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9號
- 原告
- 蓮莊專業不動產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呂燕玲
- 原告
- 諸利福
- 原告
- 王銘乾
- 原告
- 林玄娟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慶文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戴君容律師
- 被告
-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聰智
- 訴訟代理人
- 羅來旺
- 訴訟代理人
- 楊益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蘇芳儀律師
- 被告
-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瑞蕙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偉律師
- 被告
- 協貿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峯銘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倍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可資參照)。
貳、經查,本件原告諸利福、呂燕玲、王銘乾、林玄娟原起訴請求因本件火災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蓮莊專業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蓮莊公司)則請求因本件火災所受財物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諸利福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呂燕玲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銘乾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玄娟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蓮莊公司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原告諸利福、呂燕玲、王銘乾、林玄娟具狀追加請求因本件火災所受財產上損害,包括醫療費、殯葬費、房屋財物損失、扶養費,並擴張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原告蓮莊公司亦擴張請求財物損害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諸利福6,432,550 元、連帶給付原告呂燕玲5,642,187 元、連帶給付原告王銘乾3,181,520 元、連帶給付原告林玄娟3,188,421 元、連帶給付原告蓮莊公司150 萬元,及均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二第5 頁),核原告諸利福、呂燕玲、王銘乾、林玄娟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肇因於置放在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之建築物一樓辦公室、由松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進口之PANASONIC-1820E 型號影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發生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以及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足見兩訴之主要爭點相同,且追加之各項請求係本於本件火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與原訴係本於本件火災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於追加之訴予以利用,能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上開追加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抗辯稱:上開追加不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同意追加云云,委不可採。
參、又查,原告諸利福、呂燕玲、王銘乾、林玄娟前開擴張原訴之精神慰撫金及原告蓮莊公司擴張原訴之財物損害部分,以及原告諸利福嗣於103 年5 月27日又具狀減縮關於房屋財產損失之請求,並將前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中,關於原告諸利福請求之總金額「6,432,550 元」減縮為「4,432,550 元」(參本院卷四第175 頁),經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之建築物一樓(含夾層)、二樓為原告呂燕玲與諸利福所共有(下稱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式建築,一樓(含夾層)供原告蓮莊公司為營業使用,經營房屋仲介買賣生意,二樓則作為原告諸利福、呂燕玲及訴外人諸子涵、王鴻媚居住使用。嗣系爭房屋於99年6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生火災,原告諸利福及呂燕玲雖順利逃生並即撥打119 報請處理,惟因火勢迅速延燒並引起濃煙,使當時仍在二樓房間而不及逃出之訴外人諸子涵及王鴻媚因吸入過量濃煙窒息死亡,且致上開地址原告諸利福、呂燕玲所有之系爭房屋、裝潢及傢俱,一樓(含夾層)蓮莊公司之設備、器具、裝潢等皆付之一炬。查本件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識,初步認定疑似為置放於系爭房屋一樓辦公室,由松下公司進口之PANASONIC-1820E 型號影印機(即系爭影印機)發生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參本院卷一第24-29 頁原證6 )。又依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出席委員共同決議,認係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起火戶,一樓辦公室靠東北側牆影印機東側(電源開關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此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件火災鑑定書)附卷可稽。據此,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起火戶,起火原因為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等未能提供符合安全並合於消費者期待之商品、標示與服務,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之1 條規定,對原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不問其是否與商品有關,因消費者可能由於該服務之提供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本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均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查系爭影印機係由松下公司自菲律賓輸入我國,而松下公司、台灣松下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業於97年9 月1日合併,並於同年9 月24日完成合併解散登記,以被告台松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上開規定,松下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被告台松公司承受。被告台松公司於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91 之1 條第1 項、第4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9 條規定,對原告蓮莊公司負商品製造人責任。
(二)被告遠銀公司與原告蓮莊公司簽訂出租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30頁原證7 ),並自95年3 月1 日起提供系爭影印機租賃服務予原告蓮莊公司;被告協貿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協貿公司)則與原告蓮莊公司簽訂影印機租賃合約(參本院卷一第31頁原證8 ),約定於租賃期間內由其負責提供系爭影印機耗材及維修服務予原告蓮莊公司,是被告遠銀公司、協貿公司均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系爭影印機出租或維修服務時,本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松下公司竟輸入具有瑕疵之系爭影印機,被告遠銀公司則提供具有瑕疵之系爭影印機之租賃服務予原告蓮莊公司,被告協貿公司提供予原告蓮莊公司之影印機維修服務亦有本件火災鑑定書所載之疵瑕,致系爭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而造成原告蓮莊公司所在之系爭房屋於99年6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生火災,使原告蓮莊公司受有損害。由此可知,本件火災事故之肇致,係因被告等違反上開保護消費者之法律,未能提供符合安全、合於消費者期待之商品、標示及服務,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松下公司、遠銀公司及協貿公司所輸入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安全性顯有疑慮,均為肇致蓮莊公司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原告蓮莊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者,主要經營業務為提供房地仲介服務,而房地仲介服務內容包含帶客戶至房地現場看屋、協助磋商房地交易買賣等,並未具備設計、製造、生產及維護保養影印機之專業知識或能力,且原告蓮莊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僅係提供該公司人員便於影印各項文件,與其執行業務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又原告蓮莊公司人員如需影印網路資訊、私人事務、兒女之作業等皆可使用,原告蓮莊公司並未限制系爭影印機僅得影印公司文件。顯見原告蓮莊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之目的並非僅作為商業用途,亦未利用系爭影印機再投入生產,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84年第25期研究專輯第32則(參本院卷三第25頁原證21)及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消費者保護法專論之見解(參本院卷三第30-31 頁原證22),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告蓮莊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之行為仍屬消費關係,並依系爭影印機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影印機,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基此,原告蓮莊公司為直接使用商品、接受服務者,與被告間具有消費關係。系爭火災事故之被害人諸子涵及王鴻媚固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直接與被告等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然其既居住於系爭房屋二樓,以同一門戶進出,且為原告蓮莊公司負責人之家屬或同居人,依一般客觀經驗,被告等當可預見如系爭影印機引發火災,被害人等必受牽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原告等人及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所稱第三人。
(四)據上,被告等應就原告蓮莊公司所受全部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蓮莊公司分別與被告遠銀公司及協貿公司簽訂出租契約書及影印機租賃合約書,已如前述,是被告遠銀公司本於租賃契約所負之義務,並不僅止於租賃關係中交付租賃物,而應交付符合承租人合理安全期待之租賃物,並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再原告蓮莊公司與被告協貿公司影印機租賃合約第10絛約定:「保養義務:1.為維持機器之良好狀態,供應商(即協貿公司)應提供必要之檢查與調整之服務及定期之保養。2.機器零件(包含感光滾筒及消耗品)之更換,應由供應商免費供應修理。」,被告協貿公司負有使系爭影印機維持可安全使用之保養義務,且應提供無瑕疵、通過商品安全檢驗之耗材。惟經臺中市火災調查科鑑識,本件火災事故疑似為系爭影印機相關瑕疵所導致,故不論係被告遠銀公司提供之影印機或被告協貿公司更換之耗材具有瑕疵,抑或因被告協貿公司怠於維修保養,致未能即時發現瑕疵,則上開被告所提供之給付安全性已顯有疑慮。是依民法第227 條、第423 條規定,被告遠銀公司、協貿公司自應賠償原告蓮莊公司所受損害。
四、系爭影印機於99年6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發生自燃現象,延燒系爭房屋,導致被害人諸子涵與王鴻媚因吸入過量濃煙窒息死亡及原告所有之房屋、裝潢、傢俱、設備、器具等皆付之一炬。原告諸利福、呂燕玲、王銘乾、林玄娟及蓮莊公司分別受有下列損害,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一)醫療費部分:被害人諸子涵於事故發生時送往醫院急救,由原告諸利福支出醫療費用2 萬元。被害人王鴻媚於事故發生時送往醫院急救,由原告王銘乾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
(二)殯葬費部分:被害人諸子涵及王鴻媚葬禮係聯合舉辦,相關殯葬費用支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詳參本院卷四第18、23頁,部分收據、憑證因本件火災事故後整理、修復家園而業已佚失)。又前開殯葬費用,依原告諸利福、呂燕玲、王銘乾及林玄娟等協議,由原告諸利福支出95萬元;王銘乾支出20萬元。
(三)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呂燕玲、諸利福名下固有不動產及其他投資,惟均係99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呂燕玲、諸利福因系爭火災事故損失慘重,名下財產多先行用以修補系爭房屋損害;又原告呂燕玲、諸利福所營之餐廳、麵館、不動產仲介公司及其他投資部分,亦因近年來我國投資環境急遽惡化,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虧損嚴重,財務困窘,係為免旗下員工因此失業而勉強苦稱。原告林玄娟為家庭主婦,無其他收入;原告王銘乾原從事沖床加工業,收支僅勉強平衡,嗣因系爭火災事故痛失愛女而身心憔悴,且屆退休之齡而辦理退休,是原告林玄娟及王銘乾現已無其他收入。故而,原告等人現固然勉強暫可維生,然依原告等人名下財產,實不足因應至渠等亡故時所需之生活開銷,自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2、原告諸利福部分:原告諸利福為被害人諸子涵之父,有戶籍謄本影本足憑(參本院卷一第32頁原證9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請求扶養費。查被害人諸子涵為82年4 月16日出生,亡故時17歲,而原告諸利福為52年11月15日出生,99年6 月2 日案發時為46歲。被害人諸子涵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於成年後始有扶養義務,又被害人諸子涵20歲時,原告諸利福為49歲,依99年臺閔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49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0.25 年(參本院卷二第14頁原證18),故原告諸利福自被害人諸子涵成年時起,尚有30年受扶養之權利(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依99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627元(參本院卷二第17頁原證19),原告主張依上開標準計算扶養費,以目前臺灣社會之生活水準,應屬合理客觀。又原告諸利福除受被害人諸子涵負扶養外,尚有受配偶即原告呂燕玲及另一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是原告諸利福可向被告請求負擔三分之一,即一年78,508元(計算式:19,627×12/3=78,5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3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1,462,550 元(計算式:78,508×18.629313=1,462,550 )。
