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50號原 告 沃金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軒維 原 告 吳睿純 劉玉春 陳劉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高志嘉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杜秋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沃金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吳睿純、劉玉春、陳劉月英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沃金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吳睿純、劉玉春、陳劉月英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沃金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吳睿純、劉玉春、陳劉月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有民法第71條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或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而溯及失效後,被告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形,另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位原告各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述民法第88條、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主張,業經被告同意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撤回,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吳睿純、沃金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劉玉春、陳劉月英分別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3 月28日、4 月21日、4 月29日,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分別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原告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作成處分書(下稱第100251號處分書),並罰鍰20萬元,原告始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之情;況被告公司關於本件「Yes5TV」加盟體系之經營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亦經該委員會於101 年10月9 日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下稱第101146號處分書)認定在案,是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本件多層次傳銷契約時向原告各收取50萬元之加盟金,顯屬違法;被告公司尚積極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爰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杜秋麗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之加盟金。 二、對被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一)查本件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明訂:「(一)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詳系爭加盟商合約書後半部)4.獎金發放4.1.1 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獎金使用」、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獎金發放附件(一)「加盟商開發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獎金於隔日發放」,顯見被告公司所為係多層次傳銷模式。次查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 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 萬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公司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應堪認定。依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100 年6 月24日被告公司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被告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系爭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足證被告公司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再查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0,000元外,且同時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100 年10月起另獲每月13, 000 元之獎金。末查公平會第101146號處分書所示:「…觀諸上開多層級之組織及『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是『Yes5TV』為銷售『5TV 』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產品所採用之制度,核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亦證被告公司關於本件「Yes5TV」加盟事業所採用之制度,僅名義上為加盟契約,實際上為上開法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契約,因此,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 (二)被告公司於締結本件契約時,未依法向原告告知締約上重要事項,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從而本件系爭加盟契約之訂定既因被告公司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三、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 頁第8 行以下所示,被告於訂約時未依上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 日 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 ⒉另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 頁第14行以下所示:「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家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家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對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5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三)被處分人等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其中被處分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 月至12月4 日計招募927 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99年12月5 日至100 年2 月28日計招募137 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公司自100 年3 月1 日迄今計招募538 位加盟店,總計招募1,602 位加盟店,其等係以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若未停止上開行為,仍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者效果之虞,故其行為將影響不特定多數交易相對人之效果。準此,本案被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⒊被告公司雖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上開處分不服而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救濟,惟該案業分別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駁回在案,堪認被告確有就締約重要資訊漏未揭露而足以影響與原告間之交易,其因此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自顯失公平。從而,被告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安全,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應堪認定。故本件契約亦顯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 (三)原告受被告公司詐欺而為本件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所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之不當得利: ⒈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 點、第4 點本文及第6 點,分別規定:「一、(目的)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四、(應揭露資訊項目)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及「六、(法律效果)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延遲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1 點、第3 點前段、第8 點第3 項及第9 點分別規定:「一、(背景說明)近年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多種行業。惟伴隨連鎖加盟事業活動增加,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交易行為,涉及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等問題,亦隨之增加。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三、(資訊揭露規範)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八、(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九、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加盟重要資訊及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若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作補充修正。就個案之處理,本會仍須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⒉無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此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1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陳稱:「加盟規範說明,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解釋性行政規則,為使適用上明確,故訂定規範說明,做為統一行政規則,是適用法律上必要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參法務部97年8 月22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司法院第548 號解釋。被告並不是認為原告行為違反規範說明而加以處分,是將原告行為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概念公平法第24條,未充分揭露資訊違反第24條顯失公平法律效果而加以處分。」故上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具有法律位階而有法效力,被告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亦即被告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甚明。 ⒊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即其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蓋行政制約乃被告公司最低之締約上義務,如其可不予遵守,締約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對等,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因資訊不對等,原告於締約時根本無從得知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故亦無從於締約時考量此締約重要事項,判斷是否決定加盟,是如不准原告得撤銷締約時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對原告顯然不公,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 ⒋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諉稱:頻道節目有200 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云云。