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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劉長宜
  • 法定代理人
    林資清

  • 當事人
    謝葉月蓮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90號 原   告 謝葉月蓮 訴訟代理人 謝福華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資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第 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零肆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陸拾玖萬零肆佰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者為當事人等情形時,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87、51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552 、64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原告提起本訴時,原僅列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為被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67萬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起 訴暨變更起訴聲明狀,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林資清為被告外,就被告馬上發公司之訴訟標的,併追加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為請求(原告該書狀有關追加訴訟標的之記載固非明確,但已約略可資區別,並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闡明釐清,被告於 103年2月21日提出之答辯㈣狀中,陳稱原告於上開期日有訴之追加云云,容有誤會),且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另於本院102年1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就被告林資 清部分之遲延利息減縮為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又於103年1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程序㈤狀,將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3年2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將遲延利息減縮為自民事準備程序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復於103年4月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減縮為如後乙、壹原 告主張欄所述,固分別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係主張被告馬上發公司與被告林資清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另原告關於請求金額之擴張、減縮聲明部分,本無需得被告同意;又原告主張後開損害之前揭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被告林資清擔任董事長之被告馬上發公司,明知已無抵押權存在,卻聲請拍賣本為原告所有之後揭2筆土地,致原告喪失所有權受有損害而來,顯具有基 礎事實之同一性;復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於103年2月21日提出答辯㈣狀前之各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被告遲至提出答辯㈣狀時,始之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洵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福華、謝新全、葉廷清、葉張玉妹、葉明忠(下稱原告等6人)於80年7月31日,與被告林資清擔任負責人(董事長)之被告馬上發公司簽訂協定書(下稱協定書㈠),由原告等6人將後龍溪河川區域內公、私有 地之使用權與房屋設施,提供被告馬上發公司經營福德遊樂農場、福德農場、公館福德商圈等休閒遊樂農場使用,約定被告馬上發公司應先給付原告等6人保證金5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0年10月21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約定存續期限自80年10月21日起至90年10 月20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馬上發公司作為擔保。嗣原告與被告馬上發公司於80年10月29日重新簽訂協定書(下稱協定書㈡),排除原告等6人應提供擔保之抵 押條款,系爭抵押權已因契約之變更而消滅,原告並於81年1月27日以福德遊樂農場負責人名義發函予被告馬上發公司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但未獲置理,其後原告以被告馬上發公司一再違約為由,於82年底終止協定書㈡之委託經營契約關係,收回系爭土地自營休閒遊樂農場。而被告林資清非但形式上為被告馬上發公司之代表人,且系爭土地之共同開發均由被告林資清與原告等6人洽談,協定書㈠㈡亦由被告林 資清親自簽名用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被告林資清亦全程代表被告馬上發公司與原告共同處理,顯示被告林資清係實質上全程參與,並明確知悉上開事實。詎實際負責被告馬上發公司運作並為對外代表之被告林資清,其主觀上明知上開500萬元保證金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屬失效之情形 下,竟代表被告馬上發公司,於98年7月28日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以98年度司拍字第145號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獲准後,持該裁定向苗栗地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5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張桂英於99年12月21日拍定,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已失效,卻仍故意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利用執行法院只針對抵押權登記進行形式審查之漏洞,自有違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與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馬上發公司、林資清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馬上發公司併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其代表人即被告林資清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現苗栗縣政府因推動「99年度競爭型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劃─客家桃花源」(下稱客家桃花源)園區開發計劃,為取得計劃用地,經多次協議價購後,於102年12月底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000 元,合計1068萬2000元之價格,發放補償金予包括張桂英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並已移轉記為苗栗縣政府所有。若非被告違法行使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本可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縱不進行任何利用或開發,維持素地狀態,仍有權依據上開價格領取上開補償金,並可認係原告依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茲扣除苗栗地院拍賣後發還之67萬7487元,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000萬4513元。