威竑公司之股東始有按時依比例取錢歸還債務之義務。而確認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亦含有釐清威竑公司是否有積欠原告、曾厚嵩及羿衡公司等人匯款、金額為何等意,否則無法確認被告威竑公司之盈虧。惟原告自認不清楚該次會議之後,被告威竑公司就資產負債有無結算或清算、其無法證明98年1月5日之後,被告威竑公司之全體股東有就公司的資產負債為清算,確認盈虧之情事。從而,被告威竑公司究有無積欠原告、曾厚嵩及羿衡公司等人借款,其金額為何,既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第7條決議,請求被告給 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黃士胤聲請調閱被告威竑公司銀行資金往來等,並無必要。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靖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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