惟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第100251號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10行以下及第4 頁第8 行以下,分別載明:「(一)函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到會說明及提出相關事證,略以:1 、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第二類電信業者,提供之5TV 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及科技便利性,該公司優勢在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以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該公司開發5TV 已7 至8 年,投資經費上億元,目前每戶收取平台服務費600 元,用戶約2 萬餘戶。2 、5TV 所提供之頻道節目係在網路公開之各頻道節目節目,該公司僅作連結服務;電影影城則係該公司取得授權後,再做節目編排。」,及「1 、中華聯合公司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隸屬中華聯合集團,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Yes5TV」影音服務及相關硬體設備,委由該公司進行用戶之推廣與銷售。亦即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負責產品開發,該公司負責行銷業務,雙方訂有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亦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另觀被告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甚明。 ⒌原告各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係與被告公司約定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其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被告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締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50萬元,致均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被告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 ⒍又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00251號處分書及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理由所述:「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詎被告公司於本件締結加盟契約時竟向原告諉稱原第四台頻道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光碟內容可稽,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 年7 月1 日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原第四台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被告公司所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原告至此始知受騙。本件締結加盟契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為原告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被告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50萬元而受有損害,核被告公司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另原告知悉上開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詐欺事由,乃係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於100 年12 月15 日作成發佈後始知悉,故原告上開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既原告已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公司收受加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各50萬元之加盟金。 (四)被告所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蓋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00251號處分書之記載,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圍,且被告於締約時既依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原告所支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 (五)原告就上開各訴訟標的之主張屬客觀訴之合併,爰依處分權主義排定審理順序為:懇請鈞院先位審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以被告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相關規定、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情形,故系爭加盟合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而審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杜秋麗之請求權基礎: (一)被告公司未揭露交易上重要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時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公司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乃被告公司負責人杜秋麗之權限範圍,並經被告杜秋麗執行職務,此觀各加盟合約書上均蓋有被告杜秋麗之印鑑即明,故被告杜秋麗就本件顯有執行職務之行為甚明,況被告公司內部縱有分層負責之情,亦係該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配合公司政策之結果,被告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僅為被告杜秋麗之工具,故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被告杜秋麗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且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應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杜秋麗應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兩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有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事實,此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00251號處分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Ye s5TV 加盟事業之資訊揭露方式對照表」中第5 點之「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及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公司之「加盟店展店流程」,並無揭露任何縣(市)加盟體系數目、地址及營業區域經營方案計畫之資訊,另參諸原告加盟合約書、加盟商辦法亦無相關說明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與本案相類似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68 號民事判決,認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確定法律之意旨,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故100 年6 月7 日修正並更名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1 點背景說明第2 項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匯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因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再者,「行政院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其中第3 點係加盟業主之應揭露資訊項目,依一般客觀情形,足以影響加盟重要事項,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具有對外規制之效力,故加盟業主與欲加盟者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是被告辯稱:「行政院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所為之機關內部處理同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云云,並無可採。 (三)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均以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各款雖為例示規定,惟本件系爭事項屬於締結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事項,此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載述綦詳,被告於締約時,未對被告告知或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致原告因資訊不對等,無從得知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以作為是否決定加盟之考慮因素,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加盟之意思表示,進而締約。況該規範說明早經公平會制定並公布,被告明知依法應揭露上開締約重要事項竟未揭露,亦即其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該當故意之要件。 (四)被告公司所提授權合約書、備忘錄,未記載簽約日期,亦未記載授權期間,故原告否認其真正,況TVBS頻道並未授權被告公司於Yes5TV平台上播放該公司之節目,縱被告公司所稱其係經TVU Network Co.Ltd. 授權(假設語氣),惟被告既未舉證TVBS頻道有授權TVU Net-work Co.Ltd.予其播放之事實,焉能僅憑上揭備忘錄,即認有權播放該TVBS頻道之節目。另被告公司係經臺灣立案之公司,而其所有Yes5TV平台係向臺灣民眾招攬收視,TVBS頻道之供應商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亦係經臺灣立案之公司,被告公司殊無捨向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之途而改向大陸TVU Network Co.Ltd. 取得播放授權之理,故被告辯稱: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此有頻道業者、影片供應商之各類授權契約可資證明,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U Network Co.Ltd所授權,並有簽訂備忘錄乙份為憑云云,均屬無稽,不可採信。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系爭Yes5TV平台係由該集團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100 年3 月1 日起由被告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 、KTV 、Valuable ATM、Vario- us Information ,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被告公司所屬集團開發5TV ,已有8 年時間,投資經費約30億元,被告公司之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 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被告公司每周固定於臺北、臺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 招收用戶- 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運作有充分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被告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被告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二、本件契約,被告實定性為加盟契約: (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加盟事項頒訂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 點,就加盟相關名詞解釋如下:①「加盟業主」係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②「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③「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④「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受任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查系爭「Yes5TV」影音服務,從系爭加盟契約之抬頭名稱、第1 條「加盟商品與加盟內容:Ye s5TV 影音服務,係由甲方(被告)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原告)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3 條之特約事項第4 點「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等約定,對照上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各款名詞解釋,及該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皆足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加盟契約。