3、原告呂燕玲部分:原告呂燕玲為被害人諸子涵之母,有戶籍謄本影本足憑(參原證9 ),原告呂燕玲54年4 月25日出生,99年6 月2 日案發時為45歲,被害人諸子涵20歲時,原告呂燕玲為48歲,依99年臺閔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48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6.08 年(參本院卷二第16頁原證18),故原告自被害人諸子涵成年時起尚有36年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呂燕玲除受被害人諸子涵負扶養外,尚有受配偶即原告諸利福及另一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則依99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627元計算,原告呂燕玲可向被告請求負擔三分之一,即一年78,508元(計算式同前所述),請求3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1,642,187元(計算式:78,508×20.917451=1,642,187 )。
4、原告王銘乾部分:原告王銘乾為被害人王鴻媚之父,被害人王鴻媚為75年2 月21日出生(參本院卷一第34頁原證10),亡故時24歲,而原告王銘乾為43年12月18日出生,99年6 月2 日案發時為55歲。依99年臺閔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5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5.32 年(參本院卷二第14頁原證18),故原告王銘乾尚有25年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王銘乾除受被害人王鴻媚負扶養外,尚有受配偶即原告林玄娟及另二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則依99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627元計算,原告王銘乾可向被告請求負擔四分之一,即一年58,881元(計算式:19,627×12/4=58,881 ),請求2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971,520元(計算式:58,881×16.000 0000=971,520 )。
5、原告林玄娟部分:原告林玄娟為被害人王鴻媚之母,為49年8 月15日出生(參原證10),99年6 月2 日案發時為50歲。依99年臺閔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5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4.22 年(參本院卷二第16頁原證18),故原告林玄娟尚有34年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林玄娟除受被害人王鴻媚負扶養外,尚有受配偶即原告林玄娟及另二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則依99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627元計算,原告林玄娟可向被告請求負擔四分之一,即一年58,881元(計算式同前所述),請求3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1,188,421 元(計算式:58,881×20.183444=1,188,421 )。
6、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不得逕以受扶養權利者現名下財產判定。查原告呂燕玲、諸利福名下固有不動產及其他投資,惟前開資料係99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呂燕玲、諸利福因系爭火災事故損失慘重,名下財產多先行用以修補系爭房屋損害;又原告呂燕玲、諸利福所營之餐廳、麵館、不動產仲介公司及其他投資部分,亦因近年來我國投資環境急遽惡化,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虧損嚴重,財務困窘,係為免旗下員工因此失業而勉強苦稱。原告林玄娟為家庭主婦,無其他收入;原告王銘乾原從事沖床加工業,收支僅勉強平衡,嗣因系爭火災事故痛失愛女而身心憔悴,且屆退休之齡而辦理退休,是原告林玄娟及王銘乾現已無其他收入。故而,原告等人現固然勉強暫可維生,然依原告等人名下財產,實不足因應至渠等亡故時所需之生活開銷,是被告逕以原告等人名下存有財產為由,主張渠等將來生活無虞,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被害人扶養之情事云云,顯屬無稽。
(四)房屋、設備、器具、裝潢部分:
1、原告呂燕玲及諸利福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器具等均因上開火災事故而全數燒毀或不堪使用,致原告呂燕玲及諸利福受有損害各逾200 萬元,惟因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理賠原告諸利福因此所受損害,故僅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呂燕玲200 萬元。
2、原告蓮莊公司為系爭房屋一樓之使用人,亦因系爭火災事故致使辦公設備、器具等皆付之一炬,損失金額逾150 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蓮莊公司150 萬元。
(五)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諸利福及呂燕玲分別為被害人諸子涵之父、母;王銘乾及林玄娟則分別為被害人王鴻媚之父母。原告等人與被害人本有幸福美滿家庭,突遭逢子喪,致不能再共享親情天倫之樂,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且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死亡時分別為17歲及24歲,原告等人喪子之勳,筆墨難宣,爰就慰撫金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諸利福、呂燕玲、王銘乾及林玄娟慰撫金各200 萬元。
五、系爭房屋一樓(含夾層)及二樓之裝潢、設備、器具等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全數燒毀或不堪使用,業如前述,準此,系爭火災事故業已造成原告呂燕玲、諸利福及蓮莊公司等人莫大損害,惟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導致財物及相關證明文件受到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若要求原告呂燕玲、諸利福及蓮莊公司等人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之損害為何,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55號、100 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請鈞院斟酌上情,依原告呂燕玲、諸利福及蓮莊公司等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一樓(含夾層)及二樓之設備、器具明細表(參本院卷三第95-97 頁原證24)及為整修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明細(參本院卷三第98-103頁原證25),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呂燕玲、諸利福及蓮莊公司等人所受損害數額。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諸利福4,432,550 元、連帶給付原告呂燕玲5,642,187 元、連帶給付原告王銘乾3,181,520 元、連帶給付原告林玄娟3,188,421 元、連帶給付原告蓮莊公司150 萬元,及均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台松公司答辯略以:
一、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
(一)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被告台松公司係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本身無法自行從事任何活動,必須藉由人員之設置作為活動之基礎,即法人必須透過其所設置之人員方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因此,原告起訴以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洵屬無據。
二、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關係」: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次按同法第2 條規定:「本所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消保法字第00351 號函所示:「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
(二)經查,系爭影印機與其他辦公設備置於原告蓮莊公司一樓辦公室內,原告諸利福稱影印機主要係供公司員工影印各項文件等語,而該各項文件,不外乎為其所營不動產業務相關業務所需,要非得謂與執行業務無直接關聯性;縱然該影印機偶爾做為私人影印文件使用,亦不影響其主要作為營業用途之目的;況若非營業上經常影印文件所需,一般消費大眾並無租賃影印機使用之必要。準此,原告蓮莊公司租賃影印機之目的顯係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用,原告蓮莊公司既「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即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參本院卷一第101 頁被告台松公司書狀附件2 )可資參照。蓋如將以營業使用為目的之交易也納入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企業經營者所負之消費者保護責任,將大於其能承擔之合理風險,究非該法之意旨。
(三)死者諸子涵及王鴻媚既非使用系爭影印機之人,也非原告蓮莊公司之員工,尤其被害人王鴻媚甚至並非居住於該址,僅偶然拜訪該處,尚非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使用商品而受損害之第三人,因此其等死亡之相關慰撫金及扶養費請求,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適用之範圍。故原告等主張被告就該2 人死亡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縱然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假設語),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為系爭影印機電源線短路所引燃,其舉證責任仍有未盡:
(一)臺中市消防局所為之本件火災鑑定書並未依照「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等相關規進行採證,程序存有瑕疵,以致本件火災鑑定書中所謂放在「標示牌1 」之電線是否取自系爭影印機,根本無從確認,又未見調查員廖茂宗就其採證之全部過程拍照及攝影,且電線證物目前經鈞院調取證物而無所獲,致無法勘驗並確認是否為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依本件火災鑑定書所示,金相鑑定標示有熔痕之線段,並非ㄈ字型較長的線段,且非自系爭影印機取出,故無法確認該金相鑑定標示有熔痕之線段屬源自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雖調查員廖茂宗於鈞院103 年1 月13日證稱:「鑑定書第68頁圈起來的四條都有(熔痕),我們採樣起來以目視看」(參該日筆錄第4 頁第3 列),惟消防署金相鑑定結果僅標示其中1 條(較短線段)電線存有通電熔痕,故調查員廖茂宗僅以目視判斷之其他3 條也存有熔痕,究竟係「通電痕」或「熱熔痕」,無從確認。再者,系爭影印機係使用黑、白兩股電源線,然系爭ㄈ字型的電線長度約為22公分左右之單股電線(參本件火災鑑定書第68頁照片二),兩者電線規格不同(一為單股,另一為兩股),且經被告台松公司確認電路規格圖,系爭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並無22公分規格之電線,顯然ㄈ字型較長的那條電線與影印機的電源開關電源線不符,亦非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退步言之,縱使認為系爭ㄈ字型的電線為系爭影印機之開關電源線,然依本件火災鑑定書第69頁照片三之消防署證物金相鑑定取樣標示熔痕A ,僅以箭頭指向之線段(非系爭ㄈ字型較長的線段)取樣鑑定為通電痕,調查員廖茂宗到庭又證稱:「(問:鑑定書第68頁的四條線是屬於同一條電線嗎?)無法判定。」等語(參鈞院103 年1 月13日筆錄第5 頁第6-8 列),在未確定是否為同屬一條電線之前提下,僅知依本件火災鑑定書第69頁照片三之消防署證物金相鑑定取樣標示熔痕A 處之較短線段有通電熔痕,系爭ㄈ字型的電線短路熔痕,乃屬尚未經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自無法證明系爭ㄈ字型的電線或與其相連的電線於火災時發生通電中短路,即無足證明系爭影印機與火災之發生有關。
(二)系爭影印機內部電源配線全部以鐵殼包覆,鐵殼外再使用塑膠材質,不論鐵殼或塑膠本身,均為耐燃之材質,本件火災鑑定書雖稱「不排除影印機電源線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惟系爭影印機之安全設計根本不可能引發如本件火災鑑定書所稱之火災:
1、被告台松公司所製造之系爭影印機內部電源配線,型號分別為FDA-8712及FDA-8713,惟該火災鑑定過程有移動電線位置,故消防鑑識員廖茂宗所稱之電線是否為系爭影印機之電線,仍待查證。
2、姑且不論上述配線是否為被告台松公司之配線,被告台松公司之日本母公司當初設計系爭影印機型時,內部電源配線採用UL3386標準認證之電線(參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7 ),而該兩型號電線,在一般環境下,均可耐熱至105度,可參照相關UL3386標準認證電線之廠商的介紹資料(參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8 )。蓋105 度,已超過沸騰之溫度,於此條件下,該絕緣材質尚能合乎維持耐熱絕緣之功能,即該規格電線因高溫而絕緣劣化之可能性甚微。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影印機已上市銷售逾19萬台,從未引起任何燃燒事故或類似之危險,足見品質之安全合格度無慮。反觀,火災現場之捕蚊燈(下稱系爭捕蚊燈)即屬因耐熱絕緣未達安全標準,已經引起數起燃燒事故,而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要求業者回收,尤屬可疑。
3、參以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報告,系爭影印機是採用「CNS14336資訊技術設備安全通則」檢驗,該通則第3.1.1 「電流定額與過電流保護」第2 項:「所有被用在第一次電源的內部配線(包括匯流排)或互連電纜,必須以適當等級的保護裝置來保護,而能耐過電流和短路。」,系爭影印機關於第3.1 節「內部配線之保護」、「內部配線之絕緣」均經判定為合格;第4.4 節「起火之防制」,使用之材料皆符合要求之燃燒等級,耐燃性部分採防火外殼,明列「防火外殼之結構」:「防止火焰竄出及燃燒物質外流」,重要零組件一覽表第88、89項亦註明塑膠外殼屬UL94之材質(參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9 )。足證配線之絕緣及耐燃塑膠外殼設計,均屬適當等級之保護裝置,能耐過電流和短路,方能通過檢驗合格。
4、再依據系爭影印機型之構造示意圖(參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10),系爭影印機電源配線係以金屬鐵殼包覆,再以符合要求之耐燃等級的防火塑膠外殼包覆,其機構內並無其他易燃物品,且火災發生時,因尚未開始營業,證人洪千惠稱電源係關閉狀態等語,縱然內部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發微小火源,因該電源配線置於周圍均為金屬之框架內,且氧氣供應不足,加上系爭影印機有保險絲裝置,一旦有短路之火花即會斷電,不可能引發更大之火勢,因此,火源不可能燃燒到外面,僅會於內部熄滅,亦不會使火焰竄出及燃燒物質外流,也不會有燃燒溶液滴落造成延燒,此乃耐燃材質之特性,亦為被告台松公司向來注重之產品安全設計之一。
5、消防鑑識員廖茂宗於刑事案件偵查作證時,曾表示其所發現遭燒毀有短路熔痕之系爭影印機電源線係自標示1 上方之空格內取出,可見系爭影印機電源線僅在鐵殼內發生短路,從未掉落到外面,自不可能延燒到系爭影印機外面之物品,本件火災應係系爭影印機周圍物品遭燃燒起火後,方從影印機外部延燒至影印機內部之可能性較大。
6、消防鑑識員廖茂宗證稱系爭影印機電源線「工作溫度無法完全散熱,造成絕緣被覆劣化」之說法,毫無科學依據,其鑑識火場時至多僅能觀察火災造成之現象,至於電器之使用狀態其僅能以主觀推測。本件火災事發當日屬早晨尚未上班,何來工作溫度無法完全散熱之情?況如上所述,系爭影印機內部電源配線耐熱達105 度,縱然有無法散熱之狀況,仍不生絕緣劣化之情。再者,倘係出廠時之瑕疵,致機器工作溫度無法散熱,不可能使用4 年多方發生事故。又縱然係因長期損耗所累積之工作溫度過高,亦屬原告對影印機之使用、保養及維修之範疇,系爭影印機之保固期間1 年已逾,機器之保養、維修責任非被告台松公司負責之範圍,例如有無積塵、通風不良或使用不當等情況,均應由原告諸利福及呂燕玲定期確認。而本件刑事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理由四、(五)引用證人葉振銓(按係被告協貿公司影印機保養人員)之證言:「(你當時有沒有發現影印機之電源線有無異狀?)沒有。…(你負責影印機之維修及保養,其範圍為何?)影印機內部會檢查維修,影印機所附的電源線沒有問題就不會去考量它,…」,同段並提及「其員工(即協貿公司之員工)於維修過程中並未發現影印機之內部或電源線有何異狀,亦無證據顯示蓮莊公司人員曾向協貿公司反應該影印機或其電源線有其他異常狀況。」等語,亦徵系爭影印機之運轉無問題,維修人員亦未發現電源線有異常之情況,故消防鑑識員所稱之影印機可能「工作溫度無法完全散熱,造成絕緣被覆劣化」之說法,無足成立。
