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展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玉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鐸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其 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展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之買賣契約,因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內容,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核其內容與本訴原告請求因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而返還定金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承攬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之「中工廠污水處理設備新建工程」,於100年2月10日向被告訂購該工程中之「有機廢水沉浸式生物膜反應器系統」(或簡稱MBR中水回收系統)。因被告提供之報價單內容過於簡陋, 又宥於交機時間之緊迫,兩造僅簽立原證1之報價單。原告 於100年2月11日確認被告開立發票後,支付訂金150萬元予 被告。嗣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開MBR中水回收系統,惟被告 認上開買賣契約僅係UF膜組6組,兩造始生爭執。經原告定 期催告被告後,解除買賣契約,並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前 開買賣標的物為UF膜組6組。經前案確定判決後,兩造改達 成於101年9月3日上午11時,由被告將UF膜組六組運送至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原告處出廠交貨,原告依雙方 約定「自被告出貨交付原告之時點為準」,支付40%貨款之 合意。惟於當日上午11時交貨時,原告丈量膜組尺寸發現系爭UF膜組六組之尺寸與原證1之報價單所示之尺寸不符,實 際丈量尺寸為長L:1810mm、寬W:590mm、高H:1805mm,而原證1之報價單所列尺寸為長L:1810mm、寬W:654mm、高H : 1955mm),換算體積短差高達百分之17,甚者其中一膜組支腳架已損壞,原告乃現場提出異議,要求被告提出尺寸與報價單相符且無瑕疵之膜組,被告陳建銘協理則表示略以膜組尺寸雖有差異,但不影響功能等語,故原告認若被告書面承諾,該膜組功能與報價單所示之功能完全相符,則可接受尺寸不符之膜組,惟被告拒絕書面承諾。原告復要求系爭UF膜組尺寸嚴重不符,被告至少要保證膜組功能與原證1之報價 單所示相符,即⑴回收水量440M3/Day、⑵膜通量:18.5 LMH、⑶操作負壓<0.3KG/c㎡。被告函覆同意承諾保證膜組 功能符合⑵膜通量:18.5LMH、⑶操作負壓<0.3KG/c㎡等二 項功能。原告乃同意被告意見,將膜組功能限縮為上開二項保證功能,翌日即覆函被告,並提出書面保證之協議書予被告。惟被告隨即反覆不願承諾保證系爭膜組有上開二項功能。嗣經原告多次定期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1 年10月4日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訂金150萬元。惟被告仍未返還訂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並應附加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本件依兩造報價單之約定,系爭UF膜組之規格及功能為⑴長L:1810mm、寬W:654mm、高H:1955mm,⑵膜通量:18.5LMH,⑶操作負壓<0.3KG/c㎡。惟被告於101年9月3日上午11時,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出廠交貨時 ,經原告丈量膜組尺寸,發現系爭UF膜組六組之尺寸與原證1之報價單所示之尺寸不符,甚者其中一膜組支腳架已損壞 ,則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UF膜組,原告自得拒絕收受。 ⒉被告欲改變系爭UF膜組之交付條件,原告自得拒絕或為保障自身權利,請求被告書面切結系爭UF膜組之功能不受影響,仍與原報價單所約定相同。