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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5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曾金燦
- 訴訟代理人
- 林杏蓓
- 被告
- 億德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德威
- 被告
- 張昆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億德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張德威及張昆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借款利息按年率3.195%計算。兩造並約定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或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即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億德公司之票據於101年1月6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於101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款,經原告於101年2月4日實地查訪,發現被告億德公司已停止營業;按兩造放款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無須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至今被告尚欠本金1,533,3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有附呈之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照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資料表為證,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本案經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0年12月18日,當時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為1.395%,其利率計算為: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95%加個別加碼年率1.8%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4.195%。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照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億德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張德威及張昆意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