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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告
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清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告
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的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1,4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審理中將聲明就擴張如後述,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6月15日向原告購買座落於臺中市○區○○○段300之6地號,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段245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435萬元,兩造訂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被告除自備款簽約金10萬元外,餘額425萬元,被告須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然被告向銀行貸款金額僅有294萬元,由原告提供75萬元之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被告再向銀行信用貸款75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申貸不足部分有56萬元被告為擔保如期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並簽發票面額369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是原告依約定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下,嗣後被告清償160,200元,被告仍積欠買賣價金即應給付差額399,800元及過戶代辦費13,505元,共計413,305元。被告於91年5月2日未依房地買賣合約書履行,其所有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原告擔保被告信用貸款之定存單亦遭銀行抵扣被告債務747,92 8元,致原告受有買賣之損害合計為1,161,233元,其中413,305元部分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原告擔保被告信用貸款之定存單遭銀行抵扣被告債務747,928元部分,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233元,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90年7月21日票面金額369萬元之本票、93年4月30日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1月12日通知函、100年12月12日律師函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435萬元,被告除自備簽約款10萬元外,餘額向銀行辦理貸款,惟銀行貸予額度僅有294萬元,須由原告提供75萬元之定存單設定質權供被告向銀行信用貸款75萬元來給付買賣價金,尚不足56萬元,期間被告曾給付160,200元,尚欠399,800元及過戶代辦費13,505元,合計尚欠413,305元之買賣價金,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13,3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另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提供75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予銀行,以擔保被告信用貸款,亦遭銀行抵扣729,580元及利息18,348元,合計747,928元,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銀行開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擔保被告信用貸款之定存單遭銀行抵扣被告債務747,928元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分別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305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7,928元,共計1,161,233元,並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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