7、參酌臺北市消防局廖茂為局長所著「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謂:「一般微小火源之起火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㈠需有可能起火之著火物。㈡微小火源與著火物接觸狀態需有良好蓄熱條件。㈢適時適量的風速有利起火。」(參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11)之專家說法及本件火災鑑定書照片57(參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12)所示,紙張回收籃置於多層文件置物櫃之頂層,依照片判斷,多層文件置物櫃底部距離影印機下方鐵矮櫃約有影印機正面百分之60之寬度,約33公分之距離(558mm ×0.6 ),且其高度亦不會高出影印機,縱使影印機內部電源配線短路發出之微小火花,亦不會跳燒到33公分外之紙張回收籃或多層文件置物櫃等可燃物。況如上所述,系爭影印機除以金屬殼包覆外,尚有一層UL94耐燃材料之塑膠外殼保護,縱然內部電源線短路發出微小火花,亦會自行熄滅,不可能穿越該外殼造成紙張回收籃被延燒。因此,較可能係紙張回收籃及多層文件置物櫃受燃後倒塌,延燒至系爭影印機。
8、承上,系爭影印機內部電源線使用以來均未顯異常之狀況,且系爭影印機內部配線之絕緣體係以UL3386為認證,其耐熱溫度已達105 度,因此,於通常合理之使用情形下,不可能因溫度過高,而絕緣劣化導致內部導線短路。再者,縱然發生短路,因內部電源配線以金屬鐵殼包覆,無引燃之可能,又金屬殼外,再以符合要求之耐燃等級的防火塑膠外殼包覆,不會使火焰竄出及燃燒物質外流。職是,消防鑑識員廖茂宗稱:系爭影印機東側物品被延燒,以及可燃物為影印機本身云云,均與系爭影印機之機型採用之安全材質特性及火災鑑定之通常實務經驗不符,難認其對火災原因之判斷為可採。
(三)系爭補蚊燈內部配線亦存有短路熔痕,殊屬可疑之起火原因:
1、本件火災鑑定書之結論雖以「起火原因不排除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云云,惟查,本件火災鑑定書針對系爭影印機之內部配線熔斷燒損的部分,進行金相觀察分析法之結果:「(勾選項目)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參該鑑定書第66-69 頁);又針對系爭捕蚊燈內部配線之燒損部分,進行金相觀察分析法之結果:「螢光燈安定器周邊所發現2 處內部配線熔痕,經鑑定其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參該鑑定書第74-8 1頁),取證結果顯示系爭影印機及捕蚊燈電源配線均經鑑定存有通電熔痕。而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判決(即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被告協貿公司之負責人吳峯銘無罪,按該判決理由四、(九)指出「另現場捕蚊燈之螢光燈安定器周邊發現2 處內部配線熔痕,其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均如前述,則上開影印機與現場捕蚊燈之熔痕特徵,均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是否亦可認定案發現場之捕蚊燈為起火原因?」等語,顯示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就本件火災鑑定書對於起火原因之推論不當排除補蚊燈之引火可能性,亦多所質疑。
2、本件火災鑑定書雖謂:「研判捕蚊燈(按: 台灣飛利浦公司製造、型號:IST503 )內部配線熔痕,不排除係近兩三個月之前使用時已造成之通電熔痕,故捕蚊燈電器因素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云云,惟查:
⑴倘依其推論,系爭捕蚊燈之內部配線熔痕係於2 、3 個月前使用時已造成電線短路(因而產生熔痕),原告呂燕玲及證人洪千惠製作談話筆錄時(參「火災鑑定書」第62、64頁),何以稱捕蚊燈未曾損壞、維修過等語?蓋因發生電線短路熔痕時,必然會產生焦味、冒出濃煙或異常跳電之情況,如火警前2 、3 個月前有發生電線短路,進而產生熔痕,依通常之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呂燕玲或公司工作之人員豈可能均未察覺;況事發時值夏季,蚊蟲甚多,捕蚊燈應該經常使用,沒人發現捕蚊燈之異狀,已違事理之常,且與鑑定結論自相矛盾。臺中市消防局為火災調查及鑑定時,未對照證人之說詞與客觀之證據是否相符,即率然稱捕蚊燈之通電痕為2 、3 個月前形成,尚欠充分,且火災原因調查當應以其於火場觀察所得之客觀證據及實際勘驗結果為據,其卻單憑證人記憶所及之證詞或其個人之臆測,即認為火警發生時,捕蚊燈並未插電使用(可能未使用,但電線插在插座上),隨即認定所採集到之捕蚊燈通電熔痕為2 、3 個月前形成,進而排除系爭捕蚊燈為火災起因之可能性,顯屬率斷而欠缺客觀依據。簡言之,既然捕蚊燈之內部配線存有通電痕,則表示系爭捕蚊燈電源配線係於通電狀態(使用中或插頭插在插座上)而發生熔痕短路,如2 、3 個月前已有通電痕,自不可能為原告蓮莊公司之人員所不知,若以原告蓮莊公司人員所稱「捕蚊燈未曾損壞」為推論基礎,更難推稱該通電熔痕為2 、3個月前已存在,因此自不能排除通電熔痕乃火災發生時所生,甚至可能是引發火災之原因。
⑵本件火災鑑定雖以金相分析的方法,透過微觀的特徵,企圖確認系爭影印機與捕蚊燈之通電熔痕是先短路而引起火災(原因痕,又稱一次痕),抑或因火災而引起短路(結果痕,又稱二次痕)?然採金相分析之方法,目前仍存有科學上之瓶頸而無法精確判斷火災熔痕成因(參本院卷一第102-111 頁被告台松公司書狀附件3 )。既然本件火災鑑定結果仍於無法分辨系爭影印機與捕蚊燈之配線的通電痕屬原因痕或結果痕之情況下,本件火災鑑定書之結論即欠缺科學根據,而難以作為火災原因之證明。
⑶事實上,系爭廠牌及型號之捕蚊燈早已發生多起自燃事件,而經製造廠商飛利浦公司發布公告召回之訊息(參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2 ),相關報導表示「標準檢驗局指出,飛利浦公司『PHILIPS 愜意生活捕蚊燈』(型號:IST503 )經取樣測試結果,確認該商品固定電極網之絕緣材質耐燃不符合要求,該局已於98年1 月函請該公司於文到1 個月內回收該款商品。」(參本院卷二第49-50 頁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3 )。基此,臺中市消防局為本件火災鑑定時,草率地排除捕蚊燈配線之通電熔痕所隱含其配線短路引發火災之可能性,顯有失客觀公正。
⑷又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合格,准予登錄,屬難燃材質,且將電氣迴路以鐵殼包覆之安全設計,得防止因電氣因素而對外燃燒,況鐵殼包覆內部之電源開關電源線周圍並無上述所稱之「可燃物」(參本院卷二第51-52 頁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4 ),因此,縱使系爭影印機開關電源線短路,僅會造成無熔絲開關跳脫斷電,不可能發生內部自燃情況,更無延燒引燃「可燃物」之可能,是故本件火災鑑定書之結論,仍有待商榷。如以系爭影印機及捕蚊燈之產品電氣安全疑慮相比,如上新聞顯示,系爭捕蚊燈之絕緣材質耐燃並不符合標準檢驗局之要求,臺中市消防局冒然以未經求證、違反常理之理由,排除系爭捕蚊燈之引燃火災可能性,有失公允,其結論無足作為證明火災原因之證據,原告仍應就起火原因負舉證責任。
3、參照臺北市消防局長廖茂為編著「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第87頁第2 行「若塑膠製品之垃圾桶起火,則垃圾桶與空氣接觸面幾乎被燒光,而形成一團似垃圾桶底座形狀附於地面上」(參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24),以此比對本件火災鑑定書照片61燒毀捕蚊燈底座的上面附著燒焦之塑膠燒熔物,正如同上述垃圾桶燃燒之理論相符合,印證「火災原因鑑定書」照片61所示,是由捕蚊燈內部引起燃燒,燃燒後燒熔塑膠滴落覆蓋底座,而阻絕空氣進入底座底部,致使底部貼地面側因缺乏氧氣而無法燃燒之現象,最終形成如同照片62底座底部未燃燒之狀況,即調查員廖茂宗所稱「塑膠底面仍保有原色及放置捕蚊燈下方的地板仍然完好」之現象。因此,調查員廖茂宗所稱「塑膠底面仍保有原色及放置捕蚊燈下方的地板仍然完好」之現象無足否定捕蚊燈起燃之可能性,故證人所述其判斷捕蚊燈「係由上方受熱燒塌」云云,僅能說明捕蚊燈之底座上部有燃燒之現象,尚無足排除補蚊燈即是起火源之可能。
(四)從現場殘留跡證顯示,系爭影印機先起火之可能性低:1、就火流方向之物理性而言,按「上方若有可燃物存在,極易延燒。固體燃燒有往上延燒較往左右或往下快速之特性,其延燒速度比約為往上20:往下0.3 」此有「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書可資參照(參本院卷二第58-59 頁被告台松公司書狀附件7 ),系爭影印機高度比捕蚊燈高,捕蚊燈又非易燃物品,如係影印機先起火,則依火流方向觀之,高度於影印機之下之捕蚊燈,不致於遭嚴重燒毀,惟對照捕蚊燈遭燒毀之照片,捕蚊燈之主要結構均已遭燒失(參本件火災鑑定書第76-79 頁照片),故以系爭捕蚊燈先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況倘如調查員廖茂宗所述,火流推移方向為「影印機->天花板->捕蚊燈」,則殊難想像捕蚊燈高度遠低於在一旁之立式電扇(參本件火災鑑定書第83頁位置圖),為何離天花板較遠之捕蚊燈(因高度較低),遭波及之程度會遠高於立式電扇?此未見本件火災鑑定書及調查員廖茂宗加以探討及分析,顯有疑義。
2、系爭影印機前側之辦公桌(於系爭捕蚊燈西北方)下層部分保持原色,上部呈現三角形延燒痕跡,依火流方向研判,火勢應是由系爭捕蚊燈位置往北側影印機位置延燒造成,而非系爭影印機往捕蚊燈反方向延燒(捕蚊燈與影印機之相對位置參照火災鑑定書第83頁)。況系爭捕蚊燈高度較影印機(系爭影印機高度約有60公分)低,如系爭影印機先起火燃燒,則火勢較不容易往下方蔓延至系爭捕蚊燈處,就算系爭捕蚊燈因位置較近而遭火勢波及,也可能僅略為燻黑或燒損,不致於燒失殆盡(參本件火災鑑定書第76-79 頁之照片46、47)。又系爭捕蚊燈之配線通電熔痕如依本件火災鑑定書之推測,係於2 、3 個月前已形成,則系爭捕蚊燈於火災發生時應處於無電力的狀態,更不可能會燃燒如此嚴重;反之,系爭捕蚊燈倘起火後,引燃上方或旁邊易燃物,則可能逐漸往上延燒至東北側之系爭影印機,系爭影印機則可能因為周圍置放大量影印或傳真等易燃紙張,而嚴重燒燬(參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5 :火流說明圖示)。
3、至於系爭捕蚊燈燒毀之情況:「捕蚊燈本體塑膠結構及電路基板已完全燒毀,底部塑膠受熱變形,惟仍保有原色,燒損情形呈現本體結構上部燒毀,底部較完好燃燒型態」(參本件火災鑑定書第4 頁第7 點,對照第76-79 頁照片)。其殘存之底部較完好,僅因受熱變形,係因底座平貼地面,無法取得充足空氣助燃而未燃燒,因此方能保持較為完整而未完全燒失,仍不能以此排除系爭捕蚊燈為起火原因之可能性。
4、依現職臺北市消防局長廖茂為所著「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提到:「金屬品類幾乎都是燃燒越強烈,燃燒型態越呈白色之傾向」、「於勘查時若能明顯發現其最低燃燒點,研判其起火點應在最低燃燒點附近。」、「勘查時若能於火場中隱約尋找出『V 』型或半V 型(即『/ 』或『\ 』)燃燒痕跡,則起火點即在V 型或半V 型之最底部。」(參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11)。而本件火災鑑定書原稱「【標示牌1 】處下方矮櫃金屬外殼受燒變色泛白、扭曲較他處嚴重」,解讀上應認為【標示牌1 】處下方矮櫃金屬外殼燒毀最為嚴重,火勢可能自下方矮櫃延燒上來至系爭影印機。惟消防調查員廖茂宗作證時,又自行解釋係「(矮櫃)與上方機器比(按:指系爭影印機),上方影印機比較嚴重」。惟經比對本件火災鑑定書照片70(參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13)及照片75(被證21)足證下方金屬矮鐵櫃遭燒毀泛白,應較影印機受燒程度嚴重,故消防調查員廖茂宗就火災現場之描述互有矛盾,即未能正確判斷系爭影印機下方金屬鐵櫃受燒之程度。又在金屬矮櫃東南角底部(參本件火災鑑定書照片70 A點)及東北角底部(參本件火災鑑定書照片77 B點)有明顯的V 型火流痕跡(參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14),也是最低燃燒點的所在,顯然系爭影印機內部並非最低燃燒點之所在,惟本件火災鑑定書卻未將此現象列入考量,即作成起火原因之判斷,就火燒路徑之整體判斷亦有未洽。
5、準此,本件火災鑑定書就火流之判斷與火災成因之分析有違常理,即難以作為認定火災原因之證據,原告仍應就火災原因為舉證。
(五)另依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2日提供鈞院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本件火災作成之結案公證報告所載:「三、出險原因及經過:根據事故現場延燒情形研判及被保險人諸利福先生稱述:係因位於標的建築物一樓辦公室後方之電源插座電線短路,短路產生之火花引燃木造裝修,持續悶燒進而引發大火所致,案經臺中市消防局證明火警屬實(發文字號:消調火證字第67號)。…九、代位追償權:本案為配置於標的處內被保險人所有及使用之電氣線路發生短路故障所引發之火災事故,並無對於任何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故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並無追償對象。」。綜上所述,本件火災原因與被告之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無關,故而保險公司並無對於任何第三人有代位求償權。
四、又退步言之,縱然認為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火災原因不排除係系爭影印機開關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假設語),原告仍未舉證產品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以及該欠缺與其所受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一)被告台松公司之產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准予登錄,已達當時科技水準所要求之安全標準,且系爭影印機初使用時並無電氣問題,使用已達4 年多,足證產品流入市面時,並無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
1、松下公司所進口之系爭影印機產品已經過安全性檢測,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等相關機構檢驗合格並發給證書及檢驗報告(參本院卷一第125-202 頁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1 ),又經證人何三平博士就被告台松公司之「系爭影印機商品之電源開關電源線」及「一般常用家用電線」進行比較性之燃燒實驗,結果顯示系爭影印機商品之電源線難燃性高,其機殼亦符合難燃之特性,足證系爭影印機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此亦經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檢測機構之檢驗合格,雖無法保證該商品百分之百無瑕疵,但至少可以保證有一定之品質存在,其良率自高於其他未取得合格驗證之產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影印機電源線有何瑕疵,即率然指摘檢驗機構之檢驗不能作為商品之保證,自有未合」等情,足資參照。
2、系爭影印機之型號為DP-1820P,同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認可之DP-1820E系列型式,被告台松公司業依相關檢驗辦法完成產品系列型式之登錄,因此原告爭執DP-1820P未通過檢驗,恐屬誤解:
⑴按商品檢驗法第38條規定:「驗證登錄依商品之型式為之,基本設計相同之商品得為系列型式。」,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4-1 條規定:「同一申請人就同一型式之商品,不得重複申請商品驗證登錄。」。系爭影印機之型號與型號DP-1820E之影印機基本設計相同,自屬同一系列型式,業經經濟部檢驗認可在案,准予登記為系列型式,足證DP-1820P型號之影印機符合國家標準,且同一型式之商品並無重複申請驗證登錄之必要。原告主張該型號影印機僅屬系列型式,而質疑通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安全檢驗合格之效力,實屬無據。
⑵根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下簡稱ETC )檢驗報告(參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1 )第4 頁所載,DP-1820E及DP-1820P型號之影印機差別僅在「LCD 高壓燈管點燈器」之有無,其他設計(包含電線)均同,DP-1820E及DP-1820P型號之操作手冊又屬同一(參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6 ),兩者使用之電線絕緣為相同規格,即就DP-1820E型式之電線絕緣測試合格,足以證明DP-1820P系列型式之電線絕緣亦達安全標準。
3、原告質疑上述檢驗僅送測樣品,而無法證明系爭影印機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倘如其所言,豈非廠商需將所有商品逐一送檢方能證明免負商品責任,尤不合理。