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可知多層次傳銷應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法涵蓋如專利、商標、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或移轉。系爭「Yes5TV」商品,乃一新型態IPTV視頻服務,提供包含但不限於MOVIE 、TV、KTV 、Valu- 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 等服務,被告公司招收加盟商,協助加盟商創業輔導與提供經營資源,包含展店之硬體設備與裝潢施工、商標權使用、教育訓練、產品形象廣告、促銷活動之企劃以及產品內容之擴充與多元化,以推廣視頻服務,開發收視戶,加盟商之收入係來自於拓展業務增加用戶,係基於加盟商所推廣勞務、商品之合理報酬,故系爭契約本質確係加盟契約。 (三)被告公司所為加盟事業,事實上係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加盟商之收入係來自於拓展業務增加用戶,係基於加盟商所推廣勞務、商品之合理報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01146號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法官應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他案、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與影響,仍得依卷內資料、雙方辯論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四)原告所提出之Yes5TV獎金分配表,並非被告公司所交付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況由原告所提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所開立之教育訓練課程錄音中,原告所稱為被告公司區代理及內部講師之顏沛彥,僅係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中之一名加盟商,並非原告所稱之區代理或內部講師,依Yes5TV加盟商辦法第5.3.1 條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與被告公司為單純銷售代理,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發言之權限,加盟教育訓練等資訊均應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譯文中之中壢市○○路000 號,亦非被告公司之總公司、辦事處、旗艦店,更非被告公司對外租借之場地。另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查詢,亦非事實,實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介紹人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是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自可因推薦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而領有加盟商開發獎金,原告竟張冠李戴,偽稱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此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畫在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下),顯係欲誤導被告公司之加盟制度為多層次傳銷。 (五)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應為加盟契約,且原告每招收一名收視戶,可享用戶開發利潤600 元(一次性給付),每月尚可領取270 元之平台維護費佣金,則倘原告開發一百名收視戶,每年即可領取27萬元之獎金,不需兩年即可回本。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展店津貼僅係善意鼓勵並貼補加盟商拓展業務之獎勵,且多層次傳銷管理辦理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禁止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它負擔」之立法理由,概因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無定點,惟恐其吸金後潛逃,參加者求償困難,然被告公司亦依據系爭契約提供相當之給付:舉凡技術、專利投入成本、平台內容建構、教育訓練、通路鋪設、宣傳廣告費用、商標授權等等,是以加盟體系收取加盟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 (六)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01146號處分書僅認為被告公司有多層次傳銷行為未報備,公平交易法並未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僅於「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中規定管理辦法,然上開規定性質僅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是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公司受領原告等各50萬元之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據此主張受被告公司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撤銷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一)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規範說明應認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並無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該規範說明第6 點顯然有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被告公司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上開處分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之處,被告仍循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中。 (二)查被告公司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被告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 (三)況上開處分業因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未告確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被告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亦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未認為被告有故意隱匿之行為,而僅認為被告揭露之程度不足,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況被告已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四)再查,原告稱被告公司之頻道皆未獲得授權及第四台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云云,均屬無據,查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此有授權合約書可資證明。其中TVBS等頻道,業經訴外人TVU Network C o.Ltd.授權,訂有備忘錄乙份為憑,則原告主張於Yes5TV平台上播放之頻道係未獲合法授權,顯無理由。況個別著作之授權方法、區域與期間概以權利人之授權範圍為準,個別授權之授權內容均不相同,本不可能要求任何之影音內容供應廠商均應擔保曾提供過的全部頻道、影片、音樂內容均可永久收視。 (五)又,Yes5TV平台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達近萬筆,原告不能僅因Yes5TV平台中之一、兩個頻道因故無法收視,即謂其受有詐欺。而TVBS及非凡新聞台乃係因與TVU 公司授權合約到期,遵循法令而下架,而向各加盟商布達此事,絕非原告所稱遭人檢舉侵權而下架。且若真如原告所稱,則被告公司默默下架即可,何須假全國加盟商面前宣布此事?原告所稱根本不符合常理。另被告公司台北辦事處處長僅有稱第四台將於101 年7 月起全面數位化,且是政府既定之政策,根本無原告所言被告公司宣稱第四台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之事。 (六)另查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所為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露不足而遭受公平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例如福客多、鮮芋仙、早安美芝城等)並不在少數,但是並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上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商之義務,否則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而應予區別對待,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須實質具體逐一判斷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絕非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參照)。況被告公司是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認定漏未揭露資訊之行為,猶有爭執,如有,是否已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程度,亦有爭議,且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則在民事上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主張「詐欺」,更非當然。原告既主張渠等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有詐欺故意、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若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法應負擔不利之結果。 (七)觀諸各加盟商之所以願於各類加盟事業中選擇被告公司加盟,實因數位加值服務係為發展中之新興市場,復已經過導入之陣痛期,目前為成長期,且全面數位化亦為政府政策,本產業正當蓬勃發展之際,越早投入可以越少資金獲得越大利潤,又因產業市場不只全台,被告公司鼓勵加盟商開設網路店面,用戶係以全世界為範圍,只要有網路的地方即可,加盟商只要肯投注心力經營,輔以被告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資金等成本,擴展Yes5TV平台、開發媒購商城、增添並維護軟硬體設施及加盟商教育訓練,假以時日,本產業必當大發利市。惟原告可能因尚未達到預期獲利、未能踏實耕耘,或欲以自被告公司習得之know-how跳槽至被告公司競爭對手等原因,利用訴訟尋求不必返還被告公司提供之設備及獎金、無須賠償教育訓練等損失之方法,故意以各式藉口構陷被告公司係以詐欺之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則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八)按民法第93條之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係記載於民事起訴狀內送達被告,惟原告係分別於100 年3 月24日、3 月28日、4 月21日、4 月29日(被告於102 年 2 月1 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誤載為「100 年1 月28日、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10日、100 年2 月18日」,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商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隔一年多,顯逾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系爭意思表示。 四、原告謂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一)「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台上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固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之適用。 (二)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1 、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2 、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律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2 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原告舉本院另案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733 號),意在主張:被告公司因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裁罰,有他案判處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存在。