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余金樹 何燕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張慶彬 被 告 貝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欣 訴訟代理人 徐福安 陳由銓律師 追加被告 偉成機械企業社即張振双 受告知訴訟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曾錦龍 主 文 被告張慶彬與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即張振双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金樹新臺幣捌拾貳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慶彬與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即張振双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燕青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慶彬與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即張振双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余金樹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肆佰零貳元,及原告何燕青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叁拾叁元為被告張慶彬與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即張振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慶彬與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即張振双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為原告余金樹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何燕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張慶彬、貝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民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01 年5月9日當庭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追加偉成機械企業社為備位被告,並經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同意,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慶彬係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100 年12月12日下午5 時10分許,因執行職務往返被告貝民公司承攬之工程工地途中(臺中港西碼頭附近),駕駛車牌號碼6227-KY號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臺中港西碼頭區)由南往北向行駛。原告二人之子即被害人余正凱於對向車道人孔內,施行路燈管線埋設工程,當時天候良好、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慶彬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且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7之2條、第33條、第45條及第49條等規定,未依道路標線指示正確行駛車道,逕在劃有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車道上,違規逆向行駛,疾突駛入被害人所處對向車道內,致撞擊被害人。被害人經救護車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臺中市童綜合醫院救治後,延至同年月日晚間6 時35分許,不治死亡。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港務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影本可憑。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被告張慶彬係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張慶彬執行職務,違反行車注意義務及違反交通規則,在雙黃線車道逆向行駛,致撞斃被害人,被告張慶彬、貝民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其與被告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無庸負責云云,依上開判例,不足採,自無理由。又被告張慶彬本件審理中自承確在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刑事偵訊中其亦自承:伊在貝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現場旁邊就是貝民股份有限公司,那時候伊下班要回家,且係張振双介紹他去的等語,可見被告張慶彬係受僱於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而為提供勞務,執行其職務。縱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慶彬間為派遣關係,即由張振双出面僱請被告張慶彬,然實際上使用被告張慶彬服勞務者,為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判例,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僱傭人,自應負僱傭人責任,爰將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僱用人責任之先位被告。 ㈢就被告張慶彬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認被告張慶彬係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即張振双(下稱偉成機械企業社)之受僱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爰追加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為僱用人責任之備位被告。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之子即被害人因被告張慶彬駕車過失不法行為致死,被告張慶彬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等人得請求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91,000元。 ⒉被害人對於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 ⑴被害人為原告余正樹及何燕青之子,依民法第1114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統計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均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資料來源涵蓋面廣、且深入我國國民各項生活範圍,堪稱為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具有高度公信力之統計資料,即可據此做為每人每年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於網際網路上公告及查詢所得之臺灣地區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99年度臺中地區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627元,準此,每人每年所需平均消費支出為235,524 元,又依據行政院新聞局公告之99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女性為82.66歲,男性為76.15歲。 ⑵原告余金樹係48年1月16日生,於被害人100年12月12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原告余金樹為52歲餘,參酌上開平均餘命資料,則原告余金樹可受扶養年數應以23.3年計算。是以,原告余金樹部分,以年息利率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以每年請求之扶養費用235,524 元,計算應受扶養23.3年數,所得金額為3,663,503元《計算式:3,663,503元=235,524元(1+年間隔×5%)之23.3年加總數額》。 ⑶原告何燕青係48年10月29日生,於被害人100 年12月12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原告何燕青為52歲餘,參酌上開平均餘命資料,則原告何燕青可受扶養年數應以30.5年計算。是以,原告何燕青部分,以年息利率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以每年請求之扶養費用235,524 元,計算應受扶養30.5年數,所得金額為4,459,615元《計算式:4,459,615元=235,524元(1+年間隔×5%)之30.5年加總數額》。 ⑷原告余金樹、何燕青除育有被害人外,尚另有一子余正民。故原告余金樹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原得請求數額3,663,503元之2分之1,即1,831,752元(計算式:3,663,503 元÷2=1,831,752元)。原告何燕青所得請 求之扶養費用,應為原得請求數額4,459,615元之2分之1,即2,229,808元。(計算式:4,459,615÷2=2,229, 808元),合計為4,061,559元。 ⒊原告二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請求400 萬元:被害人為原告二人之子,與原告間親子關係融洽,事親至孝。被告張慶彬違規逆向行駛,撞斃被害人致死狀悽慘,原告二人與至親死別,所承受巨大悲慟,幾至痛不欲生境地,實非筆墨能形容,其精神折磨暨損害,錐心悲苦之痛恐難撫平。