4、原告雖主張系爭影印機開關電源線欠缺安全性,惟租用系爭影印機時,倘電源配線之絕緣被覆有劣化破損而導致短路之危險,應屬明顯而易見之瑕疵,不僅外觀上易於察覺,租用後當立即發生短路之情況。然原告蓮莊公司自95年3 月1 日租用系爭機器後,至99年6 月間發生火災時,已使用系爭影印機逾4 年,此期間系爭影印機均正常運作而無電氣問題,亦未均發生事故,即足證明商品流入市面時,符合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影印機產品之保固期間1 年早已屆至,後續產品之保養及維護,應由原告自行僱用廠商,定期檢測並妥善安置電源配線,依經驗法則判斷,既然產品使用之初並無問題,足證流入市面時,系爭影印機電源線材質並無劣質或破損而致短路之情況自難謂系爭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有自始瑕疵(即絕緣劣化),而引發電線短路,則在歷經4 年餘之使用後,縱然認為火災之發生與系爭影印機相關(假設語),亦難認屬被告台松公司之商品責任,蓋因系爭影印機係置於原告之管理使用範圍,自應由其舉證對系爭影印機商品已盡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通常使用,方有商品責任成立之餘地。基此,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影印機使用4 年餘來,有何異常,如何能將本件火災歸咎於系爭影印機出廠時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及產品欠缺安全性與損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實應探究:原告租用系爭影印機產品4 年多來,就系爭影印機開關電源是否善盡相關維護及檢查?是否有共用延長插座而產生短路之危險?如因多種電器共用延長線插座等不當使用之情況而超負載致電線短路、建物插座老舊積塵抑或因老鼠啃咬致絕緣破損而發生短路,此等肇事成因均非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所應負之產品責任所及。
(二)原告之主張非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1 之規定:
1、按消費者如主張商品不具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安全性」即所謂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及危險存在與損害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二者,仍應由被害人即消費者負舉證責任。消費者若要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1.自己有損害之發生;2.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即具有瑕疪;3.商品或服務客觀之瑕疪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消費者要求廠商負起無過失責任以前,必須證明自己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廠商之產品或服務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得請求賠償。不因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解免上開被害人即消費者應負之舉證責任,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上易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闡釋在案(參本院卷二230-232 頁被告台松公司書狀附件9),並有相關學說見解足資參照(參本院卷一第123-124頁被告台松公司書狀附件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消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二第233-239 頁被告台松公司書狀附件10)亦同其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必須先就產品具有瑕疵,以及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然迄今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
2、復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一第112-115 頁被告台松公司書狀附件4 )闡釋在案。準此,原告之上述主張成立之前提,自須證明其就商品為「通常使用」。而實務上關於電線「通常使用」之認定,亦舉出相關標準:「電線與插頭接觸的位置較容易受到擠壓而產生短路。」、「參以電線之正常使用,應避免拉扯以免受損或變形;避免擠壓、折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應就系爭電源線有安全上之危險,及火災發生時,系爭電源線係處於通常使用狀態,亦即,火災發生前,被上訴人已妥適維護系爭電源線,該電源線之使用情況良好,未有破損、擠壓、綑綁等情況,先為舉證,否則,要難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與上訴人自始提供之電源線產品欠缺安全性或瑕疵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責由上訴人(按即商品製造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第1項或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為舉證。」、「系爭電源線已經被上訴人(按即消費者)使用2 年餘,如最初購買時即有破損或劣化之瑕疵,被上訴人當可輕易自外觀發現,或最初使用即可能發生短路,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為舉證,足見系爭電源線並無此情況」等情,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二第240-243 頁被告台松公司附件11)闡釋在案。
3、準此,原告於使用之初,系爭影印機電源線既無破損或劣化之瑕疵,則仍應由原告蓮莊公司等就系爭電源線有安全上之危險,及火災發生時,系爭電源線係處於通常使用狀態,亦即,火災發生前,原告蓮莊等已妥適維護系爭電源線,該電源線之使用情況良好,未有使用延長線超負載、積塵、破損、擠壓、綑綁等情況,負舉證責任。而據系爭影印機之隨機操作手冊(參本院卷二第54-57 頁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6 )所載,使用系爭影印機產品時,包括不得使用延長線、應每個月一次檢查電源線是否有異常並進行清潔等注意事項,原告諸利福於該址設立蓮莊公司經營仲介業務,與其妻呂燕玲為本件發生火災之房屋的使用者,系爭影印機置於其等管領使用之下,然原告諸利福及呂燕玲將住宅改建成辦公室,大量增設插座作為辦公設備用,又將系爭影印機連接延長線使用,對於系爭影印機即屬未為通常及可期待之合理使用,其等卻將系爭影印機連接延長線,未依照操作手冊之說明對該電源線為「通常使用」,要難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台松公司自始提供之電源線產品欠缺安全性或瑕疵有因果關係存在,不應課予企業經營者負商品危險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松公司自無由成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1 之商品責任。
(三)參照本件刑事偵查案件之調查結果,係認為被告協貿公司身為影印機之保養廠商,應就系爭影印機為必要之檢查、定期更換耗材,其未盡注意義務,方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參本院卷一第28頁原證6 ),則依該偵查結果,被告台松公司雖進口系爭影印機產品,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台松公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由依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退萬步言之,縱然認為被告台松公司應負商品責任,惟查:
(一)按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授權消防署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六) 辦公室…(七)集合住宅…」。次按同標準第19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三、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同標準第20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一、三層以上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再依同標準第25條規定:「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查本件火災發生於地下一層地上16層之住宅建築物的1 至3 樓,原告等就火災發生之建築物改建變更用途,一樓及二樓均作為辦公室使用,並大量使用延長電源,火災發生時係大樓管理員以電話通知原告諸利福,其住所樓下在冒煙,再由原告諸利福打電話報警,該建築物並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亦未設置手動報警設備,又未設置避難梯、避難繩索等避難器具,致火災發生時,欠缺火警自動警報系統,而喪失逃生及救火之先機,又人員無法經由避難器具立即疏散而釀成悲劇,原告諸利福及呂燕玲應負相當之與有過失責任。而原告王銘乾及林玄娟應就原告諸利福及呂燕玲之與有過失部分求償。
(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財物損失費用等,均未提出單據舉證其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其中原告諸利福請求支出之殯葬費95萬元,遠遠高於一般殯葬費用之市價,故其花費金額顯非屬必要費用,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必要費用為限。醫療費用部分,目前僅查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害人諸子涵之醫藥費為1,125 元,其餘花費皆未予舉證。
2、原告呂燕玲、蓮莊公司請求財物損失各為200 萬元及150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財損之證明,僅提出自行編制而不具證明力之財損清冊(參原證24),以及「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營業裝修損失理算表」(參原證25),惟該等「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營業裝修損失理算表」均未有保險公司之用印,且2 表之第3 頁說明載:「請求項目單價普遍偏高,理算部分單價則以市場詢價結果調整」,顯示原告所估計之受損數額均偏高,而理算表所記載之金額也僅是以詢價之結果來估計,並非實際發生損害之費用,不得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3、原告關於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請求,參照原告等提出原證12-17 之之財產所得清單,原告諸利福夫妻及王銘乾夫妻名下均有不動產,且原告諸利福收取千手拉麵茶館之獲利分配,並分別投資五路財神不動產經紀公司、蓮莊公司、醉八仙餐飲總部有限公司,各150 萬至300 萬不等之資金;原告呂燕玲名下有相當之存款、BMW 汽車;原告王銘乾夫妻均仍在工作而有謀生能力,原告王銘乾名下亦有相當之存款,故原告諸利福夫婦及王銘乾夫婦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等關於扶養費損害之請求,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然認為原告等4 人有受扶養之權利(假設語),亦應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以後方開始計算,蓋因原告等4 人之財產及工作能力、投資及存款概況,應足敷至其退休年齡之生活。而65歲以後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原告所主張扶養費之計算應以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已超出生活所需之標準。因此,縱然扶養費之請求成立,應以70歲以前每年之免稅額8 萬2 千元,及70歲以上每年之免稅額12萬3 千元,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扶養費。
4、原告等4 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參照實務通常所判決之慰撫金額落於數10萬至100 萬元間(參被告台松公司書狀附件13),縱然認為被告台松公司應負商品責任(假設語),亦請求鈞院酌減其慰撫金之請求金額。
5、原告諸利福就系爭房屋投保火災保險,並獲有2,756,422元之保險賠償金,此部分依據原告諸利福出具「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已授予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求償之權利,原告諸利福就其建物及財物之損失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賠償,否則即有因火災事故而不當得利之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蓮莊公司租賃系爭影印機係作營業使用,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縱然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火災鑑定書之取證過程有重大瑕疵,無法確認存有熔痕之電源線屬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且依據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分析,本件火災原因與系爭影印機無關。再者,系爭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及機殼具備難燃性,經實驗證實,縱然發生「短路」或「強制過負載」之事故,仍不會使火焰外流或波及一旁之紙張,故無足認為系爭影印機之開關電源線短路為導致本件火災之原因。反觀,本件調查員就排除系爭捕蚊燈(已證實耐燃性具有瑕疵之商品)為起火源之推論過程並不充分,存有諸多瑕疵,其所為之調查自非合於「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本件火災鑑定書之結論,不足為採,原告就火災之成因仍應盡舉證責任。況系爭影印機產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經原告蓮莊公司使用約4 年,並非新品即產生任何故障或安全問題,自難認為係因產品之自始瑕疵致生火災,原告仍未舉證被告之產品欠缺安全性,以及其與原告等所受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亦未證明被告台松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其以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請求自無由成立,遑論其就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之舉證仍有未盡。
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遠銀公司答辯略以:
一、被告遠銀公司為法人,非屬自然人,依最高法院著有73 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遠銀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員工,亦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被告遠銀公司自無庸負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遠銀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其自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1 之1 條之損害賠償之責:
