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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告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告
新加坡商森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崇奇

      梁家雄

      林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委託原告安裝純水製造系統,遂於民國 (下同)101 年5月31日送交採購單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6月5日承諾為其施作。兩造契約合意內容,係由原告於被告公司內安裝純水製造系統,而被告則分3期給付價金,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73 萬元,另計5%之營業稅,總計766500元。價金之給付額及時間分別為⑴訂金:為總價之30%,付款日為101年6月30日;⑵完工應付款:為總價之50%,付款日為101年9月30日;⑶驗收完成:給付剩餘20%,付款日為101年12月30日。本案工程已於101年6月28日完工,並由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完成驗收,故原告已履行其契約義務,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惟,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仍未依約如期於6月30日給付訂金229,950元 (計算式:730000×1.05×30%=229950,含稅)、於101年9月30日給付完工之價款383,250元 (計算式:730000×1.05×50%=383250,含稅)、於101年12月30日給付驗收款153,300元 (計算式:730000 ×1.05×20%=153300,含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用個人票於3月份及6月份分2期支付。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⒈229,95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83,250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53,300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及此,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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