蓋依被告提出之系爭UF膜組之尺寸與原報價單約定不符,已如前所述,原告自得拒絕收受,嗣被告再三強調系爭UF膜組主要為功能相同即可,且功能不會因尺寸而受影響云云,則被告上開主張已變更系爭膜組之交易條件,原告為和諧止爭,故表示若被告書面承諾該膜組功能與報價單所示之功能完全相符,則可接受尺寸不符之膜組。即原報價單所示之膜組功能:膜通量:18.5LMH,操作 負壓<0.3KG/c㎡,均不受尺寸之影響。被告始覆函同意承諾系爭膜組功能符合膜通量:18.5LMH,操作負壓<0.3KG/c㎡ 等二項功能,卻於翌日隨即改口不願承諾系爭膜組有上開二項功能,不受尺寸之影響。則被告欲強行變更原報價單所約定膜組尺寸之交易條件,又不願以書面承諾系爭膜組功能與報價單所示之功能完全相符,原告自無法接受尺寸不符之膜組,拒絕被告交付與交易條件不符之膜組。 ⒊原告於101年9月3日上午11時運送系爭膜組至交貨地點時, 經原告現場實際丈量之系爭膜組尺寸時,系爭膜組尺寸不論長、寬、高之誤差值均超過證人陳志發所述膜組最大誤差值不超過10mm之範圍,原告自得拒絕收受,並請求被告交付尺寸與報價單所述相符之膜組。而原告於丈量時發現膜組尺寸不符時,即要求被告應交付與報價單尺寸相符之膜組,否則拒絕收受,有原證13、原證14、原證16、原證18、原證20催告函可稽。惟若被告交付之膜組尺寸規格仍不符,則原告因考量本件已有前案訴訟,為和諧止爭,於被告承諾膜組外觀尺寸雖不符,但與報價單所示之膜組功能完全相同之條件下(另一組損害之膜組請被告修復後再交付),原告始願意退讓報價單上尺寸規格之約定,惟被告不同意,故原告亦不接受尺寸與報價單不符之膜組。則原告自始至終均堅持被告應交付尺寸相符之膜組,非任由被告篡改膜組之尺寸。本件被告運送之系爭膜組尺寸,明顯不符兩造原報價單之約定,且不論原告或被告所丈量,或含管或不含管,系爭膜組之長、寬、高之誤差值均超過證人陳志發所述膜組最大誤差值不逾10mm之範圍,甚者膜組長度含管時之誤差值更高達100mm, 原告自得拒絕接受,並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且本件被告交付之膜組尺寸已不符契約約定,自無再論膜組功能之必要,即認本件無送請鑑定膜組功能之必要。又膜片數量於型錄上亦明確標示為150片,並無「約」字樣,應無容許誤差之可言 。 ⒋本件被告未依兩造原報價單所約定之膜組規格交付,原告自得拒收,並以原證13、原證14、原證16、原證18、原證20號函文定期催告被告交付與報價單尺寸相符之膜組,則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發函解除契約, 自屬有據。兩造於本件訴訟前之交貨過程因被告未提出與報價單尺寸相符之膜組所為退讓條件,亦因被告不同意承諾保證膜組功能符合膜通量:18.5LMH,操作負壓<0.3KG/c㎡之 二項功能而作罷。至被證8係訴外人游暉生技師與被告在投 標前討論MBR中水回收系統項目之初稿文件,觀之郵件時間 為100年1月13日,及附加檔案內容為「勝華工程規劃書初稿」自明。即投標前之磋商文件,非設備項目之最終定稿。而原告係於100年2月1日得標,100年2月10日向被告訂購,100年2月15日將系爭膜組型錄送請勝華公司更改確認,則被告 故意不論報價單及型錄之規格規範,將協商討論過程中之草稿文件,擅植為契約文件,顯係誤導。另被證9,除郵件文 頭正確外,附件內容均張冠李戴,爰提出正確文件以證,該電子郵件之附件內容僅有第七版勝華中工廢水廠工程標單乙份,並無膜組型錄,且標單內容與實際內容完全不符,顯不足採。另臺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非專業第三公正單位,該公會章程第三條載明,該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畫工業之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且該會組成皆為各同業廠商,係廠商團體,非專業技術人員,何能成為鑑定單位?至被告協理陳建銘既為本件當事人(因本件被告皆由陳建銘協理全權處理報價、聯絡、交貨等事宜),陳建銘復代表被告,同時又任該公會的理事,則以該公會為定機關毫無公允,均不適合作為鑑定單位。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0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承攬勝華公司之「中工廠污水處理設備新建工程」,於100年2月10日與被告簽訂原證1之報價單,向被告訂購該 工程中之「MBR中水回收系統」UF膜組六組,每組單價50萬 元,總價300萬元。原告並於簽定合約即100年2月11日時, 依約交付價金百分之50即150萬元,並約定於系統設備即UF 膜組六組出廠時支付價金百分之40即120萬元,驗收款百分 之10即30萬,另約定下訂後75天於臺中勝華中工廠交貨。