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93號
- 原告
- 賴秀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樟律師
- 被告
- 中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原告主張並未出資或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甚或收取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又原告因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下簡稱台中執行署) 以民國101 年10月19日中執愛 10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命令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出境)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佐,則原告與被告間就股東及董事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延續至目前,又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10月間接到臺中執行署函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清算人,被告公司經核課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新臺幣(下同)158 萬4479元,因而命令原告至臺中執行署報告財產狀況,始知被冒用身分。然原告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甚或收取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且參諸被告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中,原告之前後簽名並非一致,原告顯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定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茲免原告之財產遭查封、拍賣,甚且遭限制出境,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且被選任為清算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董事會簽到簿、經濟部101 年12月6 日經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中執行署中執愛101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之關係不存在,堪予認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