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何豐達 劉南巖 何豐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8,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核其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原係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主張為依民法第544 條、侵權行為及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因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豐達前任職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由被告劉南巖及何豐文保證被告何豐達在原告公司如有不法行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何豐達於任職期間,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並未依約定事前簽立任何電腦採購契約,且未向微星公司下訂單,竟擅自向微星公司下訂單並逕自出貨至泰國,微星公司亦未向原告查證,即誤以為被告何豐達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處理該標案之權限,因而違反上市公司內控及採購制度、流程,與被告何豐達私下溝通並往來,並共同參與上開泰國政府之平板電腦採購標案。惟原告並未與微星公司簽立任何契約或文件,所有文書與電子郵件往來均由被告何豐達一手主導,微星公司就其與被告何豐達之聯繫亦從未告知原告,更在被告何豐達離職後仍繼續以書信往來並討論該買賣出貨事宜,嗣原告於日前接獲微星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要求原告支付貨款美金196,875 元,折算約為5,758,003 元,始知被告何豐達於任職期間除以原告公司幕僚長名義,致使微星公司誤信其確有主導該買賣交易案之權限外,並於民國101 年2 月底離職後,仍繼續誆稱其為原告公司幕僚長名義,因微星公司不察,而依被告何豐達之通知逕自出貨予泰國公司。至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與U2care公司間之100 年12月17日簽約及訂單,雖均係被告何豐達代理原告為之,但依該採購契約第2 條約定,U2care公司應於100 年12月24日前支付採購總金額之30% 作為預付定金,待收取訂金後,再進行零件取得並生產產品,乃U2care公司遲未支付訂金,因此原告並未與微星公司簽約及下單。詎料被告何豐達明知上情,竟擅自以口頭催促微星公司,且於100 年12月19日與微星公司約定出貨,對於微星公司寄送之契約亦未依規定送交原告公司審閱及簽約,而直接以口頭催促微星公司出貨。茲原告遭微星公司以出貨相對人名義求償,顯見被告何豐達違背原告公司內部規範及權限,並侵害原告公司信譽至深,則被告何豐達於任職期間既有逾越權限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侵權行為及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8,00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未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豐達原係原告公司之幕僚長,曾代理原告與泰國U2care Co.Ltd (下稱U2care公司)簽訂平板電腦契約,其後再由被告何豐達代理原告對微星公司下單,於U2care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及訂單完成,經微星公司確認無誤後,始由微星公司出貨予U2care公司。被告何豐達並透過原告公司助理陳佩螢掃瞄原告與U2care公司之契約及訂單予微星公司,原告對於上開交易過程均知悉,且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第31條第2 項、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劉至誠(原董事長為陳奕明)、原總經理許明仁既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訂契約及訂單,其等對被告何豐達指示並授權被告何豐達處理,被告何豐達自係有權代理原告對微星公司下訂單,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代理之效果直接歸屬於原告。是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劉至誠(原董事長為陳奕明)、原總經理許明仁對於上開交易情事尚有指揮、監督之行為,被告何豐達係有權代理,自無任何逾越權限之行為。