詎原告因故於100年2月18日遭勝華公取消上述採購訂單,因認上開向被告訂購之膜組已無實益,即爭執原證1之兩造間報 價單訂購範圍,並據為解除系爭UF膜組六組買賣合約之理由,提起返還定金之訴,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㈡被告業於101年9月3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無義務簽訂 原證8、原證11附件、原證18附件、原證20附件之保證協議 書,原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蓋依兩造簽訂之原證1之報價單備註3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應於系統設備即系爭買賣標的物UF膜組六組出廠時,支付總價金百分之40即120萬元,固經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3日、7月15日 委請律師,分別以100中律賢字060301號、071501號函請原 告受領系爭UF膜組六組及支付百分之40即120萬元價金,均 遭原告拒絕受領及給付。嗣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復於101 年8月7日委請律師以原證4之101中律賢字080701號函,限原告於3日內受領貨品並給付貨款,旋經兩造達成於101年9月3受領系爭UF膜組六組及給付百分之40貨款即120萬元之協議 。詎被告依約由被告協理陳建銘負責監督於101年9月3日, 將系爭UF膜組六組運往原告交付時,原告則以經其檢視六組膜組外觀尺寸皆不符,且其中一組腳架已損壞為由,要求被告須簽立原證8之協議書(嗣經修正為原證11附件之協議書 ),保證該六組膜組功能可達到如原證1之報價單所示⑴回 收水量440M3/Day、⑵膜通量:18.5 LMH、⑶操作負壓<0. 3KG/c㎡,若未達被告承諾之保證功能,被告願負擔所有責 任,並不得請領驗收款百分之10,始願付款。惟因膜組外觀(實為膜組外框尺寸)不符部分,係因目前製造技術上,無法達到絲毫不差,被告提供予原告,經原告提交勝華公司審查核准之長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MBR0000-000 型生物膜反應器原廠型錄,有關膜組尺寸亦載明大約長 1810mm、寬654mm、高1955mm,上開尺寸寬度實包含產水管 支架、高度包含腳架。系爭六組膜組之尺寸,實際尺寸與報價單尺寸僅有些微差距,且上開6組膜組係被告依被證4之長豐公司原廠型錄所載型號、規格向該公司購得,非向該公司量身訂做,足認上開寬度及高度之差異,係原廠製造技術上所必然。惟因屬膜組外框產水管支架及腳架尺寸之些微差距,絕不影響膜組本身之功能。至原告實際丈量尺寸為長 1810mm、寬590mm、高1805mm,係刻意於丈量寬度時不含產 水管支架,量高度時不含外框腳架。其中一組腳架斷裂損壞部分,因系爭膜組外框腳架原係焊接而成,於搬運過程中不慎斷裂損害,被告並當場允諾得隨時焊接交付。嗣經被告焊接修復,故非兩造爭執所在。至原告要被告保證系爭六組膜組功能可達如原證1報價單所示部分,尚需視水質及整體系 統狀況始得顯現,如所用水質及整體系統狀況與勝華公司有異,即難保回收水量亦能達至同一效果。基上原因及被告依法並無簽具保證書面之義務,被告亦不因未簽具保證協議書而得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未同意簽具上述協議書。嗣原告將協議書修改如原證16、原證18及原證20附件之協議書,將保證系爭六膜組功能回收水量刪除。惟兩造對於是否簽具保證協議書及付款條件仍有爭執,原告乃於101年10月4日以展欣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返還定金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六組膜組至遲於101年9月3日前即已出廠,依原證1報價單備註⒊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即應支付價金百分之40即120萬元,卻未依約支付,已屬 違約在先。嗣101年9月3日被告將系爭六組膜組運往原告處 請求受領時,衡情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除百般挑剔外,復無據要求被告簽具保證協議書,則系爭六組膜組未能順利完成交付受領,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其請求返還定金自為無理由。 ㈢原證28譯文係由原告委任之游暉生技師於100年1月13日傳送予曾記公司副知被告之勝華工程規劃書設備規格⒍(如被證8),及原告於100年2月1日傳送予勝華公司之工程標單2.1.12(如被證9),均記載有機廢水沉浸式生物膜反應器型式 :每組片膜面積不得少於165㎡/組,數量不得少於150片/組。而原證1之報價單並未記載每組膜片之數量,僅被證4附件長豐公司型錄記載膜片數量150,惟仍指不少於150片之意,始有裝置152片之情形。蓋膜片只能多不能少,膜片多出2片絕不影響膜組功效,甚且因膜面積之增大而增加膜通量及產水量,原告早已明瞭,始初雖爭執,嗣已同意不列入爭執議題,其所寄原證16函文暨附件協議書始未予列記。