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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95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邱國隆
- 被告
- 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鼎睿
- 被告
- 李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李繡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繡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督促程序對被告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綸公
司)、被告李繡如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將被告李繡如列為
被告九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督促程序中,業經本院
調查後通知原告,被告九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聲請支付
命令前變更為林鼎睿,並經原告補正被告九綸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林鼎睿之戶籍謄本在案等情,此有被告九綸公司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非訟中心101年9月12日中院彥非
參101年度司促字第32783號函、被告九綸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鼎睿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就被告九綸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已更正為林鼎睿甚明,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法定代理人
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乃該法第一篇總則第二章第二節共同訴訟之條文
,同法第519條第1項又有「…視為起訴或…」,第521條第1
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規定,是該第
56條於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16 條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
之法院提出異議,基此,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固欠明瞭
,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法院非不得加調
查之,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他
連帶債務人。本件原告本係依督促程序對被告九綸公司、李
繡如2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內容請求被告2人應向原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4,51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促字第32783號支付命
令裁定准予核發送達後,雖僅被告九綸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然依其聲明異議狀之異議內容,係以原告九綸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被告九綸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仍有繼
續清償債務、本件貸款之車輛已為原告取回等由,經核均係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自有利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告
李繡如,對於全體應均生效力,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對被告全體起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64,517 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嗣於本院102 年4月3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為:「
被告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64,517 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李繡如應給付原告964,517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之
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九綸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李繡如連帶負擔。」,核屬均係基於被告九綸
工程股份有限公向原告借款而生之紛爭,顯具有基礎事實之
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先
予敘明。
四、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ㄧ)被告九綸公司於100年6月29日邀被告李繡如為保證人,依與
原告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
原告借款總計129 萬元。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
款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外,另按本借款本金餘額自應
償付之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百分之20計收)。
詎被告九綸公司繳付部分本息後,自101年6月29日起即均未
再依約繳付,迄今尚積欠原告964,51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效,依系爭契約約定
,任何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全部清償,是上開借款債務,應已全部到期,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綸公司、李繡如連帶負清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九綸公司曾在101年7月至原告臺中地區分行繳
交貸款。
2.原告並未取回系爭抵押車輛,被告九綸公司所稱應扣除殘餘
價值部分,委不足採。
二、被告九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其先前陳述意見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九綸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即未支付車貸與事實
不符。此外,被告九綸公司曾於101年7月間到原告臺中地區
分行繳交貸款。
(二)原告已取回系爭抵押車輛,且該車輛僅使用8個月應仍有殘
餘價值。
三、被告李繡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2 份、客戶資
料查詢及放款短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九綸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
告所否認,且查被告九綸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
,是其空言所辯,委不足採。另被告李繡如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
定有明文。且按保證契約,當事人間如已特別約定主債務人
屆期不履行,由保證人如數償還者,即應認為先訴抗辯權之
拋棄,不得更為主張(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307 號著有判例
可稽)。在本件中,被告李繡如為被告九綸公司之保證人,
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1 款、第3款分別約定「保證人(即被告
李繡如)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甲方(
即被告九綸公司)依本契約所負本金及包括民法第740 條規
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甲方(即被告九綸公司)未依本契約之約定
按時償付本息時,保證人(即被告李繡如)應負清償之責任
,且乙方(即原告)得依法對保證人求償」,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被告李繡如既已同意於被告九綸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
本息時,即負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而未需經由原告先就被
告九綸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足見被告李繡如已拋棄民
法第745 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故而,被告九綸公司既未依
系爭契約約定按時清償原告本件借款,且尚有964,517 元本
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原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繡如給付964,517
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李
繡如並非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簽章,系爭契約內容亦無載明
被告李繡如對於原告與被告九綸公司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應負擔連帶責任,是被告九綸公司、李繡如依系爭契約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各對原告本件借款債權負有給付之義務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九綸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與被告
李繡如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利息部分:
┌──┬────┬─────┬─────┬─────┬───────┐
│本金│本 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1 │新臺幣 │九綸工程股│自民國101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 │
│ │42,832元│份有限公司│年6月29日 │ │ │
│ │ │、李繡如 │起 │ │ │
├──┼────┼─────┼─────┼─────┼───────┤
│2 │新臺幣 │九綸工程股│自民國101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 │
│ │242,747 │份有限公司│年6月29日 │ │ │
│ │元 │、李繡如 │起 │ │ │
├──┼────┼─────┼─────┼─────┼───────┤
│3 │新臺幣 │九綸工程股│自民國101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 │
│ │91,541元│份有限公司│年6月29日 │ │ │
│ │ │、李繡如 │起 │ │ │
├──┼────┼─────┼─────┼─────┼───────┤
│4 │新臺幣 │九綸工程股│自民國101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 │
│ │587,397 │份有限公司│年6月29日 │ │ │
│ │元 │、李繡如 │起 │ │ │
└──┴────┴─────┴─────┴─────┴───────┘
違約金部分:
┌──┬────┬─────┬─────┬─────┬────────┐
│本金│本 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違約金截止│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日 │日 │ │
├──┼────┼─────┼─────┼─────┼────────┤
│1 │新臺幣 │九綸工程股│自民國101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42,832元│份有限公司│年7月30日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李繡如 │起 │ │之10,逾期6 個月│
│ │ │ │ │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20計算。 │
├──┼────┼─────┼─────┼─────┼────────┤
│2 │新臺幣 │九綸工程股│自民國101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242,747 │份有限公司│年7月30日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元 │、李繡如 │起 │ │之10,逾期6 個月│
│ │ │ │ │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20計算。 │
├──┼────┼─────┼─────┼─────┼────────┤
│3 │新臺幣 │九綸工程股│自民國101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91,541元│份有限公司│年7月30日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李繡如 │起 │ │之10,逾期6 個月│
│ │ │ │ │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20計算。 │
├──┼────┼─────┼─────┼─────┼────────┤
│4 │新臺幣 │九綸工程股│自民國101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587,397 │份有限公司│年7月30日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元 │、李繡如 │起 │ │之10,逾期6 個月│
│ │ │ │ │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