又被告何豐達係於101 年2 月中旬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誠片面要求於2 月底離職,微星公司因遲未收到原告公司積欠之貨款,始於101 年5 月2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確認付款進度,被告何豐達基於原告會善意履行契約之認知下,本於商業道德及往日情誼,始回信予微星公司稱原告公司會付款而已,並非假藉原告公司名義行騙,豈料原告公司嗣後竟會否認本件交易,並拒絕付款予微星公司。況原告曾於其帳冊上紀錄與U2care公司之契約標案交易,故KMP 會計事務所於查核原告之財務報表,需函證泰國之U2care公司以證明該筆交易之存在,然因KMP 會計事務所人員高妙華無法聯絡上U2care公司,故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何豐達,擬請被告何豐達協助與泰國方面聯絡,以利該會計師事務所順利U2ca re公司,此亦足證明原告與泰國U2care公司簽約,始再授權被告何豐達對微星公司下單。 ㈡再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與微星公司所成立平板電腦買賣契約,乃因原告於100 年底,因欲與泰國之客戶U2care公司共同參與泰國政府之平板電腦標案,原告之總經理許明仁主動與微星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黃金請聯繫,並由許明仁引薦被告何豐達予微星公司之資深副總黃金請等人,同時向微星公司表示日後有關本件買賣交易之事宜,將由被告何豐達代理原告處理,而原告與U2care公司於100 年12月17日簽訂採購契約,U2care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公司發生採購微星公司生產之1,000 台「MSI Windpad Enjoy 10」平板電腦產品之訂單,該張訂單上清楚約定產品名稱、價格運送方式、付款方式及付款時間,且經原告與U2care公司共同用印,嗣原告正式向微星公司發出採購量共1,050 台平板電腦產品之訂單,經微星公司於100 年12月19日發生PR OFORMA INVOICE 確認接受原告公司所發之訂單,而陸續出貨,上開交易過程,被告何豐達係有權代理原告與微星公司磋商交易系爭平板電腦之買賣,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決,參酌證人許明仁、吳俊謀之證述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何豐達係有權代理,判命原告給付微星公司美金196,875 元在案,故原告主張微星公司與原告交易過程,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亦未授權被告何豐達代理其與微星公司為買賣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前就系爭買賣被告何豐達是否有權代理乙節,既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原告與微星公司完足舉證及辨論後,前案確定判決法院已為實質之判斷,固無既判力,但非不可引為本案之參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與微星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若不成立,原告公司無需給付貨款,亦無損害;若買賣成立而應給付貨款,該買賣標的亦係為履行原告對U2care 公司之給付義務,原告仍自U2care公司取得買賣價金,亦無損害。 ㈢綜上,本件被告何豐達既係有權代理,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法行為,則被告何豐達自無任何責任可言,而被告何豐文、劉南巖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屬當然。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何豐達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 日止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幕僚長職務,而被告何豐文、劉南巖則共同為被告何豐達之保證人,保證何豐達在原告公司任職期應恪守內部一切規章,如有竊盜公款、公物及一切不法行為,願按保證規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告何豐達曾代理原告公司與訴外人U2care公司,於10 0年12 月17 日簽訂採購協議,U2care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公司發出採購1000台「MSI Windpad Enjoy 10」平板電腦產品之訂單。 ㈢微星公司以原告公司與微星公司間已成立平板電腦買賣契約,並經微星公司履行完畢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公司給付系爭平板電腦之貨款,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微星公司美金196,875 元,及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何豐達是否係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與微星公司磋商交易系爭平板電腦之買賣? ㈡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及本於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75 萬8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何豐達是否係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與微星公司磋商交易系爭平板電腦之買賣? ⒈證人許明仁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24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證述:「(是否曾經在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公司﹞任職?)是的,我擔任總經理,我是在去年8 月底的時候離職的。」、「(是否認識何豐達?)認識。何豐達不是我聘用的。何豐達原來在我們公司擔任營運長,海灣國際本來是在臺北,後來搬到臺中後,雖然我還是掛名總經理,但是實際的經營就沒有過問了。」、「(海灣國際與原告公司﹝即微星公司﹞在2011年年底的時候,有一個平板電腦的交易,是否清楚?)實際的交易我不是很清楚,但是何豐達是我介紹給原告微星公司的。當初是何豐達說他有一個泰國政府的平板標案,量很大,可能有80萬台,他請我幫他找一個供應商,我當時找了精英、微星、緯創、和碩等4 家,我有帶何豐達到其中三家談過,和碩、精英、微星都談過,微星表現的比較積極,我第一次帶何豐達去微星的時候,有告訴雙方說生意講究信用,一定要管控風險,後來微星有產品比較符合泰國政府要的規格,中間應該有透過中間人送樣給泰國政府,中間人是何人我沒有接觸過,這都是何豐達處理的。我最後一次參加這個案子的會議,是在微星,有談到泰國國防部需要1 千台的樣品,其後他們如何交易、如何下單、如何送貨等我都不清楚,單價應該是美金190 多元。」、「(就這個案子,你曾經與原告公司﹝即微星公司﹞的何人接觸過?)有跟他們的採購。會議的時候,他們的採購、業務都有來,所以我在他們的辦公室,有與他們的採購、業務都有接觸。有一個姓洪的業務,還有他們的副總黃金請都有在場。」、「(何豐達有無在場?)我一共去了微星3 次,如果我有去,何豐達都有跟我去。我沒有去的時候,何豐達與他們如何接洽,我就不清楚了。」、「(剛剛說最後一次參加這個案子的會議,是在何時?)2012年年初或是2011年年底的時候,我沒有很深刻的印象。」、「(據你所知,這個案子,被告公司方面都是何豐達處理的?)是的。」等語(見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卷第87至90頁)。 ⒉證人即微星公司產品經理吳俊謀於本院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證稱:「(本件原告﹝即微星公司﹞曾經在2012年1 月、2012年2 月間將一批平板電腦委由聯通運通公司運送交付給泰國的U2care公司,是否瞭解?)詳細過程我不清楚,這是屬於業務的範圍。我只知道有這批貨要出,對方很急一直催貨,因為我們時間趕不及,所以一直在調貨。」、「(你是否知道這批貨物的買受人是何人?買賣交易的條件,比如是否簽約、是否需支付定金等事宜,是否知道?)這批貨買受人我知道是何豐達、許明仁。本件一開始,是由我們先知道有這樣的需求,後來我們才轉給業務。」、「(請詳述過程。)實際時間忘記了,記得約是去年七月,我們黃金請副總告知我們說他有一個朋友許明仁,是他大學的室友,許明仁以前也是大眾電腦的高層,說許明仁有平板電腦的需求,許明仁會過來拜訪,後來許明仁自己一個人來拜訪,當天許明仁、黃金請、我還有我的上司產品協理彭仁坊一起討論,許明仁表示說他的客戶會有平板電腦的需求,問我們是否可以提供類似產品的建議以及我們有哪些產品可以滿足,那次會議,我們有提出微軟的平板,也有安卓的平板電腦,會議結束後,我有發電子郵件給許明仁,給許明仁介紹產品的詳細規格、照片等,過了約一個禮拜後,許明仁表示對於安卓的平板電腦有興趣,他後來找何豐達過來一起開會,希望我們提供安卓的樣品,記得我們提供了兩三台的樣品。」、「(當時黃金請帶許明仁去原告公司﹝即微星公司﹞跟你、彭仁坊一起討論時,有無表明他在哪家公司任職,有無表明是誰對產品有需求?)許明仁有給我們名片,他說他是在海灣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黃金請介紹說許明仁在科技界很有名,許明仁說他有平板電腦的需求。」、「(有無說哪家公司有需求還是個人有需求?)他只有說他對於平板電腦有需求。通常客戶來,我們會瞭解他在哪家公司任職,擔任什麼職務,有什麼需求。」、「(後來許明仁帶何豐達過去你們公司時,有無說何豐達在海灣公司擔任什麼職務,負責什麼事情?)他說何豐達是海灣公司的幕僚長,接下來的相關事情,可以請何豐達來協助處理,所以之後的相關事情,主要都是與何豐達溝通,電子郵件的副件也會給許明仁。我們寄發樣品的時候,何豐達、許明仁都有打電話給我催貨。」、「(關於本案後續的情形,還知道哪些事情?)