原證29譯文所載「那個壞掉的」,應指其中一組膜組外框之一隻腳於搬遷過程中不慎斷裂,惟早經被告焊接修復完成。至有關膜組外框尺寸之爭議,實肇因於雙方對於外框寬度及高度量測標準不同所致。而膜組主要功能之產生在於膜框內之膜片,膜框尺寸之些微差異,並不影響膜組本身之功效,亦經證人陳志發證述屬實。 ㈣兩造間因前案而相互爭執已無信任,被告雖聲請由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因得知原告配合之技師為該會之會員,恐有偏頗之虞,則不願由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且依原證1之原報價單備註⒊付款方式之記載,系爭六 組UF膜組早已出廠,原告即應支付尾款百分之40即120萬元 ,其拒不給付顯已違約在先,如何能反主張被告違約未交付膜組而解約?至該已出廠之六組UF膜組是否合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乃驗收階段所應究,並決定得否請領驗收款百分之10之事,則本件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㈠被告反訴請求:兩造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後,被告於101年8月7日委請律師以原證4之101中律賢字080701號 ,限原告於3日內受領系爭六組UF膜組及給付百分之40貨款 即120萬元,雖經兩造達成於101年9月3日受領及付款之協議。惟被告依約由協理陳建銘負責監督於101年9月3日將系爭 UF膜組六組運至原告公司交付時,仍遭原告藉故拒絕受領及付款,被告已依債務本旨交貨,但原告故意拒絕接受,所以原告故意阻礙條件成就,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原證1之報價單備註⒊付款方式:系統設備出廠時支付尾款百分之40之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0萬元,並聲 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除爰引原告於本訴之請求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外,因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且被告提出之膜組與原報價單所約定之膜組尺寸規格均不相符,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價金,自於法未合。並聲明: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前以返還定金事件提起訴訟,業經前案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㈡系爭膜組於101年9月3日交付時,其中一組膜組之一支腳架 已經斷裂,但依被告於101年12月7日所提被證7照片,該損 壞之腳架已經重新焊接完畢。 ㈢對本院103年3月10日實際勘驗系爭6組膜組尺寸之膜片數( 詳如附表)均不爭執。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惟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違約在先,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並反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是否屬實?原告拒絕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膜組,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歸於消滅。如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48 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認系爭6組膜組未符 合兩造之約定,即⑴長L:1810mm、寬W:654mm、高H:1955mm,⑵回收水量440M3/Day,⑶膜通量:18.5LMH,⑷操作負壓<0.3KG/c㎡,⑸膜片數150片,惟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依上述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負舉證責任。查兩造之契約係以原證1之報價單及其後所附兩張規格 單為準,業據兩造於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無誤,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陳建銘於前案具結時證稱:「(你是否有同意原證1報價單上原告公司所註記之『以上資料詳細 如正式合約,最終版資料依正式合約為主』?