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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胡芷瑜

  • 當事人
    陳鴻鵬名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31號 原   告 陳鴻鵬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名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係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係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難免利害衝突或有循私之舉,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再若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324 條參見)。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於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7年4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廢止登記,則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被告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其股東會亦未另行選定清算人,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惟因被告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董事劉靜如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倪鴻德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監察人鄧昫慈則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6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向被告公司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足見在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中,被告公司已無其他董、監事可供選任,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選任蕭佩芬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其身分證件遭訴外人鄧威日盜用,致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嗣於本院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辯稱攻擊方法為主張訴外人鄧威日借用原告名義辦理公司登記,不再主張身分證件遭盜用;被告公司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其所為訴訟上攻擊方法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由訴外人鄧威日(原名鄧凱文)成立並為實際經營者,原告於88年3 月原任職於祿加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加公司),其後分別任職於資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誠公司)、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等,從未在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因訴外人鄧威日為原告當時任職之祿加公司或資誠公司高階主管,當時是叫其簽名,故其有親簽被告公司90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被告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94年10月14日94年度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但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未執行過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是鄧威日借用原告名義辦理公司登記,原告為人頭。被告公司90年11月6 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內之原告印文,是鄧威日要成立公司,要求原告擔任人頭而向原告取用印章所蓋。所有當事人陳述都可證明被告公司由鄧威日一手成立,所有的董監事包含鄧威日前妻劉靜如、他的妹妹鄧昫慈及原告在內之人,均是人頭,均非實際上擔任被告公司董監事之人。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公司登記案卷顯示,原告乃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原告除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90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原告身分證影本用印外,更於90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被告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94年10月14日被告公司94年度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親自簽署,而該兩次董事會議之目的乃為選任董事長,原告既於會議簽到簿署名,可證其確實曾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故原告主張其自始不知本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顯非事實。原告既主張身分證件遭鄧威日盜用,可認定其業已自承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中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乃為真實,原告理應就身分證件遭鄧威日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被告公司登記股東名簿記載原告持有一千股,顯然他有出資。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名誼公司設立前之90年11月6 日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蓋有原告之印文。 (二)名誼公司於90年11月16日提出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名單及訴外人劉靜如、莊晃宇、張春發、潘立君、雷新峰、鄧威日及原告陳鴻鵬之身分證影本、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委任書、會計師胡湘寧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等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公司設立登記,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0年11月16日核准登記在案。 (三)上述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載有「紀錄簽章:陳鴻鵬」字樣,及蓋上原告之印文。 (四)原告有在董事願任同意書內立同意書人欄簽名。 (五)名誼公司於94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董事為訴外人劉靜如、倪鴻德,原告仍登記為董事,及變更登記監察人為訴外人鄧昫慈。 (六)名誼公司申請為上開變更登記所憑之94年度董事會議簽到簿內有原告之簽名。 (七)名誼公司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4 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 (八)訴外人倪鴻德、劉靜如,嗣均經本院判決確認與名誼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之事實。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主張是鄧威日借用其名義辦理公司登記,實際上與名誼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語,是否有據?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項規定甚明。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依其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是以兩造就原告目前是否仍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董事乙事,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等語是否屬實,無法明確,且原告既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董事,自無可能執行董事依法令規定或被告公司章程所賦予之職務,然原告卻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該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可能以其怠忽職務為由,向其請求賠償,且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規定,原告無從以其已辭任被告公司上述職務為由對抗第三人,是以兩造間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特此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公司於90年11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廢止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無非以原告曾於90年11月16日下午2 時參與被告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及有參與被告公司94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94年10月14日董事會,有簽董事願任同意書,且股東名簿登記原告之出資為1000股,足見原告確有出資,應為被告公司董事等語,為其論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應由被告公司就兩造間確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依卷附被告公司90年11月16日發起人會議事錄之記載,於該次發起人會議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者,除原告外,另有劉靜如、陳鴻鵬、潘立君三人。嗣依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存94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公司於是日由主席「劉靜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劉靜如、倪鴻德及原告為董事,及選任訴外人鄧昫慈為該公司監察人,並於94年12月19日經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完畢之情。惟查,證人即訴外人鄧威日之前配偶劉靜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有無參加名誼公司發起人會議、發起時之董事會會議、94年10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為變更董事而召開之董事會會議?)都沒有參加過,94年當時我不在台灣,我是2003年至2010年都在美國唸書。」、「(為何上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內有你的簽名或印文?提示)印章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提示董事長願任通知書上面的劉靜如簽名,及90年11月6 日簽到簿劉靜如簽名是不是你簽的?)這簽名都不是我本人簽的。」、「(名誼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1 百萬元是否由你匯入該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提示存摺影本)當初也是人頭,我是鄧威日的前妻,當時他以我的名義來開立名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這件事,我當時不知情也不曾同意鄧威日這樣做,後來我們離婚在離婚協議書上也有載明如果有以我的名義做任何的事情,鄧威日必須去將我除名,或由他負擔所有的義務及責任。」、「(是否認識陳鴻鵬?)我不認識他。」、「(清不清楚陳鴻鵬與名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到底有何關係?)不清楚。」、「(鄧威日現在人在那裡?)我不知道,我離婚後對他的事情完全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與鄧威日離婚?)2000年離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去過名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處所?)沒有,我也不知道該公司營業處在哪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離婚之後還有與鄧威日聯繫?)沒有。」等語綦詳,而證人劉靜如曾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7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證人陳佩君、楊志杰於該案到庭具結證明渠等有見證劉靜如提出之離婚協議,離婚協議書內容為真正等情在卷,且有劉靜如與鄧威日(原名鄧凱文)於89年7 月21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影本附於該案卷內可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證人劉靜如之證詞為真實可採,由此益徵被告公司所為90年11月6 日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及94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等議事錄所載內容,皆虛偽不實之登載。原告主張其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未執行過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等語,尚非無稽。 (二)次查,訴外人倪鴻德曾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1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伊於該案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去年(本院按指94年)年中我的老闆鄧威日找我,請我擔任被告名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掛名董事,我有同意,就出具證明給他,到95年1 月初,我不想再擔任掛名董事,所有我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名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寄了二次,一次是95年1 月24日,另一次是95年5 月份,一月份寄到名誼公司台北聯絡處,五月份是寄到名誼公司登記地址,兩份都有收受。」等語;另訴外人鄧昫慈前曾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6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於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其母即訴訟代理人鄧李若英主張:伊不認識陳鴻鵬,伊投資被告公司股票,劉靜如是鄧威日之前妻等語在卷,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伊不認識劉靜如、鄧昫慈等語,亦非子虛。 (三)末查,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雖有該公司94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4年10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但究不得僅憑各該會議事錄,即認定被告公司確有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加以經被告公司申請登記為監察人之鄧昫慈,業於另案主張伊未曾參與上開股東臨時會;經被告公司申請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之倪鴻德則主張伊只是出借名義給老闆鄧威日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等語;另證人劉靜如則明確證稱伊未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未出資經營被告公司營運等情綦詳,業如前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委屬信而有徵。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為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曾投資被告公司、並被告公司確曾於94年10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洵難逕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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