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訴字第337號原 告 陳建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 人 洪惠珠 謝宗穎 被 告 鄭文霖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本院 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部分,被告鄭文霖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零參拾玖元部分,被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1,518元 之損害賠償,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就損害賠償之金額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23,270 元,並就原告主張後述之醫療費用29,25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2,792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101,417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101年10月26日民事爭點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文霖受僱於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擔任運鈔員,以駕駛運鈔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0年3月9日,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鈔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欲前往客戶處送鈔;於同日14時3分許,其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中清路1段185巷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至對向車道,車頭朝南停等於中清路1段189 號 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欲進入中清路對向車道往北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 )沿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自被告鄭文霖之左後方直行而來,由於被告鄭文霖之上開過失,致原告發現前方突有被告鄭文霖之車輛迴轉時,雖立即向左偏駛欲閃避之,但仍閃避不及,前開機車之右側因而與前開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右足跟撕裂傷、多處擦傷、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牙冠斷裂、半脫位、齒震盪等傷害(下亦稱前開傷害)。被告鄭文霖上開行為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鈞院刑事簡易庭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 鄭文霖不服上訴後,亦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上第19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受有下列合計6,723,270元之損害: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先後在童綜合醫院、清泉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計82,248元。 ⒉嗣原告因前開傷害,復於101年5月14日至童綜合醫院接受拔除骨內固定物、復位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而住院10日計支出醫療費用16,84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0年6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之期間,另至存心堂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計支出17,100元,扣除被告所爭執之診斷證書費1,640元及原告 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3,045元後,原告就此部分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9,255元(計算式:16,840+17, 100-1,640-3,045=29,255元;下就此部分亦稱系爭醫療 費用)。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之看護費用: ⒈原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30日),由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擔任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47,300元。 ⒉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於100年4月6日自童綜 合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原告自得請求前揭出院後三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之在家看護費用,合 計180,000元(每月以30日計算,每月60,000元,三個月合 計180,000元)。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計程車資)12,600元。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等物品之費用2,973元。 ㈣原告因前開傷害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係在岳晃有限公司(下稱岳晃公司)工作並擔任銑床技術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日1,071元,原告自100年3月9日至同年8月7日止,計152日醫療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62,792元(計算式:1,071×152=162,792 )。 ㈤原告於前揭醫療終止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時係29歲又10月(70年5月2日出生),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有35年之勞動期間。原告雖僅高中畢業,但原告在岳晃公司工作並擔任銑床技術員超過五年,年輕體健,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及技術,以原告之工作能力,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國內製造業男性受僱員工於99年至100年之每月平 均薪資均逾40,000元,亦即每年平均薪資逾480,000元。又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 65.52%,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56,128元(即每日1,071元×365×65.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則 原告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合計為5,101,417 元。 ㈥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100,000 元。 二、綜上,原告自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文霖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立保公司為被告鄭文霖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立保公司對於被告鄭文霖駕駛前開小貨車之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723,2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23,270元,其中就1,425,121元部分(即前揭醫療費用82,248元、看護費用47,300元、18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600元、購買醫療用品2,973元及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部分),自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就5,293,464元部分(即前揭系爭醫療費 用29,25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2,792元及勞動能力減 損5,101,417元部分),自原告之101年10月26日民事爭點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13條規定,可知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作為主管機關針對交通事故案件行政處分之依據,並無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之權責,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係與有過失,顯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之每月薪資,證人岳晃公司職員即證人張湘菁於鈞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底薪為24,000元,但依支出憑證及薪資證明,原告實際上每月平均所得均有超過30,000元,詳細金額如同薪資明細表所載,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每月工作可得薪資應以此為準,始為合理,況國內製造業男性員工之每月平均薪資係超過30,000元,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並未過高。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文霖固受僱於被告立保公司擔任運鈔員,以駕駛運鈔車為業,被告鄭文霖並有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有之前開小貨車而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判處前揭罪刑之事實。惟依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尚有「閃避疏失」之肇事原因,且依被告鄭文霖駕駛之前開小貨車與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間強大之撞擊力,原告恐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且就原告下列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㈠原告在存心堂中醫診所治療期間,均與其至他大型醫療院如童綜合醫院等之療程重複,是原告在存心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7,100元,應無必要。 ㈡原告既於100年4月6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顯係因車禍所致 之傷勢多所復原,自無全日照護之必要,應以每天1,000元 之半日看護計算出院後30日之看護費用,較為適當。 ㈢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向國稅局申報之每月薪資應為21,000元,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中關於加班費、伙食津貼等項目,不能計算在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所得內,始屬適當。又參諸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符 合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體障礙,而肢體障礙可分為輕度、中度、重度、全殘,對照勞動減損百分比之比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在20%以下,本件鑑定機構臺中榮民總醫院未斟酌原告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因素,鑑定而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5.52%,顯示其鑑定過 於草率,並不可採。