其真意為何?)我有同意,當時的意思就是指原告公司若是找我們做後續組裝就是其他品項的部分,就需要再訂正式的合約,若是原告公司自己找曾記公司安裝,那麼就是以上述六組UF膜300 萬元做為合約確定的內容。(提示原證1報價單共有三頁是 被告公司所提出的?)是的…(原證1報價單所載440立方公尺/day是何意思?)這是指我們所賣系爭六組膜組的每日處 理水量…(報價單上面所記載的膜組規格為何?)原證1第 三頁的膜組規格。」等語相符,故兩造就系爭膜組自應以此規格為準。又依原證1兩造之報價單資料,並無膜片數150片之記載,而證人陳建銘於前案亦證稱:「(原告公司為何不直接找長豐公司訂購系爭六組UF膜組,而要讓你們輕易賺取60萬元的價差?)答:因為勝華公司標單上開出的規格是鎖定新世膜公司72組膜組規格的產品,而此產品要價達360多 萬元,我當時有協助游暉生及原告公司去說服勝華公司接受系爭同等級的六組UF膜組,而讓原告公司省下60多萬元的價差,所以我們公司有提供專業協助,並不是平白賺取60多萬元,因為我們公司有參與先前的前置勘查及與業主溝通協調的過程,所以原告公司才會與我們做這筆生意,簽訂單當時原告公司是欣然接受300萬元的價格」等語,足見原告亦明 知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六組UF膜組,確係由被告轉向長豐公司所訂購,並曾閱覽被證4附件之長豐公司型錄,始知膜片 數量為150片之情形相符,故原告既明知系爭膜組係被告向 長豐公司所購,則系爭膜組是否符合兩造債務本旨,依兩造之約定,自得參酌長豐公司之意見。 ㈢就系爭膜組之實際尺寸及膜片數部分,迭經兩造爭執,經本院於103年3月10日要求被告將實際膜組載至被告公司後方停車場,並現場勘驗尺寸如附表,且原告主張損壞之腳架部分確已修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各膜組尺寸,確與原證1報價單所定長L:1810mm、寬W:654mm、高H:1955mm有所 出入,惟證人即101年11月至102年5、6月間任職長豐公司之陳志發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被證3第3頁長豐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型錄,是否為長豐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是的,是我們公司當時的型錄…(按照型錄上所載的尺寸,其寬度、高度如何計算?亦即長度是否包含產水管支架,高度是否包含腳架?)有包含,因為產水管的支架和腳架的都是有功能的,設計上是屬於功能性的,所以是按照可固定式的最大外徑端點計算。(貴公司製造膜組,其尺寸規格是否有與型錄完全符合?)一定會有一些可容許的誤差,可容許的誤差相關法規會有規定誤差值是多少比例,一般來講多少mm是不會有爭議的…(依照長豐股份有限公司型錄「長1810 mm、寬654mm、高1955mm」最大誤差是多少?)如果誤差到 10mm,應該是已經到極限值,一般我們製作精度也不會差到那麼多。如果客戶另有要求加大尺寸,我們也會按照客戶要求調整,那就不是誤差而是客戶的要求,但也不會到10mm的誤差。(被告是依據型錄向長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但實際丈量尺寸,其寬度似乎有與型錄誤差達到10mm?)誤差有正公差與負公差,正公差是指比型錄尺寸還大,負公差是指比型錄尺寸還小。正公差一般會允許比較大的範圍,因為機器可能會有好幾個組件組在一起,每個組件都可能大一點點,所以加起來會變大,這是為了避免產生負公差,因為變小更容易有爭議。複雜度高的機器會有比較大的誤差像是3個組 件組在一每個多1mm,與30個組件組在一起每個多1mm,誤差值就不一樣,所以沒有一個很確切的數字。(根據我們丈量的六組膜組,其中兩組寬度有675mm,四組是680mm,高度都是2000mm,為何會與你所說的尺寸差距還大?)依照我們賣給被告公司的膜組,其中一組就是我今日所提出的照片。依第一張照片,寬度我們的是測量機器最上方產水管及固定產水管的支架都要包含進去,被告公司以此方式計算675mm, 這個架子的功能是固定,多出來的2cm支架如果不要是可以 鋸掉的,因為我們會保留安全係數,所以與型錄654mm比較 起來是可以接受的。高度部分,長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還有弔環部分加進去是2000mm,因為弔環可拆卸,這樣與型錄相符就可以接受的。(膜片是組裝膜組裡?)是的。(膜組的尺寸大小是否會影響膜片功能?)膜架就是機器外框,主要是在保護跟固定膜片,如果太大或太小造成沒有辦法很穩定的固定膜片,就會影響到整個系統的正常運作,只要膜片可以裝進膜組裡面並加以固定,那膜組的大小就不會影響到任何功能。但如果說單片膜片的產水功能,就很難做一個相關性…(膜組框架大小不影響膜片的固定?)