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黃建都
  •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 原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趙淑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40號 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連思甯 梁世馨 吳其原 被   告 趙淑貞 羅仁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屋公司)於87年3月 19日邀同被告趙淑貞、訴外人羅本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1,000,000元。惟訴外人省屋公司、羅本昌及 被告趙淑貞於89年5月9日即停止繳納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37,407,464元,及自9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寶島銀行其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將本件債權移轉予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台北國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再於101年5月1 日轉讓予原告。惟被告趙淑貞明知訴外人省屋公司及羅本昌無法繳款,竟於93年2月17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822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羅仁豪,並於95年3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開以有償買賣行為辦理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有犯意聯絡之子女即被告羅仁豪,係被告2人間明知與原告間有上開債權 債務關係,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於被告趙淑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實施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被告趙淑貞將其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1日出賣予被告羅仁豪,顯係蓄意脫產,規避原告追索求償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該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實以侵害原告權益,自有確認之必要。本件被告趙淑貞仍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趙淑貞怠於行使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且已就與原告間之債務有給付遲延及規避追償之情,原告依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自得因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 告趙淑貞上開權利,請求被告羅仁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淑貞所有。又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為有效,惟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亦得主張撤銷該買賣 行為及物權行為,爰請求如備位之聲明。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趙淑貞及羅仁豪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趙淑貞名下所有。⒉備位聲明:撤銷被告趙淑貞及羅仁豪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淑貞名下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趙淑貞之夫羅本昌原為省屋公司負責人,省屋公司於87年3月間向原債權人寶島銀行借款,寶島銀行乃要求訴外人 羅本昌與被告趙淑貞擔任連帶保證人。嗣88年間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省屋公司名下多棟房屋倒塌,發生財務危機,於89年5月9日起即無法如期還款,寶島銀行旋於89年7月7日聲請法院對被告趙淑貞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假扣押,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全字第2199號予以查封。惟系爭不動產因已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且經第二次拍賣程序仍未拍定,第三次拍賣價格已低於臺中商銀之抵押債權,寶島銀行認繼續拍賣已無實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賤價法拍售出,訴外人羅本昌及劉文輝乃邀集臺中商銀、寶島銀行等債權人共同協商,最後寶島銀行及臺中商銀同意向鈞院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並經鈞院囑託塗銷查封在案。俟93年2月13日塗銷查封後,再由被告羅仁豪 於93年3月1日以市價510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於系爭不動 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再由被告羅仁豪向台新商業銀行貸款清償臺中商銀之抵押貸款餘額459萬。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非但係在原債權人寶島銀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後,且係由原債權人寶島銀行及臺中商銀協助向鈞院聲請塗銷查封登記,被告趙淑貞方能將系爭不動產以市價510萬元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羅仁豪,即系爭不 動產之出售非屬被告趙淑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實施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被告羅仁豪與被告趙淑貞簽立買賣契約書後,被告羅仁豪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自非被告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淑貞名下所有,自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首應審酌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否認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陳稱:系爭不動產經寶島銀行於89年7月7日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全字第2199號予以查封,惟因已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銀,且經第二次拍賣程序仍未拍定,第三次拍賣價格已低於臺中商銀之抵押債權,寶島銀行認繼續拍賣已無實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賤價法拍售出,訴外人羅本昌及劉文輝乃邀集臺中商銀、寶島銀行等債權人共同協商,最後寶島銀行及臺中商銀同意向鈞院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並經鈞院囑託塗銷查封在案。俟93年2月13日塗銷查封後,再由被告羅仁豪於 93年3月1日以市價510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於系爭不動產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再由被告羅仁豪向台新商業銀行貸款清償臺中商銀之抵押貸款餘額459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30日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函、臺中商銀總行函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及切結書(均影本)為證,互核相符,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顯係在原債權人寶島銀行及臺中商銀協助向本院聲請塗銷查封登記,被告趙淑貞方能將系爭不動產以市價510萬 元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羅仁豪。從而,尚難遽認本件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有何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㈡次應審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債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趙淑貞之系爭不動產本設有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謄本可憑,雖其後將該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羅仁豪,致被告趙淑貞之財產減少,惟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自難謂有害於債權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