寄發樣品之後,我後來有收到何豐達一個電子郵件,表示說會有100 台平板電腦的需求,是一個要給學校的,說要購買,當時是晚上收到郵件,隔天本來要與業務討論如何出貨,但是8 點多的時候,我看到黃金請副總發郵件給何豐達,副件給我,說要免費贈與100 台給學校,後來有一個贈與儀式,說會有泰國教育部長等參加,但是我沒有去參加,我只有跟業務要照片,瞭解當天的情形,我有看到照片而已。」、「(後來的事情是否知道?)後來這100 台之後,就是去年1 月多,我知道另有一批貨要交貨給何豐達他們,這是我與業務洪世偉、郭宣佑聊天時知道的。」、「(當時你與許明仁、何豐達見面時是否有互換過名片?)有。」、「(請提示原證35,證人陳述說他曾經當面與許明仁、何豐達見面、開會,照片中是否有證人見過的人?)紅筆圈起來寫上的人,就是這兩個人。」等語(見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卷第62至63頁)。 ⒊證人即微星公司業務主管陳俊丞於本院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結證:「(本件原告﹝即微星公司﹞曾經在2012年1 月、2012年2 月間將平板電腦委由聯通運通公司運送交付給泰國的U2care公司,是否瞭解?)本件是一個標案,被告﹝即原告海灣公司﹞透過上層的關係,找到我們公司來進行合作,中間經過多次開會討論,被告下了訂單,因為是上層交代下來的生意。本件是許明仁跟我們公司的副總黃金請熟識,所交代下來的生意,我參與的是業務部分,就是訂單下來之後,我擔任出貨等管理的部分。」、「(本件被告方面的何人有與你們這邊的哪個業務聯絡什麼事情?)何豐達在過程中不斷催促我們業務交貨,有用書面、電話,因為我是主管,我就盡快協調工廠把貨品出給客戶。就這個標案,交易前,我的業務洪世偉也有與何豐達一起到泰國,參加產品贈與的事情。我們公司的貨物送達後,我就督促我們業務洪世偉進行這筆貨款的催收,貨款的催收也是我們業務要負責的。催收的過程中,何豐達不斷保證沒有問題,我的業務洪世偉向我報告說,何豐達保證貨款沒有問題,一定會支付,甚至說某一筆款項進來後就可以支付。」、「(關於本件買賣交易的條件,比如是否需先付訂金,是否定金支付後才出貨等事宜,是否知道?)正常來說,如果是新的客戶,我們公司確實會要求要先支付定金,但是因為這個案子是公司高層轉介來的,所以我們決議給這個案子一個特別的支持,所以就改了程序,沒有先要求支付定金,至於合約,有寄給何豐達,但是何豐達並未簽回。本件訂單下了之後,何豐達就一直催促出貨,給我們業務很大的出貨壓力。」、「(後來何豐達離開被告公司的事情,你們是否知情?)沒有通知。」、「(依照你參與的程度,你認為這件買賣交易的買受人為何?)被告海灣公司。」、「(對於原證10電子郵件所示的,其中有一張PI,是否就是本件交易的內容?)是的。寄發這張PI之前,是否有經過你的審核?)有。」、「(這件買賣過程中,原告是否曾經以任何的書面通知被告海灣公司?)我認為本件的關鍵是何人取走這批貨,本件是由何豐達發郵件給原告公司,安排貨運公司取走這批貨。就我們的認定,何豐達就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是何豐達,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何豐達、許明仁與我們接洽的。何豐達與我們接洽的時候,就是出示海灣的名片。」等語(見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 ⒋依證人吳俊謀前揭證述,本件買賣係由當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許明仁先向與其熟識之微星公司副總經理黃金請表示有平板電腦之需求,為此許明仁先行拜會微星公司之副總經理黃金請、產品協理彭仁坊、經理吳俊謀等人,嗣許明仁表達對微星公司提供之安卓平板電腦有興趣,乃引薦時任原告公司幕僚長之被告何豐達與微星公司相關人員認識,交換名片,並表明接下來相關事情,由何豐達協助處理。證人陳俊丞亦證述本件為一標案,係因許明仁與微星公司之副總經理黃金請熟識,找微星公司進行合作,由上層所交代下來的生意等情。此核與證人許明仁證述於100 年年底,其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透過被告何豐達知悉泰國政府有平板電腦之需求,乃將當時之原告公司營運長何豐達引薦予微星公司,為此,其前後曾三次與被告何豐達至微星公司與微星公司之採購、業務等相關人員接洽、參加會議,有關此平板電腦之採購案,原告公司係由被告何豐達負責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許明仁及何豐達之名片附卷可稽(見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卷14頁)。足見本件買賣交易之起因,確係因原告公司當時欲與其客戶U2care公司合作,以獲取泰國政府平板電腦標案,遂由許明仁主動與微星公司聯繫,並居中介紹被告何豐達與微星公司認識後,由三方開始正式之合作。再者,許明仁係透過被告何豐達知悉泰國政府有平板電腦之需求,始主動與微星公司接洽,已如前述。為使雙方能順利獲得此一泰國政府標案,微星公司曾提供100 台平板電腦贈品給予泰國政府指定學校使用,泰國政府亦因此透過U2 care 公司之代表人Udonphan轉寄感謝信予許明仁、何豐達及微星公司,其後並以電子郵件向許明仁、何豐達及微星公司說明使用該產品發現之相關問題,被告何豐達於100 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中,亦明白提及「海灣科(即原告公司)與MSI (即微星公司)合約的泰國平板電腦案」等情,亦有微星公司於上開給付貨款事件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5至16頁背面、第57頁)。