膜組外框配合膜片的尺寸,只要外框能將膜片固定,就不會影響到膜片的功能。(膜組外框尺寸大小是否會影響膜片的數量多寡?)在單一型號來講,我們是依照膜片數量設計膜組外框,只要外框可充分固定及容納膜片,就不會有影響膜片多寡的問題。(膜組的支撐是否會因裝置現場不同而影響支撐架大小?)如果客戶需要,我們會調整,但會有一個最小值,因為支撐架是有功能的。(提示原證26第2頁照片,腳架功能為何 ? )就是在保護上面的水管,水管沒有腳架會被壓住,所以腳架有最低的高度限制,不能壓到水管,至於要再高,我們會依照客戶需要可以往上調高。(膜組本體是指什麼?)從外觀可見固定式的東西都算,我們都會量進去…(有關長豐股份有限公司型錄上對於系爭膜組所載長、寬、高,它的量測標準為何?)我們是依照固定物為測量,包含五金片焊接部分,如果可以拆卸的部分就不包含在尺寸部分。(產水管是屬於可以拆卸的部分?)腳架是屬於焊接部分會測量,但產水管是屬於可拆卸的部分就不會測量,不在機架尺寸之內。(膜組的膜片數會不會影響膜通量或產水量?)膜通量是單位面積的通量,膜片數量不會影響單位面積的膜通量,但會影響產水量,因為膜片愈多產水量就愈多,如果膜片數是 100就乘以100,膜片數是1000就乘以1000,這是數學計算的問題…(同樣規格的膜組150片至152片,是否會影響到模片之間的空間?)不會,因為我們的架子本來就做的比較大…(150片與152片的價格,那一個比較貴?)152片比較貴」 等語(見102年3月7日、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 與本院函詢長豐公司,長豐公司於103年1月13日函復本院稱:「本公司MBR0000-000型錄所載尺寸僅包括金屬整體部份 ,不包括非金屬附屬部份,故長度不含PVC產水管,寬度包 含產水管支架,高度含金屬腳架而不含PVC產水管。對於容 許誤差的認定,只要在能調整範圍之內,都沒有特定之容許誤差。本公司產品均可在調整範圍內依實際現場情況,做相應調整,而不會影響到該膜組之實際安裝和使用功能。惟一般而言,正公差易於調整,負公差則較不易調整」之情相符,足證系爭6組膜組確具有調整之功能,且較多膜片數不僅 不會影響產水功能,反而更能增加產水之功能。 ㈣依兩造報價單,膜組規格為:長1810mm、寬654mm、高1955 mm,而依附表本院實際丈量結果可知,就系爭6組膜組高度 部分,如不含產水管含腳架部分均為2000mm,對此不含產水管不含腳架時,均為1800mm,故各組金屬腳架長度為200mm ,故不含產水管含腳架部分之高度2000mm,雖與約定之1955mm有誤差達45mm,惟腳架長度達200mm,自可輕易加以調整 ;就寬度部分,6組膜組含產水管支架部分,寬度均達680mm,對比不含支架時,寬度為590至591mm,故金屬支架寬度達89-90mm,故各膜組含產水管支架之寬度680mm,雖與約定之654mm有26mm誤差,惟支架寬度達89-90mm,亦可輕易加以調整;就長度部分,則不含兩端PVC產水管時,長度均與規格 相符,而兩端PVC產水管於必要亦可加以鋸斷調整,此亦與 本院勘驗時,被告公司經理劉倉豪表示:系爭膜組的運作方式,是將整個膜組沈入水槽,水從機器內之膜片過濾後,直接從機器上方之水管流入,再由機器上方之水管兩端直接取用已過濾的水等情相符。 ㈤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陳政良於本院 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150片與152片膜片數目不同,會造成什麼影響?)如果外觀尺寸正確,原來設計是150片,卻放了152片,等於膜片與膜片間隙變小,所以膜的功能對未來產水量就會有影響,會影響膜通量。如果外觀尺寸不對,就是膜片與膜片的間隙一樣,對原告公司以後要安裝也會產生影響。」等語,惟此證人陳志發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證:「(提示102年4月13日筆錄證人陳政良證詞第3頁 ,為何與你所述不同?)陳政良工作經驗是他個人經驗,不包含與我們公司的接觸,我們公司生產的機器本身就會有緩衝區,不會因為膜片數量增加一兩片就影響膜片間的間隙,因為我們公司生產放膜片的空間是可以調整的,如果膜片多的話就把空間調大一點,既然膜片間隙不會變小,膜通量就不會有所影響。」等語不符,亦與長豐公司於103年1月13日函復本院稱:「本公司MBR0000-000膜組採用螺絲緊迫設計 ,在膜片厚度不變的前提下,增加膜片數量僅需調整螺絲位置而不會影響到膜片之間距,且增加膜片數量即增加使用面積,在操作通量一定時會增加產水量。如欲行減少膜片,亦僅需調整螺絲位置,而不會影響膜片之間距」不符,參以證人陳政良既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而證人陳志發則表示已於102年5、6月間自長豐公司離職,與本案更無關聯,自屬 更中立之人,故本院認以證人陳志發所證自較足採信。 ㈥就原告爭執之回收水量440M3/Day、膜通量:18.5LMH、操作負壓<0.3KG/c㎡規格部分:證人陳志發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膜組功能中的產水量會不會隨水質、設備運用而有不同?)