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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宗賢高英賓徐右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32號

原告
張黃綉菊
訴訟代理人
張志忠
被告
橋榮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聰義
訴訟代理人
趙旼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0建號,登記日期為民國84年5月17日,收件年期字號為民國84年豐登字第11993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13條、第115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被告公司前以紀聰義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並於民國88年7月6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88年度司字第149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原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公司既對原告有抵押權存在,足見被告之清算人紀聰義尚未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則被告公司法人格在此範圍內,自仍存續,且應以其清算人紀聰義代表被告公司,在清算範圍內,有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源泉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輪胎,為擔保貨款,原告乃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0建號之土地及建物,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並於84年5月17日以收件年期字號為民國84年豐登字第119936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被告公司存續期間,源泉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並無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且源泉企業有限公司已經經濟部於85年7月29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公司亦業已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鈞院以88年度司字第149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0建號,登記日期為84年5月17日,收件字號為民國84年豐登字第11993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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