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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43號

原告
家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廷臻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
被告
謝滄棋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金順億食品機械商行負責人。原告係為生產銷售食品事業之公司,於民國 (下同)92 年1月間因遭量販店倒帳,導致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乃將各種生財機械委託被告出售,並言明出售之價格須經原告同意,被告亦應允,有訴外人王錦美在場可證。被告遂將原告所有下列機械取走:①二包螺旋式攪拌機380V1台

②CN-208包餡機1台

③丹麥機1台

④三包螺旋式攪拌機380V1台

⑤土司整型機1台

⑥三包螺旋式攪拌機1台

⑦分割滾圓機(中部)1台

⑧塔皮機(永全)1台

⑨蛋糕定量機(今日)1台

⑩法國整型機(中部)1台

⑪印餅機(今日)1台

⑫冷凍冰箱(四門冷凍)1台

⑬桿酥機1組

⑭二貫攪拌機2台

⑮吐司切片機2台。以上均有原證一被告於95年10月14日傳真原告機械清單明細可證。

㈡詎被告收受上開機械設備後即無信息,原告每年向其查問,被告均以尚未售出為由塘塞。迨至95年10月14日被告始傳真表示已售出:

①丹麥機1台,賣出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 萬元。

②二貫攪拌機1台,賣出金額為2萬元。

③三包螺旋式攪拌機1台,賣出金額75,000元。

④分割滾圓機1台,賣出金額20萬元。

⑤法國整型機1台 (中部),賣出金額5萬元。

⑥吐司切片機1台,賣出金額5,000元。

⑦桿酥機1組,賣出金額65,000元。以上合計455,000元。扣除46,500元(計算式:①搬運費8000元、②CN-208包餡機清洗6000元、③丹麥機整理及清洗2500元、④二貫攪拌機整理及清洗2500元、⑤三包螺旋式攪拌機整理及清洗4000元、⑥分割滾圓機整理及清洗及烤漆12000元、⑦法國整型機整理及清洗1500元、⑧吐司切片機整理及清洗1000元、⑨桿酥機整理及清洗9000元,共計46500元)。再扣除維修貨款112,600元、借款20萬元後,僅餘95,900元(計算式:455000元-46500元-112600元-20萬元=95900元)㈢被告並於95年10月14日之傳真中表示:

①二包螺旋式攪拌機380V未售出。

②CN-208包餡機已由未售出。

③丹麥機1台已售出。

④三包螺旋式攪拌機380V1台未售出。

⑤吐司整型機(小)未售出。

⑥二貫攪拌機售出及未售出各1台、

⑦三包螺旋式攪拌機已售出。

⑧分割滾圓機1台已售出。

⑨塔皮機原告自售。

⑩蛋糕定量機1台未售出。

⑪法國整型機1台已售出

⑫印餅機1台未售出。

⑬冷凍冰箱1台未售出。

⑭吐司切片機2台已售出1台。

⑮桿酥機已售出1台。

㈣另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自書92年5月28日結算表即原證三,並於95年10月15日傳真予原告,內容表示:

①中部電爐2台,售款10萬元。

②糖粉機1台,售款15,000元。

③灌注機1台,售款25,000元。

④以上合計14萬元。扣除49600元(電爐380V改220V費用,包括電熱線路更改、清洗、溫控故障,切換開關,合計46900元)、貨款69,200元等,僅餘21,200元(計算式:14萬元-49600元-69200元=21200元)

㈤被告出售之價格及扣除各種改線路、清洗等,並未得原告同意,且其中法國整型機乃原告於87年間以35萬元購入,被告竟以每台5萬元之賤價售出 (嗣後解除買賣契約)。至二貫攪拌機,原價為45000元,被告竟以2萬元售出。又中部電爐2台原價40萬元,被告竟以每台10萬元售出。糖粉機每台原價7萬元,被告竟以25,000元售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505,000元之賤價出售上開機械,扣款部分亦未先得原告同意而任意扣款,顯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罪嫌。又其售與何人均未明列,故是否屬實,猶屬可疑。被告顯有違約情形,是屬民法債務不履行,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㈥原告購買之丹麥機1台、二貫攪拌機1台、三包螺旋式攪拌機1台、分割滾圓機1台、吐司切片機1台、桿酥機1組、中部電爐2台、糖粉機1台、灌注機1台等,雖已使用5年,然依一般中古行情應至少有百分之50之價值,原告爰依百分之50計算機械殘值,則上開機械殘值應有788,500元。又被告所稱之搬運費及清洗、裝、試機等費用,原告均否認之。其他修繕費用如有完整證明文件,原告願承認扣除。借貸部分原告則不爭執。故原告之損害額為567,300元 (計算式:殘值788500元-被告已付21200元-借款20萬元=567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於98年間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鈞院以98年訴字第678號受理在案,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