會,不只是水質,影響產水量的條件很多,包含環境、處理的溫度都會造成產水量的大小,另外機器沒有合理的使用而超限使用也會影響產水量…(膜通量、操作負壓是膜組功能之一?)所謂膜通量是指膜片單位面積在單位時間(每小時或某個時間)內可通過的產水量,操作負壓是指管路內抽取的壓力。就好比汽車,cc數不是汽車的功能而是參數,在路上跑得快跑得慢才是汽車的功能。所以產水才是膜組的功能,膜通量、操作負壓是操作參數,就是操作條件及結果。操作負壓是條件,而膜通量是結果,負壓會影響通量,但膜通量也會影響到操作負壓的條件,兩者相輔相成,通量如果大,正常情況壓力會比較小,而兩者會影響產水量的大小及產水是否合格。就好比汽車,不是cc數大就跑得快。(系爭膜組是長豐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化或規格化產品?)以當時而言因為我們公司有出型錄,所以這個產品本身是面向大眾販售,不是特定的規格。(系爭膜組的操作負壓是否固定?)也不會固定,好比拿一顆家用馬達抽,跟拿一顆工業用馬達抽,兩者怎麼會抽一樣?馬達不同抽出來的結果就會不一樣…(型錄上膜組的產品,其功能是設定在哪裡?功能如何跟客戶介紹?)我們的產品是對於水做物質分離的動作,有的客戶是要留下來的東西,有的客戶是要特定物質可以穿透過去的東西,這不一定,我們也會做這方面的功能,雖然剛才說是大眾,但是是指業界都可能用到的尺寸…(膜通量是否會因水質、環境的不同而受到影響?)膜通量也會。(提示100年度訴字第1830號卷第106頁長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是否看過?)我在公司有看過,就是型錄上的產品。(依被證4第3頁長豐股份有限公司型錄,似乎沒有提到產水量為何?)被證4第4頁左下角有標明『以上數據僅供參考應以實際測試為準』,故環境、操作條件不同就會有不同的產水量。第3頁所說的『一般標準流量』,我們會有一個標準 值,就是在25度C大氣壓下,而做出的建議值,標準流量就 是穿透量,就是膜通量或是產水量,膜通量是單位,看膜組有多少膜片多少平方米,算出來的總值就是產水量,就是依照膜組的數量加起來,產水量也會不同。(被告與長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六組膜組,這六組加起來可否提供出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被告公司給原告公司報價單內標明440M3/Day的出水量?)因為我不知道中水回收是回收什麼東西,如果照最大值計算,一定是沒問題的,遠大於該出水量…(一般驗收的項目有那些?)依照合約及客戶要求而異。至少外觀、型號、尺寸、膜片數量大概就是這樣。」等語,亦核與長豐公司於103年1月13日函復本院稱:「本公司型錄所載之MBR0000-000膜組標準產水流量為99m3/day,該數據為以清水測 試並供設計使用之參考值,實際情況會依業主提供之處理水質做適當調整。福崧公司對展欣環保之需求採用18.5LMH之 設計通量,據所使用之6組膜組全部使用面積,可以符合440m3/day的產水要求」等語,足證被告提供之6組膜組確亦符 合該規格。 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原告之要求,提供與原證1之報價單 所示相符,即⑴回收水量440M3/Day、⑵膜通量:18.5 LMH 、⑶操作負壓<0.3KG/c㎡之保證云云。惟查,依原證1兩造 之合約,並未提及被告雖提供相關之保證書,而如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不符合上述功能,原告自可依民法相關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故原告所辯亦無理由。綜上所述,依被告之舉證,已足證明被告之給付確已符合兩造債務本旨,如原告欲證明系爭6組膜組確有其他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拒絕鑑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從而,原告以系爭六組UF膜組未符合債務本旨給付,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繳之定金及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已依債務本旨交貨,但原告故意拒絕接受,所以原告故意阻礙條件成就,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原證1之報價單備註⒊付款方式:系統設備出廠時支付尾款百分之40之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0萬元及遲延利 息,原告則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且被告提出之膜組與原報價單所約定之膜組尺寸規格均不相符,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價金於法未合置辯。