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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02號

原告
王星皓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錦萍
被告
大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燕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六行所載「103 年9 月9 日」,應更正為「103 年5 月14日」;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十行所載「103 年9 月9 日」,應更正為「103 年5 月14日」;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二十行所載「四、」,應更正為「五、」;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十一行所載「五、」,應更正為「六、」;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二十九行所載「五、」,應更正為「七、」;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八行所載「六、」,應更正為「八、」;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十三行所載「七」,應更正為「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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