又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4餘歲,前途大好之際,受僱泰隆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至其死亡時,平均月薪約38,966元,於現今整體社會經濟不景氣之際,其所領薪資,堪稱不錯,原告余金樹目前待業,原告何燕青則從事手工、薪資微薄及余正凱之兄弟就學之情況下,被害人之每月薪資,實為整個家庭之經濟支柱來源,然卻因被告張慶彬不法侵害之駕車肇事行為,頓使原告等一家失去家庭經濟支柱,更痛失愛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原告家庭經濟狀況並不佳,且名下房地係供己居住使用,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貝民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其資本總額高達7 億餘元,係屬大公司,且被告受僱於該大公司,其月薪資應當不錯。爰依法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慰撫金各200萬元,共計400萬元。 ㈤被告張慶彬抗辯原告等尚有工作能力,非難以維持生活,且縱得請求扶養費,渠等僅得請求達法定退休年齡後,以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額計算之扶養費數額云云。然原告等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因家庭生活支柱余正凱逢遭變故,即難以維持生活,詳如起訴狀所述。又原告等人有無工作(工作能力),乃謀生能力問題,原告等如無工作,即難以維持生活,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直系血親受扶養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要件為必要,故被告抗辯不足採。又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額,乃稅務報稅資料,較之行政院主計處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最低消費,難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失之客觀性,故被告抗辯無理由。 ㈥原告等爰依法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先位聲明為:「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與告張慶彬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金樹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與告張慶彬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燕青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即張振双與告張慶彬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金樹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即張振双與告張慶彬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燕青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慶彬部份: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非被害人所任職泰隆興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隆興電業公司)申請之施工時段,卻任意佔據車道逕行施工,隨意擺放電纜線佔據車道,且無人管制交通,又未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誌,致被告張慶彬發現於人孔蓋內之余正凱,已難以反應,雖緊急剎車仍鑄成憾事。按道路標誌規則第145條第1項:「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被告張慶彬行經肇事地點時,雖橫跨雙黃線行駛,然該處施工單位除違反施工規定,未於施工時間內撤除相關人員、器具,恢復道路原狀外,又無任何安全警示標誌,亦無旗手管制交通,且余正凱又於人孔內工作,致被告張慶彬難以注意被害人正進行路燈管線埋設工程,當注意到被害人時,又因車輛左側擺放施工之電纜線,致無法向左避開而肇事。被害人為工程專業人員,非第一次執行任務,卻未依勞工衛生安全守則進行適當之防護與注意,在毫無安全防護及安全警示標誌狀況下進行工程,於此次事故之發生,難謂無責。 ⒉被害人之僱用人泰隆興電業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4條、第23條規定為員工實施安全衛生訓練並依法設置安全設施,又違反同法第10條使被害人於未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誌而有立即危險之車輛往來頻繁之平面道路施工,未使被害人退避至安全場所,致被害人於施工中遭車輛撞及致死。基上,泰隆興電業公司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並因而致受僱人余正凱死亡,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泰隆興電業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 ⒊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慶彬於下班時間發生車禍,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貝民公司與被告張慶彬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⒋原告等人請求項目,被告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291,000元,被告張慶彬不爭執。 ⑵余正凱對於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應分別為206,988元、303,980元,逾此範圍,請求予以駁回,分述如下: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余金樹為48年1月6日生,原告何燕青為48年10月29日生。是被害人於100 年12月12日死亡時,余金樹為52歲又11個月,何燕青為52歲又1 個月。原告雖以行政院新聞局公告之99年零歲平均餘命為估測結果,然與原告之實際狀況不符,應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9年生命表提要分析臺中市男性平均餘命76.11 歲,臺中市女性平均餘命81.85 歲計算較為妥當(參證一)。又原告余金樹目前待業,原告何燕青則從事手工,此經兩人所自承,且未提及有任何貸款、房屋租金、往後無法工作等情事,參以彼等二人年齡,依其情節,尚難認彼等目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爰審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認原告自年滿65歲起因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自承二人為夫妻,除被害人外,另育有兒子一人,則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各為三人,即被害人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原告雖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9年度臺中地區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35,524 元為扶養費之基準,而原告並未就死者余正凱之經濟能力,及其二人所需要金額符合前揭每人每年最終消費235,524 元舉證,故不宜以上揭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原告扶養費之標準。而各年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額,雖為稅捐單位計算減免稅額之基礎,不失為客觀標準。即100 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即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82,000元,滿70歲者,每人每年123,000 元為相當(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4905830號公告參照)。 ③原告余金樹得請求之扶養費應於65歲起開始計算,其自被害人死亡時為52.92歲,至年滿65歲為12.08年,此部分之扶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8200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08(10.000000000.00000000)〕3 《受扶養 人數》=263496(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至其平均餘命為76.11 歲。故65歲至70歲前之扶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0,347元,計算式為:〔8200012.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08(13.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343843,0000000000000=80347。70 歲以 後之扶養費為126,641 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23000 15.58006《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1230000.19(16.0000000000.580063)〕3《 受扶養人數》=642406,應扣除70歲以前之扶養費,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2300012.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230000.08(13.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515765 ,0000000000000=126641.兩者合計為80,347元+12 6,641元=206,988元。 ④原告何燕青得請求之扶養費應於65歲起開始計算,其自被害人死亡時為52.08歲,至年滿65歲為12.92年,此部分之扶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8200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92(10.000000000.00000000)〕3 《受扶養人 數》=277846(以下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平均餘命為81.85 歲。