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前案確定後,改達成於101年9月3日上午11時,由被告將UF 膜組六組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原告處出廠 交貨,被告業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為不合法,應認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並視為原告已收受,依兩造簽認之原證1之報價單上☆備註☆上載「⒊付款 方式:簽定合約時請支付系統設備款50%,系統設備出廠時 請支付尾款40%,10%驗收款」等語,原告自應於系統設備出廠時支付尾款即買賣金額300萬元之40%即120萬元。故被告 請求原告依約給付12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 ,祇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在雙務契約,倘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即不致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時,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債務人不負責任,故本件於103 年3月10日勘驗時,雖發生其中膜組1:機器上框變形,產水管支架焊接處脫落及膜組2:產水管支架焊接處脫落之情形 ,惟此係原告受領遲延所造成,核與被告之請求無關,附此敘明。 ㈢反訴部分,兩造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附表:本院於103年3月10日現場勘驗尺寸(單位mm) ┌──────┬───┬───┬───┬───┬───┬───┐ │高度 │膜組1 │膜組2 │膜組3 │膜組4 │膜組5 │膜組6 │ ├──────┼───┼───┼───┼───┼───┼───┤ │不含產水管 │ │ │ │ │ │ │ │含腳架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 ├──────┼───┼───┼───┼───┼───┼───┤ │不含產水管 │ │ │ │ │ │ │ │不含腳架 │1800 │1800 │1800 │1800 │1800 │1800 │ ├──────┼───┼───┼───┼───┼───┼───┤ │含產水管 │ │ │ │ │ │ │ │含腳架 │2090 │2100 │2100 │2100 │2100 │2100 │ ├──────┼───┼───┼───┼───┼───┼───┤ │含產水管 │ │ │ │ │ │ │ │不含腳架 │1900 │1910 │1900 │1900 │1900 │1900 │ └──────┴───┴───┴───┴───┴───┴───┘ ┌──────┬───┬───┬───┬───┬───┬───┐ │寬度 │膜組1 │膜組2 │膜組3 │膜組4 │膜組5 │膜組6 │ ├──────┼───┼───┼───┼───┼───┼───┤ │不含產水管 │ │ │ │ │ │ │ │支架 │591 │590 │590 │590 │590 │590 │ ├──────┼───┼───┼───┼───┼───┼───┤ │含產水管支架│680 │680 │680 │680 │680 │680 │ └──────┴───┴───┴───┴───┴───┴───┘ ┌──────┬───┬───┬───┬───┬───┬───┐ │長度 │膜組1 │膜組2 │膜組3 │膜組4 │膜組5 │膜組6 │ ├──────┼───┼───┼───┼───┼───┼───┤ │不含兩端PVC │ │ │ │ │ │ │ │產水管 │1810 │1810 │1810 │1810 │1810 │1810 │ ├──────┼───┼───┼───┼───┼───┼───┤ │含兩端PVC │ │ │ │ │ │ │ │產水管 │1910 │1910 │1910 │1900 │2000 │2000 │ └──────┴───┴───┴───┴───┴───┴───┘ ┌──────┬───┬───┬───┬───┬───┬───┐ │膜片數 │膜組1 │膜組2 │膜組3 │膜組4 │膜組5 │膜組6 │ ├──────┼───┼───┼───┼───┼───┼───┤ │ │150 │150 │150 │152 │152 │15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