(一)依原告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僅認被告吳峯銘負有提供影印機必要之檢查、調整之服務、定期之保養及機器零件之更換義務,應注意定期、檢查更換影印機開關電源線,而據以提起公訴,其餘被告則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況被告吳峯銘業經判決無罪定讞,顯見本件全部之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遠銀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可見被告遠銀公司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遠銀公司並非系爭影印機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業者,亦非商品輸入業者,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遠銀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91 之1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蓮莊公司租用系爭影印機係為供執行業務使用,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且依融資性租賃之特質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之為「消費關係」,觀之該法第1 條第1項、第2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蓮莊公司為資本額高達500 萬元之營利法人(參原證2 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其與被告遠銀公司間所簽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顯為兩企業經營者為融資之目的而簽立,並非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行為,原告蓮莊公司顯非為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次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蓮莊公司已自承其為經營房屋仲介買賣,且其營業項目為:國內外市場推廣營銷研究顧問業務、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商業文書撰寫及經銷顧問業務、電腦軟體硬體電腦周邊設備及耗材買賣業務、電腦軟體資訊之設計及買賣業務、投資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及景觀室內設計業等,系爭影印機又置於一樓辦公室使用,可見原告蓮莊公司租用系爭影印機顯係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非屬最終消費使用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再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兩造間出租契約書所示之內容第1 條「出租人係依據承租人與附表所載供應商確認之規格、機種向供應商購入租賃標的物,並出租與承租人,故本契約出租人之責任與民法租賃篇之規定不盡相同,…,標的物之運送、交付、安裝、測試、瑕疵擔保及本契約之簽訂由供應商提供服務,故簽訂本契約時承租人應同時與供應商簽立維護服務契約」、第3 條「承租人自起租日起,即應本契約第四條使用保管標的物」、第4 條「承租人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如因標的物保管或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時,承租人應負全責解決」、第5 條「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要求供應商檢查修繕等保養服務。…,出租人不負標的物瑕疵擔保、維修保養責任」,可見被告遠銀公司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系爭影印機,亦不瞭解系爭影印機性質,且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影印機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其餘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由原告蓮莊公司或由供應商負擔。基此,豈可令被告遠銀公司負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故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遠銀公司連帶賠償。
四、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非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第三人: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第三人,指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可能受損害之人。例如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當事人之家屬、受僱人、同居人、賓客及其他經契約當事人允許,或其允許之人允許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均屬之。又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服務責任採無過失原則,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時,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即應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可參。依上開判決內容,可見所謂第三人應指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始屬之。然查,系爭影印機簽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蓮莊公司,非原告諸利福、呂燕玲、王銘乾、林玄娟等4 人,更非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且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亦非原告蓮莊公司之家屬、受僱人、同居人、賓客,原告諸利福更於100 年1 月13日偵訊時供稱:「上開影印機是誰在使用?秘書用的比較多,我與其他3 名員工比較少用」等語,顯見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更非經常使用系爭影印機之人;又發生火災事故時,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並非在原告蓮莊公司辦公室(一樓)內,起火時亦非原告蓮莊公司開始上班時間(此為原告諸利福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自承,且被害人諸子涵當時就讀夜校,被害人王鴻媚則為原告諸利福另外經營千手拉麵餐館之員工(參系爭刑事案卷),均非為蓮莊公司員工,顯見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與被告遠銀公司提供之融資性租賃服務無涉。況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係在同址三樓住家非於一樓辦公室遭嗆死,且被害人王鴻媚更未經常居住於三樓處,而係找被害人諸子涵時,才會與其同住(參系爭刑事案卷警詢及相驗筆錄),可見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並未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自非屬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可能受損害之人,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適用。
(二)況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如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則豈非遭該火災波及之左右鄰居均得主張其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第三人,可見原告任意擴張上開法條之範圍,洵非可採。
五、系爭影印機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等相關機構檢驗合格並發給證書及檢驗報告,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
(一)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 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又按「上訴人在原審前審聲請將系爭酒精爐具送請鑑定機關(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或其他鑑定機關)為鑑定。乃原審僅以商品檢驗局歉難鑑定,而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且以自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以來均未有消費者申訴有何安全上之危險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系爭影印機自95年3 月1 日租用迄99年6 月間發生火災之4 年期間,均正常運作,難謂系爭影印機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況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記載:「起火原因不排除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電器因素引燃」,此僅係懷疑之推論,尚非即肯認系爭影印機係因電源線電氣因素所引起本件火災。故原告自應舉證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及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
(三)證人廖茂宗於鈞院固證稱:「現場勘查,該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不排除起火處附近通電中之影印機電源線工作溫度無法完全散熱,造成絕緣被覆劣化。」等語,但除與本件火災鑑定書柒、四、結論:「起火原因不排除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器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之內容不符外,另系爭影印機已由原告蓮莊公司使用及被告協貿公司維修保養4 年多時間,均未曾發現該電源線有異樣,顯難認該影印機電源線出廠時即有安全上之危險。況且,電源線工作溫度無法完全散熱,亦不排除電源線絕緣皮遭動物嚙咬或異物磨切等等原因所致,是尚難據上開證詞即認該影印機有安全上之危險且其已盡相當之證明。
六、系爭影印機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所載,被告遠銀公司僅負提供資金購買影印機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被告遠銀公司業已履行是項義務;其餘如保管、修繕、稅捐、瑕疵擔保、危險責任等,皆由原告蓮莊公司或由供應商負擔,故被告遠銀公司並無違反任何契約之義務,更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蓮莊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及423 條請求損害賠償。
七、原告各項請求均不可採:
(一)原告並未就各項請求舉證證明損害金額及因果關係,所為主張自不可採。
(二)原告諸利福為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餐廳及麵館之總經理,名下有不動產百餘萬元、其他投資700萬元;原告呂燕玲則為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店長、餐廳及麵館之經理,名下有不動產百餘萬元、其他投資250 餘萬元;原告王銘乾、林玄娟均仍從事沖床加工業,原告王銘乾名下有不動產約300 餘萬元、其他投資20萬元、銀行存款約60至70萬元(以合庫99年度存款利息所得10332 元計);原告林玄娟名下有不動產約80餘萬元、其他投資20萬元,可見原告等人均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追加扶養費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況原告諸利福、呂燕玲自承被害人諸子涵於事故時均尚未成年,則就原告諸利福、呂燕玲於被害人諸子涵成年始得請求扶養,故提前請求扶養費部分亦應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另原告王銘乾、林玄娟等住所均為臺中市清水區(即為舊臺中縣),依原證19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仍有臺中縣之數據資料,且臺中縣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僅為14,522元,原告逕以19,627 元 計算,顯屬過高。
(四)原告縱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然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五)系爭影印機之租賃契約既無連帶賠償約定,原告蓮莊公司請求被告遠銀公司連帶賠償,亦乏其依據。
(六)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 年11月2 日理賠原告2,756,422 元,原告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移轉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故退步言,縱鈞院仍認被告遠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於受領賠付2,756,422 元之請求權業已喪失,自不得再為請求。
八、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協貿公司答辯略以:
一、被告協貿公司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協貿公司之求償,實無理由:
(一)被告協貿公司之員工李奎樂、葉振銓、黃俊穎確有定期保養維修系爭影印機,並無疏未維修保養之過失情事,此有保養維修紀錄表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866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41頁)可證,復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明確,又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依嚴格證據法則審認詳確,足見被告協貿公司確有依約定期維護、保養系爭影印機,且其員工於維修過程中並未發現影印機內部或電源線有何異狀,亦無證據顯示原告蓮莊公司人員曾向被告協貿公司反應系爭影印機或其電源線有其他異常狀況,則被告協貿公司負責人吳峯銘之所為,對原告蓮莊公司而言,尚難認有何違背其保養維修之義務之情形。
(二)被告台松公司之主任維修工程師李基明於偵查中證稱:「電源線保養時應檢查電源線有無破損等情形…維修保養影印機本體時,每次都應該去注意影印機之電源線有無破皮之情形…開關電源線沒有規定多久要更換1 次,是發生問題後才會更換」等語(參系爭偵查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第79頁),被告台松公司之技術人員羅來旺於偵查中證稱:「影印機的維修保養有包括影印機的開關電源線部分,維修保養檢查時,整台影印機都要檢查,維修保養及檢查原則上是1 個月1 次,開關電源線檢查為外觀檢查,查看有無破損,有包括影印機內剖的開關電源線也要檢查,查看電源線的絕緣皮有無破損」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81頁),其等均證稱電源線之檢查僅須檢查外觀有無破損,顯見影印機電源線之維修檢查,如無發生問題必須更換之情形,僅須由維修保養人員以目視方式查看外皮有無破損即可。則檢察官以檢查電源線必須以三用電表測知是否可正常通電等情,顯係課以被告協貿公司負責人吳峯銘並不存在之義務。
(三)被告協貿公司之員工葉振銓、黃俊穎進行系爭影印機及電源線之保養維修,迄99年5 月11日均無發現電源線異狀情形(參系爭偵查卷第23-25 頁),可證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完好且無破損而無需更換新電源線。再查,系爭影印機所附之電源線通過經濟部標準局認可適用(參同上偵查卷第63頁產品說明書),取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重要零組件之識別認證(參同上偵查卷第173 頁)。是本件電源線短路熔斷非該電源線自體結構產生,當係外力延燒至該電源線始造成電源線短路熔斷現象,與系爭影印機電源線維修保養無因果關係可言。
(四)據上,被告協貿公司已盡保養維修服務之責,而無原告等人所指疏未維修影機印或維修時發現影印機或電源線異常未維修、更換之情,始致本件火災發生。是以原證6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認定事實容非正確。
二、被告協貿公司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
(一)被告協貿公司就系爭影印機服務,僅為定期保養、消耗品零件之更換,就保養該影印機商品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二)被告協貿公司將系爭影印機提供原告蓮莊公司,已做好定期維修服務,已如前述,往昔亦未聞因維修影印機而致影印機起火情事,實無法預見系爭影印機會引發火災。是原告稱:依一般客觀經驗,被告等當可預見如系爭影印機引發火災云云,亦非正確。
(三)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協貿公司之服務有何危險,且未舉證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協貿公司保養系爭影印機有何因果關係,遽然臆測被告協貿公司應予被告台松公司共負連帶損害賠償,顯悖法、理、情。
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無論係原告所稱影印機內部自燃肇致本件火災損害,或是被告台松公司辯稱係外力因素造成,惟如影印機內部電線製造瑕疵發生自燃,應由輸入系爭影印機之被告台松公司負責賠償;如鈞院認係外力延燒致發生本件火災損害,容係承租系爭影印機之原告蓮莊公司保管不當、該公司職員使用不慎,或係屋內電線走火,或其他因素產生,實無歸咎出租該影印機之被告協貿公司之理。
四、按消費者雖不以企業經營者之契約關係相對人為限,但亦不能漫無限制包含一切可能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在內,應依契約目的可能實際為消費之人判定之。準此,原告蓮莊公司係租用系爭影印機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依租約目的,可能使用之人為原告蓮莊公司之員工,而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為原告等人之女,並非被告協貿公司出租之對象,自不與焉。
