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63號
- 原告
- 承榮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仁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霖律師
- 被告
- 銓曜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欽峯
- 訴訟代理人
- 李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對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各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兩造間約定債務之履行地為原告位於台中之工廠,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得向債務履行地之本院提起訴訟等語,並以被告提出之訂單影本為據。經查,系爭訂單記載:「三、此貨品出到台南銓曜,經點收後無誤,…。四、往後出貨到銓曜台南,不在承榮出貨,若要在承榮直接出貨,請派人來驗收貨品。五、尚未出貨之訂單比照處理」等語,顯然依系爭訂單約定,原告交貨地點為位於台南之被告處所,至於發貨地點則不限於原告位於台中之工廠,或其他處所,故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為交貨地所在之台南,而非出貨地所在之台中或其他處所。系爭訂單就交貨所在地既有約定,自無另以運費支付之約定認作債務履行地。此外,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要難執此遽認本院有管轄權,故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