綜合上開各情,堪認本件買賣交易之初,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許明仁主動與微星之資深副總黃金請聯繫,表示其希望與微星公司共同合作,許明仁當時並引薦原告公司之幕僚長即被告何豐達與微星公司之資深副總黃金請、微星公司多位業務主管及業務洪士偉、郭宣佑認識,且明確表明,日後有關本件買賣交易之事宜,將由被告何豐達代理原告公司處理,請微星公司直接與何豐達聯繫即可,兩造及U2care公司確有共同參與泰國政府之平板電腦案之事實甚明。 ⒌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1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公司法第29條參照),是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554 號判例參照)。查許明仁引薦被告何豐達予微星公司黃金請等人時,係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其證述至101 年8 月底時始離職,且於原告公司搬至台中前,處理原告公司部分業務,參酌其復證述有關此平板電腦之採購案,原告公司係由被告何豐達負責,而原告公司與U2care公司嗣於100 年12月17日簽立採購契約,U2care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發出採購1,000 台微星公司生產之「Windpad Enjoy10 」產品之訂單等情(詳如後述),應認許明仁於本件平板電腦之採購案,應有相當權限為原告公司處理相關事務。其次,被告何豐達於本件買賣磋商交易過程中寄發予微星公司或U2care公司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其帳號自始至終均是honda550406@yahoo.com.tw,且被告何豐達在該電子郵件後之簽名檔中亦均具名「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微星公司於上開給付貨款事件提出之何豐達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郵件日期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29日,見同上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36頁、第39 至 40頁、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而許明仁之電子郵件帳號為james@ bit.com.tw ,有其名片在卷可憑,並經其證述在卷。上開被告何豐達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不乏同時將副本寄送予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許明仁者(見同上卷第17頁、第39至40頁),且微星公司之業務郭宣佑、洪士偉及訴外人徐清華等人亦有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何豐達及許明仁等人之紀錄:包括在100 年10月11日,微星公司提供100 台平板電腦贈品予泰國政府後,雙方聯繫是否安排時間及人員一同至泰國參加造勢活動(見同上卷第39頁);在100 年10月13日,何豐達請微星公司提供草約(見同上卷第17頁);在100 年11月10日,微星公司提供電腦之使用手冊予泰國政府,並告知泰國政府可提供客製化服務(見同上卷第57頁) ;在100 年12月2 日,微星公司請許明仁、何豐達一同至微星公司與微星公司資深副總共同開會(見同上卷第25頁)及同日何豐達回覆告知微星公司及許明仁,他會出席會議(見同上卷53頁背面);在100 年12月6 日,徐清華發信告知許明仁、何豐達等人要求再補寄平板電腦(見同上卷第54頁);101 年2 月24日徐清華發信告知許明仁、何豐達等人,詢問有關平板電腦價格之問題(見同上卷第54頁背面)以及101 年2 月24日,微星公司業務洪士偉回覆徐清華、許明仁、何豐達有關平板電腦價格問題(見同上卷第55頁);在101 年5 月2 日,泰國人員來信通知何豐達,請何豐達轉達原告再提供5 個以上的樣品時,何豐達除通知原告外,亦同時通知許明仁(見同上卷第55頁背面)。上開電子郵件,許明仁均為收件人之一,其中,在上開101 年2 月24日之郵件中(見同上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當時已在微星公司「出貨後」針對系爭「MSI Windpad Enjoy10 」產品價格所為討論;在上開101 年5 月2 日之郵件中(見同上卷第55頁背面),當時已係雙方合作階段之後期。若本件被告何豐達係以個人名義與微星公司交易,許明仁何需將其引薦予微星公司相關人員?被告何豐達等人上開電子郵件何需通知許明仁?許明仁何以證述該採購案原告公司方面係由何豐達負責處理?