是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為何,應另再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以明事實。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200,000元以下,始為 合理。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鄭文霖受僱於被告立保公司擔任運鈔員,以駕駛運鈔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0年3月9日,駕駛立保 公司所有之前開小貨車欲前往客戶處送鈔;於同日14時3分 許,其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中清路1段18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至對向車道 ,車頭朝南停等於中清路1段189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欲進入中清路對向車道往北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前開機車沿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自被告鄭文霖之左後方直行而來,由於被告鄭文霖之上開過失,致原告發現前方突有被告鄭文霖駕駛之前開小貨車迴轉時,雖立即向左偏駛欲閃避之,但仍閃避不及,前開機車之右側因而與前開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右足跟撕裂傷、多處擦傷、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牙冠斷裂、半脫位、齒震盪等傷害(即前開傷害)。 ㈡被告鄭文霖上開行為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鄭文霖不服上訴 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上第19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金額: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先後在童綜合醫院、清泉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計82,248元。 ⒉原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30日),由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擔任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47,3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計程車資)12,600元。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等物品之費用2,973元。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0年3月9日至同年8月7日止,計152日醫療期間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2,792元(計算式:1,071× 152=162,792)。 ㈣原告迄今尚未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㈤兩造互就對造所提之證據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立保公司是否須與被告鄭文霖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主張下列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前述不爭執事項部分除外),有無理由? ⒈系爭醫療費用29,255元。 ⒉原告於100年4月6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三個月之在家看護 費用180,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101,417元。 ⒋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文霖 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鄭文霖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鄭文霖受僱於被告立保公司,於前揭時地係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有之前開小貨車欲前往客戶處送鈔途中肇致本件車禍等情,為兩造所共認,已如前述,則被告鄭文霖顯係為被告立保公司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此外,被告立保公司對於監督被告鄭文霖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立保公司應與被告鄭文霖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有載稱原告有「閃避疏失」之情事。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鄭文霖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中 清路1段18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至對向車道,車頭朝南停等於中清路1段189號前時,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欲進入中清路對向車道往北行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前開機車沿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自被告鄭文霖之左後方直行而來,原告發現前方突然有前開小貨車迴轉時,雖立即向左偏駛欲閃避之,但仍閃避不及,前開機車之右側因而與前開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即明,又原告係在機車優先道上以時速約30公里至40公里間之速度騎乘前開機車,其見被告鄭文霖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左轉之際,前開小貨車、前開機車二車相距僅約二至三輛車之距離,原告發現上情後旋即亦將前開機車偏往左方向以圖避免與前開小貨車碰撞乙節,亦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訊問時陳明在卷,於此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突然欲左轉之瞬間,原告已注意當時車前狀況並採取防果措施之情形下,倘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具有過失,已與常情不符。且衡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本即因個人生理因素、身體受撞擊位置、倒地後首先接觸地面之部位等個案中不同因素與情況,而有差異,亦無從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非輕或兩車之撞擊力道非輕,即遽認原告騎乘前開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實甚明灼。則在被告鄭文霖駕駛前開小貨車突然左轉至對向車道之際,且由原告騎乘前開機車發現上情,旋即有往左行駛但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從期待原告能及時煞車並能閃避前開小貨車之可能,且如前所述,復無證據證明原告騎乘前開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下,倘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閃避不及或超速行駛之過失,自屬率斷。此外,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送請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結果亦認為被告鄭文霖駕駛前開小貨車於路口轉角處起步迴車時撞及直行行進之前開機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前開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無肇事因素,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含本院100年度中交簡 字第2090號、100年度交簡上第199號刑事卷及其偵查卷)查核屬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是被告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先後在童綜合醫院、清泉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計82,24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共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醫療費用29,25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復於101年5月14日至童綜合醫院接受拔除骨內固定物、復位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而住院10日計支出醫療費用16,840元;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100年6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之期間,另至存心堂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計支出17,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101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件及存心堂中醫診所之101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收據 各1件(均為原告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 73、74頁),再佐以前揭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該住院手術治療係因原告之「右側股骨幹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右髕骨折術後」等語,及存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該就診治療係因「右側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骨折」等語,足見原告確亦因所受之前開傷害而支出此部分16,840元、17,100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就該16,840元、17,100元之醫療費用,陳明扣除被告所爭執之診斷證書費1,640元及原告其他增 加生活上需要支出3,045元後,原告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系爭醫療費用即29,255元(計算式:16,840+17,100-1,640-3,045=29,25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計程車資)計12,600元,及因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等物品之費用2,973 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30日),由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擔任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47,300元乙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100年4月6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 護三個月乙節,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乙節,有該院101年9月6日復本院 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頁),應堪信為真實。