㈡原告主張其於92年1月間,將各種生財機械委託被告出售,言明出售價格須經原告同意,被告亦應允,詎被告未依約竟擅自以賤價出售機械,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其實情係原告委託被告出售機械時,並無出售機械價格應得原告同意之約定,此有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侵占、背信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96年度調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被告早於91年8月至92年5月間,出售原證三所示原告委託出售之機械,並於92年5月28日與原告結算並簽發1紙到期日為92年6月5日支票與原告,該結算明細表及被告請款單上即清楚載明被告對機械有檢修、修改線路等行為。並參酌原告遲至95年10月後始提出被告觸犯背信、侵占之告訴,期間相隔近3年半之事實,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賤價出售機械及扣款部分皆未經其同意,及被告未告知其機械售予何人及出售價格,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顯無理由。兩造間係締結一委任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出售中古機械,被告僅負有以合理價格出售之義務,應不得以新品價格推估中古機械應售之價格,而認被告出售價格不合理,且被告所出售中古機械,機齡皆在6年以上,甚至有10年者,被告出售所得之代價,於扣除維修費用前,已達405,000元,其中法國整型機被告已設法與買受者解約取回,並非顯然低於折舊後市價之價格,是原告所稱被告以賤價出售云云,顯非事實。且原告於92年5月28日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亦有交付出售機械所得價金予原告之債務,故被告扣款之真意係在於以抵銷之方式清償其債務,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即為以足,無須得他方之同意,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再者,本件於另案98年訴字第678號審理中,經雙方合意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其價格均高於出售當時之中古最小市場價格與最大市場價格。況,被告已於98年間委由律師發函請原告於2週內將尚未出售之機械取回,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生產銷售食品事業之公司,於92年1月間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乃將各種生財機械委託被告出售,並言明應將所有之生財機械一次售出,不應分開出售,出售之價格須經原告同意,被告亦應允,詎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生財機械分別出售,且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賤價出售,違背委任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對其受原告委任出售各種生財機械,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約定被告出售機械之價格須得原告同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將各種生財機械委託被告出售,並言明應將所有之生財機械一次售出,不應分開出售,及出售之價格並須經原告同意,自應就此項委託內容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經查,原告曾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出售價格而擅自出售上開生財機械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等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查,證人顏永欽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凃廷臻之前夫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問:是否有親眼看到凃廷臻向謝滄棋說需要對方同意才能出售?)伊瞭解的是凃廷臻全權委託謝滄棋處理」等語(見該卷第33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有屬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出售機械之價格須經其同意。再者,證人王錦美即原告公司之員工雖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問:有無告訴人說需要他同意才能出賣?)有。(問:告訴人有要求被告把估價單拿給他確認才能賣?)有」等語,惟被告於上開偵查庭當場否認去過原告公司,陳稱:「我人沒有去他們公司,我都是以電話聯繫,請搬運工去搬,我沒有看過王錦美」等語後,證人王錦美改稱「(問:是否確定被告在場?)那麼久,我不認得人,我只記得有人在搬東西,有人在跟告訴人講話,我確實有聽到告訴人說他同意才能賣,跟告訴人講話的人也說好。我當時在工作」等語,亦經本院調閱該署95年度偵字第26980偵查卷宗(見該卷第45頁)核閱無誤,顯見證人王錦美僅能證明凃廷臻向搬運東西時在場之人交代須經其同意始得出賣,惟該搬運東西在場之人是否為被告,則非明確。是以證人王錦美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出售機械之價格須經原告同意及不得分開出售等情,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㈢再者,兩造前於本院98年訴字678號損害賠償乙案中,合意將被告所出售之機械(丹麥機1台、三包攪拌機1台、二貫攪拌機1台、分割滾圓機1台、吐司切片機1台、桿酥機1台)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售出價格高出本院所估之出售當時之中古品最小市場價格與最大市場價格」,有該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98年訴字678號卷宗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並無賤價出售上開機械,原告主張被告賤價出售上開機械,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上開機械出售事宜,被告就上開機械支出清洗、試機、運費等費用並予以出售,即難認有違背委任義務之情形,原告以被告違背委任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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