若原告公司無與微星公司進行交易之意思,或被告何豐達無權代表原告公司,許明仁豈可能在收受該等電子郵件後,未對何豐達代表原告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予以嚴正否認或提出任何異議?足證原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許明仁因本件平板電腦銷售事宜,非但親自拜會微星公司相關人員,引薦被告何豐達予微星公司,表示嗣後相關事宜由被告何豐達處理,且於被告何豐達與微星公司相關人員磋商交易過程中,許明仁均全程持續參與。原告主張其並未與微星公司簽立任何契約或文件,所有文書與電子郵件往來均由被告何豐達一手主導,微星公司就其與被告何豐達之聯繫亦從未告知原告,其係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悉本件買賣事宜云云,自非可採。 ⒍原告公司與U2care公司曾於100 年12月17日簽立採購契約,U2care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發出採購微星公司生產之1,000 台「Windpad Enjoy10」產品之訂單,該張訂單上並清楚約 定產品名稱、價格、運送方式、付款方式及付款時間,並經原告及U2care公司共同簽名蓋章等情,有微星公司提出之原告與U2care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訂單(Purchase Order)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7頁背面至第22頁、第52頁背面)。足證原告確實曾接受U2care公司所發出之訂單,並負有給付該產品予U2care公司之義務。而由上開原告與U2care公司簽訂之訂單內容可知,U2care公司向原告採購之產品為微星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MSI 為微星公司之英文縮寫),則原告為履行對U2care公司之出貨義務,勢必需向微星公司下訂單採購相同之產品,則原告轉向微星公司採購相同產品,自為依常理所必須之事。且對照原告與U2care公司簽訂之訂單與微星公司發予原告之PROFORMA INVOICE中,採購之產品同為Windpad Enjoy10 產品,而微星公司嗣後出貨指定之收貨人亦為U2care公司,有微星公司之員工洪士偉(John Hung )於100 年12月19日向原告公司發出PROFORMA INVOICE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影本及原告指定之運送人聯通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提單影本在卷可佐證(見同上卷第24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益徵原告確有向微星公司下訂單採購產品,並要求微星公司將產品直接寄送予U2care公司,以履行原告對於U2care公司之給付義務。況參以原告於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援引被告何豐達於100 年10月13日寄發予微星公司之電子郵件所載:「MSI (即微星公司)請盡快提供一份草約給我這邊: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版),定金30﹪電匯,尾款70﹪LC或電匯。海灣國際科技公司會依照這份草約,來與泰國簽約,然後與MSI 簽約。」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抗辯:依上開信函所示,微星公司明確知悉應先簽約,簽約後應收30﹪定金,之後再依約出貨,然雙方仍在磋商階段,並未簽立任何採購合約,因原告公司與U2ca re 公司間雖簽訂合約,但因該公司並未依照給付定金,故原告公司不敢貿然與微星公司簽立合約;依照雙方約定,應先簽訂書面契約,簽約後,原告先支付30% 定金,微星公司才出貨,因為雙方間之前並無任何生意往來,首次做生意,應該比較謹慎等語。顯見原告於上開給付貨款事件亦自承已經由何豐達與微星公司就本件平板電腦銷售事宜。再與前揭事證相互參證以觀,足認何豐達應有權代理原告與微星公司磋商交易系爭平板電腦之買賣事宜甚明。原告主張微星公司與被告何豐達交易之過程,並未通知原告公司此交易內容,原告公司未授權予被告何豐達代理其公司與微星公司為本件買賣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⒎末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公司確已授權被告何豐達代理原告公司處理本件買賣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則縱被告何豐達有於101 年2 月2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情事,而原告公司自其離職時起已撤回其代理權,亦應由原告主動告知微星公司,否則微星公司根本無從得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豐達自離職時起已失其代理原告公司為本件買賣相關事宜之情事,微星公司善意信賴何豐達仍為原告之代理人,依循往例以被告何豐達為聯繫對象,而於101 年5 月21日仍由其員工洪士偉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何豐達詢問有關本件買賣貨款給付事宜,被告何豐達並予以函覆(見本院卷第128 頁),依前揭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公司,要難因此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何豐達應有權代理原告與微星公司磋商交易系爭平板電腦之買賣事宜,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予被告何豐達代理原告公司與微星公司為磋商本件買賣事宜云云,不足為採。 ㈡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及本於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75 萬8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亦著述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何豐達於任職期間有逾越權限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既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何豐達應有權代理原告與微星公司磋商交易系爭平板電腦之買賣事宜,而原告與U2care公司嗣於100年12月17 日簽立採購契約,U2care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發出採購1,000 台「MSI Windpad Enjoy10 」產品之訂單,向原告採購微星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平板電腦,原告為履行對U2care公司之出貨義務,勢必向微星公司下訂單採購相同之產品,已如前述,則被告何豐達代理原告公司與微星公司磋商並下單訂購系爭平板電腦,已難認係屬逾越權限之不法行為。況依原告與U2care公司簽訂之訂單內容,原告與U2care公司約定之付款時間(Date of payment )係:到貨後60天(60daysupon arrival of goods )(見本院卷第29頁),亦即原告必須對U2care公司先履行出貨義務後60天,U2care公司始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並無原告指稱之U2care公司應先給付定金予原告公司之情事,且微星公司員工洪士偉(JohnHung)於100 年12月19日向原告發出PROFORMA INVOICE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PAYMENT )亦已由30% 之定金更改為O/A 30days(即出貨後30天付款,見同上給付貨款事件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是原告主張依採購契約約定,U2care公司應於100 年12月24日前支付採購總金額之30% 作為預付定金,待收取訂金後,再進行零件取得並生產產品,乃U2care公司遲未支付訂金,因此原告並未與微星公司簽約及下單,詎料被告何豐達明知上情,仍直接以口頭催促微星公司出貨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被告何豐達嗣代理原告公司向微星公司表示欲訂購之產品、規格、數量、價格,並經微星公司於100 年12月19日向其發出之PROFORMA INVOICE確認等情,有微星公司員工洪士偉(John Hung )於100 年12月19日向原告公司發出PROFORMAINVOICE 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參酌證人陳俊丞證述本件買賣係因許明仁與微星公司副總經理黃金請熟識,上層所交代下來之生意,因此未要求微星公司先給付定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微星公司就本件買賣嗣後應有達成不需簽訂書面契約及給付定金之合意。此縱有悖於一般上市公司之商業交易模式,然衡諸前揭兩造高層彼此熟識之情形,尚非不可能。 ⒋依微星公司前揭於100 年12月19日向原告發出PROFORMAINV OICE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內容,兩造間於當日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之平板電腦(Wind pad Enjoy10)數為1,050 台,每台187.5 元,合計196,875 元,其付款條件(PAYMENT )則為貨到後30天付款「O/A30 days」。而微星公司寄發PROFORMAINVOICE 向原告確認接受訂單後,被告何豐達即不斷催促微星公司盡快交貨,此經證人陳俊丞、吳俊謀於上開給付貨款事件證述在卷。