且衡諸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除有頭部外傷及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右足跟撕裂傷外,且就牙齒原告進食之身體部位,亦受有斷裂及脫位等嚴重傷害,堪認前開三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 般收費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前開三個月期間,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80,000元(每月以30日計算,每月60,000元,三個月合計18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岳晃公司工作並擔任銑床技術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日1,071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0年3月9日至同年8月7日,計152日醫療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162,792元(計算式:1,071×15 2 =162,792),為兩造所共認,亦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 1394 號判例意旨)。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 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 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 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雖載 稱:原告右膝關節主動運動角受限,符合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體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本件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之減少情形鑑定後,該院之鑑定結果為:原告目前呈現右膝完全僵直,右踝僵硬(右膝、右踝活動度皆為零度)及右大腿骨折未癒合,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殘廢等級為八,勞動能力減損為 65.52%等情,有該院101年9月6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鑑定機構臺中榮民總醫院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目前情形,並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下肢機能;失能項目12-28)考量原告 之病情與客觀檢查檢果,而認定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 65.52%。亦即原告因前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 65.52%,自堪憑採。則原告因前開傷害所致減少勞動能力 之比例應為65.52%,堪以認定。被告主張應另再送請國立 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為何乙節,自無再予送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以每日薪資1,071元計 算(即每年為390,915元;計算式:1,071元×365日=390, 915)等語,固舉原告之岳晃公司薪資明細表六紙、薪資證 明一紙及行政院主計處就國內製造業男性員工於99年至100 年之平均薪資查詢表一件為證(即原告所提之原證八、附件一所示)。惟觀諸卷附原告之勞保局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知原告在岳晃公司任職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迄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1,000元。並佐以岳晃公司之會計即證人張湘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4,000元,如果有有加班會發加班費,如果一個月都沒有遲到或請假,會有全勤獎金,一個月加班超過40小時會另外有加班獎金,如果加班的話會另外有加班的伙食津貼;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1,000元,新進員工都是21,000元起算,試用三個月後再調薪水為24,000元等語,顯見原告長期、客觀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至於加班費、加班獎金、全勤獎金乃至伙食津貼等金額,實乃繫於原告每月是否額外加班或正常出勤等不確定之事實,並無長期、客觀之確定性。況原告係70年5月3日生,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已滿29歲10月,有原告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按,自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即100年3月9日),並扣除前揭100年3月9日起至同年8月7日之不能工作期間,原告自100年8月8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有34年9月(即34.75年)之工作年數。於此未來工作年數即:逾34年之甚長期間中,倘僅依原告前揭短期、一時之薪資數額,作為原告每月平均認定之依據,反將因參酌樣本期間甚短之局限而可能產生較大之誤差,是原告主張就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以每日薪資1,071元計算,已難憑採。實則,由 原告受僱任職於岳晃公司期間向主管機關投保之勞保每月薪資為21,000元,堪認該21,000元乃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每月勞動能力可獲取之對價,始以該21,000元以投保勞保方式以分攤風險,而由原告在岳晃公司任職期間長期且客觀上可獲取之對價,堪認實際上為每月24,000元,再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岳晃公司工作並擔任銑床技術員等情,亦如前述,則綜核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工作型態,及前述原告就其每月薪資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上獲取薪資之數額等情以觀,就原告所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而言,應認以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即每年收入為288,000元)為適當。 ⒊又本件原告扣除前揭100年3月9日起至同年8月7日之不能工 作期間,原告自100年8月8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有34年9月(即 34.75年)之工作年數,就原告所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而言,應以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即每年收入為 288,000元)為適當等情,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因前開傷 害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65.52%,是其減少勞動能力後之 每年收入應為188,698元(288,000×65.52%=188,698,元 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3,860, 992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8698×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 )+188698×0.75×(20.00000 000-20. 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以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即: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右足跟撕裂傷、多處擦傷、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牙冠斷裂、半脫位、齒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亦非輕微。再者,原告經本件車禍之事故,對於使用機車代步之安全性勢將產生質疑及恐懼,其精神上受有打擊而蒙受痛苦,尚非無因,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先後在中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豐膠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岳晃公司等處任職(勞保投保薪資自15,600元至21,000元不等),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汽車一輛;被告鄭文霖則為高職畢業,曾先後在源昌模具社、奕承有限公司、優得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立保公司等處任職(勞保投保薪資自12,600元至43,900元不等),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被告鄭文霖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鄭文霖受僱於被告立保公司,依前述原告因被告鄭文霖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被告鄭文霖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立保公司之營業型態為兼括為客戶運鈔保全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為5,078,160元 【計算式:(82,248+12,600+2,973+47,300+180,000+700,000)+(29,255+162,792+3,860,992)=1,025,121+4,053,039=5,078,16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二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為5,078,160元,已如前 述,其中前揭1,025,121元部分,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文霖(即100年11月11日,見該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鄭文霖收受該繕本之簽名及日期)翌日即100年11月12日起,及請求自原告之民事準備㈠狀送達 被告立保公司【即101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60頁之送達回證,又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二人起訴後,最初送達被告立保公司之書狀為前開民事準備㈠狀,自應以該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立保公司翌日,作為前揭1, 025,121元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附此敘明】翌日 即101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前揭4,053,039元部分,原告請求自原 告之101年10月26日民事爭點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 101年10月30日,見本院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78,160元,及其中1,025,121元部分,被告鄭文霖自100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被告立保公司自101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053,039元部分,被告二人均自101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