五、退步言,如鈞院認被告協貿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被告協貿公司否認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蓋本件火災在一樓房屋,原告卻提出二樓設置、器具之整修費用,已與本件火災實情不合;另如一樓屋內物品受損,該物品亦應扣除折舊價值。除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各項損害,所為主張顯非真實。
(二)原告擴張精神慰撫金及追加扶養費之請求,金額均屬過高。
(三)原告等人已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原告王銘乾、林玄娟亦已從原告呂燕玲、諸利福處獲得賠償,此計算損害額部分亦應扣除,以免重複求償。
(四)原告蓮莊公司未依約盡善良保管系爭影印機之責,且放置易燃物品於起火處,致助燃火勢毀損一樓屋內物品及屋內人命,原告蓮莊公司難謂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責。
六、綜上,被告協貿公司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給付不能及租賃之規定。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伍、綜析兩造攻防,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1 之建物所有權狀、原證2 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證3 之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原證4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證5 之系爭影印機資料、原證7 之出租契約書、原證8 之影印機租賃合約、原證9 、10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原證11之經濟部函及附件(以上附於本院卷一第16-23 、30-43 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94號刑事案件歷審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1、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之建築物一樓(含夾層)、二樓(即系爭房屋)為原告呂燕玲與諸利福所共有,係鋼筋混凝土式建築,一樓(含夾層)供原告蓮莊公司為營業使用,經營房屋仲介買賣生意,二樓則作為原告諸利福、呂燕玲及渠等之女即訴外人諸子涵居住使用。
2、系爭房屋於99年6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生火災,原告諸利福及呂燕玲雖順利逃生並即撥打119 報請處理,惟因火勢迅速延燒並引起濃煙,使當時仍在二樓房間而不及逃出之訴外人諸子涵及王鴻媚(即原告王銘乾、林玄娟之女)因吸入過量濃煙窒息死亡,且致上開地址原告諸利福、呂燕玲所有之系爭房屋、裝潢及傢俱,一樓(含夾層)蓮莊公司之設備、器具、裝潢等皆付之一炬。
3、在系爭房屋一樓辦公室,置放1 台由松下公司進口之PANASONIC-1820E 型號影印機(即系爭影印機)。系爭影印機係由松下公司自菲律賓輸入我國,而松下公司、台灣松下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台松公司業於97年9 月1 日合併,並於同年9 月24日完成合併解散登記,以被告台松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而在上開辦公室內,另放置有台灣飛利浦公司製造、型號:IST503之系爭捕蚊燈1 台。
4、被告遠銀公司與原告蓮莊公司簽訂出租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30頁原證7 ),並自95年3 月1 日起提供系爭影印機租賃服務予原告蓮莊公司;被告協貿公司則與原告蓮莊公司簽訂影印機租賃合約(參本院卷一第31頁原證8 ),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即95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由其負責提供系爭影印機耗材及維修服務予原告蓮莊公司。
5、臺中市消防局於99年6 月9 日就本件火災事故提報召開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並作成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即本件火災鑑定書,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821 號相驗卷卷二全卷)。
6、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 年11月2 日理賠原告諸利福2,756,422 元。
7、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如下:
1、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是否係因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所造成?(下稱爭點一)
2、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有無消費關係存在?(下稱爭點二)
3、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影印機是否未能提供符合安全、合於消費者期待之商品、標示及服務,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9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下稱爭點三)
4、原告主張被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下稱爭點四)
5、原告蓮莊公司主張被告遠銀公司、協貿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423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蓮莊公司所受損害,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五)6、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下稱爭點六)
陸、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
(一)原告主張本件起火原因為系爭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乙節,業經臺中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經出席委員一致共議,認系爭房屋靠東北側牆系爭影印機東側(電源開關側)【標示牌1 】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等情,有本件火災鑑定書可資佐憑,復經本件火災鑑定案承辦人即證人廖茂宗到庭證述綦詳(參本院卷三第35-37 頁、卷四第6-9 頁),確有所據。
(二)被告台松公司雖堅詞否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與系爭影印機有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參乙、貳、三所載),但查:
1、被告台松公司雖抗辯稱:依本件火災鑑定書所示,金相鑑定標示有熔痕之線段,並非ㄈ字型較長的線段,且非自系爭影印機取出,故無法確認該金相鑑定標示有熔痕之線段屬源自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云云,但證人廖茂宗到庭結證稱:「…放在紅色箭頭處後方呈ㄈ字型較長的那條電線,前方箭頭所指較短的那條電線,是我清理後,就發現熔斷在該處,並未移動過。」等語(參本院卷四第7 頁),且觀諸本件火災鑑定書之採證照片76、77、78(參本件火災鑑定書第127-128 頁),可知上開金相鑑定標示有熔痕之電線線段係在系爭影印機東側(電源開關側)、該機所擺放之鐵櫃上被發現,系爭影印機東側又係該機原本設計配置電線之處,此亦有系爭影印機內部構造照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三第184 頁),再參以系爭影印機周圍環境(參本件火災鑑定書第127 頁照片75)、火警案現場1 樓物品配置圖(參本件火災鑑定書第83頁),可知前開發現處緊鄰之東側依序是紙張回收籃、塑膠檔案櫃,均無電線設置,發現處上方天花板亦查無任何物件附有電線,則鑑識人員所採證之上開有熔痕之電線線段應係系爭影印機內部之電線,即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台松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2、被告台松公司復質疑本件火災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之判斷,並謂:系爭補蚊燈內部配線亦存有短路熔痕,殊屬可疑之起火原因云云,但查:
⑴本件火災鑑定書除就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詳加分析、說明(參本件火災鑑定書第3-5 、7- 14 頁)外,證人廖茂宗復結證稱:「編號照片83,標示牌1 之影印機北側牆面有V 形低處燒損火流殘跡,北側牆面標示牌1 上方水泥被覆層高溫燒損泛白剝落痕跡,北側牆面上方橫樑水泥被覆層也有高溫燒損泛白剝落痕跡。影印機東側多層金屬文件櫃向影印機標示牌1 方向受熱彎曲,另東側塑膠置物櫃及樓梯西側塑膠置物櫃(高度約120 至130 公分)均向影印機標示牌1 方向高溫燒熔塌陷,再勘查影印機西側金屬矮櫃呈現西高東低斜向高溫燒損變色痕跡,故研判影印機東側開關處標示牌1 為起火處。」(參100 年度偵字第3866號偵查卷第77頁)、「(問:你剛才所稱影印機開關電源線的通電熔痕是因為絕緣被覆劣化所致,絕緣被覆的劣化有無可能是因為外來火源延燒所致?)現場勘查影印機東側附近沒有其他火源,故排除外來火源延燒所致。」、「(問:就熔痕本身,是否可以判斷是火災起火處或是被延燒所致?)以目前國內對於電線熔痕之鑑析尚無法判定是原因痕或結果痕,但判斷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仍應結合附近可燃物多寡及火流延燒路徑綜合研判。」、「…而且排除補蚊燈為起火點,不只是依據相關人員的陳述,還有斟酌補蚊燈的位置是在鋁框弧形玻璃屏風西側下方,倘若由補蚊燈引燃,緊鄰旁邊鋁框應受燒燒熔,及鋁框東北側木雕藝術品碳化燒失嚴重,但實際情形並非如此,可參考鑑定報告第138 頁照片十一。」、「(問:依鑑定報告第83頁物品配置圖,補蚊燈西側的辦公桌椅是否燒燬嚴重?)較輕微。」、「(問:火流方向比較可能是由影印機往補蚊燈再往二樓方向,或是由補蚊燈往後延燒到影印機及二樓方向?)依鑑定報告第138 頁照片十一來說明,如果是由補蚊燈起燃,補蚊燈旁的鋁框應該受燒燒熔,鋁框東北側木雕藝術品碳化燒失嚴重,且二樓樓梯緊靠樓梯西側的塑膠檔案櫃(約120 到130 公分高)受燒後,應該要向補蚊燈方向傾倒,但都沒有這些情形,且塑膠檔案櫃是向影印機傾倒,依照現場的狀況來看,起火點不是在補蚊燈處,補蚊燈是被延燒的。」、「(問:本件不排除是起火處的通電電源線工作溫度過高無法散熱,所稱溫度過高是否有可能是外來火源導致高溫引起?)如剛才所述,影印機附近沒有其他火源。」(以上參本院卷三第36-37 頁)、「〔問:對於被告1 於102 年11月15日民事詞辯論意旨(二)狀第8-9 頁五之內容,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三第111 、112 、141 、142 頁)〕照片72影印機旁塑膠檔案櫃,據被害人員工表示有120-130 公分高,該檔案櫃受燒後,是由東往西倒塌,樓梯前方另一塑膠檔案櫃是往影印機方向倒塌。照片66多層文件櫃還是有往西側傾倒,而且現場看確實是往西側傾倒,照片顯示可能有受到我拍攝角度的影響,關於照片71、72開會時,委員有討論到樓梯西側塑膠檔案櫃向影印機方向倒塌之後,附近的受燒溫度比較高,始造成多層文件櫃金屬框架些微向南側傾斜。鋁框北側的木雕藝術品經鑑定委員詢問災後關係人,原本的形狀就如現場所示,已經表面碳化,但是原本的木雕外形仍然有保存。」、「〔問:對於被告1 於102 年11月15日民事詞辯論意旨(二)狀第6-7 頁肆之內容,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三第109-110 、132-139 頁)〕影印機的東側緊靠紙張回收籃如照片63,如果由低處燒損,下方磨石子地板應有燒損變色痕跡,照片63顯示右方的多層文件櫃是金屬製,因為受燒而向影印機的方向傾倒,影印機旁的紙張回收籃受燒後,燃燒的範圍會稍微往下一點,所以會導致影印機下方的鐵櫃上方呈現泛白的情形,照片66也沒有查到現場有其他的火源,所以本件是經過現場的採證及鑑定委員會的各委員共同決議後,來認定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等語(參本院卷四第9 頁及背面)。再參以證人廖茂宗係臺中警察專科學校76年畢業,畢業後即進入消防局工作,從事火災鑑定之協助鑑定,88年領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鑑定講習班結訓證書,正式從事火災調查鑑定迄今,業據證人廖茂宗陳明在卷(參本院卷四第9 頁),足見證人廖茂宗不僅具有火災鑑定之專業,且經驗豐富,故證人廖茂宗上開補充之說明,堪信可採。
⑵另依被告台松公司提出之「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所載:「上方若有可燃物存在,極易延燒。固體燃燒有往上延燒較往左右或往下快速之特性,其延燒速度比約為往上20:往下0.3 」(參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台松公司書狀附件7)。在本件中,倘若系爭捕蚊燈為起火處,則依火流方向之物理性,主要延燒方向理應是向上之後,遇到天花板,再往左右延燒,之後往下延燒,但證人廖茂宗到庭結證稱:「〔對於被告1 於102 年11月15日民事詞辯論意旨(二)狀第9 頁七之內容,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參見鑑定書照片75、鑑定委員會照片9 、10,由鑑定書照片75可以看出在標示牌1 的北方牆面上,有高溫燒損變色痕跡,且牆面呈現由起火處編號1 由下往上的火流燃燒痕跡,且在影印機上方的木製匾額靠近影印機一邊受燒較嚴重,火流由此往上,沿天花板漫延到南側往下燒,參照鑑定委員會照片10的南側鋁框屏風上方燒熔向北側彎曲,鋁框下方及捕蚊燈附近僅燻黑,未有燒熔,捕蚊燈係由上方受熱燒塌,捕蚊燈的塑膠底面仍保有原色,將捕蚊燈拿起後,放置捕蚊燈下方的地板仍然完好,如果是由捕蚊燈起燃,因為它會往下燒,放置捕蚊燈的地板應該會燒損變色。以上我所述都是鑑定委員會現場勘查時共同的意見。」等語(參本院卷四第9 頁背面),且所證核與本件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吻合。另上開「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又提到:「金屬品類幾乎都是燃燒越強烈,燃燒型態越呈白色之傾向」、「於勘查時若能明顯發現其最低燃燒點,研判其起火點應在最低燃燒點附近。」、「勘查時若能於火場中隱約尋找出『V 』型或半V 型(即『/ 』或『\ 』)燃燒痕跡,則起火點即在V 型或半V 型之最底部。」(參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11)。參照證人廖茂宗之前開證詞及本件火災鑑定書第127 頁之照片70、75、77,可知在系爭影印機之北側牆面及下方鐵櫃均有明顯之「V 」型燃燒痕跡(另可參照本院卷三第139 頁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14),足徵本件火災起火點之火流方向並非由系爭影印機上方延燒而來。故前開假設,即本件火災起火點為系爭捕蚊燈,火流並由上至天花板,再延燒往北側,之後向下延燒至系爭影印機之情況,應可排除。基此,被告台松公司抗辯稱:系爭捕蚊燈倘起火後,引燃上方或旁邊易燃物,則可能逐漸往上延燒至東北側之系爭影印機,系爭影印機則可能因為周圍置放大量影印或傳真等易燃紙張,而嚴重燒燬云云,與現場跡證不符,委不可採。
⑶再觀諸本件火災鑑定書第83頁所附之火警案現場1 樓物品配置圖,可知系爭捕蚊燈之位置在系爭影印機之西南方,倘若本件火災起火點為系爭捕蚊燈,且主要火流方向為向北側(而非向上方天花板)延燒(下稱前開假設條件),則最先被延燒之物品應為系爭影印機西側之傳真機、辦公桌椅等,延燒至系爭影印機處,亦理當是該機器之西側先被延燒,惟依現場跡證顯示,反而是系爭影印機東側之電源開關側燒失較為嚴重,該機下方之鐵櫃亦以東側之外殼受燒變色泛白、扭曲較他處嚴重之情形,顯然與前開假設條件可能發生延燒之結果不符,亦無足取。
(三)據上,本件火災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既係經臺中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委員會出席委員之共同決議,且所為推論核與現場跡證吻合,被告台松公司抗辯稱:系爭房屋1 樓之捕蚊燈亦可能係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云云,又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所造成,即有依憑,洵堪認定。
二、關於爭點二: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自明。所謂消費,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定義,尚難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㈠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㈡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惟此種見解是否得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 月6 日(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 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