為此爰併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4513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存在;兩造簽訂協定書㈠㈡後,迄至法院拍定系爭土地為止,相關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均為被告馬上發公司,被告林資清雖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但未以自己個人名義或以被告馬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名義,實施相關行為,亦即被告林資清並未因執行被告馬上發公司職務,而損害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資清與被告馬上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本事件僅有一行為,且無共同侵權行為,在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下,若行為人為被告馬上發公司,負賠償責任者為被告馬上發公司,若行為人為被告林資清,原告亦無從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損害賠償之債,在損害額度之計算,應以行為當時為判斷基準點,不能以系爭土地目前市場交易價值作為賠償之依據,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土地遭拍賣前,有何客觀之交易或利用計劃,自不能以事後發生之不確定因素,據為所失利益之計算依據,而系爭土地於99年拍賣之際,業經法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其客觀價值為242萬3475元 ,並以高於該價值之301萬元價格拍定,拍賣所得除用以支 付原告本人之房屋稅款1萬2677元、返還積欠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即訴外人康世鳳230萬1425元後,餘額67萬7487元已退 還原告,客觀上對原告已無損害可言,即使有損害,至多亦僅1萬8411元執行費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等6人於80年7月31日與被告林資清擔任負責人(董事長)之被告馬上發公司簽訂協定書㈠,由原告等6人將後龍溪 河川區域內公、私有地之使用權與房屋設施提供被告馬上發公司,代為繼續經營上開休閒遊樂農場使用,約定被告馬上發公司應先給付原告等6人保證金5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馬上發公司,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則註明:「本件義務人提供之擔保品係依據80年7月31日雙方締結協定書,權利人(被告馬上發 公司)代為經營福德遊樂農場使用土地及設施,提供保證金之設定擔保」。 二、原告與被告馬上發公司於80年10月29日重新簽訂協定書㈡,協定書㈡第5條約定:「乙方(被告馬上發公司)於本協定 書成立時,除前先支付甲方(原告等6人)新臺幣460萬元整外,於民國81年3月31日乙方之基礎工程施工沒問題且甲方 遷家後付甲方新臺幣300萬元,若因甲方未理清地上使用權 以致影響乙方之基礎工程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全部工程費用,於正式營業前一個月再付新臺幣440萬元,於甲方清理約 4分竹林地時,付甲方新臺幣100萬元,共計新臺幣1300萬元整作為保證金」,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相關約定文字。 三、原告曾於81年1月16日發函予福德遊樂農場,表明80年7月31日草約自然失效作廢;該農場於81年1月27日發函予被告馬 上發公司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馬上發公司未塗銷,並於98年間,向苗栗地院聲請以前揭事件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後,持該裁定向苗栗地院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為242萬3475元,嗣由張桂英於99年12月21日以301萬元拍定,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四、原告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就苗栗地院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先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2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後,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為被告馬上發公司依協定書㈠第5條給付原告等6人之500萬 元保證金債權,80年10月29日雙方另訂協定書㈡後,協定書㈠草約已失效作廢,雙方合意將協定書㈠之保證金轉為協定書㈡之保證金,被告馬上發公司依協定書㈠給付之500萬元 保證金債權即不存在;又被告馬上發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另有合意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協定書㈡保證金債權,且縱有該合意,亦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變更,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為由,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勝訴,被告馬上發公司雖不服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五、原告於前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後,就系爭土地拍定之上開價金,於扣除執行費1萬8411元、稅費1萬2677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康世鳳取得之230萬1425元後, 餘款67萬7487元已由原告取回。 六、苗栗縣政府因推動「客家桃花源」園區開發計劃,於102年 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提出以每平方公尺2000元,合計1068萬2000元之協議價格,作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且已與張桂英達成協議價購程序,並具領補償費完畢(不含地上物補償)。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協定書㈠㈡、福德遊樂農場81年1月27日福馬總字第9號函、苗栗地院前揭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裁定、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4日99司執良字第11581號函、102年3月11日99司執良字第11581號函、臺中高分院前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前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馬上發公司81年1月16日馬財字第6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苗栗縣政府102年12月13日府水城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 單、103年1月15日府水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件,苗栗縣政府103年2月27日府水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之上揭開會通知單、該府103年1月20日府水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協議價購會議紀錄、簽到簿、土地同意協議價購書、具領補償費聯單各1件(以上證物均影本),本院調取之前揭苗栗 地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苗栗地院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證,均堪信為真實,本院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爭點之所在: 一、被告林資清代表被告馬上發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馬上發公司就其代表人之侵權行為是否亦應連帶負責? 二、被告馬上發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馬上發公司聲請拍賣,致原告喪失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資清係實質參與協定書之簽約過程,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其執行董事長職務代表被告馬上發公司,行使擔保債權已不存之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馬上發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28條所謂之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第 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供作被告馬上發公司因協定書㈠之簽訂,先行給付予原告等6人500萬元保證金擔保之用,協定書㈡簽訂時,排除原告等6人應 提供擔保之抵押條款,系爭抵押權已因契約之變更歸於消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協定書㈠㈡、福德遊樂農場81年1月27日福馬總字第9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馬上發公司81年1月16日馬財字第6號函(均影本)各1件為證;另 本院審諸卷附協定書㈠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所載,被告馬上發公司依協定書㈠給付予原告等6人之500萬元保證金,係於原告等6人交付土地予被告馬 上發公司接管使用前所先行給付,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則係供作上開500萬元保證金債權擔保之用,若原告等6人未依約交付土地予被告馬上發公司接管使用,協定書㈠應視為終止,上開500萬元保證金則應返還,若未能返還 ,被告馬上發公司即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其後因原告等6 人業已依約定將土地交付被告馬上發公司接管使用,渠等乃重行簽訂協定書㈡以取代協定書㈠,上開500萬元保證 金債權並以簡易交付之方式轉為協定書㈡之保證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500萬元保證金則因協定書㈠之終止 