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訴字第434號
- 原告
- 吳怡靜
- 被告
- 張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62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承審法官對於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祺昌家具行之銀行存摺、帳冊供聲請人比對以核算正確之金額,未予回應即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由,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6號)。惟審諸原告聲請被告應提出祺昌家具行之銀行存摺、帳冊供聲請人比對以核算正確之金額乙節,顯無調查之必要(詳後述第參、二、㈠點理由),且原告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部分,亦經本院另案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是原告前揭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其聲請法官迴避,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經營設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街23巷20號之祺昌家具行,登記負責人為吳怡靜,兩造於98年9月18日離婚後,被告為將祺昌家具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自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先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即訴外人蔡正宗,填寫內容略為原告願自98年10月5日起將祺昌家具行讓渡予被告之「讓渡書」,並在該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偽造原告姓名之簽名1枚,及被告願自98年10月6日起繼續經營祺昌家具行之「承諾書」,並在承諾書上「具承諾書人欄」偽造原告姓名之簽名1枚;蔡正宗復於98年10月6日,將前開「讓渡書」及「承諾書」,攜往祺昌家具行,由被告盜用原告離婚後未帶走之印章,在前開「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及「承諾書」之「具承諾書人欄」各蓋「吳怡靜」之印文1枚,而偽造前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讓渡書」及「承諾書」,表示原告願意將祺昌家具行讓渡予被告繼續經營之意。被告並於同日簽立自己名義之「委任書」,委任蔡正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變更事宜。蔡正宗旋於98年10月8日,持前開偽造「讓渡書」、偽造「承諾書」、「委託書」及相關文件,前往臺中縣政府(現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申請祺昌家具行之轉讓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讓渡書」及「承諾書」,使不知情之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馬方文於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櫃台作業審查表上將祺昌家具行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臺中縣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兩造原為夫妻,年輕時一同創業,但原告離婚後未取得贍養費且需負擔小孩一半生活費與三分之一教育費用,原告並未計較,因尚有勞保及松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松采公司)之股東分紅,未料,被告約於一個月後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且自離婚後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公司股東分紅,均置之不理,向原告謊稱松采公司沒有賺錢,用許多方式躲避原告請求之股東分紅。原告嗣於100年間發現被告於99年9月6日另成立「松采室內裝修設計廠」,且為同批員工、同樣機器設備、相同工廠門市地址及電話號碼,以松采公司之所有資源去營運,獲取之營業額大多算入新行號「松采室內裝修設計廠」,原告欲去松采公司查閱帳目,被告卻表示要有法官之許可函,否則不會讓原告至公司查內帳。因松采公司則與祺昌家具行有臍帶關係,非常複雜,資金相互流通使用,自兩造離婚後迄今,祺昌家具行與松采公司未收款盈餘相加應有1000多萬元,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侵害原告經營祺昌家具行所獲盈餘400萬元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祺昌家具行之盈餘400萬元;又祺昌家具行及松采公司乃為兩造共同打拼經營之事業,被告不將祺昌家具行及松采公司之盈餘分配予原告,經原告三番二次打電話向被告催討該盈餘,催討久了,讓原告感受像乞丐一樣,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20萬元,合計4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應提出祺昌家具行、松采公司之帳冊及所有銀行存摺明細讓原告比對,否則原告無法將祺昌家具行部分之盈餘正確計算出來等語
貳、被告則以: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業已認罪,並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然祺昌家具行及樺昌木器廠乃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張漢原早年所創立,其中祺昌家具行係兩造於85年間兩造結婚前即:於80年間即已登記經營,祺昌家具行之資本額亦僅為3萬元,近二年來均無任何營業額及未實際從事營業行為,原告就祺昌家具行亦未實際出資。被告實際對外營業者乃係以室內設計、家具製造為主要營業之樺昌木器廠,並經營多年。則祺昌家具行早在兩造結婚前既已登記在案,原告並未出資,祺昌家具行亦無固定之營利收入,何來因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況被告從未表示不讓原告查帳,若原告要查帳目,則至祺昌家具行營業地址即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經營設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街23巷20號之祺昌家具行,登記負責人為吳怡靜,兩造於98年9月18日離婚後,被告為將祺昌家具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自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先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即訴外人蔡正宗,填寫內容略為原告願自98年10月5日起將祺昌家具行讓渡予被告之「讓渡書」,並在該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偽造原告姓名之簽名1 枚,及被告願自98年10月6日起繼續經營祺昌家具行之「承諾書」,並在承諾書上「具承諾書人欄」偽造原告姓名之簽名1枚;蔡正宗復於98年10月6日,將前開「讓渡書」及「承諾書」,攜往祺昌家具行,由被告盜用原告離婚後未帶走之印章,在前開「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及「承諾書」之「具承諾書人欄」各蓋「吳怡靜」之印文1枚,而偽造前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讓渡書」及「承諾書」,表示原告願意將祺昌家具行讓渡予被告繼續經營之意。