1、原告蓮莊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營業項目為:國內外市場推廣營銷研究顧問業務、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商業文書撰寫及經銷顧問業務、電腦軟體硬體電腦周邊設備及耗材買賣業務、電腦軟體資訊之設計及買賣業務、投資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及景觀室內設計業等,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8頁),而房地仲介服務內容包含帶客戶至房地現場看屋、協助磋商房地交易買賣等,並未具備設計、製造、生產及維護保養影印機之專業知識或能力,且原告蓮莊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主要雖係作為原告蓮莊公司營業時使用,但僅僅在於便利原告蓮莊公司人員影印各項文件而已,並非將該商品轉為投資、轉讓、出租,或以該商品再投入生產,此由原告蓮莊公司縱使未承租系爭影印機,亦僅生所需影印之文件須前往專門影印店或超商所附影印機影印而已,原告蓮莊公司原有之不動產經紀業務並不會因此即無從進行,顯見原告蓮莊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係單純基於便利之目的,又係自己直接使用該商品,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消費」相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可資參照)。
2、被告台松公司、遠銀公司雖分別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最高法院繫屬案號為98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裁判,抗辯稱: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然按:
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裁判意旨固謂:「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二條T3電路係作商業用途,其目的在傳輸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供上訴人執行業務及營業之用,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租用電路,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但該案之上訴人為傳播公司,所租用之T3電路係其執行業務所不可或缺之設備,並非單純為便利該公司與他人聯絡而設置,核與本件原告蓮莊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僅係基於便利影印之目的,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裁判固亦引用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裁判意旨,但該案判決認定「系爭鋼捲為被上訴人公司生產製造,上訴人則係鋼捲之加工業者,於86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亞喬公司購買包括系爭鋼捲共4 捲,同年4 月2 日交貨,其中2 捲早已用畢,在此之前,上訴人亦曾購買被上訴人公司鋼捲用以加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捲,並非以直接使用系爭鋼捲為最終消費之目的,而係以系爭鋼捲供加工而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是上訴人顯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鋼捲…」,顯見案情亦與本件原告蓮莊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僅係基於便利影印之目的兩歧,亦無從參酌。
⑶據上,被告台松公司、遠銀公司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所謂「經銷」,固應包括出租、出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五期研究專輯第32則研討結果參照)。然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可資參照)。則由融資性租賃之性質觀之,承租人之目的顯然在於取得融資,而非以消費為目的,自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經銷」範疇。在本件中,細繹原告蓮莊公司與被告遠銀公司簽立之出租契約書,第1 條約定:「出租人係依據承租人與附表所載供應商確認之規格、機種向供應商購入租賃標的物,並出租與承租人,故本契約出租人之責任與民法租賃篇之規定不盡相同,…,標的物之運送、交付、安裝、測試、瑕疵擔保及本契約之簽訂由供應商提供服務,故簽訂本契約時承租人應同時與供應商簽立維護服務契約」、第3 條約定:「承租人自起租日起,即應本契約第四條使用保管標的物」、第4 條約定:「承租人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如因標的物保管或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時,承租人應負全責解決」、第5 條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要求供應商檢查修繕等保養服務。…,出租人不負標的物瑕疵擔保、維修保養責任」,核與前揭關於融資性租賃之說明吻合,基此,被告遠銀公司抗辯稱:其僅係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系爭影印機,亦不瞭解系爭影印機性質,且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影印機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其餘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由原告蓮莊公司或由供應商負擔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被告遠銀公司既非系爭影印機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者,又非以出租系爭影印機為營業,而僅係融資性租賃契約中之單純提供融資者,原告蓮莊公司與被告遠銀公司簽訂出租契約書,目的又在融資,而非消費,則原告與被告遠銀公司在上開融資性租賃關係中,關於系爭影印機之提供部分,即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應臻明確。
(四)又按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費者,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裁判參照)。經查:1、系爭影印機放置在系爭房屋一樓,而系爭房屋為為原告呂燕玲與諸利福所共有,倘若系爭影印機因故引發火災,將損及系爭影印機所放置場所之財物,乃至明之理;且本件若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被告等對於原告呂燕玲、諸利福關於系爭房屋之財物損失部分,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定之「第三人」,均不爭執,故本件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則原告呂燕玲、諸利福符合該法第7 條第3 項之請求資格,合先敘明。
2、被告等另抗辯:被害人諸子涵及王鴻媚既非使用系爭影印機之人,也非原告蓮莊公司之員工,尤其被害人王鴻媚甚至並非居住於該址,僅偶然拜訪該處,尚非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使用商品而受損害之第三人,因此其等死亡之相關慰撫金及扶養費請求,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適用之範圍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害人諸子涵平日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二樓,與放置系爭影印機之一樓係以同一門戶進出,且為原告蓮莊公司負責人之家屬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而依一般客觀經驗,火災發生後,因火勢延燒,損傷結果往往非僅在引燃火災之人、事、物本身,凡是火勢延燒範圍內之人員及財物均會受到波及,此為一般人均可預見之常情。基此,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既居住在系爭房屋二樓,並因火勢迅速延燒並引起濃煙,均不及逃出,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皆因吸入過量濃煙窒息死亡,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第三人」,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三、關於爭點三: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次按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松公司進口之系爭影印機有瑕疵,被告協貿公司更換之耗材具有瑕疵或怠於維修保養,致未能即時發現瑕疵,未能提供符合安全並合於消費者期待之商品與服務,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被告台松公司、協貿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9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台松公司、協貿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項爭點應予審究者,厥為:①被告台松公司所進口之系爭影印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②被告協貿公司所提供之維修、保養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不符合,違反之情形是否致生本件火災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遠銀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雙方就系爭影印機之出租不具該法之消費關係,已如前述,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毋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二)經查:
1、被告台松公司抗辯稱:該公司所進口之系爭影印機產品內部電源配線全部以鐵殼包覆,鐵殼外再使用塑膠材質,不論鐵殼或塑膠本身,均為耐燃之材質等語,除有DP-1820P型式商品之內部電線示意圖(參本院卷三第121-123 頁)外,復據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衛生與職業醫學研究中心何三平博士就被告台松公司之「系爭影印機商品之電源開關電源線」及「一般常用家用電線」進行比較性之燃燒實驗,結果顯示系爭影印機商品之電源線難燃性高,其機殼亦符合難燃之特性,又經證人何三平到庭結證綦詳(參本院卷四第72-75 頁),並有影印機火災調查鑑定報告(參本院卷三第240-253 頁)、證人何三平提出之陳報函(參本院卷四第113-131 頁)在卷足憑。被告台松公司復抗辯稱:系爭影印機產品業已經過安全性檢測,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等相關機構檢驗合格並發給證書及檢驗報告等語,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驗證中心資訊產品安全通則檢驗報告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25-202 頁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1 )。
2、原告對於證人何三平之上開實驗及證述,固謂:證人何三平進行上開實驗時所利用之環境(如空間坪數、室內溫度、濕度、影印機擺放位置、紙張、類型、距離、相對高度、影印機現況、電流量、電線狀況及氧氣濃度等情形)與本件火災事故之客觀環境並不相同,則其實驗結果自難執為本件火災原因認定之依據等語,但本院依證人何三平之上開實驗及證述,僅在判定被告台松公司所辯:系爭影印機型號之商品,配線之絕緣及耐燃塑膠外殼設計,均屬適當等級之保護裝置等語,是否不虛,並非憑以認定與本件火災發生之關聯性,故原告上開所陳,縱非無稽,仍不足以動搖證人何三平上開實驗及證言之憑信性。
3、原告雖謂:被告台松公司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試驗型號為「DP-1820E」,而系爭影印機型號「1820P 」僅列為系列型式,可徵「1820P」系列型式之影印機並未送交樣品予該中心試驗;又商品檢驗程序僅為取樣抽驗性質,不表示系爭影印機無製造上之瑕疵,是被告台松公司尚難以其商品經過商品檢驗合格為由而免責。況且,即使是同一製造流程之影印機,仍可能因生產過程之不同而有品質上之差異,證人何三平亦稱無法藉由此次實驗而保證所有相同型號之影印機均不可能發生問題等語,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消上易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被告台松公司就系爭影印機於出廠時是否已通過檢驗及其品質管控程序為何,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之,自難僅憑同型號之影印機曾經送檢合格並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即遽認系爭影印機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被告台松公司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驗證中心資訊產品安全通則檢驗報告根本未將系爭影印機型號「1820 P」列為系列型式,且該分報告之收樣日期為95年8 月31日,然原告95年3 月1 日即開始使用系爭影印機,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試驗時,系爭影印機顯已流通進入市場,故該檢驗報告顯不足作為系爭影印機及電源線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證明云云。但查:
⑴按商品檢驗法第38條規定:「驗證登錄依商品之型式為之,基本設計相同之商品得為系列型式。」,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同一申請人就同一型式之商品,不得重複申請商品驗證登錄。」。查系爭影印機之型號與型號DP-1820E之影印機基本設計相同,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結果,准予系爭影印機之型號DP-1820P登錄為DP-1820E之系列型式,有該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在卷可佐;另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第4 頁(參本院卷一第129 頁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1 )之記載,可知DP-1820E及DP-1820P型號之影印機就該頁各項評估項目,完全一致,且DP-1820E及DP-1820P型號亦使用相同之操作手冊,此亦有操作手冊存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54-57 頁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6 )。基此,被告台松公司以DP-1820E型號之前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試驗報告、檢驗報告(按即本院卷一第125-202 頁被告台松公司書狀被證1 ),作為系爭影印機流入市場時安全性之佐證,非不可採。而依上開試驗、檢驗結果,DP-1820E型式之商品各項試驗、檢驗既均合格,則被告台松執以作為系爭影印機於流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有所憑。
⑵原告雖又質疑上述試驗、檢驗僅送測樣品,生產過程之品管又非百分之百無失誤,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試驗之收樣日期在系爭影印機流通進入市場之後,均無法證明系爭影印機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惟查,系爭影印機流入市場時,倘若電源配線之絕緣被覆有劣化破損而導致短路之危險,應屬明顯而易見之瑕疵,不僅外觀上易於察覺,原告蓮莊公司租用後,理當立即發生短路之情況。但原告蓮莊公司自95年3 月1 日租用系爭影印機後,迨至99年6 月2 日發生本件火災時,已使用系爭影印機逾4 年,不僅早已逾系爭影印機之保固期間1 年,且此期間內,系爭影印機均正常運作而無電氣問題,亦未均發生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本件火災發生前,原告蓮莊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影印機之情形,被告台松公司抗辯稱:系爭影印機於流入市面時,係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更屬有據。
