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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洪挺梧
  • 法定代理人
    歐陽鉅、甘珈嘉

  • 原告
    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億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榮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07號原   告  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陽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億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珈嘉 訴訟代理人  吳宜甄 被   告  吳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主張其對被告億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債權存在,並被告吳榮昌應 交付其持有之支票金額3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歐陽鉅,但為 被告2人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安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歐陽鉅與被告億豐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8日簽訂協議書(甲),約定:「一、乙(安順公司,下同)、丙方(歐陽鉅,下同)應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孝字第91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提出之聲明異議應於101年3月28日親至法院製作筆錄撤回,日後亦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異議。二、甲方(億豐公司,下同)承諾如能於101年6月30日前取得分配款時,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予乙、丙方。但如因法院行政作業延遲所致不在此限,惟如係經證明因乙、丙方本人或藉由他人異議所致,則超過期限,甲方即可不須付款。三、甲方應將前項參佰伍拾萬元先開立指名丙方之支票(即支票號碼為HWA0000000,發票人為億豐資產管理公司,受款人為歐陽鉅,發票日為101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為3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 吳榮昌律師保管,於甲方取得分配款時,始交予丙方提示兌領。」;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乙),約定:「一、乙、丙同意將第三人張坤榮交付之晉燁公司支票三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交予甲方,由甲方負責返還予張坤榮及晉燁公司。二、惟甲方應同時交付張坤榮將剩餘債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出售予丙方之協議書,而同時乙、丙方應提出高淑華撤回就安順三廠之訴訟,及承諾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三、於乙、丙方辦妥前一、二項事宜時,乙、丙方始得要求甲方給付依另協議書(甲)之參佰伍拾萬元。」。嗣經原告安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歐陽鉅撤回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執孝字第9118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之聲明異議,由億豐公司於101年6月30日取得分配款項。又協議書(乙)所載之「晉燁公司支票三張」即由訴外人晉燁公司簽發之三紙支票,係由訴外人張坤榮交付予訴外人歐逸風(原告歐陽之孫),現保管於見證人即訴外人周復興處;而原告等2人已 取得歐逸風所出具「願將上開三張支票返還予張坤榮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將此情告知被告億豐公司。另訴外人高淑華(歐陽鉅之媳婦)亦已於101年8月13日與晉燁公司、張坤榮簽訂協議書,高淑華同意撤回就安順三廠之訴訟,並就安順三廠地上物所有權永不爭執,然被告億豐公司卻拒絕同時交付「張坤榮將剩餘債權以壹萬伍仟元出售予原告歐陽鉅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張坤榮債權移轉協議書)。故兩造與周復興律師之受託人及吳榮昌律師、林開福律師,即於101年11月6日於吳榮昌律師處協商,歐陽鉅於協議時表示其同意將保管於周復興律師處之3張支票返還予張坤榮, 但被告億豐公司應同時交付「張坤榮將剩餘債權以壹萬伍仟元出售予原告歐陽鉅」之協議書,並吳榮昌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歐陽鉅,惟遭億豐公司拒絕,故吳榮昌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歐陽鉅。綜上,原告安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歐陽鉅既已履行上開協議書(甲)、(乙)所約定之事項,則被告億豐公司即應支付350萬元予原告安順公司即其法 定代理人歐陽鉅。並原告安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歐陽鉅既已履行協議書(甲)、(乙)所約定事項,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榮昌即應依協議書(乙)之約定,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歐陽鉅,原告等2人爰依兩造協議書(甲)、(乙)之約 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事項。