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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洪挺梧
  • 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李俊鑫

  • 當事人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12號原   告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 被   告 聯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鑫 李子良 江宏基 江李梅芳 李梅英 楊李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560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1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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