故65歲至70歲前之扶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8,408元,其計算式為:〔8200012.0000 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92(13.0000000000.0000000)〕 3《受扶養人數》=35 6254,0000000000000=78 408。70歲以後之扶養費為22 5,572元,以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2300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 年之霍夫曼係數》+1230000.77(18.00000000 0 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759953,應扣除70歲以前之扶養費,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2300012.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 1230000.92(13.0000000000.0000000)〕3 《受扶養人數》=534381,0000000000000=225572 。兩者合計為78,408元+225,572元=303,980元。 ⑶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余金樹自訴目前待業中,原告何燕青則從事手工,且未提供任何財產憑證可佐。被告張慶彬目前每月薪資約4 萬元,名下無財產,憑勞力生活,扣除生活開銷身無恆產。此次事故發生,被害人余正凱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且未依相關安全規定進行施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上,原告請求之400 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分別請求50萬元方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予以駁回。 ⑷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查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廠建廠工程,係由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承攬。此有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於100年9月23日出具予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包人工作安全承諾書,及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承攬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廠建廠工程所簽訂之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及工地安全管理規則可稽。凡此足證臺中港廠建廠工程,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係定作人而已,而非承攬人。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方係此項建廠工程之承攬人。 ⒉被告張慶彬係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此有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以其員工包括被告張慶彬在內為被保險人,而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期間自100年9月25日24時起至101年9月25日24時止之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之保單為證。此外,有關被告張慶彬以往均非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係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如從勞工保險局調取被告張慶彬以往投保資料,其事業主皆非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以觀,亦可資佐證被告張慶彬與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僱主與員工之關係。且被告張慶彬以往與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間,不曾訂有任何僱傭契約,亦不曾向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領過任何工資,且以往亦不曾享有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福利,或參與過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員工活動。本件車禍肇事者即被告張慶彬於其刑事過失致死乙案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損害賠償乙案審理中,皆已供承伊係受僱於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是日伊係開該社所有6227-KY號自小客貨車,載送該社員工下班等語,而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之負責人張振双及該社員工韓國煌、邱仕程、羅國珍、林志銘、鄭漢發、李照坤等人,於張慶彬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亦皆證稱被告張慶彬係受僱於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彼等每日皆搭乘被告張慶彬或張振双所駕駛之6227-KY自小客貨車上、下班。另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張慶彬過失致死乙案,亦認定被告張慶彬係受僱於被告偉成企業社,有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7902號檢察官起訴書在案可稽。綜上各情,益徵被告張慶彬係屬被告偉成企業社之員工,而非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縱令被告張慶彬在其過失致死案件中,曾以其在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包由被告偉成企業社承攬之臺中港建廠工地工作,而稱伊係在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但此誤述,並不影響其非貝民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事實。 ⒊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為機械工程包商而非從事人力派遣業。被告張慶彬為該社員工,為該社工作,並受該社監督,與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派遣關係。因此,要無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之適用。 ⒋本件車禍發生是日,被害人於施工之車道人孔四週,未放置三角錐、警示燈等預警器物,以提醒來往車輛,且突自人孔內冒出,以致被撞,顯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慰撫金每人二百萬元,洵屬過高,雖上述各情,與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但原告對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既有所主張,為此,乃一併提出。 ⒌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部分:承認有疏失,願由法院判決。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害人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683巷5號1樓泰隆興公司。因泰隆興公司向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貝民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廠建廠工程土建工程第二標:臺中港西橫十三路路面工程」中之「照明工程工資及另料五金」工程,被害人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5號燈桿前,進行上開工程之道路人孔處照明拉線作業時,未配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亦未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適被告張慶彬駕駛張振双所有之車牌號碼6227-KY號自小客貨車,載送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下班員工沿西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原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前方由張嘉慶駕駛之車牌號碼Z9-2019號自小客貨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侵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人孔中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下巴裂傷、前頸擦挫傷、前頸及胸部皮下氣腫、肋骨骨折、右臉頭皮擦挫傷,右前臂裂傷、氣管外觀移位、嚴重胸部鈍傷合併氣管胸血管、肺損傷、氣血胸、頭部外傷疑似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死亡。 ㈡被告張慶彬、追加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對原告二人支出殯葬費用291,000元不爭執。 ㈢兩造同意國人平均餘命估側值以女性82歲、男性76歲計算。㈣原告二人共育有二子,長子余正民、次子為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二人之子女均已成年。 ㈤原告二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601,700元。 二、爭點之所在: ㈠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被告張慶彬之僱用人,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與被告張慶彬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金樹300萬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燕青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害人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683巷5號1樓泰隆興公司。因泰隆興公司向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貝民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廠建廠工程土建工程第二標:臺中港西橫十三路路面工程」中之「照明工程工資及另料五金」工程,被害人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5號燈桿前,進行上開工程之道路人孔處照明拉線作業時,未配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亦未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適被告張慶彬駕駛張振双所有之車牌號碼6227-KY號自小客貨車,載送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下班員工沿西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原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前方由訴外人張嘉慶駕駛之車牌號碼Z9-2019號自小客貨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侵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人孔中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下巴裂傷、前頸擦挫傷、前頸及胸部皮下氣腫、肋骨骨折、右臉頭皮擦挫傷,右前臂裂傷、氣管外觀移位、嚴重胸部鈍傷合併氣管胸血管、肺損傷、氣血胸、頭部外傷疑似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101年4月16日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8張、調查筆錄三份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被告張慶彬之僱用人,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慶彬係被告貝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民公司)之受僱人,然為被告貝民公司所否認。原告並以被告張慶彬於偵查中稱其在被告貝民公司工作及事故現場旁邊就是「我們公司」,而認被告張慶彬係被告貝民公司之受僱人。惟被告張慶彬於車禍發生時之調查筆錄中陳稱:伊目前在貝民公司新建工地從事鐵工工作,工作約三個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張慶彬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受僱於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並不是被告貝民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本院調取被告張慶彬之勞、健保資料,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被告貝民公司之投保記錄,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4 月18日保承資字第1011014860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17日健保承字第1010025878號函附之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以被告貝民公司資本額具有7 億元之經營規模(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自不會逃避員工勞、健保之承保義務,是依卷內資料,均未能顯現被告張慶杉與被告貝民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反徵被告張慶彬為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所僱用,是縱被告張慶彬於偵查中為前開陳述,要與卷內資料不符,顯係被告張慶彬將「在貝民公司工地工作」簡化成「在貝民公司工作」之口誤,自不得憑此做為被告張慶彬為被告貝民公司受僱人之依據。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貝民公司與被告張慶彬間係派遣關係,即由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負責人張振双出面僱請被告張慶彬,然實際上使用被告張慶彬服勞務,為被告貝民公司,依前開判例,被告貝民公司即為僱傭人,自應負僱傭人責任云云。然被告貝民公司係將其臺中港廠區建廠工程發包予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此有承包人工作安全承諾書一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則被告貝民公司與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間就「臺中港廠建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張慶彬既為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所僱用,自應受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指揮監督,被告貝民公司為上開工程之定作人,自無跳過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直接指揮監督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員工之理。況被告貝民公司係以上開建廠工程與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成立承攬關係,和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或被告張慶彬並無成立人員運送之契約關係,要言之,人員運送本身並非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或被告張慶彬對被告貝民公司應負之業務行為,被告貝民公司對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或被告張慶彬人員運送行為,亦無指揮監督關係存在,被告張慶彬載送偉成機械企業社員工下班行為,非為被告貝民公司提供勞務,被告貝民公司對此載運行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是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有誤會,實難憑此而認被告張慶彬是被告貝民公司之受僱人。 ㈢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貝民公司為被告張慶彬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連帶責任,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與被告張慶彬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金樹300萬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燕青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65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張慶彬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人孔處仍有電線延伸至道路外(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93頁背面、94頁背面、95頁照片),顯該人孔處尚在施工,竟貿然違規迴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突入施工場所,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張慶彬過失行為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張慶彬確因過失之不當駕駛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復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慶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227-KY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負責人張振双所有,且係用以載送偉成機械企業社員工下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902號起訴書亦認定如前(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本案被告張慶彬之駕駛行為,客觀上與其職務有關,自屬其業務行為範疇,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慶彬、偉成機械企業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 頁),茲就原告二人因此向被告張慶彬、偉成機械企業社請求各項費用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殯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用291,000元,並提出收據3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且由原告二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並為被告張慶彬、偉成機械企業社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各自請求被告張慶彬、偉成機械企業社連帶賠償殯葬費用14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被告張慶彬以有無工作能力之退休年齡做為區分「不能維持生活」之標準,要無可採。 ⑵原告何燕青名下有92年生產目前無財產價值之汽車一輛,股票15筆,財產總額為269,508 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269,454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地區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100年度臺中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544元(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準此,每人每年所需平均消費支出為210,528 元,原告何燕青前述財產資料超出上開標準,尚難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以原告何燕青自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原告何燕青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扶養費用2,229,80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張慶彬、偉成機械企業社就被害人余正凱死亡結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張慶杉雖於訴狀中自認原告何燕青得請求扶養費303,980 元,惟此自認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自不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併予敘明。 ⑷原告余金樹9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兩棟,其中一棟坐落於臺中市○○區○○路183號,面積184.50 平方公尺,現值328,000元,目前為原告2人自住,另一棟房屋坐落於臺中市龍井區蚵寮巷37號,面積22.80 平方公尺,現值僅3,5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上開臺中市○○區○○路183 號房屋既為原告二人自住,難認可出售或出租供維持原告余金樹生活之用;又臺中市龍井區蚵寮巷37號,面積僅有22.08 平方公尺,值值不高,自難憑藉該房屋投資生財,是原告余金樹自己所有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原告余金樹自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 ⑸原告余金樹為48年1 月16日生(參見本院卷第15頁戶籍謄本資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12月12日為52.9歲,兩造不爭執男姓國人平均餘命估側值以76歲計算,原告余金樹尚有餘命23.1年。又原告余金樹為被害人之父,於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死亡時,原告余金樹除配偶何燕青外,尚有長子余正民,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同上頁),則被害人對於原告余金樹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原告主張以2分之1計算,顯有未洽。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計算標準,實務上或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不一而足,參以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故而,採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有未符社會現今生活開銷實情之未洽,而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準此,原告余正樹既居住於臺中市龍井區,其請求之扶養費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544元(參見本院卷第147頁),作為計算之基準,較為合理。從而,原告余金樹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額計為1,096,611元 《計算式:〔175441215.580063+1754412(16.0000000000.580063)0.1〕3=00000 00.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余金樹請求被告張慶彬、偉成機械企業社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應為1,096,611 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余金樹目前待業,99年度無所得資料,98年度所得總額為18萬元,名下有房屋兩棟,其中一棟坐落於臺中市○○區○○路183 號,面積184.50平方公尺,現值328,000 元,目前為原告二人自住,另一棟房屋坐落於臺中市龍井區蚵寮巷37號,面積22.80 平方公尺,現值僅3,500元,財產總額共計331,500元;原告何燕青名下有92年生產目前無財產價值之汽車一輛,股票15筆,財產總額為269,508 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269,454 元,98年度所得總額為279,587 元;被告張慶彬名下無財產,99、98年度無所得資料;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負責人張振双,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一筆,汽車兩輛,財產總額為12,468,2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83,101元,100 年度無所得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70至83頁、第149至151頁)。被告張慶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年僅24歲之子余正凱生命權,原告二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打擊,認為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要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余正樹得請求被告張慶彬、偉成機械企業社即張振双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42,111 元(計算式:145500+0000000+2000000=0000000 ),原告何燕青得請求被告張慶彬、偉成機械企業社即張振双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45,500(計算式:145500+2000000=00000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4 條之權利,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上述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進行上開工程之道路人孔處照明拉線作業時,未配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亦未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害人在道路人孔處施工,並未對往來車輛突入施工處所之危害,做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以致本件車禍憾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張慶彬與被害人之前開過失程度,認雙方對車禍死亡之發生應各負擔50% 之責任。原告雖係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余正凱之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既因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 之過失責任,已詳如上述,則揆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後,被告張慶彬、偉成機械企業社應連帶賠償原告余正樹之金額為1,621,056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慶彬、偉成機械企業社應連帶賠償原告何燕青之金額為1,072,750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601,700 元(各領取800,85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余正樹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820,20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20206),原告何燕青為271,9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271900)。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於101年3月13日送達被告張慶彬,於101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原告同意本件遲延利息以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合法收受之翌日即自101年5月26日起算,是被告張慶彬、偉成機械企業社應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貝民公司與告張慶彬各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張慶彬與被告偉成機械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金樹820,206 元,連帶給付原告何燕青271,900 元,及均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