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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宗賢高英賓徐右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13號

原告
陳憶玲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告
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應行清算之規定,且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命令解散,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1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章程就清算暨清算人部分並無規定,被告公司股東會復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迄未清算完成等情,有經濟部101年9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本應以全體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本為被告公司董事,對於本件之提起,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林純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94年5月間設立,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長陳勇全為被告公司股東,分別擔任董事與監察人,任期自94年5月5日起至97年5月4日止。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文田於95年5月11日告知原告與陳勇全,因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經各股東協議後,決定於95年4月宣布解散,原告與陳勇全之股東身分、董事與監察人職務於當日即退出生效,原告與兄長於當日同時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與監察人職務,故原告、陳勇全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因原告、陳勇全於95年5月11日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惟被告公司於95年7月13 日向經濟部變更登記時,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又原告既已於95年5月11日合法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且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予以規定,被告公司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原告已非被告公司清算人,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97年5月12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之出席董事欄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憶玲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為之,自不生原告願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效力。縱認「陳憶玲」簽名為原告所為,然原告已於102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文田、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劉羽禎表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並以副本通知林純嬅,且分別於102年2月23日送達劉羽禎、102年2月23日送達陳文田,並再以102年3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向陳文田、劉羽禎、林純嬅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至遲應自102年2月23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消滅。

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5月11日起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95年5月11日已提出切結書而辭去公司董事職務,兩造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陳述,惟因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因此項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勢致原告應否以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執行清算人職務,而負擔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查本件原告已於95年5月11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情,業據其提出內容載明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職務,經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文田簽名確認之切結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5月11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為真正。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其中97年5月12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之出席董事欄(參本院卷第85頁)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參本院卷第86頁)雖載有原告「陳憶玲」之簽名,然本院將上開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憶玲」簽名,與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參本院卷第87頁)、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參本院卷第88頁)上「陳憶玲」簽名及原告親自書寫「陳憶玲」筆跡相比對,無論就字型、字體或筆順均不相符,故原告主張並非其親自簽名,應屬可採。原告既然已於95年5月11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無誤,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5月11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95年5月11日辭去董事職務,其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自無從本於董事身分而取得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地位,則兩造間應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自97年11月27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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