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35號
- 原告
- 羅逸如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顯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捷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佩珊律師
- 被告
- 童芮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李炳堂於民國7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女兒,其中大女兒及小女兒均與原告及李炳堂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住處,被告則為原告住處附近鄰居;因原告長期在宜蘭寺廟中工作,1個月約有20日左右住在宜蘭之寺廟內未返家。詎被告竟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趁原告之夫李炳堂至其家中施作水泥工程,藉機與李炳堂親近,因原告之女察覺上情,且被告居然可自由進出原告住家,原告因此懷疑被告與李炳堂有婚外情。101年2月間,原告遂先打電話向被告要求返還住家鑰匙且告知不要妨害原告家庭,惟被告不予理會,原告遂於101年2月25日尋求轄區員警協助,被告方將原告住家鑰匙交到派出所,再由員警交還原告,被告與原告之夫李炳堂並在當日簽署和解書予原告,載明被告與李炳堂往後日子,兩人不再聯絡,不再見面,不再一起生活,如有違背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然被告於簽署上開和解書後,仍與李炳堂往來,原告之大女兒及小女兒均曾因此多次至被告家中苦勸父親李炳堂回家,而與李炳堂在被告住處發生爭吵並遭李炳堂打傷,因101年10月30日亦同,當日鄰居見狀尚因此打電話報警,轄區員警即到場關切勸導。因被告曾執有原告住處鑰匙,且李炳堂曾多次至被告住處留宿,原告遂於101年5月下旬向李炳堂質問,李炳堂因此坦承伊均係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此情有原告所提錄音及譯文存證。101年8月間,原告亦曾委請被告住處之文雅里里長居中協調,里長亦規勸被告離開李炳堂,然被告不僅於當時陳稱其願意做小(即2房),且其後仍與李炳堂來往,原告不得已遂對被告及李炳堂提出刑事相姦及通姦告訴。綜觀上情,佐以李炳堂已向原告坦承確有與被告通姦知情,且有上開和解書等為證,足見被告與李炳堂確有在被告家中發生次數不詳之性行為無訛。況被告多次趁原告不在家,自李炳堂處取得原告住處鑰匙,侵門踏戶介入原告家庭,簽署和解書及經里長規勸後,依然故我而與李炳堂往來,顯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況被告明知李炳堂為原告之夫,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詎仍竟基於與李炳堂相姦之犯意,於101年8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共同前往苗栗縣公館鄉○○街000巷0號之圓緣汽車旅館休息,而在該汽車旅館之107號房間內發生姦淫行為1次,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可資為證。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危及原告與李炳堂之婚姻關係,原告身心受有巨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李炳堂間並無原告所謂婚外情或曾為性行為之情存在,其刑事遭起訴相姦罪部分,僅係李炳堂個人所為說辭,並非事實;至和解書上之簽名蓋章雖確為其所為,且內容固均屬實,然此係因原告寫恐嚇信,且李炳堂欠缺資金欲其借錢,其不借,故其不想與李炳堂往來所以書寫,原告等人所為均係欲其拿錢出來,其希望事情快點解決,方書寫和解書;另其確曾至文雅里里長處,然係因李炳堂撥打7次電話要其到場協調,里長亦稱僅係原告與李炳堂夫妻間之事,其當時並無陳稱願意做小的,其僅係因當日工作太累語無倫次而比喻社會上有一些人不是都有2個老婆嗎,是以,原告據此欲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非有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與李炳堂於7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女兒,其中大女兒及小女兒均與原告及李炳堂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住處,被告則為原告住處附近鄰居;因原告長期在宜蘭寺廟中工作,1個月約有20日左右住在宜蘭之寺廟內未返家;而原告曾於101年2月25日尋求轄區員警協助,被告方將原告住家鑰匙交到派出所,再由員警交還原告,被告與原告之夫李炳堂並在當日簽署和解書,載明被告與李炳堂「往後日子,兩人不再聯絡,不再見面,不再一起生活,如有違背願負法律責任」及「如有後續,一概不負責。此事到此為止」等語;又原告曾於101年5月下旬向李炳堂質問,李炳堂亦曾坦承伊均係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又原告於101年8月間,另曾委請被告住處之文雅里里長居中協調,該時被告曾陳稱社會上有一些人不是都有2個老婆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和解書及錄音譯文存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案卷第32頁及第27頁至第28頁),此部分自堪先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固仍辯稱其不曾與李炳堂為相姦犯行,且書寫上開和解書及向里長陳稱上情,並非表示承認其曾與李炳堂發生性行為或曾一起生活等行為,一切均係原告與李炳堂2人為向其索錢之舉,是其尚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云云。然查:
(1)原告於101年2月25日尋求轄區員警協助時,被告曾將原告住家鑰匙交到派出所,再由員警交還原告,被告與原告之夫李炳堂並在當日簽署和解書,載明被告與李炳堂「往後日子,兩人不再聯絡,不再見面,不再一起生活,如有違背願負法律責任」及「如有後續,一概不負責。此事到此為止」等語;又原告於101年5月下旬向李炳堂質問時,李炳堂亦坦承伊均係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原告於101年8月間,另委請被告住處之文雅里里長居中協調時,被告即曾陳稱社會上有一些人不是都有2個老婆等語,既如前述,可見被告與李炳堂兩人於101年2月25日前已確曾利用原告長期不家之機會,見面及聯絡頻繁,更互持各自住家鑰匙而有一起生活及為性行為之情至明,甚且,被告更曾於里長居中協調時,吐露陳稱李炳堂何以不得有2個老婆之言詞,而表明其有委身為李炳堂2房之意願無疑,基上,被告與李炳堂彼此間確有上開親暱關係,實已昭然若揭,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固辯稱其於里長協調時所陳上情,係因其當日上班過累語無倫次所致,並非願為李炳堂做小(即2房)之意,至其持有李炳堂住家鑰匙係因李炳堂告知伊家中供奉5尊神佛,給予鑰匙其即可隨時進出參拜云云,核其所辯極為牽強,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當無足採信。
