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9號原 告 威泰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鵑 原 告 威泰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東 訴訟代理人 張惠鵑 被 告 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威泰展業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什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威泰配管材料公司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3月26 日間陸續向原告威泰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展業公司)訂購管帽、螺絲、墊片……等材料;亦於上開期間陸續向原告威泰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威泰配管公司)訂購墊片、鋼管……等材料。原告等2人於上開期間皆將被告所訂購 之材料等交付予被告,然被告皆未給付貨款,至今尚就原告威泰展業公司有新臺幣(下同)71,529元、原告威泰配管公司有439,625元之貨款未為清償,原告等2人一再催索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等2人購買墊片、鋼管… …等材料,尚欠原告威泰展業公司71,529元、原告威泰配管公司439,625元,迄未給付。從而,原告等2人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威泰展業公司貨款71, 529元、給付威泰配管公司439,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合併計算後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合先敘明。準此,原告等2人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與上開規定未符,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