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57號原 告 胡氏秋草 訴訟代理人 陳煌政 被 告 賀炳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 字第40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1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對原告在 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下稱系 爭小吃店)縱火,致原告店內之裝潢、設備全部燒毀,原告因而無法繼續經營,損失慘重,爰訴請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店面整修費用180,011元:含屋頂換新134,355元、水電管線26,655元、油漆粉刷2萬元。⑵店面頂讓30萬元 :原告頂讓系爭小吃店後僅經營3個月,即因被告之縱火 行為無法繼續營業,被告應賠償原告頂讓系爭小吃店之費用。⑶未營業損失447,000元:含系爭小吃店毀損後2個月房屋租金4萬元、未營業基本水電費7千元、營業時平均每天利潤8千元50天計40萬元。⑷火災波及鄰居(檳榔攤 )電線損失費2,400元。⑸精神賠償費269,590元。合計共120萬元。 ㈡原告之系爭小吃店因被告之縱火行為受損後,因原告修繕後須經房東認可同意,加以修繕期間有下雨,致修繕期間約達1個月,但原告就修繕期間同意以15日計算,並同意 未營業基本水電費損失以2千元計算。又原告主張系爭小 吃店未營業損失每日8千元,係每日營業額,並非每日淨 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小吃店每日營業額及淨利為何。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要旨:就原告主張被告縱火燒毀原告經營之系爭小吃店裝潢及設備,及就原告主張因修繕系爭小吃店支出修繕費用181,011元、修繕波及鄰居電線損失費用2,400元均不爭執。另同意原告修繕系爭小吃店之期間以15日計算、未營業基本水電費損失以2千元計算,並同意賠償原告2個月租金損失4萬元。至原告主張頂讓店面30萬元部分,據被 告所知原告系爭小吃店之租約於101年8月即到期,而原告所經營者僅係小吃店,主張每日營業損失8千元亦屬過高 ,被告不能同意賠償。又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無能力賠償原告損失,希望能於執行完畢後再慢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縱火燒毀原告 所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店內之裝潢、設備,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99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全 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72號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6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有對原告經營之系爭小吃店縱火之不法行為,且原告之系爭小吃店之裝潢、設備等因被告縱火之不法行為而毀損,均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修繕系爭小吃店房屋支出修繕費用181,011元 、修繕波及鄰居電線損失費用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83,411元), 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以30萬元之價格受讓系爭小吃店後僅經營3個 月,即因被告之縱火行為而無法繼續經營,故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讓系爭小吃店之3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租約於101年8月即到期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頂讓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其與訴外人吳青翠所簽立之讓渡證書為證,被告就該讓渡證書之真正並無爭執,而依原告與吳青翠於讓渡證書內之約定「立讓渡書人吳青翠....今將自己所有之越南小吃店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觀之,可知原告乃以30萬元之價格自吳青翠受讓系爭小吃店之營業設備以供經營,而參之原告於與吳青翠簽定讓渡證書之同日(即101年2月3日)即自行另與訴外 人李巧雲簽定攤位租賃契約書,復有攤位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自吳青翠處受讓者僅系爭小吃店之營業設備,並不含供系爭小吃店經營使用之房屋租賃權在內,房屋使用事宜乃由原告自行與李巧雲承租,亦即原告因受讓系爭小吃店所支付之費用,與系爭小吃店經營所使用之房屋租賃無關,被告以與原告受讓系爭小吃店營業設備無關之房屋租期,抗辯原告未受有頂讓系爭小吃店之損害,委不足採。按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小吃店於遭被告縱火後,系爭小吃店之營業設備已遭焚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101年2月3日受讓系爭小吃店之營業設備,迄101年6 月14日凌晨被告縱火時止,原告之營業設備僅使用4個月 又12日,而原告所經營者為小吃店,其營業設備屬簡單設備,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商店用簡單裝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就系爭小吃店之使用應以5個月計,經依定律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原告因系爭小吃店營業設備毀損所受之損害額即為233,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00,000元0.5365/12〉=23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 爭小吃店營業設備毀損所受損害233,000元,為有理由, 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小吃店毀損受有未營業損失447,000元( 含系爭小吃店毀損後2個月房屋租金4萬元、未營業基本水電費7千元、營業時平均每天利潤8千元50天計40萬元)。被告除抗辯原告主張之營業利潤過高外,就原告主張受有2個月租金損失4萬元部分則為同意賠償之表示,兩造並合意水電損失以2,000元計算、因修繕系爭小吃店原告無 法營業之期間以15日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及水電費損失合計4萬2千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減少營業收入部分,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小吃店每日之營業額暨營業淨利,然原告因系爭小吃店毀損,於修繕期間無法營業勢必受有減少營業收入之損害,可堪認定,以原告經營者僅係小吃店之小額營業,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額認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8,780計算)計算為合理,故原告因系爭小吃店修繕之15日期間無法營業所受減少營業收入之損害額即為9,390元(計算式:18,780元15/30=9,390 元)。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51,390元(計算式:租金4 萬元+水電費2千元+營業損失9,390元=51,390元),逾上揭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小吃店遭被告縱火毀損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9,590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方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縱火燒毀系爭小吃店,其所受之損害,乃為前述系爭小吃店修繕、營業設備、營業收入等損害,原告乃財產權受損,並非人格權受損,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㈤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467,801元(計算式:183,411元+233,000元+51,390元=467,80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7,801元,及自101年8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肆、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審理程序中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