(2)次按男女床第之私,本極隱秘,舉凡男女私通者,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非由情況證據判斷,幾乎無以為之,法院自得綜合全案之情況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僅因缺乏捉姦在床之直接證據,即遽爾否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佐。而查,觀諸證人李炳堂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被告說要照顧伊,又與伊談得來,在兩人均同意下,便發生性行為。伊於101年過年後,約3、4月間左右,有跟告訴人(即原告)說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等語在卷(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3092號偵查案卷第27頁),並核與原告(即該案告訴人)羅逸如於該案偵查中陳稱:被告介入伊家庭,且有跟伊先生李炳堂發生性關係。李炳堂於101年5月間,在家裡跟伊說,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伊有錄音存證。後來伊於101年8月間請里長調解,因被告一直不肯放棄跟證人李炳堂在一起,所以伊才提告等語(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3092號偵查案卷第9頁及第27頁)大致相符,已可見苟非李炳堂與被告確有交往、姦淫之事實,應無杜撰不實情節,徒增自身不忠惡名之必要,且實無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偵查中具結坦承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情之理。再刑法第239條所處罰者,包括相姦者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是證人李炳堂於偵查中初次訊問時,固曾因擔憂供出實情會使自己同罹刑章,而否認此情,然此尚無違常情。又查,被告確曾於101年8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由李炳堂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街000巷0號之圓緣汽車旅館,兩人並在該汽車旅館107號房內為姦淫行為等情,既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年12月24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圓緣汽車旅館旅客資料明細及旅客進房表、該汽車旅館以電腦查詢旅客歷史系統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3092號偵查案卷第47頁至第67頁),復據證人李炳堂於該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101年8月底或9月初時,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圓緣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等語詳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3092號偵查案卷第68頁背面),亦堪認屬實;至被告前於偵查中雖多次翻異前詞辯稱:「(問:你在101年8月間有無和李炳堂一起去圓緣汽車旅館?)沒有。(問:有無和其他人去過圓緣汽車旅館?沒有。從來沒有去過。(問:0750-HU號自小客車是否你在使用?)是。8月份都是我在使用,我是到9月底才借給李炳堂。(問:〈提示圓緣汽車旅館旅客資料明細和旅客進房表〉依據警方調取的資料你曾經於8月19日中午12時11分入住該汽車旅館,並於當日下午3時7分退房,你有何意見?)我8月份有將汽車借給其他人(後改稱)我曾經和1位陳先生去那邊詢問汽車旅館房價(後改稱)那天我有與李炳堂有進去圓緣汽車旅館,因為李炳堂說去那邊比較好講話。(問:剛剛為何一直否認曾經與李炳堂去汽車旅館?)因為他們之前一直騙我去里長那邊和解。(問:有無和李炳堂一起去金色河畔汽車旅館?)有去過1次。(問:發生過幾次性行為?)都沒有。」等語(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3092號偵查案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然觀諸被告原係先稱於8月間未將汽車借與他人,亦從未去過圓緣汽車旅館,惟經檢察官提示圓緣汽車旅館旅客資料明細和旅客進房表後,復改稱8月間有將汽車借與他人,又改稱係和1位陳先生去圓緣汽車旅館詢問房價,其後又稱當天有與李炳堂至圓緣汽車旅館等語,可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業已顯露其心虛之情,而被告雖終坦承有與李炳堂至圓緣汽車旅館,仍矢口否認2人有發生性關係;然被告若僅係與李炳堂相約談話,大可於被告家中或其他地方為之,何須大費周章遠赴外縣市之汽車旅館,足見被告上揭所辯,顯不符常情。再參以被告與李炳堂進入上揭汽車旅館之時間為中午12時11分,並於當日下午3時7分退房,有上開旅客資料明細和旅客進房表在卷可按,若非被告與李炳堂在該汽車旅館內為性行為,焉有同處於汽車旅館房間內將近3小時之理,是以,依據李炳堂上開證詞,佐以前開各種間接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已足堪認定被告與李炳堂確有於上開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無疑,準此,原告指摘被告與伊夫李炳堂確曾為性交行為而為侵害伊配偶權之情等語,當屬有據。
(3)綜上,被告與原告之夫李炳堂於原告與李炳堂婚姻期間確有上開相姦行為,且渠等先前所為聯絡交往等行為復早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使李炳堂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即被告與李炳堂間交往過密及曾為性行為之事實,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依首揭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第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與李炳堂婚後育有3名女兒,名下無房產,僅有汽車1輛,100年度僅有2000餘元財產所得;被告為高職夜校肄業,從事沖床工作,每年薪資所得約2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多筆,業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李炳堂結婚多年育有3名女兒,渠等子女就李炳堂與被告不倫婚外情,亦當身受打擊,加重原告精神上之負擔,被告前揭行為,顯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嚴重破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方為公允。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138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詳見本院案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1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