原告訴之聲明: ㈠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億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350萬元 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吳榮昌應將「支票號碼HWA0000000,發票人億豐資產管理公司,受款人歐陽鉅,發票日為10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3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歐陽鉅。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上開第二、三項,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被告等2人主張解除契約之抗辯,原告等2人已完成協議書(甲)、(乙)所約定之事項,已如前述。故被告等2人稱 原告等2人有所謂一再拖延且有違反協議之情事,主張解除 上開協議書(甲)、(乙),並無理由。又被告億豐公司已自承於101年5月10日即已領得分配款,故原告等已完成協議書(甲)所約定之事項,應為雙方所不爭執。縱認原告等有尚未履行協議書(乙)之情事,惟上開協議書(乙)並未載有履行期限,被告億豐公司亦未為任何催告行為,且被告億豐公司雖有委任律師提出如原證一之律師函,惟遍觀該律師函,其內容僅泛言原告未履行協議書(甲)、(乙)之情事,並無任何催告原告履行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縱認上開律師函有催告之意思表示,惟協議書(乙)第二條已明確記載「惟甲方應同時交付張坤榮將剩餘債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出售予原告歐陽鉅之協議書」,顯見雙方係約定於原告等交付晉燁公司三張支票予億豐公司時,億豐公司應同時交付系爭張坤榮債權讓與協議書;原告等2人於收 受上開律師函後,隨即回函表示,除表示原告已履行(甲)、(乙)所約定之事項外,另要求被告億豐公司應同時提出系爭張坤榮債權讓與協議書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惟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縱認上開原證一之律師函有催告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既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在退步言之,縱原告有遲延之情事,為被告億豐公司應須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等2人履行協議書(甲)、(乙),如原告等2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被告始得解除系爭協議書(甲)、(乙)。綜上所述,協議書(乙)並未載有履行期限,被告億豐公司亦未為任何定相當期限催告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54條之規定,抗辯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應於法未合。 ㈡原告等2人於簽立協議書(甲)、(乙)後,隨即積極履行 所約定事項,被告稱原告等2人及原告歐陽鉅之家人有延誤 多日影響執行分配程序云云,並非事實。況乎協議書(甲)已清楚載明被告億豐公司如能於101年6月30日取得分配款,億豐公司即應給付350萬元予原告等2人,且億豐公司已自承於101年5月10日取得分配款,故原告等2人並無違反約定之 情形。至億豐公司抗辯原告等2人有表示億豐公司能於101年4月30日領得分配款云云,惟此與兩造之協議書(甲)所載 之:「被告億豐公司如能於101年6月30日前領得分配款,被告億豐公司即有給付350萬元之義務」等文不符,故億豐公 司之抗辯,顯屬無據。又億豐公司稱有數度要求原告等依約交付晉燁公司所簽發之3張支票云云,應非事實,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已當庭提出歐逸風之同意書正本,顯見歐逸風卻已同意周復興將其所保管之前開三紙支票返還予張坤榮。從而,原告等卻已完成協議書(甲)、(乙)所約定之事項,故被告稱原告等2人無履約誠意,且未完成約定事項云云, 並非事實。 ㈢本件被告億豐公司始終拒絕提出系爭張坤榮債權移轉協議書,並非原告有拒絕給付15,000元之情事。而億豐公司計拒絕提出系爭張坤榮債全移轉協議書予歐陽鉅,則原告等2人自 無從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給付15,000元。詎料,億豐公司卻反稱原告等2人有拒絕給付之情事,故其無從將該協議書交付 予原告云云,顯屬無據。又就億豐公司主張原告歐陽鉅告知其與高淑華感情決裂,無力促使高淑華撤回訴訟,及提出不再異議之協議書之部分,原告歐陽鉅否認之。並協議書(乙)第二條之約定係原告等2人應提出高淑華撤回就安順三廠 之訴訟,及承諾不得再有異議。原告等既已提出高淑華撤回安順三廠訴訟及承諾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之書面資料,即應已履行上開約定,至歐陽鉅是否有促使高淑華為上開撤回等行為因與兩造約定無涉,況歐陽鉅亦確有要求高淑華為上開撤回等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協議書(乙)之部分約定事項,應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原告等2人並未交付歐逸風之同意書,致使其未能 取得晉燁公司所簽發之三紙支票,亦即被告億豐公司已自承如原告交付歐逸風之同意書予伊,則原告即已完成協議書(乙)第一條所約定之事項甚明。又被告億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宜甄於本件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已明確表 示張坤榮已將本案相關事宜,全權委任億豐公司代為處理,則被告億豐公司自可持歐逸風所出具之同意書,以張坤榮之名義,向周復興要求返還系爭晉燁公司所簽發之三紙支票,益徵,如原告交付歐逸風之同意書予億豐公司,則原告即已完成協議書(乙)第一項定之事事項甚明。綜上,原告當庭交付歐逸風同意書正本予億豐公司,已完成協議書(乙)第一條所約定之事項,又原告既已完成協議書(甲)、(乙)所約定之所有事項,則被告吳榮昌及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將億豐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交付予歐陽鉅。