被告並於同日簽立自己名義之「委任書」,委任蔡正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變更事宜。蔡正宗旋於98年10月8日,持前開偽造「讓渡書」、偽造「承諾書」、「委託書」及相關文件,前往臺中縣政府(現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申請祺昌家具行之轉讓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讓渡書」及「承諾書」,使不知情之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馬方文於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櫃台作業審查表上將祺昌家具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景盛,足以生損害於吳怡靜及臺中縣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而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原告及訴外人即證人蔡正宗均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復有祺昌家具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櫃台作業審查表、臺中縣政府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臺中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祺昌家具行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承諾書及委任書等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前揭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於法有據?說明如次:
㈠原告主張之祺昌家具行盈餘400萬元部分:
⒈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前揭「讓渡書」、「承諾書」進而持之以行使)之犯行,固堪認已該當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即: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臺中縣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然依前開說明,就刑事犯罪之成立,該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則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刑事部分縱使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無從依此逕認原告乃至原來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祺昌家具行,有因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當然發生實際損害之結果,甚為明灼。
⒉況由原告自陳松采公司及祺昌家具行有臍帶關係,非常複雜,資金相互流通使用,自兩造離婚後迄今,祺昌家具行與松采公司未收款盈餘相加應有1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1頁背面),其中松采公司部分,顯與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互無關聯、兩不相涉。又依原告前揭主張,可知原告係以祺昌家具行及松采公司乃為兩造共同打拼經營之事業為由,進而於請求被告應將經營祺昌家具行之盈餘400萬元給付原告。則依原告之主張,祺昌家具行既仍有獲利甚且獲利盈餘高達400萬元,顯非因原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導致原來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祺昌家具行產生經營虧損之情形,堪認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使原告乃至祺昌家具行因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原告前揭主張祺昌家具行有高達400萬元之盈餘,二者間顯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實堪認定。此外,原告對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究竟使其受有何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祺昌家具行之盈餘4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被告應提出松采公司及祺昌家具行之帳冊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供原告比對並釐清祺昌家具行之正確盈餘金額乙節,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精神上損害2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係針對非財產權之法益(諸如人格法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時,因該等法益並無具體之客觀價格,但為彌補受害人精神上所受有之痛苦,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填補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所造成之痛苦,此觀諸我國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 條、第999條等規定即明,此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僅明示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等法益遭受侵害時,方有該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適用,而「財產權」並未列於該條法文之中,亦可窺見精神慰撫金之規範保護目的。經查,就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上損害20萬元部分,經本院闡明原告究係主張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陳其係因被告不將祺昌家具行及松采公司之盈餘分配予原告,經原告三番二次打電話向被告催討該盈餘,催討久了,讓原告感受像乞丐一樣,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語(見本院卷21頁背面)。準此,原告以該財產權(即被告未將祺昌家具行及松采公司之盈餘分配予原告,並經其屢次催討仍未給付原告)之事由,進而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依前開說明,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