⑶再者,系爭影印機產品之保固期間1 年早已屆至,且自95年3 月1 日放置在系爭房屋一樓原告蓮莊公司之辦公室內使用時起,即置於原告蓮莊公司之管理使用範圍內,並由原告蓮莊公司自行僱用被告協貿公司,進行定期檢測及保養。而依被告協貿公司之影印機維修保養紀錄顯示(參系爭偵查卷第41頁),被告協貿公司確曾指派員工於98年9月18日、9 月23日、9 月25日、10月9 日、11月13日、12月9 日、99年1 月21日、3 月10日、3 月23日、4 月12日前往上開建物保養維修影印機之情形,其處理內容分別有抄錶、定期保養、換提升前蓋、jam 處理、清除紙屑、安裝驅動、定期維護、更換OPC 、刮刀、鐵粉、手送掉落、定著分離爪清潔、顯像齒輪待換、紙匣固定、更換碳粉、送回收盒、光學清潔等,有維修保養紀錄附卷可證。被告協貿公司員工葉振銓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在98年9 月23日、9 月25日、99年4 月12日,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全國不動產房屋公司維修影印機?)是…我是做例行的保養,如果有問題的話就排除問題。(問:你當時有沒有發現影印機之電源線有無異狀?)沒有。(問:你負責維修上開影印機有沒有包括影印機電源線維修之部分?)是,維修的範圍包括影印機及影印機所附的那一條線。…(問:你負責影印機之維護及保養,其範圍為何?)影印機內部會檢查維修,影印機所附的電源線沒有問題就不會去考量它,我去維修的時候都在服務卡上簽『葉』」等語(參系爭偵查卷第23頁);被告協貿公司員工黃俊穎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上開時間(按即98年10月9 日、11月13日、12月9 日、99年1 月21日、3 月10日、3 月23日)維修影印機,我是做例行的保養,每個月要去保養1 次,如果機器有問題的話就另外再去維修。(問:你當時有沒有發現影印機之電源線有無異狀?)沒有。(問:你負責維修上開影印機有沒有包括影印機電源線維修之部分?)保養是針對機器內部,但是電源線壞掉還是會換掉…(問:你負責影印機之維護及保養,其範圍為何?)保養就是看影印機印出來的效果有沒有問題,維護就是影印機如果卡紙,我們會排除,如果印出來的效果不好的話,要換零件,如果電源線壞掉的話,也要換掉」等語(參系爭偵查卷第25頁),足見被告協貿公司確有依約定期維護、保養系爭影印機,包括影印機之內部及電源線,且該公司員工於維修過程中並未發現系爭影印機之內部或電源線有何異狀,亦無證據顯示原告蓮莊公司人員曾向被告協貿公司反應系爭影印機或其電源線有其他異常狀況。準此,被告台松公司抗辯稱:系爭影印機於流入市面時,係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更有長期以來負責系爭影印機保養維修之被告協貿公司員工上開證述及維修紀錄可資佐憑,益徵可信。
4、另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者,則非屬該條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可資參照)。依前所述,本院固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所造成,且證人廖茂宗到庭結證稱:「(問:證人在偵查中陳述,起火處為標示牌1 影印機內起火燃燒,請問影印機內起火燃燒原因為何?)請參考相驗案卷卷二鑑定報告第10 頁 第九點,是因為影印機內東側的開關電源配線呈現通電熔痕,意即電線是通電中絕緣被覆劣化短路引燃附近紙張回收籃、多層文件置物櫃等可燃物,造成火警。絕緣被覆劣化短路是因為電線的絕緣塑膠被覆劣化後,造成兩條導線相互接觸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鑑定報告第五頁三、9 所提的電氣因素,就是我剛才所述的情況。」、「(問:系爭電線的絕緣塑膠被覆劣化,依你的鑑定意見,是何原因造成?)現場勘查,該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緊靠東側有置放紙張回收籃、多層文件置物櫃等物品,不排除起火處附近通電中之影印機電源線工作溫度無法完全散熱,造成絕緣被覆劣化。」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5頁背面及第36 頁 )。但電源線絕緣被覆劣化之原因非一,並不限商品設計、生產、製造過程中欠缺安全性一途,更不必然發生在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而依前述,系爭影印機自95年3 月1 日交由原告蓮莊公司使用時起,迄至99年6 月2 日本件火災發生時止,期間既已超過4 年之久,且均未發生任何事故或異狀,被告協貿公司復定期派員前往維修保養,迨至99年4 月12日為止,亦皆未曾發現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有何異常(包括絕緣被覆劣化)之情形,原告蓮莊公司又不曾反應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有何異狀,堪認系爭影印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即被告台松公司於95年3 月1 日前,進口並出售系爭影印機予被告遠銀公司,原告蓮莊公司於95年3 月1 日取得系爭影印機時),應無電源線絕緣被覆劣化之情形。否則原告蓮莊公司使用逾4 年之久,不可能均未曾發生過任何事故,甚至於99年4 月12日被告協貿公司員工葉振銓前往維修保養,經檢視系爭影印機內部及電線後,猶未發現任何異狀。準此,肇致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雖係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依證人廖茂宗所證,係電源線絕緣被覆劣化)引燃附近可燃物所造成,但該電源線絕緣被覆劣化既是發生在原告蓮莊公司使用逾4 年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已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無該法之適用。
5、據上,被告台松公司抗辯:系爭影印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確有實證,堪予採信。依此,被告台松公司即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依同條第3 項、第9 條規定,訴請被告台松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三)又查:
1、被告協貿公司則與原告蓮莊公司簽訂影印機租賃合約(參本院卷一第31頁原證8 ),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即95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由其負責提供系爭影印機耗材及維修服務予原告蓮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份合約第10條、第17條之約定可資參佐。而被告協貿公司確曾指派員工於98年9 月18日、9 月23日、9 月25日、10月9 日、11月13日、12月9 日、99年1 月21日、3 月10日、3 月23日、4 月12日、5 月11日前往上開建物保養維修影印機,且除99年5 月11日外,其餘日期被告協貿公司之員工葉振銓、黃俊穎確有定期保養維修系爭影印機,並無疏未維修保養之過失情事,業據證人葉振銓、黃俊穎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保養維修紀錄表可稽(參系爭偵查卷第41頁)。原告雖以被告協貿公司未具備檢測影印機內部及其電源線有無異常、是否須進行更換之儀器,則其如何進行維修、保養?如何知悉電源線壞掉,為消費者及公共安全進行把關?質疑被告協貿公司所提供之維修保養有疏失之處,但查,被告台松公司之主任維修工程師即證人李基銘於偵查中證稱:「…電源線保養時應檢查電源線有無破損等情形。…維修保養影印機本體時,每次都應該去注意影印機之電源線有無破皮之情形…開關電源線沒有規定多久要更換1 次,是發生問題後才會更換」等語(參系爭偵查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第79頁) ,被告台松公司之技術人員即證人羅來旺於偵查中復證稱:「影印機的維修保養有包括影印機的開關電源線部分,維修保養檢查時,整台影印機都要檢查,維修保養及檢查原則上是1 個月1 次,開關電源線檢查為外觀檢查,查看有無破損,有包括影印機內部的開關電源線也要檢查,查看電源線的絕緣皮有無破損」等語(參系爭偵查卷第81頁),其等均證稱電源線之檢查僅須檢查外觀有無破損,顯見系爭影印機電源線之維修檢查,如無發生問題必須更換之情形,僅須由維修保養人員以目視方式查看外皮有無破損即可。則原告主張被告協貿公司之員工必須以儀器檢測,顯係課以被告協貿公司並不存在之義務,自不可採。
2、而依上開影印機租賃合約之約定,系爭影印機內部及其電源線為被告協貿公司提供維修、保養之服務範圍,此觀諸被告吳峯銘於100 年4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時稱:「(問:依照合約書之約定,何人應負責影印機電源線之部分?)電源線依照合約也是我們公司要負責維修。」等語,證人葉振銓於同日結證稱:「(問:你負責維修上開影印機有沒有包括影印機電源線維修之部分?)是,維修的範圍包括影印機及影印機所附的那一條線。」、「(問:你負責影印機之維護及保養,其範圍為何?)影印機內部會檢查維修,…」等語,證人黃俊穎於同日亦證稱:「(問:你負責維修上開影印機有沒有包括影印機電源線維修之部分?)保養是針對機器內部,但是電源線壞掉還是會換掉,…。」、「(問:你負責影印機之維護及保養,其範圍為何?)…如果電源線壞掉的話,也要換掉。」等語甚明(參系爭偵查卷第19、23、25頁)。惟查,證人李奎樂於99年5 月11日前往系爭房屋一樓,進行系爭影印機之保養維修時,並不清楚要檢查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乙節,則有證人李奎樂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負責維修上開影印機有沒有包括影印機電源線維修之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可證,證人李奎樂既不知其對系爭影印機進行維護、保養之範圍應包含影印機電源線之維修部分,則於99年5 月11日至原告蓮莊公司進行系爭影印機之維護、保養作業時,關於電源線部分,顯然即未依原告蓮莊公司與被告協貿公司簽訂之影印機租賃合約約定,確實提供必要之檢查、調整之服務,洵堪認定。被告協貿公司抗辯稱:其已盡保養維修服務之責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3、然查,被告協貿公司雖因證人李奎樂於99年5 月11日未依約就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加以檢視,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於是日是否即已出現以目視方式即可查知之絕緣被覆劣化情況,則尚乏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實,無法遽予認定。倘若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於99年5 月11日尚未出現得以目視檢查即可發現之絕緣被覆劣化現象,則證人李奎樂縱使於是日有就電源線加以檢視,亦不會進行更換之維修服務。是以被告協貿公司於99年5 月11日所提供之保養維修服務雖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情事,但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尚無明證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該條第3項前段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被告協貿公司以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協貿公司保養系爭影印機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堪認可採。
4、據上,依現有卷證,既無證據可證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劣化係於99年5 月11日證人李奎樂前來進行維修保養時,即已出現,並可以目視方式查知,則被告協貿公司就是日提供之維修保養服務縱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情形,仍不能逕予推認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協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四、關於爭點四:
(一)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台松公司所進口之系爭影印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在本件火災發生前,原告蓮莊公司業已使用逾4 年之久,均未發生任何事故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此,被告台松公司對於系爭影印機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顯然並無欠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台松公司即毋庸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在本件中,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之肇致,係因被告等違反保護消費者之法律,未能提供符合安全、合於消費者期待之商品、標示及服務,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松下公司、遠銀公司及協貿公司所輸入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安全性顯有疑慮,均為肇致蓮莊公司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各被告之答辯意旨)。經查:
1、被告台松公司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遠銀公司則係單純之融資者角色,關於系爭影印機之融資租賃,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協貿公司雖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已審認如前。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2、復次,被告台松公司毋庸負民法第191 條之1 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台松公司、遠銀公司之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該等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協貿公司之人員即證人李奎樂雖於99年5 月11日有疏漏檢查系爭影印機電源線之過失行為,但尚乏證據證明該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不能證明,委不可採。
五、關於爭點五: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 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蓮莊公司雖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疑似為系爭影印機相關瑕疵所導致,故不論係被告遠銀公司提供之影印機或被告協貿公司更換之耗材具有瑕疵,抑或因被告協貿公司怠於維修保養,致未能即時發現瑕疵,則上開被告所提供之給付安全性已顯有疑慮。是依民法第227 條、第423 條規定,被告遠銀公司、協貿公司自應賠償原告蓮莊公司所受損害云云,但為被告遠銀公司、協貿公司所否認,且查:1、原告蓮莊公司與被告遠銀公司所簽訂之出租契約書,性質上為融資性租賃,業經本院審認詳確,且該契約書第1 條即明定:「…故本契約出租人之責任與民法租賃篇之規定不盡相同。」,準此,原告蓮莊公司主張被告遠銀公司應負民法第423 條之出租人義務,自屬無據,委不可採。從而,被告遠銀公司並無原告蓮莊公司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蓮莊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告遠銀公司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2、原告蓮莊公司與被告協貿公司所簽立之影印機租賃合約,雖名為「租賃合約」,但細繹該合約內容,可知係由被告協貿公司提供系爭影印機之保養維修服務,被告協貿公司並非居於出租人之地位,故原告蓮莊公司主張被告協貿公司未履行民法第423 條之出租人義務,顯然有誤,委無足取。至於被告協貿公司固於99年5 月11日有未提供完整保養維修服務之情事,但誠如前述,被告協貿公司此違背契約義務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及所生損害間,尚乏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蓮莊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告協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亦無理由。
六、關於爭點六:爭點六乃係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為前提。但依前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9 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既均不可採,本院自毋庸進一步就爭點六加以審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蓮莊公司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423 條規定,請求被告遠銀公司、協貿公司賠償原告蓮莊公司所受損害,既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諸利福4,432,550 元、連帶給付原告呂燕玲5,642,187元、連帶給付原告王銘乾3,181,520 元、連帶給付原告林玄娟3,188,421 元、連帶給付原告蓮莊公司150 萬元,及均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