又被告稱周復興所發之存證信函係於100年8月15日所寄發,且歐逸風對張坤榮申請之支付命令,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間為100年9月,惟兩造係於其主張之期日半年後之101年3月28日始簽立協議書(乙),且原告簽訂該協議書後,隨即依約履行兩造約定,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稱之周復興律師函,及歐逸風對張坤榮所申請之支付命令,均為簽訂協議書(乙)前所發生之事,應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故其藉此主張原告有未履行協議書(乙)之情事云云,實屬無稽,應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並未確實履行協議書(甲)、(乙)之約定事項,原告主張對被告有350萬元債權,目前並不存在,故被告吳榮昌 目前亦尚無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歐陽鉅之義務。並因原告一再拖延且有違反協議之情事,已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被告主張解除協議書(甲)、(乙),並以本答辯狀作為解除協議書(甲)、(乙)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此首先敘明。又被告與原告等2人簽立協議書(甲)、(乙)係因安順公司持 續以異議、抗告等方式延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孝字第9118號強制執行程序,尤其歐陽鉅更藉由其親人歐晢文與安順公司分別於101年3月16日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分配表聲明異議狀,致分配期日101年3月19日屆至,分配表仍無法確定而延滯執行分配程序。被告為儘早取得分配款,只好以給付350萬元予原告為誘因,促使原告簽立協議,以撤回 異議並承諾交還晉燁公司三張支票等事項。兩造於簽立協議書(甲)、(乙)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將可於101年4月30日前取到得分配款,故被告於簽約當日即已備妥系爭支票交予吳榮昌保管,以便於被告取得分配款時,委其交予原告歐陽鉅兌領。惟雙方簽立協議書(甲)、(乙)後,因歐晢文未能親至法院製作筆錄撤回而延誤分配,歐陽鉅雖承諾盡快處理,然歐晢文仍延誤多日,始向法院撤回其異議,嚴重影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孝字第9118號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分配程序,致被告未能於101年4月30日前取得分配款。 ㈡本件原告等2人起訴前,被告等2人曾數度要求原告等2人依 約交付晉燁公司簽發之三張支票,惟原告等2人遲未將歐逸 風之同意書交付予被告或支票保管人即周復興,致周復興亦無法逕將三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並原告歐陽鉅主張其已取得歐逸風之系爭同意書,卻未提出同意書之證本或影本以資證明,由是,原告應非真有履約誠意,亦未完成協議事項。又原告稱被告億豐公司拒絕同時交付系爭張坤榮債權移轉協議書云云,惟被告就此事項曾與歐陽鉅協商,然協商中原告並未同時給付15,000元予被告,是以原告顯然未履約完畢,被告亦無從將張坤榮剩餘債權交予原告。又雙方於簽立協議書(甲)、(乙)時,原告曾向被告承諾將促使高淑華撤回安順三廠之訴訟,並承諾不得再有任何異議。惟簽立協議書後,被告要求原告履行此項協議時,歐陽鉅卻向被告表示其與媳婦高淑華間之感情已生決裂,實無力促使高淑華撤回訴訟及提出不再異議之承諾。然高淑華與晉燁公司於101年8月13日就前開「高淑華同意撤回安順三廠之訴訟,並就安順三廠地上物所有權永不爭執」等事項所簽訂之協議書,係高淑華自行找晉燁公司進行協商。晉燁公司得知原告歐陽鉅無能為力,又欲解決與高淑華間之糾紛,晉燁公司遂於101年8月13日給付50萬元予高淑華,促使高淑華撤回對安順三廠之訴訟,並承諾不得再有任何異議。綜上,原告主張已完成協議書(甲)、(乙)所約定之事項,應不足採。 ㈢原告歐陽鉅雖於本件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歐逸 風同意書正本供被告及審判長觀之,然其卻立即收回該正本,且亦未將影本交予法院留存及將其正本或影本交予被告,故原告目前確實尚未依協議書(乙)將晉燁公司支票三紙交予被告,且原告亦未將歐逸風同意書正本交予被告,原告應非有履約之誠意,其主張已完成協議事項,應顯不足採,原告主張對被告之350萬債權目前應不存在。又歐陽鉅不僅代 表安順公司與億豐公司簽立本件協議書(甲)、(乙),亦係原證三歐逸風與張坤榮間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及決策者。原告於簽立協議書(乙)後,本可依約自行將第三人張坤榮交付晉燁公司三張支票交予億豐公司,惟原告歐陽鉅卻一再遲未交付晉燁公司三張支票,且曾以歐逸風名義委請周復興發函拒絕交付晉燁公司三張支票,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張坤榮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張坤榮給付與晉燁公司三張支票共計1,350萬元,後因張坤榮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歐 逸風未補繳裁判費而作罷。由是可證,歐陽鉅係欲藉協議書(甲)取得350萬元,而形式上於協議書(乙)簽名同意返 還晉燁公司三張支票,實質上又不願授權周復興交還前開晉燁公司之支票,致拖延數月後,始勉強於起訴後提出歐逸風之同意書,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開福所寄律師 函內表示:「(三)……而本公司及本人已取得歐逸風所出具願將上開三紙支票返還予張坤榮之同意書。」卻又表示「……(五)現僅需由本人、歐逸風及張坤榮共同出面由張坤榮向周復興大律師領取上開支票……。」由是可知,縱原告當庭交付歐逸風同意書正本予億豐公司,若依原告前開律師函之意思,則尚需由歐陽鉅本人、歐逸風及張坤榮共同出面由張坤榮向周復興領取上開支票,始符合履行「乙、丙方同意將第三人張坤榮交付之晉燁公司支票三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交予甲方」之協議。是以,原告既未履行協議,其主張自顯無理由,應不足採信。並原告於100年8月12日以周復興律師函明確拒絕交還支票,又明知其尚未履行協議書(乙)之約定,仍起訴主張其已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復於起訴狀內表明其餘之權利另案請求,卻未明確告知究為何項權利,故原告之誠信應有不足,其起訴亦顯無必要,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甲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確實有簽訂協議書(甲)、(乙)兩份。 ㈡被告確實有於101年5月10日即取得協議書(甲)第二條所約定之分配款項。 ㈢訴外人高淑華確實有撤回對協議書(乙)第二條約定對安順三廠之訴訟。 ㈣被告確實尚未提出將剩餘債權出售原告歐陽鉅之協議書。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已履行兩造所簽協議書(甲)(乙)所約定事項,而對被告億豐公司有35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得請求被告吳 榮昌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歐陽鉅?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有協議書(甲),約定㈠「一、乙(安順公司,下同)、丙方(歐陽鉅,下同)應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孝字第91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提出之聲明異議應於101年3月28日親至法院製作筆錄撤回,日後亦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異議。二、甲方(億豐公司,下同)承諾如能於101年6月30日前取得分配款時,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予乙、丙方。但如因法院行政作業延遲所致不在此限,惟如係經證明因乙、丙方本人或藉由他人異議所致,則超過期限,甲方即可不須付款。三、甲方應將前項參佰伍拾萬元先開立指名丙方之支票(即支票號碼為HWA0000000,發票人為億豐資產管理公司,受款人為歐陽鉅,發票日為10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3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 吳榮昌律師保管,於甲方取得分配款時,始交予丙方提示兌領。」、協議書(乙)約定「一、乙、丙同意將第三人張坤榮交付之晉燁公司支票三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交予甲方,由甲方負責返還予張坤榮及晉燁公司。二、惟甲方應同時交付張坤榮將剩餘債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出售予丙方之協議書,而同時乙、丙方應提出高淑華撤回就安順三廠之訴訟,及承諾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三、於乙、丙方辦妥前一、二項事宜時,乙、丙方始得要求甲方給付依另協議書(甲)之參佰伍拾萬元。」,此據原告提出上開2 份協議書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履行上開2份協議書約定之義務,被告即 應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給付3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完全履行協議書甲、乙所約定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350萬元之支票等語。查 前揭協議書(乙)第三條既約定被告辦妥協議書乙第一、二項事宜時,原告始得要求被告億豐公司給付協議書甲所約定之350萬元,即約定原告負有先給付之義務,則本件爭點即在 於原告是否已履行上開協議之義務,而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所約定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其就協議書(甲)部分之約定業已履行關於應撤回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孝字第91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提出之聲明異議及被告億豐公司業已於101年6月30日之同年5月10日取得分配款之事實 ,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關於協議書乙部分第一條約定原告同意將第三人張坤榮交付之晉燁公司支票三張面額共計1350萬元交予被告億豐公司,由被告億豐公司負責返還予張坤榮及晉燁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歐逸風出具願將晉燁公司簽發之三張支票返還予張坤榮之同意書等語,然依上開兩造之約定,原告應先將該三張支票交付被告億豐公司,由被告億豐公司再負責轉交予張坤榮,如此被告億豐公司仍可保有與張坤榮間之相關權利主張;原告縱提出歐逸風上開同意書亦難謂有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再者,上開歐逸風所出具之同意書,雖經原告提示於法院,然並未提出影本供本院附卷及交付被告億豐公司收執,亦難認已履行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完全履行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其請求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億豐公司有350萬元之債權存在及被告吳榮昌應將支票號碼HWA0000000, 發票人億豐公司,受款人歐陽鉅,發票日為10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3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歐陽鉅,即無理由 。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億豐公司有350萬元之債權存在及被告吳榮昌應將支票號碼 HWA0000000,發票人億豐公司,受款人歐陽鉅,發票日為10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3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歐陽 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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