而不存在,且因協定書㈡並無應設定抵押權之相關約定文字,復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合意將協定書㈡保證金債權,作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合意,縱有該合意,亦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變更,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又原告對被告馬上發公司提起之前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則該經終局判決確認之法律關係,已有既判力,該事件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馬上發公司,均不得再於本事件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參諸原告提出之協定書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所示,被告林資清代表被告馬上發公司簽約時,除親自於協定書、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外,且擔任協定書㈡被告馬上發公司之保證人,顯見被告林資清就協定書之簽訂,非僅單純為被告馬上發公司之代表,而係實質參與簽約之過程,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又系爭土地遭聲請裁定拍賣及強制執行,固均係以被告馬上發公司名義為之,惟公司僅係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事務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被告馬上發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仍應視其代表權人或受僱人,是否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定。則被告林資清在已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下,竟代表被告馬上發公司,向苗栗地院聲請以前揭事件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後,進而持該裁定向苗栗地院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並致遭拍定,被告林資清自係執行其董事長職務,且其執行職務時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甚明,其行為與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如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林資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馬上發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被告林資清執行職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本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不法侵害拍定,原告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且該損害在客觀上已不能回復原狀,自得以金錢賠償;另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將系爭土地遭拍定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又依通常情形,系爭土地若未遭違法拍賣,原告得依相同價格與苗栗縣政府達成協議價購,應屬客觀可得確定,並得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標準。 (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凡依外部客觀情事 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1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二)本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因被告行使債權已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致遭不法侵害拍定,原告應係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積極損害),至於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為何?是否已發還原告?或有無抵充(清償)原告其他債務?僅屬損害獲填補或損益相抵問題(詳後述),不能據此即謂原告無損害,且因系爭土地業經張桂英拍定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客觀上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係採取完全賠償原則,不論係積極的損害(所受損害)或消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均得請求賠償,並應將系爭土地遭拍定(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尚不能僅以前揭執行事件執行時之鑑定或拍定價格,作為計算原告損害之標準。現系爭土地業因苗栗縣政府推動「客家桃花源」園區開發計劃,以每平方公尺2000元,合計1068萬2000元,與張桂英達成協議價購程序,並具領補償費完畢,顯見系爭土地確因前開園區之開發案,地價有大幅度上漲之情事,則依通常情形,並依外部客觀情事觀察,若非被告違法行使抵押權,致系爭土地遭拍賣,原告在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狀態下,能依相同價格與苗栗縣政府達成協議價購,殆可預期,換言之,原告因此喪失(未能取得)拍賣當時與協議價購間之漲價差額利益,當屬客觀可得確定(學者孫森焱認此情形,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依「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見氏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444頁、三民書局 經銷、99年5月修訂版),原告主張以該協議價購金額, 作為計算其所受之損害數額,尚稱合理(本院前雖曾囑託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但因原告已不再以之為主張之依據,該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即無庸贅敘)。 三、系爭土地拍定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原告積欠之房屋稅、抵押借款債務之部分,依損益相抵之規定,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抵,原告取回之價金,其損害業已獲得填補,亦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該「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僅須於損 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已足,初不問受有利益是否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本雖為1068萬2000元,惟系爭土地拍定所得之301萬 元價金,除應扣繳之執行費1萬8411元外,於上開執行事 件稅捐機關獲分配之1萬2677元稅費、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康世鳳取得之230萬1425元,分別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之 房屋稅、抵押借款債務(見本院調取之苗栗地院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原告既同時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依前揭損益相抵之規定,應自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抵,原告取回之67萬7487元價金,其損害業已獲得填補,亦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執此,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總計應為769萬04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林資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馬上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在上開可得淮許之範圍內,及自民事準備程序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雖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馬上發公司賠償,惟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顯不可能超逾上開數額,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對被告馬上發公司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 ,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獲得勝訴部分(敗訴部分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已敘述同前),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其 他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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