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45號原 告 台名汽車材料商行即林浩然 訴訟代理人 黃思敏 林瑋屏 被 告 巫瑞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元,自民國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2144元,及其中17萬0800元自民國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5萬1344元,自8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中35萬1344元之利息 起訴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5年6、7、8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汽車材料新 台幣(下同)32萬2306元、16萬4380元、2萬5965元。嗣後為 給付上開貨款,乃開立發票日為85年11月30日,85年12月31日、85年12月31日,面額分別為17萬0800元之支票作為給付。除其中發票日為85年11月30日之支票,業經鈞院96年中簡字第3530號作成和解筆錄外,其餘一張支票已遺失,另一張支票經原告於85年12月31日提示付款後,則已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故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自86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又85年6至8月間之貨款總計為51萬2651元(計算式:322306 +164380+25965=512651)。扣除已經作成和解筆錄及前開依票款請求部分,尚餘17萬1051元(計算式:512651-170800-170800=171051),原告仍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被告嗣於85年9月、11月及86年1月間,分別向原告進貨3942元、3萬3150元及20萬2325元,合計23萬9417元。扣除85年9月曾退貨5萬9124元,合計積欠貨款18萬0293元(計算式:239417-59124=180293)。加計上開積欠之貨款17萬1051元,被告尚積欠貨款35萬1344元(計算式:180293+171051=35 萬1344元。故原告另可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萬1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144元,及其中17萬0800元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5萬13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提出估價單、和解筆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及退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 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 ㈢從而,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履行買買契約之義務,且為支票之執票人,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萬0800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註:付款提示日為 8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萬1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