微星公司於100 年12月19日發出PROFORMA INVOICE確認接受原告所發之訂單後,亦持續地以電子郵件與原告指定之承攬運送人聯繫交貨進度,並分別於101 年1 月16日、101 年2 月10日、101 年2 月15日將原告訂購之系爭平板電腦交付予原告指定之承攬運送人華泓國際運輸公司,由其運送交付予泰國之U2care公司,依約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等情,有微星公司員工林純安與華泓國際運輸公司之員工盧美華於101 年2 月8 日、2 月9 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盧美華於101 年2 月17日向何豐達及微星公司確認全部之訂單數量均已完成出貨之電子郵件、華泓國際運輸公司開立之發票、運送提單、PACKING LIST、微星公司所發出之INVOICE 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24頁背面至第33頁)。又被告何豐達在101 年4 月29日告知微星公司有關另一批7 吋平板電腦之採購標案時,提及會給付系爭1050台訂單貨款之電子郵件(見同上卷第56頁背面),以及微星公司在產品送達泰國學校後,亦曾指派業務人員郭宣佑、洪士哲親自到泰國學校與何豐達、U2care公司之人員共同教導學校老師如何使用產品,有相關照片為證(見同上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此外,微星公司於101 年5 月21日曾以電子郵件明列相關出貨明細及付款明細,要求原告儘速付款,傳送予何豐達(見同上卷第34頁);嗣微星公司並再於101 年5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何豐達,向原告確認付款進度(見同上卷第35 頁 ),當時被告何豐達並以「Now the payment is underprocessing. I try to catch up the schedule. (付款事宜正在處理中,我會試著照約定進度履行,見同上卷第35頁)回覆微星公司,顯示原告對於微星公司所列之出貨明細及貨款金額並無異議,已自認對微星公司負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義務,並承諾「已正在處理付款事宜中」。足證雙方對於本件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達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且微星公司確實已依原告之指示將產品交付予U2care公司。至於原告雖主張依上開101 年5 月21日之電子郵件,被告何豐達對於原告之請款竟表示「最近二週將會收到另筆款項,我會於收到款項後付款給微星公司」,可證明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微星公司與何豐達之間云云。惟該郵件係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微星公司催告原告給付價金,被告何豐達於101 年5 月21日所發,該郵件帳號仍有「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252)」之記載,究竟係何豐達個人或代理被告所表達之意思不明,尚不能據此反推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告何豐達個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何豐達既有權代理原告與微星公司磋商交易系爭平板電腦之買賣事宜,而原告由被告何豐達代理其公司與微星公司於100 年12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微星公司買受平板電腦1,050 台,每台187.5 元,合計196,875 元,其付款條件(PAYMENT )則為出貨後30天付款「O/A30days 」,且微星公司已先後於101 年1 月16日、101 年2 月10日、101 年2 月15日將系爭平板電腦交付予U2care公司,依約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依約本即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共計美金196,875 元予微星公司之義務,要難認原告因此而受有何損害可言。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何豐達有逾越權限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要屬無據。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何豐達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被告何豐文、劉南巖應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侵權行為及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58,00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未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