然原告仍須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被告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非被告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原告上開加盟金既係出於雙方經審慎思考下合意締結之契約,則原告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早已預見系爭加盟授權金之支出,且亦因此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獲得利益,則上開加盟金之支出,對原告並損害可言。況被告公司亦有為相對之給付,例如:硬體設備、教育訓練、准予使用商標權、授予原告加盟產品之業務經營權等,雙方依照契約之本質互負權利義務,難認受有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杜秋麗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伊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均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杜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杜秋麗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至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殆無疑問。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明文所定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吳睿純、沃金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劉玉春、陳劉月英分別於100 年3 月24日、3 月28日、4 月21日、4 月29日,各與被告公司簽定『Yes5TV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並已分別繳交加盟金50萬元予被告公司。 (二)依照原證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0 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公司與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因而對被告公司裁處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違法行為及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之事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時,有以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加盟契約,因而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故原告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有無理由?被告杜秋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是否須負連帶責任? (二)又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杜秋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是否須負連帶責任?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加盟契約,並各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分別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原告等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原告等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加盟商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查本件原告固分別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之聲明,然原告陳明請求本院先位審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依序審酌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本院自應先行就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一)按依98年1 月8 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條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經核,依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被告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TV 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 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 四) 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六) 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 七) 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 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 年6 月7 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 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 點第( 四) 、( 六) 及( 七) 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被告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至為明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渠等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被告亦自承其未於系爭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被告答辯狀所載)。而被告公司因此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 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見本院卷第45-49 頁),其處分理由為:「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 利潤分配) 、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被處分人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害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等語。被告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於101 年10月4 日判決駁回其訴在卷(見本院卷第74-87 頁),自堪採憑。 (三)被告雖抗辯:前開規範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故不能以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料即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等不確定法律定之意旨云云。然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 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548 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 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計對就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四)此外,經細觀被告公司所提相關資料,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依上所述,本院審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原告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原告4 人交付給被告公司之加盟授權金各達50萬元之多,並非少額金錢,又無法轉換為他用,倘被告公司確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將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渠等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被告空言營業地址等資訊並非重要,且其所稱之店數之所以與處分書所載不符,係因加盟店隨時間之經過而擴展及短短不到一年即激增2 萬戶之用戶所致,不僅欠缺資料姓亦無從證明為真,自難採信。至被告所辯:有於招商說明會中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且不足以解免被告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未揭露上開資訊之責任,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五)據上,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適用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 年6 月7 日修正之規範說明,該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然被告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即有顯失公平,原告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被告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及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雖被告公司引用最高法院63年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之內容,認原告未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前,該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即無受損害之可言,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公司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與之簽約,並各交付加盟金,原告即因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不因系爭加盟契約是否經撤銷意思表示而受到影響,更遑論原告業以被告公司未充分揭露資訊使渠等意思表示受到詐欺為由,而為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已罹於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在被告公司未經行政機關處分裁罰以前,一般加盟店難以窺知被告公司是否已盡揭露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以渠等知悉被告公司被處分之時間起算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屬有據,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被處分以前即知有被詐欺之情事,空言抗辯亦無可採。 (三)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杜秋麗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為加盟之業主,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杜秋麗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杜秋麗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杜秋麗抗辯:伊非簽約人,且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四)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自係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本質為侵權行為,但因公平交易法對於應負如何損害賠償並無明文,故仍應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是項賠償責任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平所致,依其性質仍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法不得主張抵銷,至原告於加盟後是否有受領開發佣金及取得硬體設備、產品並參加教育訓練之費用如何計算,被告公司得否向其請求返還係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五)原告先位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以備位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 條所為之請求,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 年12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8條、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